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宏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志達律師
陳錫川律師
朱峻賢律師
被 上 訴人 羅莎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王令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
年7月2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訴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董事長陳文澤與上訴人董事 長甲○○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民國90年5月18日將被上訴 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下稱系 爭商標專用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 87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系爭商標專用權屬被上訴人主要 部分之財產,陳文澤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依同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 擅自出賣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且上訴人為穩 固其控掌權,於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後,將其中附表編 號一、二、四、五所示商標專用權,連同其他商標專用權共 27種,於91年8月8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茂盛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設定債權額度新台幣(下同)6,000萬元之權利質權登 記,而上訴人未依上開公司法規定之合法程序,亦無對價, 即屬無效,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13條之規定,上 訴人及林茂盛應分別塗銷上開所為移轉及設定登記等情,求 為㈠確認兩造間系爭商標專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並以該買 賣所為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確認上訴人與林茂盛間就附表 編號一、二、四、五所示商標專用權設定之質權關係不存在 ,並以該質權所為設定登記予以塗銷之判決(原審判決確認 兩造間系爭商標專用權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命上訴人塗銷上
開移轉登記,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嗣被上訴人撤回附帶上訴。又第 三人山太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參加訴訟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駁回。茲本院僅就上訴人之上訴部分予以審理),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乙○○並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從代理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系爭商標專用權非屬被上訴人主要 部分之財產,應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被上訴人讓售時,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當時董事長陳 文澤代表簽約,自得拘束被上訴人。又簽約後,上訴人已陸 續將買賣價金2,5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慶豐商業銀行松 山分行(下稱慶豐銀行松山分行)帳戶內,縱認系爭商標專 用權屬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其讓與未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 為之,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已付之價金,上訴人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 辯權,於被上訴人未返還價金2,500萬元前,拒絕塗銷移轉 登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被上訴人主張伊前董事長陳文澤與上訴人董事長甲○○於90 年5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將伊所 有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情,業據提出商標、 商標註冊申請書、移轉註冊申請暨契約書、延展註冊申請書 、授權使用申請書、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商標註冊簿等為證( 原審訴字卷㈠17-58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係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系爭商標專用權屬伊主要部分之財產 ,陳文澤未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 決議,亦未依同法第202條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出賣予 上訴人,屬無權處分行為而無效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之董事長原為陳文澤,其任期自89年6月20日至92 年6月19日,有經濟部92年9月15日經商字第09202188941號 函及90年4月13日經(090)商00000000000號函之變更登記 表可稽(本院重上更字卷㈠84-87頁);嗣被上訴人因法人 股東改派代表人為董事、遷址、補選董事長、法人股東地址 變更等,於93年2月1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乙○○(任期同 上),又因被上訴人之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未為改選,經 濟部併案限期被上訴人於93年4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 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然因該限期改
選之處分,送達之公司地址有誤,業經經濟部撤銷等情,亦 有經濟部93年2月18日經授商字第09301004510號函之變更登 記表及96年8月7日經商字第09602082890號函可參(本院重 上更字卷㈠88-95頁),有關被上訴人董事長之選任固尚有 爭議,惟被上訴人既於93年2月18日變更登記董事長為乙○ ○,且被上訴人業於96年9月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互推乙○ ○代行董事長職務(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參照),復於 同年月16日召開董事會,決議推選乙○○為董事長,並於同 年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有各該董事會議事錄節本 及被上訴人致經濟部商業司函可憑(本院重上更字卷㈡20-2 1、192-197頁),乙○○自有代表被上訴人之權限,是乙○ ○代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核無不合。 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 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 意,始為相當,若僅一方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 表示與真意不符之意思者,尚不能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亦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 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 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89年12月31日資本餘額為611 萬3,013元,迨至90年12月31日之資本餘額亦僅1,567萬1,8 23元,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並無支付購買系爭商標專用權 價金2,500萬元之能力,上訴人於9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6 日固累計匯款2,500萬予伊,惟隨即轉匯至伊董事顏清權所 有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再經由伊前董事長林純精之 妻張秋杏、妻妹張秋薇及女兒林佳瑩等人帳戶匯入上訴人帳 戶,上訴人與林純精關係匪淺,上訴人實際上並未支付該價 金,系爭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並 提出上訴人90年度及89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及 聲請調閱顏清權萬泰銀行三重分行帳戶於90年5月1日至同年 7月31日之往來交易明細資料為證(本院重上字卷㈡195-203 頁、本院重上更字卷㈡27-46頁),惟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依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2年4月4日92慶銀松字第62號函所 檢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資金往來資料所載(原審訴字卷㈠ 149-150頁),上訴人確於90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16日累計 匯款2,500萬元予被上訴人,核與系爭商標買賣契約書記載 相符(本院重上字卷㈠54-56頁),且依上訴人90年度及89 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之資產負債表及現金流量 表記載,上訴人於90年度確曾支出2,500萬元(即2,380萬,9 ,524 元+5%營業稅)購置無形資產(本院重上字卷㈡195-2
03頁),至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資金來源核與其 資本額多寡並無直接關連,且經核上開顏清權之帳戶資料, 亦無從證明其帳戶資金與上訴人有何不當往來。又依被上訴 人90年度董事會議記錄記載:「時間:中華民國90年5月4日 上午10時正。地點:台北縣三重市○○路○段192號13樓。主 席:陳文澤。紀錄:何弋彬。出席董事:陳文澤、梁國正( 以上2人為讚暉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顏清權、王榮樹(以 上2人為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貳、討論事 項:案由一:資金籌措案。說明:⒈依4月4日董事會決議出 售商標,以解困境。⒉依鑑價公司評定道地、ROSA族群商標 價值2仟萬元。⒊擬議以2仟5佰萬元出售,並但書有再買回 之優先權。⒋提請討論。決議:照案通過」等語(本院重上 更字卷㈡1020頁),及證人王榮樹證稱:「90年的時候有開 過會,決議內容,沒有問題。當天是討論出售商標的問題, 我記得決議是通過的。這個決議出售商標是我們幾個董事, 在決議之前有開過1次會才決定的」等語(原審訴更字卷160 -161頁),證人陳文澤證稱:「就是為了資金的關係,所以 決定出售商標,我們是決定好了,才找好對象,開會的時候 ,沒有決定好買家,價額是根據鑑定公司的報告,出席會議 就是4個董事及1位紀錄,出售的價額就是2千5百萬元。... 這筆交易是我當董事長的時候做的」(原審訴更字卷161頁 )、「當時我是羅莎公司董事長,我是代表羅莎公司簽訂商 標買賣契約書,上證五(本院重上字卷㈠54-56頁)之契約 書是真正」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㈡171頁背面),足見陳文 澤於90年5月10日確係依董事會決議,代表被上訴人就系爭 商標專用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已為價金 2,500萬元之交付,尚難認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 上訴人雖主張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所檢附上開交易明細摘 要,均載「匯款轉存」,即該2,500萬元匯款又匯回給上訴 人之註記,上訴人根本無對價之給付云云,惟審諸慶豐商業 銀行94年2月17日()慶銀松字第19號函所檢附之被上訴 人交易明細資料(原審訴更字卷103-107頁),關於「匯款 轉存」之摘要均屬貸方金額,即以匯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帳 戶之交易,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並無足取。被上訴人就其前 董事長陳文澤與上訴人董事長甲○○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及 合意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主 張,應屬無據。
㈢又按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 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 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查被上訴人90年度之財產分為5大類
,1大類為房屋淨值2億5,982萬1,516元;2大類為機器淨值 10億7,429萬218元;3大類為辦公設備淨值1,959萬2,632元 ;4大類為運輸淨值1,576萬2,733元;5大類為雜項淨值9,62 0萬3,333元,合計淨值為14億6,567萬432元,有被上訴人90 年度財產目錄可稽(本院重上字卷㈡98-128頁),此與被上 訴人90年度資產負債表記載之資產總額15億451萬6,534元差 距不大,核屬相當。而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二、三商標專用 權之價值,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台灣經輔研究所鑑定結果, 雖認被上訴人已申請173個商標(正商標及聯合商標),但 目前產品其中主要3大部分之主要商標均以羅莎、ROSA、道 地及阿薩姆(包裝上均冠上羅莎ROSA)為主,推估此3件聯 合商標之價值為2億8,394萬4,451元,約佔其整體商標收益 貢獻為80%等情,有鑑定報告書可稽(證物外放),然系爭 商標專用權之總值僅約占被上訴人上開資產淨值(不包括無 形資產)之五分之一,足徵系爭商標專用權固具商業價值, 然被上訴人之主要財產為不動產、廠房及機器設備等,並非 系爭商標專用權;另依該鑑定報告書記載,被上訴人於87年 9月間發生財務問題,在88年4月間係由盈碩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委託被上訴人代工取代內銷業務,外銷業務則由盈泉食品 有限公司取代等情,及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財務會計處 處長何弋彬證稱:「我任職羅莎公司於88年7月到91年底離 職,羅莎公司土地廠房都是自購,廠房用於製造飲料奶茶、 綠茶、冬瓜露等,地點在湖口工業區,土地有2千多坪,廠 房約有2千坪。我任職期間羅莎公司都是幫人代工,別人需 要哪種品牌就打那種品牌,沒有自己產品」、「我在羅莎公 司期間在財產目錄內沒有列入商標,所以商標應該不是主要 財產」等語(本院重上字卷㈡59頁背面),及被上訴人亦自 陳伊於88年4月間將系爭商標專用權授予盈碩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使用期間自88年5月1日起至93年4月30日止等語(本 院重上更字卷㈡173頁),可見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移轉 讓售系爭商標專用權予伊之前,均係授權第三人使用,自己 並不使用,而另以飲料代工為主要業務乙節,應屬可採。再 者,被上訴人所營事業依其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有12項之多 (本院重上更字卷㈠86-87頁),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0日出 售系爭商標專用權當年即90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仍高達4億 4,712萬4,983元,且其後91年度亦仍繼續營業,營業收入總 額為3億7,629萬9,218元(本院重上字卷㈠30頁),可見被 上訴人於讓售系爭商標專用權後,仍有繼續營運之事實;另 參諸被上訴人於87、88年度經股東會承認之主要財產目錄, 並無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記載(本院重上字卷㈡51-56頁),
及被上訴人自陳未曾將系爭商標專用權登載於其財產目錄( 本院重上字卷㈡6頁),暨被上訴人於出售系爭商標專用權 後,仍有其他商標可資使用於其所生產之飲料產品等情,被 上訴人並無因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致所營事業有不能成就 之情事;況依被上訴人自陳其營業收入劇幅滑落係始自91年 11月間(本院重上更字卷㈡173頁),亦距其讓售系爭商標 專用權已有1年6個月之久,二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尚 難僅憑上開鑑定報告謂該3件聯合商標之價值約佔其整體商 標收益貢獻之80%,即逕認系爭商標專用權為被上訴人主要 部分之財產。至證人陳文澤雖證稱:「這是屬於重要資產的 處分。公司那時候,就剩下商標權了。資金是要來還債,賣 掉商標就沒有做其他的營運」云云(原審訴更字卷162頁) ,惟依上開所述,被上訴人於讓與系爭商標專用權後,仍繼 續營業,證人陳文澤證稱被上訴人賣掉商標就沒有做其他營 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憑其上開證言,遽為有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系爭商標專用權既非屬被上訴人主要部分之 財產,被上訴人讓與系爭商標專用權自無依公司法第18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方式同意之必要,被 上訴人讓售時,既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並由當時董事長陳文 澤代表簽約,自屬合法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主要業務之 飲料產銷,因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讓與致年度淨收入陡降,系 爭商標專用權屬伊主要部分之財產,陳文澤未依公司法第18 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經股東會特別決議,亦未依同法第202條 規定經董事會決議,擅自出賣予上訴人,屬無權處分行為而 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買賣既非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2條規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及第113條之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商標專用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 及上訴人應將系爭商標專用權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 記塗銷部分,均屬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 愛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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