常業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5年度,285號
TCHM,95,上訴,285,20080123,1

1/6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X○○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選任辯護人 石娟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u○○
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己○
選任辯護人 連鳳翔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原名何幼敏
           巷5號
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康春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
           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m○○
           10弄1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
選任辯護人 張秀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A○
           號6樓
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c○
      甲k○
           9樓之3
          送達代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柏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p○原名戴雅才
      H○○
      K○○
           6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選任辯護人 盧昱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
      甲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O○○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76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269號、第2520號、第37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幼敏、未○○申○○甲c○N○○甲k○O○○甲己○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何幼敏、未○○申○○甲c○N○○O○○甲己○均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甲p○共同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K○○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u○○X○○共同常業詐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m○○甲A○H○○a○○甲地○均無罪。 事 實
一、K○○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30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87年2月 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甲p○曾有傷害致死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82年8月17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甫於85 年7月24日因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甲k○另於96年3月7日 因妨害自由罪,於96年12月31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 年訴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在案。二、何幼敏、未○○申○○甲c○甲k○、甲p○、K○ ○、N○○O○○X○○u○○甲己○於92年2月 10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間(起訴書泛載為自91年2月間至 93年1月間,而本院依其每人入出境資料、對照卷附之詐騙 集團員工資料、渠等分別所使用匯款、存款之帳戶每人匯款 、存款之時間,分別認定渠等每人各自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 ,認定之結果分別詳如附表三參與犯罪時間欄所示),分別 經由中獎詐騙集團成員之招攬,乃基於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伸哥」、「大雄」、「文雄 」等成年男子為首之中獎詐騙集團(起訴書另載有綽號「西 瓜」者,實係該集團負責提領贓款之稱呼,並非特定人之綽 號)。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模式:先推由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 甲玄○(綽號小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寅○ ○(綽號同學,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確定 )、甲t○(綽號阿明,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確定)、甲W○(綽號牛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 緩刑5年確定)、高玉昌(綽號阿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緩刑5年確定)、黃美麗(綽號阿姐,經本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確定)、許雅雲(鐘志明之女友, 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確定)、黃清全(甲 玄○之父,業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343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等人,分別負責在台 灣地區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1段210號B棟6樓 之3之房舍作為在臺灣中部地區之辦公處所、安排成員出境 到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據點、申辦多家電信公司 之易付卡以提供其他成員撥打詐騙電話之用、印刷及寄發內 容不實之廣告單與中獎通知、人頭帳戶之取得等事務(甲玄 ○等人所參與之事務,參見後述及卷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 年度訴字第1343號及本院95年上訴字2283號判決書之記載) ;j○○(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則擔任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據點之負責人,何幼敏、未 ○○、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人,則在詐騙集團成 員帶領下,或透過甲玄○聯絡「中領旅行社」不知情之職員



宙○○(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辦理訂購機票等出 境事宜,或自行購買機票,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與其他 成員會合,各成員間均冠以假名,以防彼此查知身分,之後 詐騙集團即提供行動電話(內附由寅○○所申辦之易付卡, 當日使用後即收回,翌日再由據點之負責人員交付予撥打詐 騙電話成員),渠等即以隨機電話選號之方式,任意挑選被 害人電話號碼,假藉市場調查之名義,謊稱渠等分係鐘錶公 司或珠寶公司之人員,趁機騙取被害人之身分資料後,交與 據點負責人員彙整後,傳真予在臺之甲玄○,甲玄○於接獲 資料後,即與甲t○進行個人排版、設計或以每份(8千張 )新台幣(下同)24萬元之價格,交由高玉昌、黃美麗所經 營、位在高雄市○○區○○街99巷6號之6之印刷工廠排版、 印刷,先後大量偽造內載附表二所示之「格林威治鐘錶有限 公司」、「駿寶萊科技有限公司」、「美邦網路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臺灣聯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鴻生堂鐘錶 股份有限公司」、「富豪國際精品有限公司」、「亞太生活 資訊館」、「威登國際精品有限公司」、「香港萬寶龍鐘錶 股份有限公司」、「美商比佛利國際精品有限公司」、「卡 登鐘錶有限公司」、「英商伯爵鐘錶有限公司」、「巨亨廣 告行銷公司」、「愛格納國際貿易公司」、「東泓環保科技 公司」、「易達環境保護公司」、「吉寶亞太生物科技公司 」、「阿肯迪特數位科技公司」、「耐特威國際公司」、「 鳳翔傳播事業公司」、「台灣三敏公司」及「華納威秀國際 精品有限公司」、「馬可波羅鐘錶有限公司」、「丹堤珠寶 公司」等公司名義之晚會邀請卡、中獎通知單、兌獎單、公 司產品型錄、貴賓卡等詐騙文宣,並在其中之「中獎通知單 」及「兌獎單」等文宣上,分別偽造附表二所示之「眾華法 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劉日昌」律師、「安節法務諮詢顧 問有限公司」署名「白治國」律師、「時代律師事務所」署 名「杜子騫」律師、「中悅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吳宏 山」律師、「正揚法務諮詢公司」署名「林正揚」律師及「 陳君國」律師、「正揚律師事務所」署名「吳正揚」律師、 「東合律師事務所」署名「張世豐」律師、「恆勝律師事務 所」署名「張恆勝」律師、「利達法務管理顧問公司」署名 「溫三郎」律師、「揚昇律師事務所」署名「林義仁」律師 、「永松律師事務所」署名「劉永松」律師、「華聯律師事 務所」署名「李明澤」律師、「恆達律師事務所」、「柏信 律師事務所」及「宜進會計師事務所」署名「徐秀青」會計 師、「唯台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永霖會計師事務所」等 名義見證,並偽造前揭律師事務所、律師或會計師事務所、



會計師之印章後在中獎通知單上蓋上印文(除附表二所示已 扣案之印章外,部分印章並未扣案,無從證明尚為存在), 供作擔保以取信被害人,足使一般社會大眾誤信上開文件係 經該等律師、會計師等社會公正人士所見證而相信其為真實 。待上開偽造之中獎通知、廣告單印製完成後,高玉昌及黃 美麗即將之郵寄予甲玄○,由甲玄○加以整理後,郵寄至台 中縣豐原市○○街9號3樓甲t○之居所,再由甲t○與許雅 雲以該集團不詳人士所偽刻之上述律師、會計師印章,將其 上之印文蓋印在上開詐騙文宣上,並將上開文宣資料摺疊後 置入載有被害人通訊處所之信封沾粘後,再推由黃清全負責 購買郵票,黏貼牢固後將之分散置入各郵件箱,以免遭警查 緝,而把上開所偽造之中獎通知書等文件郵寄給附表一所示 之被害人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上述公司、律師及會計師事 務所、律師、會計師等之權益。又被害人於收受上開文宣資 料後,即由在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致電被害 人,邀請被害人參加渠等謊稱之慈善義賣晚會並參加抽獎活 動,於電話中並假造晚會歡慶之現場氣氛,其後再向被害人 訛稱其等現正在該公司所辦之晚會現場活動中,因將被害人 之貴賓卡卡號輸入電腦進行抽獎活動時,被害人幸運的被抽 中晚會獎項,可獲得港幣25萬元、30萬元、35萬元不等之獎 金,或具一定價值之獎項,如被害人願領獎,要先繳納12萬 元不等之稅金,或捐出一定金額之愛心捐款,而請被害人先 打電話向該公司之會計部門聯絡,如被害人表示不相信者, 亦可自行向該項活動公證機構之律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及 各慈善機構電話詢問云云,待被害人撥打詐騙集團所留之所 謂會計部門的電話時,轉由該集團之其他成員負責接續向被 害人謊稱中獎之騙詞,並告知依照我國相關之賦稅法令規定 ,領獎人必須先繳交稅金,而誘請被害人把佯稱之稅金或愛 心捐款款項以匯款或轉帳之方式,存入其等所指定、預先由 該集團其他成員以不詳方式所收購取得之附表一所示人頭帳 戶中,致使被害人誤信中獎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如期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中,在確定被害人匯入款項後, 再由該集團其他成員致電被害人,表示該筆獎金乃香港贊助 廠商即該集團虛設之香港賽馬協會所提供,需先加入賽馬協 會,成為會員後方能領款,但加入會員則需先繳交入會費, 待被害人匯款後,又訛稱幸運抽中馬會大獎,需再匯一定之 佣金云云,以此方式連續詐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致 使被害人再度受騙而陷於錯誤,一再聽從指示陸續匯出款項 至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帳戶(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款 項及所匯入之帳戶,詳見附表一所載),待被害人匯款後,



再由代號「西瓜」者持上開收購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在全台各 地提領贓款後,將款項交付甲玄○,甲玄○於將一定成數之 贓款轉交該集團中部地區負責人「大雄」後,所餘贓款則由 甲玄○負責發放該集團前去廈門之成員,返台後向其請領之 薪資報酬,或由甲玄○負責把款項匯入該集團成員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中,或由甲玄○以現金款項存入該集團成員所預先 提供之帳戶內,而甲玄○等集團成員,並曾於何幼敏、未○ ○、申○○甲c○甲k○、甲p○、K○○N○○O○○X○○u○○甲己○等人參與該詐騙集團期間 ,先後匯入不等之款項予何幼敏等人事先提供作為薪資或報 酬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供渠等花用(何幼敏等人提供之金融機 構帳戶、甲玄○等集團成員匯款入戶之時間及金額,詳如附 表三所示),何幼敏等人並恃此維生。之後甲玄○再將該集 團中部地區之「營運」狀況(收入、支出情形),交與甲W ○,由甲W○負責以電腦製作統計報表。
二、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隊三組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第三組人員,循線分於92年10月8日下午8時許,在台中 市○○路141 號之「中領旅行社」拘提宙○○到案,並扣得 帳冊5份、收費明細表14張、旅行業務代收收據3張等物;又 於同日下午8時20分許,在花蓮縣壽豐鄉○○路1號(理想大 地渡假飯店)拘捕甲玄○、寅○○及曹芳瑄(另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到案,並當場扣得580500元、行動電話15支、 載有該集團公司之資料卡6張、身分證影本1疊、該集團之公 司名冊、電話費繳交資料明細、行動電話儲值清冊易付卡7 張及營利事業登記證3張等物;再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 市中國醫藥學院立夫醫療大樓拘提甲W○到案,並扣得該集 團公司支出明細表、該集團員工金融機構存戶帳號表及行動 電話1支等物;復於該日下午9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 214巷25號逮捕許雅雲、許翊玲(後1人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及於該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 路「網路星球網路咖啡館」拘提甲t○到案,並扣得準備寄 出之被害人郵件、郵票及被害人明細資料各1袋、筆記本2本 、兌獎單11箱、感謝狀2箱、廣告單1箱、署名上開律師或會 計師名義之名片4箱、信封15箱、行動電話5支、現金34093 元、身分證影本2張、支票1張、本票4張、通訊備忘錄2本及 印章28顆;再於翌日凌晨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街 172巷22號之1,逮捕黃美麗及高玉昌到案,並扣得「眾華法 務諮詢顧問公司」信封袋、「揚昇律師事務所」信封,及署 名「林義仁」律師之名片、「眾華法律諮詢顧問公司」署名 「劉日昌」律師之名片、「駿寶萊科技公司」保固維修卡各



1捆、兌獎說明單、客戶信封袋、格林威治鐘錶公司說明書 、會員卡、禮卷、客戶信件、品味生活VIP卡、客戶名條 、熱感紙、被害人之姓名、住址傳真紙各1箱、磁片2張、行 動電話2支及現金59700元等物;另於翌日上午5時20分許, 在甲玄○與曹芳瑄位在台中市○○路○段10號10樓之13之居 所,扣得中華電信公司之電信費用收據、金融機構存摺3本 、金融卡3張、記事本、帳簿、大陸員工名冊各1本、電腦主 機1台、磁片1張及行動電話1支等物(上開物件均另案扣押 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1343號)。待核對所扣得之大陸員工薪 水簿、員工名冊、電腦磁碟片所存之資料及比對相關之入出 境資料後,而查得何幼敏、未○○申○○甲c○、甲p ○、K○○N○○O○○X○○u○○甲己○等 人亦有涉案,始知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號編號139之被 害人丙○○等138人(除編號135之被害人甲丁○未曾製作警 訊筆錄外),及證人廖箱、h○○、蔡明姬、潘宜欣、邱繽 卉、蘇惠娥、李佳蓉、鄭人豪、張英俊、許秀珠等人於警訊 中之證述,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被告等人 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均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證人即如附 表一編號1至號編號139之被害人丙○○等138人(除編號135 之被害人甲丁○未曾製作警訊筆錄外),及證人廖箱、h○ ○、蔡明姬、潘宜欣、邱繽卉、蘇惠娥、李佳蓉、鄭人豪、 張英俊、許秀珠等人於警訊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證人



張英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證述,均經具結,且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均係出於證人張英 俊自由意識下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之證詞,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得採 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何幼敏、未○○、甲p○、X○ ○、u○○等5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幼敏、未○○、甲p○、X○○、u ○○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一)被告何幼敏之國 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6第96頁)、員工帳戶資料 (見原審卷4第91頁至9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 局93年11月1日中管字第0932102510號函及所附之大雅郵局 第000000-0號廖箱之立帳申請書、無摺存款存款單影本及交 易詳情各1件(見原審卷7第67頁至80頁)附卷可稽;本院審 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何幼敏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 12 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止。(二)被告未○○之國人入出 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6第50頁)、員工帳戶資料(見原 審卷4第103頁至10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93年10 月19日營字第0935003859號函及所附之中興路郵局 第0000000000 0000號徐惠玲之開戶基本資料暨開戶迄今之 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6第189頁至195頁)附卷可稽;本 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未○○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 2 月14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三)被告甲p○之國人入 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6第8頁)、員工帳戶資料(見原 審卷4第92頁至9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丹鳳郵 局第00000000000000000號邱家羚之存摺影本1件(見警卷26 第29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甲p○參與 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4月26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四) 被告X○○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5第12頁至 第13頁)、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慧 字第09310096 66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 6第89頁至第90頁)、員工帳戶資料(見警卷5第9-1頁、原 審卷4第88頁至89頁)、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00000 000000號被告X○○之帳戶往來明細表1件(見警卷5第10頁 至11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X○○參與 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五) 被告u○○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見警卷5第24頁) 、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10月11日境信恩字第0931



0096680號函所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原審卷6第84 頁 至第86頁)、員工帳戶資料(見警卷5第22頁、原審卷4第88 頁至89頁)、華南商業銀行苓雅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被告 u○○之存款往來明細表1件(見警卷5第23頁)附卷可稽; 本院審酌前開資料認定被告u○○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 年2月18日起至同年5月27日止。依前所述,堪認被告何幼敏 、未○○、甲p○、X○○u○○等5人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而足以採信。
貳、被告申○○甲c○甲k○K○○N○○O○○甲己○等7人部分:
一、被告申○○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申○○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時間利用戶 名蔡明姬之帳戶,於92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確實分 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去大陸廈門、深圳地區賺錢 ,從事酒店之工作,利用地下匯兌,每月請同事幫忙匯款 至伊母親蔡明姬之帳戶內,至於匯兌之程序如何,伊則不 知情,伊並未參與本件詐騙之行為云云。經查: ⑴被告申○○係於92年2月19日出境,同年6月22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申○○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 卷6第56頁);又蔡明姬之帳戶確實於92年5月12日、同年 6月16日,分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 之事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93年10月26 日鳳營字第9350606400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交 易往來明細可憑(見原審卷7第44頁至第50頁);可見被 告申○○於92年5月12日、同年6月16日,分別以無摺存入 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至蔡明姬之帳戶時,其本人 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申○○所利用蔡明姬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蔡明姬之帳戶上 記載92年5月10日金額4粒(1粒指1萬元,以下皆同),92 年6月10日金額2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103頁至第105頁) ;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蔡明姬之帳戶於92年5月12 日、同年6月16日,分別以無摺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 及2萬之情事相符,堪認蔡明姬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 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申○○之母即證人蔡明姬雖於警訊中證稱:伊女兒 即被告申○○自92年下半年起,平均每個月會經由台灣友 人匯入2萬元至伊帳戶內,伊並不清楚被告申○○在大陸 地區從事何種工作等語(警卷六第52至54頁)。惟證人蔡



明姬所述之被告自92年下半年起,平均每個月會經由台灣 友人匯入2萬元至伊帳戶內之事實,與前開帳戶往來存入 數額、日期等之資料並不相符,且存款之方式除無摺存款 外,尚有現金存款、轉存簿等方式為之;且證人蔡明姬既 不清楚被告申○○在大陸地區從事何種行業,則依前開帳 戶所顯示之資料,尚難認被告申○○前開所述之事實為真 正,而採為有利被告申○○之認定。
⑷依前所述,被告申○○所利用之帳戶既出現在詐欺集團之 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以無摺 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4萬元及2萬元至蔡明姬之帳戶,而當 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廈門工作;況其支付之金額係屬小 額,與一般利用地下匯兌之情況,亦屬有別;此外,被告 申○○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 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申○○係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認定被告申○○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 19日起至同年6月22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 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故被告申○○所辯,應 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甲c○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甲c○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時間利用戶 名潘宜欣之帳戶,於92年3月14日、同年5月22日,確實分 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是在92年2月份經由朋友 介紹到大陸從事觀光旅遊,一開始是到深圳,後至廈門作 市場開發,在大陸期間工作所得之薪水,伊曾以地下匯兌 之方式,透過大陸地區綽號「大胖成」之男子,將款項存 入其姐潘宜欣帳戶,做為支付房屋貸款之本息,每次匯款 手續費扣款5千元,至於匯兌過程伊不了解,伊並為參加 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c○係於92年2月11日出境,同年6月20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甲c○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 卷6第27頁);又潘宜欣之帳戶確實於92年3月14日、同年 5月22日,確實分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由本件共犯甲玄 ○、黃清全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之事實,此有合作金 庫銀行西屯分行戶名潘宜欣,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見警卷6第22頁至25頁、 93年度偵字第2520號卷第207頁至第209頁);可見被告甲 c○於92年3月14日、同年5月22日,分別以無摺現存之方 式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至潘宜欣之帳戶時,其本人係 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甲c○所利用潘宜欣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潘宜欣之帳戶上 記載92年5月20日金額3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71頁、第73 頁);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此正與潘宜欣之帳戶於92年 5月22日,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3萬元之情事相符, 堪認潘宜欣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甲c○之姊即證人潘宜欣於警訊中證稱:被告甲c ○目前人在大陸工作,曾匯款4次至伊帳戶內,要伊幫被 告甲c○繳信用卡費及父親之生活費用等語(見警卷6第 18至20頁)。顯與被告甲c○前開之辯詞有不符之處,而 難以採信,堪認被告甲c○所辯稱該項金額存入之原因, 尚難認為真實,且有可疑之處?又此2筆款項於潘宜欣該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確實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甲玄○ 、黃清全(誤載為黃清泉)依無摺現存之方式所存入;因 此,堪認被告甲c○確實與本件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密 切之關係存在。
⑷依前所述,被告甲c○所利用之潘宜欣帳戶既出現在詐欺 集團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 以無摺現存之方式存入現金15000元及3萬元至潘宜欣之帳 戶,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況其支付之金額係屬小 額,與一般利用地下匯兌之情況,亦屬有別;此外,被告 甲c○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前 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甲c○係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並認定被告甲c○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2月 11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詐 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三、被告甲k○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甲k○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時間利用其 母即戶名蘇惠娥之帳戶,於92年5月22日確實以現金存入 之方式存入現金2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 辯稱:伊在大陸認識一位叫「林正源」者,邀其合夥出資 開設美髮店,每人出資7萬人民幣,錢拿給林正源後,他 就不見了,後來伊在廈門碰到林正源,他要還錢,因現金 不足,要求伊留下臺灣帳戶,伊就留母親蘇惠娥之帳戶, 後來林正源於92年5月透過黃清全匯20萬元,伊未在大陸 撥打詐騙電話,亦不認識黃清全云云。經查:
⑴被告甲k○係於92年2月15日出境,同年6月15日入境,此 有卷附被告甲k○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 卷6第35頁至36頁);又蘇惠娥之帳戶確實於92年5月22日



以現金存入之方式,由黃清全存入現金20萬元之事實,亦 有彰化商業銀行西屯分行93年5月19日彰西屯字第1045號 函所附之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表影本 附卷可憑(見93年偵字第2520號卷第181頁至190頁);可 見被告甲k○於92年5月22日,由詐欺集團之成員黃清全 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20元至蘇惠娥之帳戶時,其本 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甲k○所利用蘇惠娥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蘇惠娥之帳戶上 記載92年5月20日金額20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88頁至89頁 );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蘇惠娥之帳戶於92年5月 22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20萬元之情事相符,堪 認蘇惠娥之帳戶內之前開款項,確實係由上開詐欺集團之 成員所存入無誤。
⑶至被告甲k○辯稱:伊在大陸地區認識「林正源」者,並 應其要求而合夥出資開設美髮店,嗣後「林正源」將其投 資額返還云云;惟查,依一般常情而言,合夥經營事業主 要係建立在雙方誠信及互相了解之原則上,而被告甲k○ 對其合夥人之年籍資料均不了解之情況下,焉可能與之共 同合夥經營美髮店?況被告甲k○迄今均未提出有關其匯 款7萬人民幣予「林正源」之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本院認 被告甲k○此部分所辯之情形與常情不符,而難以採信。 至證人蘇惠娥於原審中證述:銀行通知我匯入20萬元,被 告甲k○有說有人要還他錢,並要匯入我帳戶等語(見原 審卷8第176頁)。因證人蘇惠娥此部分之證述內容,係來 自於被告甲k○之告知,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查 明,尚不得以轉述自被告甲k○之情事,即採為有利被告 甲k○之證據。
⑷依前所述,被告甲k○所利用之蘇惠娥帳戶既出現在詐欺 集團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存入現金之金額與該員工帳戶 資料之記載相符,而當時其本人又在大陸地區;此外,被 告甲k○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 前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堪認被告甲k○應係上開詐欺集 團之成員,並認定被告甲k○參與本件犯罪之時間為92年 2月15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而前開所存入之現金,應屬 詐欺集團所支付之報酬或薪資無疑?
四、被告K○○部分(個人抗辯事由):
(一)訊據被告K○○固坦承於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時間利用戶 名李佳蓉之帳戶,於92年4月11日、同年5月22日確實以現 金存入之方式各存入現金3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



揭犯行,辯稱:伊與友人有債務關係(開設檳榔攤),因 伊無帳戶,即利用姐姐李佳蓉之帳戶,供友人還款匯入之 用,至於匯兌過程伊不了解,伊並未參加詐欺集團云云。 經查:
⑴被告K○○係於92年2月12日出境,同年4月26日入境;同 年5月4日出境,92年7月10日再入境,此有卷附被告K○ ○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可稽(見警卷8第142頁); 又李佳蓉之帳戶確實於92年4月11日、同年5月22日,確實 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存入現金各3萬元之事實, 亦有復華銀行大里分行93年10月12日(93)復里字第218 號、219號函及所附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 ,同銀行93年10月25日(93)復里字第231號函及所附之 前開帳戶明細影本附卷可憑(見原審卷7第31頁至35頁、 第40頁至41頁);可見被告K○○於92年4月11日、同年5 月22日,分別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存入現金各3萬元至李佳 蓉之帳戶時,其本人係在大陸地區無訛。
⑵又被告K○○所利用李佳蓉之帳戶名稱,確實出現在上開 詐欺集團所製作之員工帳戶資料中,且該李佳蓉之帳戶上 記載92年5月20日金額3粒等情(見原審卷4第80頁至82頁 );經核此項記載之金額,正與李佳蓉之帳戶於92年5月

1/6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