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9號
TPHV,96,重上更(一),9,2008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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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9號
上 訴 人 喬柏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陳詩經律師
被 上訴人 己○○
      辛○○○
      癸○○
      庚○○
      壬○○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嘉寧律師
複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甲○○(即李麗芬)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法定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0月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在新臺幣1,703,540元範圍內之第一順位法定抵押權存在。被上訴人己○○辛○○○癸○○庚○○壬○○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1,703,540元,及己○○辛○○○癸○○壬○○自民國88年11月24日起、庚○○自民國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己○○辛○○○癸○○庚○○壬○○負擔40%,丙○○、李麗芬、戊○○乙○○負擔5%,其餘由上訴人負擔。本判決第 3項於上訴人以新臺幣56萬元為己○○辛○○○癸○○庚○○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己○○辛○○○癸○○庚○○壬○○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1,703,540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丙○○、甲○○、戊○○乙○○(下稱丙○○



4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己○○辛○○○癸○○庚○○壬○○等 5 人(下稱己○○等5人),於86年6月10日以其所有並領有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3淡建字第1590號准予興建地下 1層 、地上 8層建物(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之坐落臺北縣淡 水鎮○○段龍木井小段18-7、22、22-2及23地號等 4筆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與上訴人簽訂「水仙大廈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該 8層建物工程,約定結 構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6,050,000元,另有裝修工 程款7,773,000元,合計為 43,783,000元;上訴人已依約如 期完工,領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年淡使字第 231號 使用執照,己○○癸○○已分別將部分建物移轉登記予被 上訴人丙○○等4人;惟己○○等5人尚積欠上訴人部分工程 款迄未給付。
㈡關於追加工程部分:
⒈最高法院就己○○等 5人應否再給付上訴人51項追加工程 款3,967,215元部分發回,係因上訴人主張己○○等5人應 再給付4,878,379元追加工程款,己○○等5人僅承認其中 之911,164元(已判決確定),否認其它之追加工程款。 ⒉己○○每日均到場監工、指示追加工程,經品質檢查後, 於歷次請款單上估驗同意,足認己○○等5人已同意追加 工程款。況87年5月26日己○○與被上訴人甲○○簽訂水 仙大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水仙大廈建材說明 書」、88年3月12日核發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88年3月23 日己○○簽認之水仙大廈新建工程會議記錄、88年6月7日 己○○與被上訴人乙○○簽訂之交屋明細書、88年6月13 日進行之「水仙大廈工程請款協調會」、88年7月8日及14 日己○○等定作人並未對追加項目表示不同意,反而再給 付上訴人工程款320萬元,足認己○○等5人並未否認追加 工程之存在。己○○在本件訴訟繫屬前並未表示不同意追 加工程,並以追加工程施作有瑕疵為由主張扣款,足證己 ○○並無不同意追加工程,己○○於追加工程施作完畢後 任意砍價之行為,尤不可取,其主張更不可採。 ⒊系爭工程曾辦理加減帳,88年 6月13日上訴人與己○○進 行水仙大廈工程請款協調會,己○○並未對追加項目表示 不同意,反而在紀錄上載明依合約書第 4條、第2條第5項 處理之,並無部分工程項目同意、其他部分不同意之情形 ,且己○○對於追減工程款完全同意,足見系爭工程曾辦



理加減帳,己○○等5人事後否認追加工程,自不可採。 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3項之訴、假執行之聲請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前項廢棄部分,再確認上訴人對於附表所示建物,在 3,967,215元範圍內之第一順位之法定抵押權存在。 ⒊被上訴人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967,215元,及己 ○○、辛○○○癸○○壬○○自88年11月24日起、庚 ○○自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⒋前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本院按:兩造其餘上訴部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三、被上訴人己○○等5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86年6月間與己○○等5人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 承作系爭工程,約定結構工程總價款為36,050,000元,另有 裝修工程款7,773,000元及合約外追加之工程款860,912元, 合計為44,643,912元,扣除已受領工程款、及溢領工程款, 己○○等5人實際未支付之工程款僅餘4,305,293元,上訴人 所指之追加工程款4,878,379元,除其中之911,164元外,餘 均不實。系爭工程因上訴人施工拖延、進度緩慢,施工品質 諸多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與上訴人得請 求之工程款抵銷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請求,其法定抵押 權自屬不存在等語置辯。(本院按:被上訴人上訴第三審部 分,業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
㈡對上訴人主張之答辯:
⒈系爭工程龐大而項目複雜,己○○又非專業人士,並無專 業能力能夠到場監工、口頭指示追加工程。兩造依約有核 實辦理增減帳及義務,並非承攬人任意提出追加項目明細 表,定作人即有照付之義務。本件承攬人有諸多不依合約 施工,亂改效果較差之施工法致施工品質有諸多後遺症或 虛構請款項目之行為,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於法未合。 ⒉己○○並未同意估驗單之內容,只是確認付款金額,並非 估驗合格或同意所有追加項目請款之意,此可觀兩造在合 約第6條第1款約定每次付款應先扣留5%保留款,即為此目 的。況上訴人常不依通常程序請款,己○○若不允,則動 輒以人情及停工相逼,故己○○常因此而未詳加估驗請款 項目有無虛假,是否按圖施工等為評估,本件經結算後, 上訴人已無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
⒊關於上訴人主張87年 5月26日己○○與甲○○簽訂水仙大 廈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五水仙大廈建材說明書、88



年3月12日核發之系爭工程使用執照、88年3月23日己○○ 簽認之水仙大廈新建工程會議記錄、88年6月7日己○○乙○○簽訂之交屋明細書、88年 6月13日進行之水仙大廈 工程請款協調會等證物中,縱被上訴人並未對其表示意見 或未異議,亦非同意請款單全部項目。且自88年 6月30日 起,被上訴人就曾委託林雯澤律師發函明示「...該等 工程其中有未施作者、有已施作而未完工者...此部分 工程款或未成就或欠明暸...」等語,並非被上訴人對 追加工程項目不爭執。上訴人多次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起 訴前並未爭執或不同意追加工程,但該等工程清單係上訴 人起訴後所製作,被上訴人根本於起訴前無從得知及審酌 ,自不可能於起訴前表示反對之意思。
⒋關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
兩造既簽立承攬合約及契約一部分之附件圖說等文件,足 證兩造已明文約定施工項目及金額,上訴人本有依約施工 之義務,並無任意更改施工方法之行為,故上訴人於未得 被上訴人同意前,擅自變更設計施作,雖有專業建築師公 會鑑定,但與本件系爭51項追加工程無涉。
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任意砍價:
承攬合約第2條第4項約定應依原承攬項目單價,就變更部 分核實辦理加減,故應僅就變更部分加減補貼費,非如上 訴人所稱「更改位置工材費」,自無任意砍價之問題。 ㈢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四、被上訴人丙○○等4人: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己○○等5人,就其所有系爭4筆土地已領有臺北縣 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3淡建字第1590號准予興建系爭工程之建造 執照,於86年 6月10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由上訴人承作 系爭工程,約定結構工程總價款為36,050,000元,另有裝修工 程款7,773,000元合計為 43,783,000元;上訴人已完工領有臺 北縣政府工務局所核發88年淡使字第 231號使用執照,己○○癸○○分別將部分建物出售、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丙○○等 4人,己○○等5人於抵銷前尚有積欠上訴人工程款未給付,經 上訴人催索仍未履行給付義務之事實,為己○○等 5人、丙○ ○等 4人所不爭執,且有建造執照、系爭合約(含裝修工程、



估價單)、使用執照、系爭工程之建物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等 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一第18至第83頁、第191、192頁、第89頁 至92頁),上訴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六、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兩造訂有承攬合約,上訴人主張其經業主同意完成追加工程 4,878,379元,但被上訴人己○○等5人僅就其中911,164元( 如附件所示項次1-3、22、43、46-48、50-51全部承認,項次4 、21、33、38 -42則部分承認)為承認,且該部分之金額業已 確定,其餘3,967,215元則加以否認。上訴人主張其施作如附 表所示之51項追加工程,被上訴人除承認部分工程係經其同意 施作外,其餘部分則不承認,並抗辯依系爭合約第2條第4項、 第3條第4項、第4條規定「業主於必要時」有變更或追加工程 之權限,承攬人無片面追加或變更工程之權,縱本件業主提出 追加工程,依系爭合約,雙方亦應核實辦理加減帳云云。但查 ,被上訴人自認於88年3月23日收受工程明細表,且被上訴人 承認上訴人施作且經判決確定之911,164元工程,並未經「雙 方已核實辦理增減」之程序,是被上訴人抗辯追加工程款需經 一定之雙方核實辦理增減程序方得請求云云,並不可採。至於 上訴人主張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88年3月23日提出之追加工 程明細內容及單價有異議,自不會於88年7月8日給付上訴人 320萬元云云,因系爭工程約定結構工程總價款為36,050,000 元,另有裝修工程款7,773,000元合計為43,783,000元,依上 訴人於本件經發回前提出之水仙大廈結構體工程請款、付款明 細表(見本院上字卷一第141頁)所載,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付 款為水仙大廈結構體工程款,系爭建物結構體總價款為 36,050,000元,於該明細表中上訴人所請求之36,044,399元, 已較原承攬之總價為低,尚難認上訴人該次請款係針對追加工 程款,而非原約定之結構體工程款,且被上訴人付款之總金額 僅為34,513,875元,較上訴人請款之金額少1,530,524元,足 認被上訴人於88年7月8日給付之320萬元,係為支付原合約應 付款項,而非追加工程款,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320 萬 元係同意追加工程之項目及單價云云,尚無可信。故本院應就 兩造所爭執之工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逐一認定,爰分述如下 :
㈠上訴人請求之工程項目及金額均有理由部分: ⒈附件項次5、7-10、13、15-18、28、34、37: 上訴人主張有追加工程,被上訴人己○○等5人雖不否認 施作,但抗辯屬原合約之一部分,上訴人業已說明並非原 合約內容之理由,而被上訴人空言抗辯,並未敘明理由, 其抗辯洵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9,121元



(計算式為:249,535+463,200+69,800+ 178,038+ 120,175+20,000 +8,000+11,000+15,000+20,000+27,873+ 15,000 +31,500=1,229,121)。 ⒉關於附件項次6:
上訴人主張該項工程係因被上訴人刪除原皂土毯施作工程 之替代工程,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抗辯上訴人偷工減料。 依兩造於台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時,對於皂土毯工程業已 刪除並無爭執(外放鑑定報告第 5頁),且己○○於鑑定 時陳稱不必打牆檢查防水工程,足認防水工程應係在皂土 毯工程刪除後之替代工程,己○○等 5人之抗辯尚不足採 ,應給付上訴人97,400元之工程費用。
⒊關於附件項次12:
己○○等 5人抗辯該部分為重複請款,但若係重複請款, 己○○等5人未舉證證明何以需給付上訴人5,000元差額概 括補貼費?則上訴人請求之金額73,188元應予准許,因其 中己○○等5人承認之5,000元在本件發回前業已確定,故 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8,188元。 ⒋關於附件項次21:
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2將全部水槽及斜度更改,己○○ 等5人對此未見爭執,並稱補貼3,000元,足認系爭工程確 與原合約不同。己○○等5人抗辯僅需補貼3,000元,但對 於何以僅為些許補貼、其計算標準為何,未見詳載理由, 其抗辯不可採,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000元。 ⒌關於附件項次25:
上訴人主張該部分款項,係因業主要求拆除已完成之牆壁 更改水電管路,雖己○○等5人抗辯該工程非合約項目云 云,但己○○等5人既未爭執確有要求將牆壁打除修改管 線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己○○等5人給付15,000元,應 予准許。
⒍關於附件項次38:
被上訴人對於其中之10,000元不爭執,而台灣省建築師公 會鑑定時,並非未提及突1-RFL部分,但未載明廁所衛浴 未施作完工,則己○○等 5人空言抗辯該部分工程尚未完 工,自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25,000元應無不當,己○○ 等5人需再給付上訴人15,000元。
⒎綜上,己○○等5人對於前開追加工程項目應再給付上訴 人1,436,709元(計算式為:
1,229,121+97,400+68,188+12,000+15,000+15,000= 1,436,709)
㈡上訴人之請求非無理由,但其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工程款項



如其所請求之數額者:
⒈關於附件項次14:
己○○等 5人抗辯該項工程係因上訴人工程施作錯誤所致 ,雖己○○稱其並無監工之能力,但己○○每日均至土地 關心進度,若水箱施作錯誤,衡情己○○不可能未發現, 己○○等5人之抗辯不足採,應給付上訴人該筆工程費用 。但依上訴人提出之工程單價,不鏽鋼爬梯L= 4.5M之價 格為20,000元,依理L=2.25M之價格應為L=4.5M之一半, 則上訴人之請求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⒉關於附件項次19:
合約約定二樘門之總價為77,500元,依上訴人主張,僅追 加一樘,價格應以38,750元為當。
⒊關於附件項次23:
上訴人與己○○等 5人均同意該項工程為系爭合約第75項 改成76項。而系爭合約第75項之金額原為35,360元,第76 項之金額為74,759元,二者價格相差39,399元,扣除兩造 不爭執且判決確定之15,000元,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24,399元。
⒋綜上,上開工程項目,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73,149元(計算式:10,000+38,750+24,399=73,149)。 ㈢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己○○雖於88年3月23日於水仙大廈新建工程會議記錄中 簽名(見原審卷第169頁),但其簽名旁另有上訴人之代 理人子○○之簽名,應認己○○子○○之簽名,係簽認 該 2人確有參加該次會議,己○○並同意「水仙大廈追加 工程計51項、追減工程計2項,資料交由業主校對。」, 並取回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以為校對,尚無簽認上訴人請 款之款項或金額之意思。且雙方於88年6月13日水仙大廈 工程請款協調會上簽認,確認「⒈第參大項,第一款第5 、6、7目承包商同意追減,其餘目依水仙大廈工程承攬合 約書第4條承攬價額及量處理之。並依第2條第5項處理之 。」。系爭合約第2條第2項及第4條分別規定:數量計算 方式,以圖說計算為憑(不以現場丈量為準),甲乙雙方 應確實計算圖說並詳予核對,如乙方於承攬或施工前尚未 計算核對,則以甲方計算數量為準。總價承包之工程,除 因訂約後甲方辦理設計變更應就變更部分核算辦理加減帳 外,其估價單所列項目、廠牌、規格、數量、單價,僅供 雙方估算參考,乙方應依估價單內容及項目配合原圖說及 補充圖說完成全部工程,不得藉詞數量過多或不足而要求 加價或重新核算數量。是系爭工程若於數量或單價上有所



爭執,而承攬人無法提出經業主同意之數量或單價時,應 以業主核算之數量及單價為準,應堪認定。兩造對工程施 作並無爭執,但對工程價額有所爭執部分,應以業主核算 之金額為準。上訴人既無法取得其計算單價或數量之標準 ,亦無法舉證其因施作該項工程所花費之成本為何,本院 自應以己○○等5人抗辯且業確決確定之金額為標準,則 附表項次4、33、39-42,應以己○○等5人所同意之金額 為準,上訴人之請求於65,000元(計算式為:10,000+ 10,000 +20,000+ 10,000+5,000+10,000=65,000)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關於附件項次24:
上訴人自承該工程非原合約工程項目,但並未舉證業主有 要求二次工程之書面,亦未舉證兩造就該部分工程有合意 ,其主張已不可採。況上訴人將屋頂墊高後造成系爭建物 結構發生問題,其工程對於己○○等 5人而言亦屬無益, 自不得請求20,000元。
⒊關於項次26:
上訴人主張原合約漏列1-3樓之平頂粉光工程,但系爭合 約建築裝修工程估價單第28、29項關於1-3樓之平頂應有 全批土ICI乳膠漆,似無水泥粉光之必要存在,則上訴人 主張其施作合約未載明之工程,且無法證明已得己○○等 5人同意,又為無益工程,其請求139,524元,不應准許。 ⒋關於項次27:
牆面、平頂ICI乳膠漆,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漏列該工程 項目,但4-8樓業已就牆面、平頂為水泥粉光,且己○○ 等5人並未要求上訴人施作ICI乳膠漆,上訴人之施作對己 ○○等5人並無實益,上訴人請求450,000元,為無理由。 ⒌關於項次32:
上訴人自承原合約項目所無,係業主口頭要求施作者,但 機房施作地磚並非合於社會上通認之行為,該工程項目難 認有利於己○○等 5人,上訴人請求給付52,548元,為無 理由。
⒍關於項次35:
兩造間之承攬工程係為整體建物之營造,施作插頭及開關 ,本為上訴人之契約義務,若上訴人無法證明己○○等 5 人係於上訴人施作完成後另行要求變更者,則上訴人縱有 遷移開關之位置,亦不得向業主請求付款。上訴人並未就 對其有利之證據加以舉證,則其請求己○○等5人給付, 為無理由。
⒎關於項次45:




上訴人自承該項目非工程合約項目,而係使用執照申請費 用,但系爭合約第2條第6款規定「乙方於訂約前負責提供 本約工程(建物)所附設之供電供水電系統...並保證 完工後甲方有效接管使用」,故上訴人本應提供能有效使 用之供水設施,且本件為總額承攬型合約,接通水電之必 要費用,應包含於承攬費用中,上訴人另行請求55,000元 已無理由,況該筆費用並非申請費用,而係補件費用,若 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需補正其送審文件,該部 分費用,更不得請求業主支付。
⒏關於附件項次11、20、29-31、36、44、49: 己○○等5人業已證明上訴人就該部分重複請款,上訴人 既無法對自己有利之事實舉證,其主張不足採,其請求不 應准許。
㈣管理費及稅捐:
工程管理費及稅捐合計為8%,本件工程為總額承攬型,故系 爭合約並無工程管理費及稅捐之項目存在,但兩造對於追減 工程有該部分款項且一併扣減之事實,並無爭執,足認追加 工程部分應有該部分款項存在,依前開說明,己○○等 5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1,509,858元(計算式為: 73,149+ 1,436,709 =1,509,858元)加上本件發回前已確定 之己○○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911,164元,合計己○○等 5人 應給付上訴人2,421,022元,則己○○等5人應給付上訴人管 理費及稅捐193,682元(計算式為:2,421,022×8%=193,682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所述,己○○等5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03,540元(計算 式為:1,509,858+193,682=1,703,540)。七、按:「承攬之工作物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 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 於其工作所附定作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不動產所有 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 而受影響。」,88年 4月21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施行前民法第 513 條、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修正前民法第513條 規定承攬人就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 人之不動產有抵押權,乃基於法律規定而生之抵押權,於因 承攬關係所生之債權發生時即當然成立生效,不以當事人合 意或登記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056號裁判參照 )。本件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與己○○等5人簽訂系爭合約 ,承造系爭工程,完成於88年3月8日,均在民法88年 4月21 日總統令修正公佈施行之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系爭合約、系爭工程之建物登記謄本、使用執照等影本在卷



足稽;上訴人於86年6月10日與己○○等5人簽訂系爭合約, 而承攬建築如附表所示建物,並因此承攬關係,至遲應已於 88年3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時,對於己○○等 5人有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之債權除判決確定之 10,715,51元外尚有本院前揭 認定之 1,703,540元,未受清償。而系爭建物之起造人乃己 ○○等 5人,於建築完成後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亦分別 登記為渠等 5人所有,嗣始以買賣為原因,將其中部分建物 分別移轉予登記予丙○○等4人所有等事實,為己○○等5人 、丙○○等4人所不爭執,且有使用執照影本、建物登記謄 本等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就其承攬系爭工程所 附於己○○等5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建物,於前開未受清償 之承攬報酬債權範圍內,應有法定抵押權存在,且此法定抵 押權並不因嗣後己○○等5人將其讓與第三人即丙○○等4人 而受影響,洵無可疑。從而,丙○○等4人雖於本院前審抗 辯:渠等為善意第三人,均已付清買賣價款,上訴人對於渠 等善意受讓之建物,不應主張法定抵押權云云,自不足採取 。
八、從而,上訴人依修正前民法第 513條之規定,除判決確定部 分外,再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己○○等5人、丙○○等4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在 1,703,540元之範圍內,有第一順位法 定抵押權存在;暨基於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於請求己 ○○等5人再給付上訴人1,703,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己○○辛○○○癸○○壬○○自88年11月24日 起,庚○○自88年11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關於本院命被上訴人己○○等 5 人再給付 1,703,540元本息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 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援 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基礎,無逐一論述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 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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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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