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66號
TPHV,97,抗,166,200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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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66號
抗 告 人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抗 告 人 甲○○
      戊○○
      乙○○即翁一銘之
      丙○○即翁一銘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185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係以原債權人中央信託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央信託局)與抗告人間之清償債務事件, 業經原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289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 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連帶負擔。嗣因中央信託 局經伊合併而不存在,伊為存續公司,爰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經原法院調卷審查,確定抗告人應連帶賠償相對人之訴 訟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6萬72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抗告意旨則以:抗告人歷經紡織化纖業常年寒冬,雖戳力經 營,仍不敵惡劣景氣致虧損連連,現尚積欠員工鉅額薪資及 退休金,無力繳納訴訟費用。期能體察抗告人維繫公司永續 經營,照顧員工生計所為努力,准予緩繳並豁免利息,而求 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費用,業經原法院調原確定判決卷審查,確 定為26萬72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原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而抗告人就其金額 之核算,亦不爭執,自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述因景氣欠佳而 負債累累,無力支付訴訟費用,而請求緩繳及減免利息等情 ,尚非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所應審酌事項,抗告意旨以此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14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袁靜文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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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