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48號
TPHV,97,抗,48,2008013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48號
抗 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陳純仁律師
相 對 人 癸○
      辛○○
      壬○○
共同代理人 鍾周亮律師
相 對 人 子○○
      戊○○
      己○○
      丁○○
      丙○○
      甲○○
      乙○○
      庚○○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子○○等十一人等間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重訴
字第五六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市○○段○○段五七六地號土地之日止,返還不當得利予抗告人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及第二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所謂 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 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 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 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 要旨參照)。次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 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 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亦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係起訴主張伊為坐落於台北市○○段○○段



五七六地號土地(民國六十九年二月六日重劃前為台北市中 山區○○○段一三五之一、一三四、一三二之二、一一三之 二、一三三地號土地,嗣於六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合併為同 段一三三地號土地)所有人,相對人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並於其上建築房屋,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及第一百 七十九條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等拆屋還地云云。惟抗告 人前以相對人子○○、訴外人張佛、李煙輝周廖勸、周萬 福、周買周水樹、黃隆坤、周陳鼻等未經伊同意,擅於系 爭土地分別蓋建房屋,無權占有等語為由,起訴請求渠等拆 除房屋並交還上揭重測前第一三五之一地號土地,經本院五 十年一月三十日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判決以:上揭第一 三五之一地號土地原林本源家林嵩壽、林柏壽所有,嗣賣與 日人後宮合名會社,復轉賣與帝國石油公司,臺灣省光復後 ,由政府接收為國有,於四十六年間轉帳歸由抗告人接管; 而訴外人周萬福之先代周烏肉林水波於日據昭和四年間, 即向上揭轉讓日人前之所有人即林本源家承租系爭土地,有 租賃關係存在,並非無權占有為由;廢棄除訴外人莊傳壽部 分外,關於子○○、訴外人張佛、李煙輝周廖勸周萬福周買周水樹、黃隆坤、周陳鼻等部分第一審判決,並駁 回抗告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嗣最高法院五十年 度台上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在案,為 抗告人所自陳,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 五至八頁、本院卷第六頁正面第㈢項);而相對人癸○為張 佛之養女,壬○○辛○○為張佛之四男、五男,均為張佛 之繼承人,有除戶謄本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六至八頁), 相對人丙○○甲○○乙○○庚○○分別為李煙輝之次 男、三男、四男、次女,相對人戊○○己○○丁○○則 為李煙輝長男李永彬之女,均為李煙輝之繼承人,亦有上開 相對人除戶謄本及李煙輝繼承系統表可證(見原審卷㈠第三 二頁、第五七至六七頁)。揆諸首開說明,上揭確定判決之 效力自及於訴外人張佛等人之繼承人即相對人。從而抗告人 再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起訴 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並返還相當於使用系爭土地利益之不 當得利者,核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屬相同,而相對人復 為上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即訴外人張佛等人之繼承人,亦繼 承上揭確定判決確定之租賃關係,而為上揭確定判決效力所 及,抗告人顯係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抗告人於原審之訴,於法即 有未合。原審據以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關於拆屋還地部分 ,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為自己利益而占有標的物之承租人 、借用人,已經相對人等於原法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自承 (原審卷㈠第一○○頁),並非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用系 爭土地,更非周烏及林水波之繼承人,本件並不受上開確定 判決效力之拘束,而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其亦已發 現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揭確定判決及另兩造調整租金之 訴判決云云。查:
㈠如前所述,相對人係繼承訴外人張佛等之租賃關係,而為自 己占有系爭土地,核屬上揭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對於訴 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並非為他人占有與同條項 之「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同屬為確定 既判力效力所及之人,抗告意旨謂相對人係自己利益而占有 標的物,即無既判力所及,即屬誤會。
㈡至抗告人主張伊已發現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前所提請求返 還土地事件及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等確定判決之判斷,故伊自 得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而不受上開確定判決之拘束,請求廢 棄原裁定云云;惟抗告人所提之新資料即收復敵偽產業處理 辦法、四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一二號判例、日本帝國石油公 司之網站所載該公司之沿革等件,均係早於本院五十年度判 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之事實,上開確定判決既已 發生判決拘束力,抗告人不得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時主張上開 確定判決錯誤。
貳、關於不當得利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無權占有上揭土地,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不當得利等語,此部分之訴 訟標的為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而抗告人於本院上揭五十年 度判字第一七七號拆屋還地事件,僅係主張相對人無權占有 ,請求拆屋還地,未本於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相對人 給付不當得利,觀諸該判決至明,則抗告人此部分之請求, 自未為本院上揭五十年度判字第一七七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亦與請求調整租金事件無涉,則原法院遽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駁回抗告人返還不當得 利之訴,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請求 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参、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無理由,一部有理由,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秦慧榮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