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66號
抗 告 人 新力博德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全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3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民國96年9月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聲請撤回93年度執全午字第2603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始 於96年9 月20日去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抗告人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時,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後之要件。㈡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因第三人異議 與債務人(即相對人)間無債權存在而執行無著,而本案強 制執行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 月27日以96年度執午 字第46763 號通知本案執行無結果,而發回本案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予抗告人,是相對人既無任何財產或債權供 假扣押或本案強制執行,相對人自無任何損害發生,應屬「 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抗告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得聲請返還提存物。㈢相對人曾於93年12 月10日書立同意書予抗告人,同意抗告人取回因本件假扣押 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是抗告人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原裁定以:抗告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及本案執行部分, 雖因第三人異議與相對人間無債權存在而執行無著,然抗告 人未撤回該等假扣押及本案之強制執行,業經調閱原法院93 年度執全字第2603號、96年度執字第46763 號執行案卷查核 明確。則抗告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時。尚難謂應供擔保原 因之保全程序已屬訴訟終結,相對人因此所受假扣押執行之 損害已足特定,故抗告人於訴訟未終結前即定相當期間通知 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因系爭保全程序所受之損害尚未確 定,該行使權利之催告通知自不合法。又抗告人雖對相對人 取得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然抗告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 時所主張債權內容與上開支付命令債權內容不盡相同,亦難 認抗告人已獲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抗告人復未證明相對人同 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等情,抗告人之聲請不符返還提存物之要 件,乃駁回抗告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主張伊已 於96年9月7日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 情形,提出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為證,查該民事 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係於96年9月7日提出於原法院, 該狀內容略以:抗告人前於93年11月22日依原法院93年度裁 全字第6776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經原法院 以93年執全午字第2603號受理在案,今因已聲請本案強制執 行,茲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原裁定,應由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裁定。另抗告人於抗告 程序中主張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同意伊取回提存物,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云云,經查,抗告人僅依 據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原法院聲請裁定返 還提存物,相對人是否確實同意返還,應由抗告人提出相當 資料,聲請原法院而非抗告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併此敘明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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