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被 上訴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陳素芬律師
鍾薰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0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12月2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 )1,008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公開拍賣自訴外人秉宜彩藝印製股份有限 公司 (下稱秉宜公司)所取回之抵押物三菱牌五色張印刷機 及商業輪轉印刷機各一台(下稱系爭印刷機),拍賣公告記 載系爭印刷機為合併拍賣,最低底價為4,380萬元,以總價 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1,314萬元。開標結果,伊以6,008 萬元得標,而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 (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以伊違約為由,另將系爭印刷 機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高昇出版有限公司 ( 下 稱高昇公司),是被上訴人對伊所負之交付系爭印刷機債務 已陷於給付不能,伊自得依民法第256條之規定,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被上訴人即應退還伊 所繳交之全數保證金1,314萬元,惟被上訴人迄今僅退還306 萬元,尚積欠1,008萬元等情,爰本於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 原狀請求權,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及自94年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另逾上開部
分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代理債務人 即訴外人秉宜公司拍賣系爭印刷機,並由上訴人拍定,上訴 人於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係立約定金之性質,嗣系爭買賣 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為伊於94年 2月20日予以解除,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 收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又縱認上開保證金非屬立約定金 ,亦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性質,而系爭買賣契 約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並由伊將系爭機器以 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第二高標之訴外人高昇公司,致受 有市價跌落之損失1,008萬元 (其計算式為:6,008萬元- 5,000萬元=1,008萬元)之損害,伊自得請求上訴人損害賠 償,並自上開保證金中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拍賣自訴外人秉宜公司取回之動 產擔保抵押物即系爭印刷機,拍賣公告記載最低底價為 4,380 萬元,以總價最高者得標,保證金為1,314萬元。開 標結果,上訴人以最高標6,008萬元得標,嗣被上訴人以上 訴人違約,於94年4月20日向上訴人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並於94年4月29日將系爭印刷機以5,00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 第二高標之訴外人高昇公司,嗣並退還上訴人所繳交之部分 保證金306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拍 賣公告、投標須知、投標單、提存通知書、被上訴人94年4 月14日及94年5月24日律師函文、動產抵押契約及確認書可 稽(原審卷11-13、24、51、52、58、129、130頁;本院重 上字卷72至74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印刷機業由被上訴人轉售訴外人高昇公司 而陷於給付不能,伊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即 應退還伊所繳交之全數保證金1,314萬元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自認之 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 同意者,始得為之,同法第279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買賣契約已於94年4月20日予以解除 之抗辯,已在本院本次更審前表示不再爭執 (見本院重上字 卷59頁背面),依上開說明,視同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 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應信為真實。雖 上訴人復在本院本次更審言詞辯論期日具狀主張:被上訴人 於94年4月14日所寄發之律師函文並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故系爭買賣契約並未於94年4月20日解除,伊在
本院本次更審前所為之上開自認與上開函文內容不符,伊自 得撤銷該次自認云云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32頁)。惟查, 依上開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所示,上訴人應於拍定後3日內 繳足全部價金 (見原審卷11、12頁),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 價金給付係屬定期給付,是上訴人未依約於94年2月4日拍定 後3日內繳足買賣價金,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 負給付遲延之責任。又依被上訴人於94年4月14日委任律師 寄發予上訴人之函文記載:「請台端 (指上訴人)配合, 於上開時地會同勘驗,並於勘驗日後三個營業日內 (即94年 4 月20日)前繳足全部價金.... 」、「倘台端未前來會勘 並繳足價金,或會勘後又以各種理由不依限繳納全部價金, 華南銀行將依拍賣公告及投標須知之規定,另行處分標的物 ( 指系爭印刷機),不另通知」 (見原審卷51、52頁),顯見 被上訴人係踐行民法第254條所定之解約前之催告程序,並 預示上訴人如未依限繳足拍定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將不待被 上訴人另行通知即予解除,此觀諸被上訴人復於94年5月24 日委任律師通知上訴人稱:「台端接本所94年4月14日九四 國際字第0444號函後,拒絕依該函履行.... 華南銀行業以 該函之說明,業已正式解除買賣契約並另行處理標的物」至 明(見原審卷58頁),是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因上訴人不依限繳 交全部買賣價金之違約事由,於94年4月20日予以合法解除 ,上訴人所為撤銷上開自認之主張,殊不足取。又依民法第 397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買受人如不按時支付價金者,拍賣 人即得解除契約,是被上訴人所為上開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 行為,無須居於訴外人秉宜公司之代理人身分即得為之。又 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據被上訴人於94年4月20日合法解除而消 滅,則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次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是上訴人所 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94年10月19日 (見原審卷29頁) 為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主張,亦不足取。
㈡、次按在本約成立前所交付,用以擔保本約之成立為目的之定 金,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 之履行為目的,自有民法第249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 立,立約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49條之規定 (最 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581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41號判 決參照)。依被上訴人就系爭印刷機所為之拍賣公告所示, 投標人應於拍賣期日即94年2月4日將投標書連同保證金 1,314萬元封存袋投入開標場所投標櫃內,並於拍定後3日內 以銀行本票交付尾款 (見原審卷11頁);並於投標須知第5點 約定:「以投標總價額達到拍賣最低價額且標價最高者為得 標人,如總價額相同者,以當場增加之金額最高者為得標人
,無人增加價額者,以抽籤決定得標人」 (見原審卷12 頁) ,足見投標人繳交保證金時,系爭印刷機之買賣契約仍未成 立,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訴人在投標時所繳交之保證金, 具有立約定金之性質,用以擔保系爭買賣契約之成立,此並 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129頁)。又依上開拍 賣公告所示,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訴人在投標時所繳交 之保證金,應充作買賣價金之一部分,故上開保證金在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後,其性質即更易為與民法第249條第1款所規 定之定金相同,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而成為主契約即 系爭買賣契約之從契約,倘主契約因解除而不存在,則從契 約自無以附麗而單獨存在。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予以 合法解除,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仍援引民法第249條第2款 之規定,所為沒收上訴人所繳交之定金1,314萬元之抗辯, 固不足取。
㈢、惟按契約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60條、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契約之解除,無論由於債 務不履行之給付不能,抑或給付遲延,均得併行請求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85號判決參照 )。系爭買賣契約係因上訴人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而為被上訴 人解除,已如上述,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於系爭買賣 契約解除後,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上訴人債務不履行所生之 損害。查被上訴人於94年2月4日拍賣系爭印刷機前,曾分別 委請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華邦不動產鑑定顧問有限公司 及國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印刷機之價格,其 鑑價結果依序為4,800萬元、4,985萬元、5,000萬元,有鑑 價報告書可稽 (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26至63頁),另拍賣公 告記載之最低底價為4,380萬元,則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 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復以5,000萬元之價格將系 爭印刷機出售予第二高標之訴外人高昇公司,並未貶損系爭 印刷機之客觀價值,尚難以被上訴人未踐行第二次拍賣程序 ,即遽認該5,00 0萬元之售價非屬客觀合理。是被上訴人確 因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而受有1,008萬元 (其計算式為: 6,008 萬元-5,000萬元=1,008萬元)預期利益之損失,依 上開說明,自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之損害,故被上訴人 自上訴人所繳交之保證金1,314萬元中扣除其可得請求賠償 之1,008 萬元後,將餘款306萬元 (其計算式為:1,314萬元 -1,008 萬元=306萬元)返還上訴人,即屬有據。雖上訴人
另主張:被上訴將系爭印刷機出售予訴外人高昇公司之價格 ,與市價相當,尚難認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云云。惟查,民法 第216條所謂所失利益,僅須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 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 者,即為所失利益,應由債務人賠償,不以確實可取得之利 益為限 (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參照)。上訴 人前以6,008萬元之價格標買系爭印刷機,並經拍定,倘上 訴人依約履行,被上訴人即可取得6,008萬元之買賣價金, 然因上訴人違約遲延付款,致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後,僅能以5,000萬元之價格再次出售予訴外人高昇公司, 則被上訴人顯因上訴人之違約,而受有1,008萬元價差之損 失,自屬所失利益,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取 。從而,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1,008萬元本息,自屬無據。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後所生回復原狀請求權,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08萬元及自9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 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 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潘大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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