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金上更㈠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正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瓊苓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
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85年5月30日與上 訴人(原為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嗣因合併由上訴人概括 承受其權利義務)簽訂融資融券代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約定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之融資證券業務操作辦法代理 被上訴人辦理融資融券事宜。惟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並疏於監督其營業員即原審共同被告林翠瓊,讓林 翠瓊於87年間未經被上訴人之客戶黃宋金雪、鄭林彩妹及陳 霞紅等3人(如3人同時,簡稱黃宋金雪等3人)之授權,擅 自提供黃宋金雪等3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予訴外人謝貞彬融資 買入美式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共49 萬股(黃宋金雪20萬股、鄭林彩妹10萬股、陳霞紅19萬股, 下稱系爭股票),上訴人並製作不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 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序撥付新台幣(下同) 744萬元、387萬元、735萬3,000元至黃宋金雪、鄭林彩妹、 陳霞紅帳戶內,及為黃宋金雪等3人完成交割,迄美式家具 公司股票崩跌,被上訴人通知黃宋金雪等3人補繳差額遭拒 並對之提起訴訟後,始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第544條及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暨兩造 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林翠瓊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18,663,000元,及其中11,223,000元自87年9月10日起, 744萬元自87年11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5%計 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8年9月17日已與謝貞彬達成協議
,並簽訂債務承擔合約書,即不得再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且被上訴人亦知實際下單之人及所受損害之數額,其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4年5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 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僅係居間介紹投資人及傳達、交付投 資人申請信用交易之訊息、文件及款項予被上訴人,並提供 交易資料予被上訴人對帳而已。至投資人信用交易之徵信及 審核,須由被上訴人自行為之,另林翠瓊亦非上訴人關於系 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上訴人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況被 上訴人於依法撤銷其因謝貞彬詐欺而買進系爭股票之融資意 思表示前,被上訴人與謝貞彬間之借貸法律關係並非無效, 甚至有該股票足供擔保,被上訴人亦無損害可言。縱認被上 訴人有損害,亦係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暴跌及政府政 策嗣後停止交易所致,與林翠瓊提供黃宋金雪等3人之信用 交易帳戶予謝貞彬使用,並無因果關係。再者,被上訴人未 盡徵信核對義務,昧於市場警訊未善加評估風險,對當時已 屬高風險之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仍同意融資,嗣於擔保維持率 低於法定標準及融資期限屆滿後,又未即時處分擔保品,顯 然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63,000元 ,及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5%計算之利息,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原法 院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616,80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假執行宣告均廢棄。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請求林翠瓊應與上訴人連帶給付及請求上訴人給 付超過上開本息部分,已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 敗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2第12頁正、反面)(一)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證券)於85年5月30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協和證券其後於91年10月18 日與上訴人合併,協和證券為消滅公司,上訴人為存續公 司,概括承受協和證券之權利義務,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 出系爭契約書、協和證券之基本資料查詢、公告、經濟部 函可按(原審卷第9至13頁)。
(二)黃宋金雪等3人前均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以供辦理有價證券之融資融券,已經被上訴人審核合 格,有被上訴人提出黃宋金雪等3人開立證券信用交易帳 戶申請表、融資融券契約書可參(原審卷第14至19頁)。(三)上訴人於87年9月8日、11月4日製作融資買進彙計表交付
被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信用交易帳戶即鄭林彩妹、陳 霞紅、黃宋金雪分別以「融資買進」美式家具公司股票10 萬股、19萬股及20萬股之情,被上訴人即依上開記載,各 於翌日(9月9日)融資予鄭林彩妹387萬元、陳霞紅7,353 ,000 元、黃宋金雪744萬元,以代黃宋金雪等3人完成交 割義務,有融資買進彙計表足憑(原審卷第20至21頁)。(四)嗣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之股價崩跌,鄭林彩妹、陳霞紅之信 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88年1月15日,黃宋金雪之信 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於88年1月16日,均低於主管機 關規定之140%,被上訴人通知黃宋金雪等3人補繳差額, 均未獲置理,其後美式家具公司股票並於88年6月25日遭 停止交易,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明細表可憑(原審卷第37頁 )。被上訴人依其與黃宋金雪等3人之融資融券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請求清償融資款項之民事訴訟,因黃宋金雪等 3人均否認有同意或授權他人於上開時間融資買入美式家 具公司股票,被上訴人均遭敗訴判決確定,有原法院臺北 簡易庭90年度北簡字第15000號、90年度北簡字第16039號 宣示判決筆錄、本院91年度上易字第782號判決書、原法 院90年度訴第6271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 審卷第22至34頁)。
五、本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與兩造整理之爭點為(本院卷2 第12頁背面):
(一)被上訴人與信用交易帳戶投資人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二)林翠瓊是否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三)林翠瓊於黃宋金雪等3人信用交易帳戶中所為各該融資買 進系爭股票下單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責?
(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與 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多少?(六)謝貞彬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合約書,上訴人是否即毋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七)謝貞彬清償之款項,是否應予扣除?
(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被上訴人與信用交易帳戶投資人間、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本件被上訴人係經財政部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 員會(下稱證期會)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所營項目 之一即為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此有被上訴人之變更 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0頁)。可知,被上訴人 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之對象,係以在證券商開
戶買賣證券之委託人為限。是被上訴人一方面應與委託人 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另一方面,則應與 證券商簽訂代理契約,並報證期會核定,此觀證券金融事 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第5條第1項第1款、第6條及第 7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本院前審卷第309頁)。爰分被上 訴人與信用交易帳戶(股票融資融券)投資人及兩造間之 法律關係,分別論述如下:
1、被上訴人與信用交易帳戶(股票融資融券)投資人間之法 律關係:
⑴按所謂「融資」,在現行集中交易市場之信用交易中,係 指投資人自備部分資金(自備款),另搭配授信機構(如 被上訴人)之融資資金於公開市場買進股票,並由投資人 以其買進之股票交由授信機構,用供擔保該筆借貸(融資 )債務,邇後投資人將股票賣出時,授信機構即將賣出所 得價款,於融資之本息範圍內抵充債權。次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第1項亦有明文。
⑵經查:依卷附投資人(如鄭林彩妹)與被上訴人簽訂之融 資融券契約書前言及第2條分別載有:「立融資融券契約 書人鄭林彩妹(以下稱甲方)……向富邦證券金融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稱乙方)開立信用帳戶,辦理有價證券買賣 融資融券,特簽訂本契約書,並承諾遵守左列各條款」、 「甲方從事融資融券交易時,與乙方之間所有款項及證券 之授受,均以信用帳戶處理之」等語,有該契約書在卷可 按(原審卷第15頁),可知,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融資融 券契約書之簽立,係就日後兩造如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時應 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協商並合意立據,俾便遵行, 以免逐次就具有共通性之一般規定尚再立約規範之不便而 為。再參酌被上訴人為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而自 行擬訂、報經證期會核定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 7條第1項:「委託人申請融資融券,應先洽由代理證券商 之介紹,與本公司簽訂融資融券契約,並開立信用帳戶後 ,始得委託該代理證券商進行融資融券交易」、第13條第 1項:「本公司對委託人融資,應按買進成交價金,乘以 規定比率計算融資金額,予以融資,並以融資買進之全部 證券作為擔保品」等規定(本院前審卷第314、315頁), 益見投資人與被上訴人簽訂此份融資融券契約書,申請開 立融資券之信用帳戶,僅係與被上訴人達成以後可能成立 之融資融券契約之預約。必投資人其後實際為融資買進(
或融券賣出)股票(要約),經被上訴人撥付逐筆買進成 交金額乘以比率計算之融資金額(即為借貸款項之承諾) ,亦即投資人逐筆經由被上訴人之代理人(上訴人)而與 被上訴人成立融資款項之借貸契約。故投資人與授信機構 間之資金融資關係,於法律性質上應屬金錢之消費借貸關 係。
2、兩造間之法律關係:
⑴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 528條、第10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依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其中第1條:「一、委任事 項:乙方(上訴人,下同)應依甲方(被上訴人,下同) 報請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下稱證管會)核定之融資融 券業務操作辦法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甲 方辦理左列事項:㈠投資人向甲方申請開立有價證券信用 交易帳戶、簽訂融資融券契約:1.向投資人詳細解說融資 融券之內容、契約條款,並提供投資人相關書面資料。2. 投資人開立信用交易帳戶、相關文件書表之檢查及轉送。 ㈡投資人融資融券、清償融資融券、經甲方通知追加擔保 或處分投資人之擔保物等事項。㈢投資人與甲方間互為有 價證券、款項之交付、受領。㈣與委任事務相關之文件、 書類、表報、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變更股東 名簿之名冊等造送」;第2條:「二、代理權授與:甲方 就前條第㈡、㈢款之委任事項授與代理權予乙方」;第3 條:「受任人之權利:甲方因委任乙方為第1條之事務處 理,應給付乙方委任報酬,報酬之計算、給付方式另行約 定。」等約定,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頁), 可知,兩造間之內部關係,係委任契約,即被上訴人委託 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之證券信用交易投資人融資融券事宜 :投資人融資融券及清償,通知追加擔保及處分擔保物, 投資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關有價證券及款項之交付、受領等 事項,上訴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程度;上訴人應 陳報投資人融資融券之買賣彙計表,以使被上訴人代投資 人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樻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在上開事 項之對外關係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授與代理權,而為 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故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係居間關係 等語,核與系爭契約所載條款不合,應不足取。(二)林翠瓊是否為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
1、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
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 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24條定有明文。其 立法意旨在於:本人藉由第三人擴張其活動範圍而取得利 益,自應承擔該第三人活動時對他人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 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 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林翠瓊係營業員,依法不得從事融資融券業 務,且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亦係由信用經辦人員輔助履 行,非由營業員負責辦理,是營業員林翠瓊盜用帳戶融資 下單之行為非屬上訴人就其融資融券業務之履行輔助人, 無民法第224條之適用等語。被上訴人辯以:林翠瓊上開 盜用帳戶之行為,與其執行職務行為具有密切之關聯,應 屬於債之履行行為等語。
3、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林翠瓊係營業員,不得從事融資融券業務, 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務係由信用經辦人員輔助履行,非由 營業員林翠瓊負責辦理乙事,核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 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 上訴人就此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該公司之融資融券 業務係另由信用經辦人員辦理,是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是 否可信,已有疑義。
⑵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原審卷第9頁),被上訴人就有 關信用交易帳戶投資人之「有價證券融資」事務,委託與 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處理上開 事務;對於投資人而言,上訴人即為被上訴人辦理有價證 券融資事務之代理人,已如上述。而衡諸現行股票之買賣 實務,證券商(如上訴人)之營業員依投資人之指示,於 委託書上勾選「融資買進」之選項,即係上訴人辦理融資 委任事務之開端,即必有投資人為「融資買進」之下單行 為,經集中市場交易搓合買賣成立後,上訴人之相關人員 依該委託書計算融資款項、製作相關單據予投資人,另並 向被上訴人交付「融資買進彙計表」,被上訴人據以撥付 融資款項等流程,參諸該流程,上訴人營業員所為勾選「 融資買進」選項於委託書上之行為,應屬於上訴人受被上 訴人之託辦理融資業務之範疇甚明。是林翠瓊於黃宋金雪 等3人信用交易帳戶所為各該「融資買進」之下單行為,
即係上訴人在履行受被上訴人之託辦理融資之業務工作, 自屬上訴人在履行系爭契約之履行輔助人,故上訴人上開 之主張,仍不可採。
(三)林翠瓊於黃宋金雪等3人信用交易帳戶中所為各該融資買 進系爭股票下單之行為,上訴人是否應負責?
1、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544 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林翠瓊提供人頭戶予他人進行有價證券之交 易,係其受僱範圍外之個人不法犯罪行為。又上訴人所從 事者乃證券經紀業務,係以行紀方式於有價證券交易市場 上為證券投資人提供服務而收取手續費之人,是如投資人 委託上訴人於市場上買入某公司股票時之委託單與該投資 人開戶時所留存之印鑑相符,上訴人並無從分辨各該買進 、賣出之委託是否確係投資人本人所為等語。被上訴人辯 以:林翠瓊盜用帳戶行為屬於民法第224條之債務履行輔 助人之故意、過失行為,是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44條之 規定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等語。
3、經查:
⑴依86年12月23日修正公布「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 規則」第16條第2項第7、8款規定:「證券商之負責人及 業務人員,不得有左列行為:七、利用客戶名義或帳戶, 申購、買賣有價證券。八、以他人或親屬名義供客戶買賣 申購、買賣有價證券」(本院前審卷第323頁),可見, 證券商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問事前是否經帳戶名義人 之同意,均不得利用客戶之帳戶買賣有價證券,或以他人 名義之帳戶供客戶買賣有價證券。
⑵黃宋金雪等3人信用帳戶內為「融資買進」下單之人,均 係林翠瓊,業據林翠瓊於被上訴人訴請黃宋金雪等3人之 民事訴訟中證述明確,惟其係依協和證券總經理張龍柱指 示,在上開帳戶所下單,有被上訴人訴請黃宋金雪等3人 償還融資款項之民事判決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2至34頁) 。而總經理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為上訴人之負責人, 則林翠瓊於黃宋金雪等3人信用交易帳戶中各該「融資買 進」之下單行為,不問有無經黃宋金雪等3人之同意,該3 人名義之信用交易帳戶供融資買進系爭股票,既係依負責 人張龍柱之指示所為,顯非林翠瓊個人之不法犯罪行為; 上訴人之負責人張龍柱與營業員林翠瓊雖非為自己買進系 爭股票,惟均違反上開「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 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甚明。
⑶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契約關係,受託處理有關 投資人融資融券之事務,其中包括應提供正確之融資買進 彙計表予被上訴人,以供被上訴人審核徵信該投資人之信 用後供作撥付融資款項(為金錢消費借貸之承諾)之依據 ,上訴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本件上訴人為證券商,其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當遵循上開「 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所列規定,作為其盡 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規範。上訴人之負責人張龍柱及營 業員林翠瓊均明知黃宋金雪等3人信用交易帳戶中,各於 87年9月8日、11月4日並非該3人下單融資買進系爭股票, 而係謝貞彬,竟由林翠瓊於黃宋金雪等3人信用交易帳戶 中下單「融資買進」,嗣並交付其上記載黃宋金雪等3人 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非真實之融資買進彙計表予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之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上開違反「證券商負責人 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顯 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之行為。上訴人 藉由代理人或使用人實際執行融資融券之事務,以達成其 受被上訴人之託處理融資融券事務之目的,上訴人之營業 員林翠瓊係上訴人執行融資融券事務之使用人,依上開民 法第224條規定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林翠瓊於黃宋金雪 等3人信用交易帳戶中所為各該融資買進之下單行為(即 違反證券商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 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
⑷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雖就林翠瓊所涉偽 造文書案件,為無罪之判決確定,並認定:「被告(即林 翠瓊)係向同事借用或其已獲授權之融資帳戶,進而下單 購買股票,……而被害人宋明宗等人既告知或任由證人黃 曉萍、陳建生、林美秀使用其等之帳戶,亦可認係已得其 等推測之承諾」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按(原審卷第241 至244頁),惟如上所述,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不論 是否得帳戶名義人之同意,均不得提供他人帳戶供客戶買 賣有價證券,是林翠瓊所為於刑事上雖經判決無罪,惟仍 係違反證券商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 款規定,而為過失行為,上開刑事判決結論並不生拘束本 院判決之效力,附此敘明。
⑸綜上,上訴人之負責人張龍柱及使用人林翠瓊明知黃宋金 雪等3人並未為融資買進系爭股票之要約,竟仍在該3人信 用交易帳戶中為下單之行為,該2人有違「證券商負責人 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上訴人 嗣並記載黃宋金雪等3人真實下單記錄於融資買進彙計表
上並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就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行 為負同一責任,即上訴人未盡其受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 務,故上訴人上開之主張,仍不足採。
(四)被上訴人是否受有損害?上訴人違反系爭代理契約之行為 ,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1、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 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 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 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撥付融資款時,並未受有損害。被 上訴人之融資債權無法獲償,係因美式家具公司股票崩跌 ,實際使用人頭帳戶者未依限補繳融資差額致擔保品維持 率不足,被上訴人又未立即處分擔保品,且謝貞彬亦無法 清償該融資債權所致,與林翠瓊以人頭帳戶融資交易或上 訴人交付之融資買進彙計表無涉,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等語。被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肇因於 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等語。
3、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雖不爭執其確有取得自黃宋金雪等3人信用 交易帳戶中買進(實為謝貞彬之自備款所買進)之系爭股 票,供作融資款項擔保品,惟依被上訴人之「融資融券業 務操作辦法」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倘因市價變動, 致擔保維持率低於百分之一百四十時,本公司即通知委託 人,另副知代理證券商,於通知送達三個營業日內補繳差 額,並依左列規定處理:一、若通知送達之三個營業日內 ,委託人整戶擔保維持率仍未達百分之一百四十,且未補 繳差額,本公司即自第四營業日起處分其擔保品」;另第 25-1條規定:「委託人融資買進或融券賣出之有價證券, 經主管核定並公告終止上市(櫃)時,其終止上市(櫃) 日視為信用交易期限之到期日,委託人經本公司通知後, 應於終止上市(櫃)前第十個營業日前償還或還券了結」 等語(本院前審卷第316至317頁),可知,被上訴人處分 擔保品受有限制,並非毫無限制可即時加以處分。 ⑵黃宋金雪等3人之信用交易帳戶之擔保維持率不足140%, 係在88年1月15日、1月16日,經被上訴人通知補繳差額未 果,被上訴人依上開第22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自88年1月 19日、1月20日起處分擔保品。惟因系爭股票股價崩跌, 於88年1月19日起在集中交易市場之成交張數多則40餘張
,少則僅2、3張,有系爭股票之成交表在卷(原審卷第 207頁),堪認被上訴人渠時在集中市場上欲出售處分系 爭之股票確有其困難性。且系爭股票經主管機關核定於88 年6月25日終止上市交易,依上開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 第25-1條之規定,本應由委託人於終止上市交易前第10個 營業日前償還融資款項作為了結,惟本件實際上因非黃宋 金雪等3人為融資之要約,渠等並無償還融資款項,此由 被上訴人其後向黃宋金雪等3人提起請求償還融資款項之 訴訟即明,足見,被上訴人確受有損害,所受之損害範圍 為其撥付之融資款項。
⑶被上訴人受有撥付融資款項之損害,而此損害係肇因於上 訴人之使用人林翠瓊依總經理張龍柱指示,於黃宋金雪等 3人信用交易帳戶中為融資買進下單,上訴人之負責人及 使用人既均明知黃宋金雪等3人並未為融資之要約,竟仍 於融資買進彙計表上記載黃宋金雪等3人融資買進之不實 事項,有違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情事,上訴人應就負責人及 使用人之上開過失行為負同一責任。而被上訴人復誤以為 係黃宋金雪等3人為融資之要約,而當時系爭股票並無不 准融資交易,黃宋金雪等3人又無擔保維持率不足之情事 ,被上訴人自無拒絕黃宋金雪等3人融資之理由,因而為 撥付款項之承諾,至系爭股票於88年6月25日下市前第10 個營業日時受有融資款項之損害。
⑷本院爰斟酌被上訴人如知悉爭股票之融資買進乃謝貞彬為 護盤股價而大量買進,以及被上訴人如於事前知悉上情, 即可能慮及謝貞彬之個人信用並評估謝貞彬1人大量買進 系爭股票之風險,並可能因之不撥付融資款項之高度可能 ,然因有上訴人使用人林翠瓊及總經理張龍柱上述之行為 ,致被上訴人受有撥付上開融資款項之損害,依上開因果 關係之說明,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是上 訴人前開之主張,仍無足採。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範圍為多少? 經查:如上所述,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處理委任融資融券之 事務有過失,致受有撥付融資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撥付予黃宋金雪等 3人之融資款項共計1,866萬3,000元,洵屬有據。又黃宋 金雪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股票無從達成融資之合意 ,亦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無權依其與融資投資人約定利 率之9.75%收取利息。而兩造於系爭契約書中復未就上訴 人違反委任事務應負損害賠償之事宜,約定給付之期限及 利率,故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月8日起,按 法定利率之遲延利息。
(六)謝貞彬與被上訴人簽訂債務承擔合約書,上訴人是否即毋 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所謂約定之併存債務承擔,係由第三人加入既存之債務 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人繼續維持原 有債務關係而言。
2、查謝貞彬於88年9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中第1 條(債務承擔)約定:「乙方(即謝貞彬)就如附表所示 人(包括黃宋金雪等3人)對甲方(即被上訴人)所負信 用交易、認股融通等債務,徵得附表所示人之同意,依據 財政部87年11月13日五大穩定股市措施第二方案,為如附 表所示人,向甲方為和解及併存之債務承擔」等語,有該 協議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67頁),足見,謝貞彬與被上 訴人所簽訂之上開協議書,乃係上述之「約定之併存債務 承擔」,是上開協議書,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債 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且遍觀上開協議書其餘 條款,亦無免除上訴人所負系爭股票融資款項之損害賠償 責任之意。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與謝貞彬達成 和解,即不得再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即不足取。(七)謝貞彬清償之款項,是否應予扣除?
有關謝貞彬清償之款項,應予扣除46,200元部分,業經本 院前審判決確定在卷,已非本件之上訴範疇,是本院就本 項爭點,即無再加以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融資業務有未盡徵信核對 義務、昧於市場警訊、未評估風險、未及時處分擔保品等 情,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有與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 則辯以:其撥付前述融資款項,完全符合法令規範,並無 任何過失等語。
3、經查:
⑴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辦理上開融資業務未盡徵信核對 義務部分:
①上訴人製作之「融資買進彙計表」(原審卷第20頁),固 係由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作為撥付融資款項之依據,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原審卷 第9頁)規定:「乙方(即上訴人)應將與委任事務有關 之文件、書類、表類、電子資料媒體、以及為投資人辦理 變更股東名簿之名冊等造送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及 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18條(本院前審卷第 316頁)規定:「各代理證券商,每營業日應按融資融券 買賣成交情形,編製本公司規定之各項表報及電腦媒體資 料,在證券交易所規定有關交易報表輸入其電腦主機時間 前送本公司,憑以彙編信用交易交割清單向證券交易所辦 理交割。」所載,上開融資買進彙計表,解釋上核屬前開 規定所規範之表類(報)及電子(腦)媒體資料,是融資 買進彙計表乃上訴人在投資人融資下單成交之後,於成交 日之次日將投資人買賣股票數量、應付自備款與被上訴人 應撥付若干融資款金額等明細資料,以彙整總額報表方式 交付予被上訴人,使被上訴人得知明確之金額後,整筆匯 入台灣證券交易所之交割專戶,而為投資人完成交割義務 。故買賣委託書乃最原始交易憑證,必有買賣委託書,始 有融資買進彙計表及信用交易交割清單之作成,且被上訴 人信用交易交割清單之製作,係依上訴人製作並提供予被 上訴人之融資買進彙計表。
②另上開操作辦法第21條第1項(本院前審卷第316頁)規定 :「委託人融資融券之交易,由本公司(被上訴人)編製 信用交易交割清單,經核對後,於證券交易所規定交割時 間,對融資及融券買進還券部分,向證券交易所交付融資 金額及買進價金,並取回買進之各種證券;對融券及融資 賣出還款部分,向證券交易所交付賣出之各類證券,並取 回賣出價款。」該條所謂之「核對」,參照同上辦法第18 條之規定,應指核對信用交易交割清單與融資買進彙計表 是否一致,而非指核對每一筆融資交易是否為投資人之真 實下單紀錄。
③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9條(本院前審卷第309頁)規 定:「證券金融事業應直接代委託人分別向證券交易所或 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辦理交割。」,是被上訴人並無權取消 或拒絕該已成交之融資交易,亦無權拒絕撥付融資款項。 另依被上訴人與開立信用帳戶投資人間簽訂之融資融券契 約書,係就成立融資融券契約應共同遵守之一般規定預為 協商並合意立據,被上訴人依約亦應受拘束不得就已成交 之融資交易拒絕撥付融資款項。
④依被上訴人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9條第1項(本院前審 卷第315頁)規定:「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委託人為自
然人者,應親持國民身分證正本憑核,並簽具『信用帳戶 申請書』及『融資融券契約書』,檢附徵信證明文件,由 代理證券商初審後核轉本公司,經本公司徵信審定,同意 訂立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帳戶。」足見,該徵信證 明文件,係投資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時所應檢附。又被上 訴人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8條第2、3項(本院前審 卷第309頁)之規定:「證券金融事業受理委託人開立信 用帳戶,應依規定開戶條件辦理徵信。前項開戶條件,由 證券金融事業擬訂,報請證期會核定。」,所謂報證期會 核定之「開戶條件」,即指證期會核定之「富邦證券金融 股份有限公司信用交易帳戶開立條件」(本院卷1第19頁 ),其中第2條第1項稱:「委託人申請開立信用帳戶訂定 融資融券契約,除期滿辦理續約者外,應具備左列條件: 一、年滿20歲有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或依中華民國 法律組織登記之法人。二、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滿3個月。 三、最近1年內委託買賣成交10筆以上,累積成交金額達 所申請之融資額度百分之五十,其開立受託買賣帳戶未滿 1年者亦同。四、最近1年之所得或各種財產合計達所申 請融資額度之百分之三十,惟申請融資額度未逾50萬元者 不適用之。」,亦見被上訴人應負之徵信義務,僅於開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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