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2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
訴字第2376號中華民國9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263、1181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所得財物新台幣壹佰貳拾參萬零伍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中市庫,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庚○○○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 日止,擔任台中市議會議員,並擔任台中市議會第十四屆議 會議長,綜理台中市議會之會務,並受有俸給,依據台中市 議會組織自治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台中市議會之職權計有下 列十項:「一、議決市規章。二、議決市預算。三、議決市 特別稅課、臨時稅課及附加稅課。四、議決市財產之處分。 五、議決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及所屬事業機構組織自治條例 。六、議決市政府提案事項。七、議決市議員提案事項。八 、審議市決算之審核報告。九、接受人民請願。十、其他依 法律或上級法規賦予之職權。」,庚○○○執行上述自治條 例所規定之權責,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明知依據預算法第五條規定,及 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公布施行之「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 規定: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得 支研究費等必要費用;在開會期間並得酌支出席費、交通費 及膳食費。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召開之會議,不得依 前項規定支領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食費,或另訂項目名稱、 標準支給費用。第一項各費用支給項目及標準,另以法律定 之;非依法律不得自行增加其費用。「台中市議會預算編列 之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等經費動支,須因公務需 要且與議事業務有關始得支用核銷,否則即不符台中市議會 依預算法第五條、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二條所定「依法定用途 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所編列之經費,此種花費自不得以公 款支應。而台中市金錢豹系列KTV酒店、假日理容KTV
酒店,均為台中地區知名且店內有女子陪侍坐檯之酒店,在 內飲酒作樂消費甚高,乃公眾週知之事實,即便在該等酒店 內無女子陪侍,亦難與單純公務之餐敘可比,更何況與議事 無關之逾時用餐,亦不得以「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 」之預算科目核銷。庚○○○明知前往上開KTV酒店消費 之如附表所示之26筆支出,非屬「議事業務」,且與公務無 關,並非預算法第五條所定「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 額」之經費,亦即非台中市議會預算所編列之「法定用途與 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之經費,此種花費不得以公款支應。詎 庚○○○竟利用其議長身分,在職務上有權辦理核銷「議事 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之預算科目之機會,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詐取公款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 九十年二月間止,由其本人或經其同意由其他議員宴客,連 續前往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一樓假日理容KTV酒店 、台中市○○路○段六十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V酒店金 山店及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金錢豹KTV 酒店市政店等知名酒店,從事與「議事業務」無關,且非公 務,而屬私人宴客之消費,再由其先行墊支後持發票,或請 業者持發票至議會請款,其機要秘書丁○○ (不知情)接獲 上開請款發票後,經向庚○○○本人確認確有上開因公宴客 情事及宴客名單後,即持上開發票及書寫宴客名單向議會總 務組請款,經總務主任己○○ (不知情)轉交業務承辦人乙 ○○ (請假時由朱春美代理,均不知情),由乙○○ (或朱 春美)將發票粘貼在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並於用途 說明欄註明「議長因公宴請」之不實事項,經逐層形式審查 ,最後轉呈議長庚○○○,由丁○○依議長庚○○○授權, 於上開粘貼憑用紙上之議長欄蓋用「議長庚○○○」職章, 完成不實之請款憑證之公文書,再由台中市議會依據請款程 序,行使上開不實之請款憑證,據以向臺中市財政局 ( 下 稱財政局)請款,使財政局陷於錯誤,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臺中市庫支票支付,總計以此方式連續二十六次詐得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起訴書誤載為一百十三萬 零五百元;各次消費及核銷情形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 害於台中市議會辦理上開公款核銷之正確性及造成臺中市庫 之損失。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 市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不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 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此先予敘明。貳、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庚○○○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擔任台中市議會議長 ,有權辦理「議事業務:議事業務─業務費」經費之核銷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從未去過上開三家酒 店,因為本案並未有伊簽收的單據,本案可能是丁○○太貪 心而虛報,因伊的職章是由她保管,她可以隨時使用云云。二、查被告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出之市級民意代表,自八 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擔任台中市 議會議長,有台中市議會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中市議總字 第○九三○○○三五七八號函文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一宗 第四十三至四十九頁),其代表市民監督市府行政,並有編 列、執行台中市議會預算之職權,自屬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 之人,司法院院解字第三00一號、第三九二二號解釋,最 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五五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廣營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商號,依稅 籍資料顯示地址在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實際經營假 日理容KTV酒店;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聯膳餐廳所開 立之發票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地址在台中市○○路○段六 四之四號一樓,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如附 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富達餐飲店所開立發票商號,依稅 籍資料顯示地址在台中市○○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 然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市政店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台 中市○區○○路八三五號建物共有人張素貞於調查員詢問時 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第一七七○號他字偵查卷一第五二 、五三頁),並有其提出之該建物房屋稅繳款書,及台中市 ○區○○路八三五號建物經營假日理容KTV酒店之現場照 片、營利事業登記、變更申請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 黎明稽徵九十二年五月八日以中區國稅黎明三字第○九二○ ○二○○二三號函所檢送之有關富達餐飲店及聯膳餐廳之營
利事業登記資料暨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等相關資料附卷可 憑(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五四頁、第五五至 九十四頁、第一○三頁以下),觀諸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 於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核定書上所載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高達二千六百餘萬元 及二千三百二十八餘萬元,此亦有各該核定書在卷可參(見 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一第一三四、一三六頁),益 徵上開餐廳、餐飲店,實際分別經營金錢豹KTV酒店及假 日理容KTV酒店無誤。
四、被告確有至上開三家酒店消費,或由他人經其同意後至酒店 消費,再由其透過秘書或總務組人員以因公宴請名義核銷, 業據其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問:廣營飲料店、聯膳餐 廳、富達餐飲店等三家是何種營業場所?)據我所知,廣營 飲料店係金錢豹酒店於臺中市○○路的分店、聯膳餐廳係金 錢豹酒店金山店、富達餐廳係假日酒店於臺中市○○路的分 店,前述餐廳、飲料店均係特種行業之酒店。」、「(問: 臺中市議會可否於上述營業場所宴請客人?)可以,我擔任 議長期間,曾因公務宴請客人前往上述三家酒店用餐、唱歌 ,但均未有女子陪侍,並取得單據向臺中市議會報銷」等語 (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卷第八一頁正、反面); 其於偵查中亦供承:「(問: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富達 餐飲店等三家是什麼樣的營業場所你是否知道?)是一般的 餐廳,我確定都有去過。廣營飲料店是在七期重劃區旁邊, 聯膳餐廳在中港路全國飯店再下去一點點,還沒有過漢口路 。富達餐飲店已經收起來了、……」、「(問:為何都以開 會的名義用餐?)這些人都是來議會拜會,我是議長就做東 、請客。我不一定會出席,有時是由副議長或議員代表出席 。」、「(問:這些發票核銷的流程是由誰去處理的?)餐 廳來收帳時都是由秘書、機要秘書或由總務人員去處理…… 」等語 (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七0號卷第九五、九六頁) 。被告嗣於原審改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所示之宴客地點 ,並非在上開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金錢豹KT V酒店金山店或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之假日理容KT V酒店,而均在台中市○○路一五一號金錢豹KTV酒店云 云,證人陳志雄亦於原審到庭證稱: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 發票金額,均係被告至伊所任職之台中市○○路一五一號金 錢豹KTV酒店消費後,由伊店內所開立云云。惟查,被告 前於調查員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明白供承如上,佐 以上開酒店既各自經營,衡情應有獨立之會計帳目,各依該 店內之消費,開立統一發票向消費客人請款,當無可能在台
中市○○路一五一號金錢豹酒店KTV消費,竟以其他上開 金錢豹KTV酒店或假日理容KTV酒店所開立之統一發票 請款,致造成各該酒店營業帳目混淆不清,而無法明確統計 各該店盈虧所得,甚而影響日後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相關 作業程序。再參諸證人陳志雄另證稱:伊不知伊店內為何要 以聯膳餐廳及廣營餐飲店之名義開立發票,亦不知該餐廳及 餐飲店之登記負責人係何人,伊店內客人消費後之發票,係 由店內會計小姐所開立,且伊不知廣營飲料店所開立之發票 商號,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 實際經營假日理容KTV酒店;聯膳餐廳所開立之發票商號 ,依稅籍資料顯示為設址台中市○○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 ,實際經營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云云(見原審卷第二 宗第六八頁以下),則其所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七之發票 ,係被告前往伊店內消費後所開立云云,自有疑義,顯係事 後迴護被告之詞,尚難遽信。被告嗣後翻異前詞,顯與常理 相悖,亦難採信,堪認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消費地點, 應為址設台中市○區○○路八三五號之假日理容KTV酒店 ;如附表編號八至十七所示之消費所在,應為址設台中市○ ○路○段六四之四號一樓之金錢豹KTV酒店之金山店;如 附表編號十八至二十六所示之消費處所,應為址設台中市○ ○區○○路二段八號一、二樓金錢豹KTV酒店之市政店無 訛。
五、被告或經其同意之人分別前往上開三家酒店消費後,分別持 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富達餐飲店等商行名義之統一發票 ,向台中市議會辦理核銷,並據以向財政局請款二十六次, 共計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之事實,並有臺中市議會94年 11月24日中市議總字第0940002679號函所檢送26筆支票「付 款憑單」明細計19張 (含市庫支票)存卷 (本院卷第一宗第 九三至一二六頁),及審計部臺灣省臺中市審計室94年11月 30日審中市壹字第0940002202號函所檢送之臺中市議會89年 9月至90年4月間辦理之26件發票核銷之送審憑證影本,包括 發票及用餐人員名單等共52張 (含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 )附卷 (本院卷第一宗第一三0至一八二頁)可稽。依公務 員服務法第五條明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 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菸毒等,足以損 失名譽之行為」,查上開酒店均為台中地區有女子陪侍之知 名KTV酒店,即便未找女子陪侍,其消費亦屬高檔,此為 公眾週知之事實,亦據證人陳志雄於原審證明屬實,本案雖 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有女子陪侍,惟觀諸如 附表所示之用餐人員均不多,惟每次之消費金額均高達數萬
元之譜,相當於通常受薪階級一個月以上之薪資,均非單純 公務之餐敘可比,且有違上開公務員服務法所規範「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等 ,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自不得以公款支應。六、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均與議事業務有 關云云,並舉證人許福明、王錫基、馮傳勛、蕭晉裕、謝耀 輝等人為證,然證人許福明(時任國民黨彰化縣黨部主任委 員,係附表編號3之宴客名單之一)於原審證稱:伊於八十 九年八、九月間有受被告邀宴,說是黨團聚會,然宴客地點 伊並不很清楚,且伊當日到達時已經是晚上八、九時左右, 只剩下幾位議員及議長(指被告)在場,伊僅到場致意,只 記得當時有陳有江議員在場,其他的人伊記不清楚,陳有江 議員是伊在任時的議會國民黨團書記長。伊到場時,他們已 經喝的差不多,沒有看到有女子在場。因為當時已經晚上九 時許,依伊平時的作息,不希望在酒店待太久,也不希望喝 太多酒,所以只待了十幾分鐘就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一 宗第一二四至一二七頁)等語,顯見其並非自始參加該次聚 餐,且僅待了約十幾分鐘,對於未到達前參與該次聚餐之人 員所談論之內容並不了解,且究係何人參與該次邀宴,亦不 清楚,更何況其證稱當時是參加黨團聚會等情,亦與當時參 加聚餐之證人陳有江、江正吉於偵查中所證:只是去敬酒而 已等語(見同上第七二六三偵查卷第二三頁),並未提到有 黨團聚會情事不符,其所為上開證詞,甚屬可疑。另觀證人 王錫基、馮傳勛、蕭晉裕、謝耀輝等人之證詞(見原審卷第 一宗第一三○至一五九頁)可知,證人王錫基與被告並不熟 識,僅因水溝不通之事,即無庸事先約定,而得逕至台中市 議會找被告陳情處理,且於處理後,被告並請其吃飯,飯後 再請其至上開金錢豹酒店KTV唱歌,此顯與常理相違,且 依其證述唱歌之KTV酒店地點與被告所稱並不相符,亦未 證稱該次聚會確與議會議事業務有關;證人馮傳勛、蕭晉裕 二人所證,對於參與聚餐相關人員,與如附表編號五、九所 示之聚餐人員名單不符,且證人蕭晉裕所證,與其前於偵查 中所證:皆未去過上開金錢豹系列酒店、假日理容酒店消費 等語不符(見同上第七二六三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證人 謝耀輝當時係因大仁國小學校經費補助事宜,於當日下午三 、四時許,前往台中市議會找被告陳情處理,嗣被告並先於 台中市議會附近餐廳請渠等用餐,餐畢被告又應渠等要求, 帶同渠等至金錢豹酒店KTV唱歌、喝酒,上情縱認屬實, 證人謝耀輝等就所陳情之事,衡情於其至台中市議會找被告 求助時,或於其後餐廳用餐之際,即已晤談完畢,焉有可能
遲至金錢豹KTV酒店唱歌、喝酒取樂時,始又再談論上開 欲請被告幫忙之事?況依社會一般人之認知,恐均無法贊同 為何市民向議長陳情之後,竟能要求議長以公帑招待陳情民 眾為動輒數萬元之飲宴。是上開證人所證,既有諸多瑕疵、 可議之處,自均難以逕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遽謂前往如 附表所示之KTV酒店消費,確與議事業務運作有直接關聯 性。且觀諸預算法第五條第一項前段明定:「稱經費者,謂 依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額」,以渠等在上開KTV酒 店內所為之消費金額,如何認為屬於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 之金額,及為何能從來自廣大納稅人之稅收所編列之預算中 動支?既非台中市議會得編列「法定用途與條件得支用之金 額」之經費,又如何得以公款支應?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 憑採。
七、在上開酒店消費後,於申報以公款核銷時,在台中市議會粘 貼憑證用紙上,須製作用餐名單,方符合所記載之用途,故 被告於申請核銷時,另須提供「用餐人員」名單,遂由當時 擔任議長機要秘書之丁○○請示被告後,由被告以口頭方式 告知參加「議長因公宴請」之人員名單,其中並有部分未實 際參與飲宴,再由不知情之丁○○書寫後,將統一發票與依 據被告轉述之名單,交予不知情之總務課主任己○○、組員 乙○○等人,檢附粘貼於「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之後 ,並於粘貼憑證用紙上之「用途說明欄」載明「議長因公宴 請」,資為請款憑證,且在台中市議會預算科目「議事業務 :議事業務─業務費」項下辦理核銷,轉送台中市議會之相 關單位審核,由於相關人員審核上開請款憑證,記載用途為 「議長因公宴請」,於形式審查發票後,予以核章,再轉呈 議長即被告等情,亦據證人丁○○、己○○、乙○○、當時 擔任台中市議會會計主任之證人甲○分別於調查時、偵查中 、原審及本院證述屬實,亦據部分實際未參加上述酒店消費 之證人即游耀明、吳焜仁、游慶全、林旭懋、葉豐次、王洪 錩、張永庚、林石銓、紀保安、陳懷忠、王欣平、宋月容、 陳明昌、鄭榮富、蕭韻玲、簡昭義、廖健彥等人於調查員調 查時、檢察官偵查中結證屬實(見同上偵字第七二六三號偵 查卷第二三、二四頁),並有證人乙○○所提供之部分參加 人員名單便條紙(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偵查卷二第一六 ○至一六四頁),及台中市議會所檢送之用餐人員名單在卷 足稽(見同上他字第一七七號○號偵查卷二第三九頁以下) 。
八、被告在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上,以「議長因公宴請」之 名義申報支出公款核銷,並經由「經手人」、「驗收或證明
人」、「總務主任」、「主計審核」、「主計主管」、「議 長」等相關公務員層層核章,所製作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 用紙,性質上自屬公文書無疑,而該「議長因公宴請」之內 容既有不實,則所製作之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其登載 內容即與渠等實際上消費之情形不符。又被告以上述不實之 台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據以申報公款,再由不知情之台中 市議會人員持向財政局據以申領公款,顯有以行使登載不實 之公文書作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被告為台中市議會議長,除 有權決定編列預算,有權決定執行已編列之預算外,當然有 權核銷預算項目中「議事業務」下之「業務費」,其身為公 務員,又為台中市議會預算之編列者及執行者,就台中市議 會預算之編列及執行握有最後決定權,詎其竟明知上開消費 與議事業務無關,依法不得以公款核銷,卻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以「議長因公宴請」之名義,連續在上述登載不實之粘 貼憑證用紙之議長欄上,授權丁○○蓋用「議長庚○○○」 職章,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後,非法准予核銷本應自行支付之 上開KTV酒店之私人消費款項,致使不知情之台中市議會 人員據以向財政局申領,由財政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市庫支 票交由如附表所示之人員,憑以支付各次私人之消費款,總 計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一百二十三萬零五百元,足以生損 害於台中市議會就辦理上揭公款核銷之正確性,並造成臺中 市庫之損失。被告於主觀上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 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不法行徑至明。九、選任辯護人再質疑下列各點:
1、財政局簽發之國 (應係市)庫支票,似有部分由乙○○、己 ○○領取,流向不明。惟查,證人己○○於本院證稱:有些 部分是議長直接付與廠商現金再取回憑證回議會後按程序核 章,仍由議長核定,再由零用金項下支出現金給議長,「( 問:付款憑單記載撥還週轉金受款人均為己○○,這二張支 票是否你領取的?)是我兌領的。金額就是支票上面的數字 」、「(問:現金你領取後交給何人?)這是撥轉,就是原 始的零用金被議長領走了,我領到的錢就是轉到零用金裡面 。因為議長在外已經付出現金,所以先由零用金項下支付給 議長,等到請領後再歸還零用金,零用金是在年初時即先準 備一筆錢,議長來請領時我會直接支付給他,因為在交付給 議長現金前,粘貼憑證已經過處理,所以不須再讓他簽名」 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五九、二六一頁)、證人乙○○於 本院亦證稱:我們是事先請一筆款項當作週轉金用,如果週 轉金夠就直接交給她(指丁○○),如果週轉金不夠,就等 核銷下來再交給她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四頁),證人
甲○亦於本院證稱:「(問:本案其中三件是由己○○代領 、另二件是乙○○代領的市庫支票,是否符合規定?)這補 充總務組的週轉金,這在議會年度開始時,總務組向議會預 借十萬元的週轉金,我記得己○○、乙○○都有借。零用金 六千元是在出納處,這十萬元是另外借的,是作為支付紅白 帖或緊急使用,與零用金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 六七頁),復有己○○、乙○○二人領取正、副議長周轉金 之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影本附卷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 、二六頁)可稽,堪信渠等所證非虛,且選任辯護人亦經調 閱乙○○、己○○二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明細,亦未發現上開 金錢有何流入渠等帳戶之情形,亦有渠二人之金融帳戶往來 明細資料影本附卷(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九頁以下)可稽,此 部分之質疑顯屬無據。
2、有關附表所示發票問題:⑴附表編號2用餐日89年8月2日, 惟被告在89年7月31日出國至89年8月7日回國,顯無可能在 該日用餐,另編號15用餐日在90年3月10日,惟被告在90年3 月6日出境,90年3月10日下午近6時入境,亦無可能當晚趕 回台中宴客等語,並檢附被告之護照影本 (本院卷第一宗第 三七、三八頁)供參。惟查,被告於調查時及偵查中已自承 :宴客有時伊會出席,有時伊蜻蜒點水式的出席,有時由他 人代表出席、有的餐會是市議員宴請選民的餐敘,要伊出席 參加,並要求由議會支付餐費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 二六三號卷第八一至八三頁、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七七0號 卷第二宗第九六頁),既有些飲宴被告並非親自出席,自不 得以上開時間被告係出國或剛回國,即認非其同意申報核銷 。⑵編號1至7廣營飲料店請款之統一發票七張係連號,即CP 00000000-CP00000000,其中最早用餐日為89年8月2日,最 遲用餐日89年9月10,前後間隔長達48日,且89年8月2日用 餐,卻開出第五張統一發票CP00000000號,89年8月12日卻 開出第一張統一發票CP00000000號。惟查,廣營飲料店是否 未主動開立發票予消費者,方致有發票連號情形,此涉及該 飲料店是否有逃漏稅情形,與本案無涉,且證人己○○於本 院證稱:發票日期與宴客日期不對,就會以議長所述為準, 宴客名單上有寫宴客日期是丁○○所寫的,如果沒有日期, 我們會根據發票的日期填寫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0頁 ),證人乙○○亦於本院證稱:宴客名單是隨同發票來的, 宴客日期是依據發票日期,除非有特別註明日期與發票日期 不同,就以註明日期為準、如果是宴客完當天沒有開發票, 發票會延到幾天後才開、發票上所記載的日期與宴客名單上 面的日期不一樣時,我們不會要求更改日期,因為經層層審
核,如有問題,上級會請求更正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 四頁正、反面),顯見用餐日期與發票日期並非完全一致, 自不得以被告所述之用餐日期,與發票順序不符,即推論上 開發票確有問題。⑶編號18富達餐飲店於90年1月31日開出 之統一發票EK00000000號消費金額37000元,係由電子計算 機列印,其中買受人欄為空白,並未列買受人台中市議會之 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且編號18-23號係90年1月31日填具 發票,卻同時有電子計算機列印及手寫三聯式發票,亦有疑 義。惟查,編號18之該紙發票其上有NO:00000000號之記 載(參本院卷一第一六五頁),選任辯護人此部分顯有誤認 。另證人丁○○於原審證稱:附表十八至二六的款項都是議 員拿過來核銷的,因為伊請示議長的部分伊大概可以知道有 哪幾家餐廳,至於富達餐廳的部分伊則沒有印象有請示過議 長,伊會問過去消費的議員宴請了哪些人,然後加註宴客名 單之後,再請示議長是否同意該筆支出,如果同意,伊就送 出去。代表富達餐廳跟伊請款的是餐廳裡面的人,伊不認識 ,應該是餐廳的外務,拿單據過來跟伊說是議員請吃飯的等 語(原審卷第二宗第七、八頁),其於本院再證稱:(提示 上開原審筆錄,是否實在?)伊應該還有說議員拿來核銷的 是經過議長同意後他們去宴客的,伊不記得哪些議員拿過來 核銷,但是只要議長看到單據時沒有意見,告訴伊說他有同 意,伊就去轉呈核銷、伊只是中間轉到樓下去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九頁背面),顯然該等發票並非被告本人 前去消費,而係議員經議長同意宴請後所為之核銷,且經丁 ○○向被告確認後依程序核銷,至於為何有手寫及電子計算 機列印,則與本案無涉。
3、本案被告之議長職章係丁○○保管,應係遭其偷報核銷云云 。惟查,證人丁○○於本院證稱:議會有正常的核銷程序, 伊只負責將廠商的單據轉呈給議長,讓他知道有這件事,因 議長宴客伊不見得知道,所以會留給議長看,議長說有,伊 就轉呈核銷,伊未參與核銷的動作。議會的每一筆請款被告 都有親自看過確認消費……「(問:本件被告被起訴二六件 部分你是否清楚?)清楚」、「(問:這些你有無拿走錢自 己花用?)沒有」、「(問:妳有無保管被告的本章?)應 該算有,章放在議會」、「(問:妳有沒有未經過被告同意 就拿他的本章蓋在本案核銷單據上?)每一次核銷都是一大 疊,我也不知道本案的二六件請款是放在哪一疊裡面,而且 每次都是經過議長看完後叫我蓋一蓋,我不可能去翻出這幾 張來偷蓋」等語(本院卷第一宗第二六九頁以下),再參諸 被告亦自承,丁○○係由伊親自聘請之機要秘書,且由伊授
權使用印章,並於伊卸任議長職務,轉任台中市漁市場董事 長時,亦隨同伊前去擔任台中市漁市場企劃,顯見被告對丁 ○○相當信任,且其先前均未質疑及此,顯見其上開質疑應 係辯解詞窮,欲將責任推由丁○○所致,何況選任辯護人經 聲請本院調閱丁○○之金融帳戶明細資料,亦未發現上開金 錢有何流入丁○○帳戶之情形,有丁○○之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帳戶往來明細資料附卷(本院卷第二宗 第三五頁)可稽,其質疑亦屬無據。
4、選任辯護人另聲請本院再次傳喚證人丁○○、己○○及乙○ ○,並向臺中市議會調取關於現金領取之登記簿。惟按「證 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 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本案證人丁○○、己○○、乙○○3人除 於偵查中及原審供述外,本院並依選任辯護人之請求,於九 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傳喚渠3人到庭作證,並由選 任辯護人行主詰問,渠3人均陳述明確 (參本院卷第一宗第 二五八頁以下),別無再訊問之必要,依上開規定,自不得 再行傳喚,另關於向台中市議會調閱現金領取登記簿,惟證 人己○○、乙○○均已證稱確有領取週轉金,並經證人甲○ 證明屬實,復有己○○、乙○○二人領取正、副議長周轉金 之臺中市議會粘貼憑證用紙影本附卷 (本院卷第二宗第二五 、二六頁)可稽,顯見確有上開領取現金之情事,選任辯護 人此部分之聲請自無理由,併此敘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 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 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 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 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刑法第十條第二項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 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 「稱公務員 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 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 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 」至於同條第三項規定「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 之文書。」雖未修正,惟因公務員定義已修正,故同受影響
。查被告當時係台中市議會議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 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不論依修正前、後 之規定,均為刑法上之公務員 (亦為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所 規範之公務員),其所製作之文書亦為公文書,對被告既無 有利與不利,即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之犯行,因行 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 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 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 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 95 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㈣、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既已刪除牽 連犯規定,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 罰,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關於牽連 犯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公務 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之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丁○ ○、己○○、乙○○及台中市議員相關人員犯上開之罪,應 論以間接正犯。其所為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多次利用職務 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等犯行,均時間緊 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 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論以一罪,並均 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連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原審以本案26筆消費之發票,均有①、店名不實:在金 錢豹酒店系列、假日理容KTV酒店消費,以廣營飲料店商 號名義,開立店名與實際消費之店名不符之統一發票。②、 內容不實:在上述有女子陪侍之高額酒店消費,卻以「便餐 」之名義,登載在申報核銷用之發票上,使不知情者無法得 悉上述事實,而隱藏其實際之消費內容。③、消費日期與統 一發票日期不同。惟查,上開三家酒店之稅籍資料,分別為 廣營飲料店、聯膳餐廳及富達餐飲店,雖實際店名分別為假 日理容KTV酒店、金錢豹KTV酒店,惟既係開立發票, 自當以所申報之稅籍名稱開立,而無法以實際店名開立,此 部分難謂不實。另原審認定本案26筆消費均有女陪侍,惟並
未說明有何證據足以認定,至於「便餐」雖與實際之消費金 額有落差,惟實際之消費金額亦均載明於發票上,亦難謂有 何不實。至於消費日期與統一發票日期不同,此係因請款日 期並非實際消費日期所致,亦難謂有何不實之處,從而原審 認上開發票係不實,容有未洽。⑵、原審又認定被告於上開 酒店消費後,由其自行簽帳、或授權其他宴飲之人代為簽帳 ,再要求上開KTV酒店收帳人員,將其消費金額送至台中 市議會請款,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要求將每筆消費 額切割為十萬元以下,惟證人丁○○、己○○、甲○等人均 證稱並未見有何簽帳單,亦查無被告或其授權之人所簽寫之 簽帳單,臺中市議會亦以94年8月4日中市議總字第09400017 51號函覆本院稱,「本會經查附件所示26筆款項發票辦理核 銷時,並無附廠商簽帳單或簽發之本票文件」,有該函附卷 (本院卷第一宗第六八頁)可稽,另原審亦未說明有何證據足 認被告要求切割每筆消費額為十萬元以下,此部分認定難謂 有據。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 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當時為台中市議會議員,並 擔任議長,係受台中市民所託,委請其在台中市議會內代言 ,監督市政,議定地方法規,詎其竟利用擔任議長職務之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