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94年度,1162號
TCHM,94,上訴,1162,2008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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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 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汪紹銘 律師
被   告 未○○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亥○○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張繼準 律師
      張績寶 律師
      張富慶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戌○○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癸○○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忠雨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卯○○
選任辯護人 洪煌村 律師
      張柏山 律師
      羅淑菁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57號,中華民國94年3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7276號、90年
度偵字第1510號),提起上訴,復經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判(
併辦案號:94年度偵字第1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陳芳洲部分外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
子○○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未○○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酉○○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辛○○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
丁○○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丙○○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甲○○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巳○○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戊○○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丑○○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戌○○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癸○○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卯○○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壬○○自民國八十三年起當選、並自八十七年起連任彰化縣 永靖鄉鄉長迄九十一年卸任,負責督導綜理全鄉行政業務, 對於該鄉公共土木工程之招標、開標負有督導之責,且對於 無須經公開招標、公開比價程序,而係得逕行通知三家以上 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或二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之公共土木工程 擁有指定比價廠商之決策權限。而該鄉公共土木工程,工程 預算依其補助單位之不同,各依工程金額之多寡,而異其招 標方式,其中(一)由省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在新台幣( 下同)一千六百六十萬元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 額在五百萬元以上至一千六百六十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 辦理;金額在五百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 比價方式辦理。(二)工程預算由縣政府補助者:工程金額 在五百萬以上者,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十萬 元以上至五百萬元者,採公開比價方式辦理;金額在二百五 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 (三)工程預算為鄉公所自有經費者:工程金額在二百五十 萬元以下者,採取三家以上殷實廠商參與比價方式辦理,金 額在三十萬元以下者,採取二家殷實廠商參與議價方式。子 ○○係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課長,負責審核或執行公共 土木工程發包等業務;未○○酉○○均係彰化縣永靖鄉公 所建設課技士,負責公共土木工程設計、發包、監工或驗收



等業務,壬○○子○○未○○酉○○四人均係依據法 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自八十四年年初起迄八十九年六月二十 九日止(依起訴書之附表七編號3之工程開標日期890629之 記載觀之,顯係起訴書誤載為八十八年四月間)辦理彰化縣 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招標時,壬○○竟與未具公務員身份之 先亨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亨營造,登記負責人辛○○)及 弘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弘景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賴秋棠)共同實際負責人辛○○暨其配偶亥○○、吉崧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吉崧營造)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丁○○、裕 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新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 知情之詹採銀)及勝利土木包工業(下稱勝利土包)之登記 及實際負責人丙○○,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辛○○亥○○,或壬○○丁○○丙○○各約妥由其等 經營之前開營造公司承作特定工程,壬○○明知其應依上開 招標規定辦理,不得違反「彰化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辦理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注意事項」所定辦理公共土木工 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竟以口頭或交付指定承作廠 商名單之紙條方式,具體指示子○○未○○酉○○等三 人,彼三人因畏懼壬○○擁有鄉公所人事任免、升遷、異動 、獎懲等權力而予配合,而與壬○○同有公務員明知為不實 事項而予登載於公文書之聯絡犯意聯絡,或經由子○○轉指 示未○○酉○○,再由子○○未○○酉○○通知辛○ ○、亥○○丁○○丙○○,以其等所經營上開先亨營造 、弘景營造、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名義參加彰化 縣永靖鄉公共土木工程之比價,並另覓其他廠商之估價單陪 標參與比價,待覓妥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後,辛○○亥○○丁○○丙○○即將指定得標承作及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 名單提供與子○○未○○酉○○,或先將預定之陪標參 與比價之廠商名單提供與子○○未○○酉○○等,而後 再尋求前開預定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之同意,子○○等三人 即於呈請鄉長壬○○核定參與比價廠商之簽稿上擬具前開指 定得標承作及陪標參與比價廠商名單,而後由鄉長壬○○核 定之,再據以製作函稿書面通知參與比價,以求公共土木工 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土木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及形式要 求,即形式上合乎三家廠商參與比價投標之法定程序或增加 得標之機率。其方式為:辛○○亥○○除提供己身所經營 之先亨營造或弘景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如指定得 標承作之廠商為先亨營造,則提供弘景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 之廠商,反之亦同),復向丁○○丙○○、立益營造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立益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炳)及 營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營泰營造)之實際負責人甲○○、 集益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集益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高汝慧)之實際負責人巳○○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明正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江姿瑩)與明益營造公 司之實際負責人余瑞興(通緝中,另行審結)、彰茂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彰茂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洪惠玲)之實 際負責人陳忠俊(已歿,業經原審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志 隆土木包工業(下稱志隆土包,登記負責人係不知情之戊○ ○之母)之實際負責人戊○○、先進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先 進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邱芳春)之實際負責人丑○ ○、佑合峰包工業(下稱佑合峰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戌 ○○、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營造)及久大土木包工 業(下稱久大土包)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癸○○、世燁營造 有限公司(下稱世燁營造,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陳牡丹) 之實際負責人卯○○芳洲土木包工業(下稱芳洲土包)之 登記及實際負責人陳芳洲(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 ,緩刑三年確定)(自甲○○以下至陳芳洲,下稱甲○○等 十人)、延維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金 聯合營造有限公司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負責人、國翔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午○○(後三人未據起訴);丁○○丙○○ 除提供己身所經營之吉崧營造為陪標參與比價之廠商外,另 向辛○○亥○○巳○○戊○○丑○○戌○○、癸 ○○、陳芳洲及全宏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全宏營造)實際負 責人鄭鎮平(未據起訴),要求其等提供所經營前揭營造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稅卡、會員證、經濟部公司執照,並 在空白投標單上蓋妥公司及代表人之印章或依指示填妥投標 單之投標廠商、較高之投標金額,交與辛○○亥○○、丁 ○○、丙○○等四人,其中余瑞興除交付其所經營之明正營 造、明益營造前開證件外,另交付其兄弟庚○○所經營之俊 昇土木包工業(下稱俊昇土包)因擔任保證廠商而交付與余 瑞興之前開證件與辛○○,而後由辛○○等四人購買押標金 支票後,再將投標袋(內有前開證件、投標單及押標金支票 )寄往彰化縣永靖鄉公所建設課參與投標,分由子○○、未 ○○、酉○○主持比價程序,而子○○未○○酉○○明 知並未實際進行比價程序,竟因壬○○之授意,共同基於前 開犯意聯絡,將此一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三人職務上所掌之 比價紀錄表,而使辛○○亥○○所經營之先亨營造、弘景 營造及向甲○○商借投標之營泰營造、丁○○丙○○所經 營之吉崧營造、裕新營造、勝利土包以最低價格得標,足以



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之權益(工 程名稱、投標年月、得標廠商、陪標廠商、底價、得標金額 、承辦人、保證廠商詳如附表一至六所示)。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之證據能力問題:
被告壬○○等人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抗辯稱公訴人引為證據 之賴秋棠、陳炳、陳進郎、辰○鳳、黃豐盛詹益宗、庚○ ○、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申○○、江伯川、 黃辰○、胡素玫、午○○、鄭鎮平邱榮洲李育娜、蘇鴻 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法務部調查局 中機組)接受調查時及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訊時所為之證詞,及鍾佳徵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 時所為之證詞,皆屬傳聞證據而為審判外陳述;另同案被告 陳忠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及偵查中所為陳述,皆屬傳聞 證據而為審判外陳述;共同被告子○○未○○酉○○甲○○巳○○戊○○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於 被告身分所供,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屬傳聞證據而為審 判外陳述;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 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係被 告以外之人製作之文書,屬傳聞證據;又被告子○○、未○ ○、酉○○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係出於疲勞及誘導詢問所為,依法皆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 認定被告壬○○等人犯罪之不利證據等語,經查:一、公訴人引為證據之證人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之偵訊筆錄 ,與蘇鴻鍊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 卷內並無此部分資料,無從調查,自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壬○ ○等人不利之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證人賴秋棠、陳炳、陳進郎、辰○鳳、黃豐盛、詹 益宗、庚○○、江姿瑩林素權、盧金天、高芳熙、申○○ 、江伯川、黃辰○、胡素玫、午○○、鄭鎮平邱榮洲、李 育娜等人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為之證詞,係 屬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有關傳聞證據法則排除之適用,依上 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三、又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 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 文。證人賴秋棠、陳炳、陳進郎、辰○鳳、申○○、江伯川



、黃辰○、鄭鎮平邱榮洲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 詞,皆未供前或供後具結,依法又無不能具結之情事,依上 開規定,其等偵訊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 二第二項定有明文。證人詹益宗、庚○○、胡素玫、午○○ 、蘇鴻鍊李育娜等人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詞,或於 供前具結或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證人 為被告或自訴人之受僱人,不得令其具結之規定,不得令其 具結,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
五、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證人鍾佳徵於 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所 為之證詞,固與其於原審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審理時所為 之證詞不符(容後敘明),惟證人鍾佳徵前開於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為第一次陳述,不僅記憶較為清晰,且較 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且其前開證詞,係依據中華 航空公司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及其任職之宜安旅行社記載之 資料而來,而前開書證應無蓄意造假之可能,則證人鍾佳徵 依上開形式真正之書證,而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 時所為之證詞,當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壬○ ○此部分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述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
六、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 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定有明文。司法警察 (官)具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等職權,若 其等所作之筆錄毫無例外的全無證據能力,當非所宜。故如 上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法直接審理之原因時 ,若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未洽,為補救實務上 採納傳聞法則可能發生之蒐證困難問題,自以使上開陳述取 得證據能力,始符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本案同案被告 陳忠俊於警詢之供述,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雖係審判外之陳 述,然其於原審審理時業已死亡,而審酌其於警詢時之陳述 ,係在其本身查獲後所供,距案發日近,且無來自其他共同



被告在場之壓力,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 會,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 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至同案被告 陳忠俊以證人身分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 所為之供述,雖對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陳述,惟業經具結在卷,與法定要件相符,經核其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本院亦 認為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七、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對於其他 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 具有證據能力;而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之警詢、偵查中陳 述,因被告無從為詰問,致有礙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無證 據能力。再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 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 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 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 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 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法 院如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訊問被告對共同被告 之審判外陳述有何意見,並准許被告對於共同被告當庭及先 前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 ,此時共同被告於審判外陳述之瑕疵,應已治癒,而具有證 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子○○未○○酉○○甲○○、巳 ○○、戊○○丑○○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 供,復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並經其他共同被告及辯 護人當庭就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為交互詰問,有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五第一六八至二四 五頁)。是上開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於被告身分所供 ,既已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對於其他共同被 告應有證據能力。
八、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一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 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 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 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 極高,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應具有證 據能力。本案關於同安村道路改善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 細表、陳厝厝排水旁農路修建工程押標金來源及流向明細表 ,係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人員對照往來傳票及銀行存款



明細、支票等資料製作而成,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之四第一款之規定,上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九、末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其中疲勞 訊問等字,係於九十二條二月六月修正新增。經查:(一)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被告酉○○於八十 九年十月五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 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調查員皆曾給予休息、用餐 、飲水、如廁之時間,詢問全程被告未曾反應疲勞,亦未 見被告有打哈欠之動作等情,業據原審受命法官於行準備 程序時勘驗無訛(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七頁、同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至第八 頁、同月二十五日上午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同 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三頁至第六頁)。至其中被告未○○雖有揉眼睛、托腮 、閉目養神;被告丁○○亦有揉眼睛、伸懶腰之動作(詳 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七頁、第八 頁、同月二十五日下午準備程序筆錄第八頁),惟此或係 被告未○○丁○○個人之習慣動作,或係因長時間久坐 ,為活動筋骨始為之,尚無法執此認定被告未○○、丁○ ○已處於疲勞之狀態而仍接受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 之詢問。另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調查員固有提供被告子○ ○之調查局筆錄供被告酉○○閱覽(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 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惟僅係單純提示其 餘被告之筆錄,而無佐以詐騙、恐嚇等言詞,依客觀情狀 觀之,當不至於影響被告之意識,執此,並無法認定前開 自白非係出於被告酉○○自由意識及非被告酉○○任意性 所為。又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五時零六分後,法務部調查 局中機組詢問人員皆手持另份筆錄指示製作筆錄人員製作 筆錄,而被告酉○○皆未為任何供述(詳原審卷㈤九十三 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至第六頁),惟該日 自十二時三十一分起,迄十四時五十五分止,調查員確有 詢問被告酉○○,惟尚未以電腦打字之方式製作筆錄(詳 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依經驗法則而論,因詢問過程對話冗長,逐一記述有其實 際操作上之困難且亦延滯詢問時間,是詢問完畢後再擇要 紀錄,亦非法所不許,且調查員製作筆錄完成後,亦將筆 錄交與被告酉○○閱覽,被告酉○○自同日十九時三十六



分開始閱覽,至同日十九時四十八分,歷經十二分鐘閱覽 完畢後,始在筆錄末行簽名蓋章,是以,調查員擇要紀錄 之筆錄,應與被告酉○○之供述就重要部分互核大致相符 ,否則被告酉○○當無閱覽長達十二分鐘後,未表示任何 意見,即於筆錄末行簽名蓋章之理。而被告未○○雖辯稱 :調查員在作筆錄前曾唸被告子○○之筆錄給伊聽,並表 示被告子○○已承認通知比價廠商名單係被告子○○主動 通知廠商提供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調查員曾拿他人 筆錄要求伊承認云云。惟經原審受命法官勘驗被告未○○ 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所為之供 述,並未見有何被告未○○所稱調查員朗讀其餘被告調查 局筆錄之情事(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五日準備程 序筆錄),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中機組所為之供述,從調查員開始製作筆錄至結束, 亦未見調查員交付其餘被告調查局筆錄供被告丁○○閱覽 之情事(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八頁),復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及 同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勘驗上開筆錄結果,被告壬○○ 之辯護人鄭秀珠律師稱就被告酉○○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在調查站所製訊問筆錄,其錄音錄影內容與原審勘驗筆錄 相符,另就被告未○○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調查站 所製筆錄部分,亦稱沒有聽到有調查員誘導未○○之情形 (見本院卷三第五八至五九、八七至八八頁),則被告未 ○○、丁○○前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未○○酉○○丁○○前開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時 所為之自白,皆非出於疲勞及其他不正方法之詢問,均有 證據能力。
(二)而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 機組接受調查時固自白在卷,惟其辯稱係因調查員向伊表 示自白即讓伊交保,伊為求交保,始為不實之自白等語, 經原審勘驗被告子○○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 查局中機組所為之前開自白時,發覺調查員確曾向被告子 ○○陳稱:「檢察官有提到你今天如果能夠大致上把這件 事講清楚,能夠讓你‥‥‥(以下話語因錄音未見清晰, 故無法勘驗得知)」等語(詳原審卷㈤九十三年十月二十 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雖未能勘驗得知調查員所說 之全部言語,但由調查員陳述之方式、語意「能夠讓你‥ ‥‥」,可知調查員確曾承諾被告子○○一定之事項,且 被告子○○為前開自白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隨即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就被告子○○部分,向原審聲



請停止羈押,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及八十 九年度聲停押字第四五號停止羈押聲請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二七 六號偵查卷宗第一三○頁、第一三九頁),準此,被告子 ○○辯解,顯屬有據,是以,被告子○○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九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機組接受調查所為之上述自白 ,顯係為求交保,出於調查員利誘所為,此部分當無證據 能力。
十、除上開被告對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外,其他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 據方法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壬○○子○○未○○酉○○辛○○、亥○ ○、丙○○丁○○巳○○戊○○甲○○戌○○卯○○丑○○癸○○等皆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明知為不 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行,被告壬○ ○上訴否認犯罪,辯稱:原審為被告壬○○有罪之判決,完 全依據同案被告子○○未○○酉○○之調查站筆錄,而 該筆錄之製作過程,有利誘及程序不合法的重大瑕疵,均無 證據能力,即不得援為論罪之證據,況且同案被告之證詞不 得為認定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本件如無其他書面或其他證 據足證被告壬○○涉有犯罪行為,自應為被告壬○○無罪之 諭知云云,並聲請傳喚證人江伯川、黃辰○、申○○及同案 被告子○○。被告子○○上訴亦否認犯罪,辯稱:㈠起訴書 附表二編號七:八堡一圳農路整建,底價定為四百七十五萬 元,此件係由伊承辦,該經費為省府補助,金額在五百萬元 以下,依法採三家以上廠商比價辦理,依當時有效之機關營 繕工程及購置定製變賣財物稽察條例第六條規定,屬「無須 經公開招標」之工程,自得由該機關首長授權經辦單位,取 具二家以上估價單,進行比價或議價辦理,從而鄉長即被告 壬○○即有指定之行政裁量權,鄉長壬○○其指定或由被告 子○○提供廠商名單供鄉長指定先亨營造、集益營造、明正 營造三家廠商比價,自與法規相符,如未有積極證據,難遽 指被告有任何不法之行為,況以系爭工程各廠商提出比價、



議價之單據文件,既均有各該廠商之公印及負責人之私印, 形式上即難指為違法,至於各廠商提出比價、議價之前,是 否出於協商?是否有借牌?被告並不知情,自難遽謂伊有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行;又㈡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七:八十五年度獨鰲橋新建工程,底價定 為二百八十五萬元,附表二編號二、六、十二、十六,附表 三編號四、附表五編號六、十三,及附表六編號二十五等, 共九件為公開比價,上述廠商均係領有合法執照之營造廠商 ,伊將該廠商准為參與投標,尚難認有違法之處,況伊確有 於鄉公所公告欄將上開工程招標事宜公告,並以公文副知當 地有關工會,此有廠商世鏵負責人即被告卯○○九十年一月 十一日於偵查中,芳洲負責人即被告陳芳洲八十九年十二月 八日於調查站,廠商國翔負責人蘇鴻鍊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偵 查中,久大土木負責人即被告癸○○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於 調查站,佑合鋒負責人即被告戌○○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於 調查中均供述明確,如伊有明知廠商陪標之情事,並欲配合 ,豈有在張貼公告與通知工會周知其他廠商之理,況以,參 加公開比價之廠商,係以郵寄方式將投標資料投寄至永靖鄉 公所,而檢視各次比價各家公司之比價資料,包括標單、報 價明細表、證件封、標單封甲標封、乙標封等,並無字跡相 同者,乙標封上之郵戳復未連號,而廠商繳交之押標金係以 郵局之匯票或銀行之支票,縱得標廠商私下有陪標之情事, 惟伊等承辦工程時,並無由上揭文件得知廠商私下達成陪標 之協議,實無證據指摘被告明知廠商陪標協議,而將不實之 事登載在其掌管之公文書罪嫌云云;被告未○○酉○○等 二人上訴意否認犯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罪,辯稱:一切皆依 法行事,除引用被告子○○之辯詞外,另以:其餘廠商被告 渠等供述之內容,僅可證明廠商間有陪標之協議,惟卻不足 為被告等知悉上述陪標並予配合之證明,況伊等就廠商名單 究如何提供之供述,並非完全一致,且於調查局之自白既欠 缺真實性,自不得為被告不利判決之依據,至於證人李育娜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調查筆錄及證人胡素玫於八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調查筆錄,並未證稱被告知悉先亨營造與其他廠商 協議陪標之事,亦不足為被告等知悉上述陪標並予配合,而 有公務員明知不實登載罪云云。被告辛○○亥○○、丁○ ○、丙○○等四人則辯稱:未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亦未委請 他人陪標,並無涉及上開不法投標,自無涉犯共同連續公務 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罪云云;被告辛○○上訴否認犯罪,辯 稱本案起訴書附表之公用工程,比價或招標紀錄表之登載內 容,乃係表示已有廠商之比價程序經過,包括工程係屬於第



幾次比價,再登列各廠商名稱、標價、順位、得標等,既經 列席人、監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自應推認其 程序真實;且從形式上觀之,本案作業流程並未有捏造廠商 名單、虛增或故減廠商名單之情事,是就形式上言,本案起 訴書附表各項公用工程之比價或招標紀錄表上所登載之參與 比價廠商名義人、投標價格等資料,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所 書寫之資料兩相符合,無何登載不實,且業經列席人、監標 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自應推認比價程序係真實 進行,且登載內容均無不實,此並據自八十年至九十年間, 擔任彰化縣永靖鄉公所主計室主任並負責本案相關工程監標 之證人黃辰○,於本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審理時到庭證稱 屬實,自無涉犯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不實而為登載罪云云; 被告亥○○上訴否認犯罪,辯稱:伊與共同被告辛○○雖係 夫妻,惟僅負責工程之施作部分,至於共同被告辛○○在外 承攬工程之情形,被告亥○○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又本案 起訴書附表各項公用工程之比價或招標紀錄表上所登載之參 與比價廠商名義人、投標價格等資料,核與各參與競標廠商 所書寫之資料兩相符合,無何登載不實,且業經列席人、監 標人、主持人簽名見證程序之進行,亦應推認比價程序真實 ,且本案又不能證明比價或招標紀錄在形式上有何其他足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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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正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景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宏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先亨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