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甲○○原名:
現於台灣台北看守所(原台灣綠島
監獄執行)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巴拿馬商創信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間
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 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 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 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 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 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二、本聲請人聲請法官梁玉芬迴避,其所舉之原因僅在重複民事 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內容,並未舉出法官 應迴避之具體事實,已與上述情形不合,且未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法官迴避,不予准許。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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