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80號
抗 告 人 庚○○1
乙○○1
乙○○2
丙○○3
乙○○4
乙○○5
辛○○1
辛○○2
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the Bayer Corporation(美國拜爾公司)
15205,U.
法定代理人 丁○○○○○(Ge
相 對 人 甲○○○○○○ ○
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李宗德律師
上揭當事人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三十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字第一六三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 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 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 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 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 ,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決要 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以相對人甲○○○○○○ ○○○○○為被告,提起 刑事重傷害等自訴,並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四條及第一百九十 五條規定,對於相對人提起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嗣因原 法院為不受理刑事判決,抗告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
條規定,以九十三年重附民字第四○號裁定移送至該院民事 庭審理,經原法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五日裁定移送在案。 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原法院民事庭審理時,抗告人另以書 狀追加依相對人美國拜爾公司與抗告人丙○○3、戊○、己○及 其餘抗告人之被繼承人,分別於八十七年至九十一年間所簽 立之和解合約第九條約定:「製造商依本合約向部分請求人 支付賠償金後,如果決定提高本合約第1條之補償金額或提 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製造商亦 應向已獲付款的請求人提供相同的增加金額或額外利益」, 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差額之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㈡第九九 之一至二頁之抗告人準備五狀暨訴之追加狀)。三、查抗告人原起訴之訴訟標的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嗣 追加依上開和解合約第九條之約定,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差 額,自屬追加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所為 訴之追加表示不同意。次查,抗告人追加之訴訟標的係和解 契約法律關係,且依上揭第九條之約定,係以相對人拜爾公 司依上揭和解合約向部分請求人支付賠償金後,如果決定提 高該合約第一條之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以便就感染事 件與其他請求人和解為條件,其爭執事實為相對人有無提高 與第三人和解補償金額或提供額外利益,與上揭侵權行為有 無及損害賠償內容無涉,兩者之基礎事實顯然不同,其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並無可認為同一或關連,法院亦無從就 原訴訟及證據資料予以利用審酌,且抗告人此追加之行為, 亦有礙於相對人之防禦權,而對相對人不利益,甚為明顯, 若准許其訴之追加,徒使訴訟之終結延滯,並有礙訴訟之終 結。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上揭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其請求 之基礎事實不同,駁回抗告人所為訴之追加者,經核並無不 合。抗告人提出抗告,復未具陳理由,求予廢棄原裁定,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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