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532號
TPHV,96,重上,532,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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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恆鋒律師
      郝燮戈律師
      李俊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
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陸拾捌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前因於大陸地區發生貨款糾紛,被上 訴人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上訴人提起訴訟,經該 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3月17日作成「山東省青島市中級 人民法院(2003)青民四初字第139號民事判決書」(下稱 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 2,382,1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該判決於94年3月29日生效, 被上訴人乃據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 裁定認可,經彰化地院於95年1月20日以95年度聲字第74號 裁定准予認可,被上訴人即於95年6月7日以上開裁定及系爭 大陸地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就上訴人所有 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76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 分1/2(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 執字第242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上 訴人前曾於89年6月3日以訴外人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冠公司)之名義,向原法院對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訴 外人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新公司)起訴,請求惠 新公司給付退貨款新台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同)6,873,54 3元(下稱系爭退貨款),惠新公司於該訴訟程序中主張以 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命給付之債權予以抵銷,經本院認 定明冠公司所起訴金額業經抵銷為由,而以93年度重上更㈠ 字第120號判決(下稱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決)駁回明冠公 司之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駁回 明冠公司之上訴,全案於94年4月8日確定。則兩造間之債權 債務關係既已因抵銷而消滅,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應予以撤 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 制執行程序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6,873,543元及自89 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決作成日係93年12月8 日,判決確定日係94年4月8日,均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 行名義成立日即95年4月17日之前,故上訴人不得以系爭台 灣地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抵銷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又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為明冠公司及惠新公司 ,與本件執行名義之債權人為被上訴人、債務人為上訴人係 屬不同之法律主體,故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 於兩造,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主張有何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依 本件執行名義行使權利之事由。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提 本件訴訟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要件,上訴人得主張抵 銷之金額亦僅為481,148元,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中已自行將該金額自請求執行之債權中扣除,是上訴人所 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三、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 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 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得為執 行名義,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 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 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經查:
㈠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及訴外人上海國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上海國旭公司)為被告,向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 請求給付貨款,經該法院認定:上訴人於86年2月17日與訴 外人青島大統紡織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青島大統公司)簽訂 委託經營管理契約,約定由青島大統公司委聘上訴人負責經 營該公司在上海地區之經銷業務,並提供管理技術服務,上 訴人向青島大統公司提貨後應按月結算貨款。同日,上訴人 另與被上訴人簽訂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之連 帶保證人,擔保上訴人對青島大統公司之一切債務。嗣因上 訴人以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服飾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明 冠公司)名義經銷青島大統公司之產品而積欠貨款,被上訴 人乃於89年5月29日基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代向青島大統 公司清償上訴人所欠貨款合計人民幣2,382,193元。因上訴



人以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名義履行委託經營管理契 約,並對所形成之欠款已在會計師詢證回函上簽字確認,應 與上開二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被上訴人既已履行其連帶 保證責任,對上訴人及上海國旭公司即享有追償權等情,而 於94年3月17日作成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 與上海國旭公司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1,592,008元,另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人民幣790,185元,並加付法定遲延 利息,該判決並於94年3月29日生效。嗣被上訴人持該確定 判決向彰化地院聲請裁定認可,經彰化地院於95年1月20日 以9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就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准予認可 ,該裁定並於95年4月17日確定,被上訴人乃於95年6月7日 以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及上開准予認可確定裁定為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 原法院因而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情,有系爭大陸地區確 定判決、證明書、彰化地院9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及強制執 行聲請狀可稽(見原審卷第9至1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㈡由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明冠公司於89年6月3日以由被上訴人 擔任負責人之惠新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給付系爭退貨款, 經本院於9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認定:「兩造(指明 冠公司與惠新公司)於81年12月30日訂立經銷合約,由上訴 人(指明冠公司)經銷被上訴人(指惠新公司)產製之YG、 LYG、YH、YSL等品牌內衣相關系列產品,經銷期間訂為自82 年1月1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雙方嗣於88年9月20日簽訂 協議書,合意提前於88年9月30日終止經銷契約…本件兩造 為提前終止經銷合約訂立系爭協議書,其條款有三,僅第2 條之約定係有關合約終止後明定雙方之權利義務關係,其內 容為:『乙方(即明冠公司)清償甲方(即惠新公司)之全 部款項並交付甲方全部之退貨、折讓四聯單後,甲方再將乙 方前設定予甲方之不動產設定塗銷』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 。依其文義,主要係針對上訴人之義務而為約定,即上訴人 應給付款項、交付退貨及折讓四聯單,並無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退還之貨品,應依被上訴人原進貨價格給付退貨款之約定 。是上訴人主張依上開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伊得請求被上 訴人退還以進貨價格計算之貨款云云,顯已逾越該協議書之 文義;核與被上訴人辯稱:因兩造同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 款即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 欠伊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大陸青島大統公司經銷貨款計人民幣 2,382,193元(約折合新台幣9,052,333元),兩造同意與台 灣地區退貨款債務抵銷,因粗算下大陸貨款大於台灣退貨債



務,兩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款項予伊,故協議書第2 條記載上訴人應清償伊全部款項,且未有任何伊應給付上訴 人退貨款之記載等情,即可得到印證前開協議書何以會約定 被上訴人不須再給付上訴人退貨款之理由。上訴人雖謂不能 證明兩造已有抵銷之合意,且上述債務,其債權債務主體不 同,無從抵銷云云,惟按抵銷除法定抵銷外,尚有約定抵銷 ,此項抵銷契約之成立及其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民法 第400條以下交互計算之抵銷)外,無須受民法第334條所定 抵銷要件之限制,即給付種類縱不相同或主張抵銷之主動債 權已屆清償期,而被抵銷之被動債權雖未屆清償期,惟債務 人就其所負擔之債務有期前清償之權利者,亦得於期前主張 抵銷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52號判例意旨參照)。準 此,足見上訴人謂上述債務,其債權債務主體不同,與民法 第334條法定抵銷之要件不合,無從抵銷云云,顯非可採。 …是就系爭協議書簽訂之內容及兩造訂立協議書之緣由觀之 ,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因兩造同意將雙方在大陸地區貨款即 上訴人之關係企業大陸上海國旭公司、上海明冠公司積欠伊 公司之關係企業即大陸青島大統公司經銷貨款計人民幣2,38 2,193(約折合新台幣9,052,333元),兩造同意與台灣地區 退貨款債務抵銷,因粗算下大陸貨款大於台灣退貨債務,兩 相抵銷後,上訴人應再給付款項予伊,故協議書第2條記載 上訴人應清償伊全部款項,且未有任何伊應給付上訴人退貨 款之記載等情,主張兩造已有抵銷之合意,要屬信而有徵。 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同意按進貨價格給付伊退貨款,伊得依 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云云,自非有據。…綜上所 述,上訴人主張依前開協議書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退貨款,均屬無據」,而於93年12月 8日為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決,駁回明冠公司之上訴,明冠 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94年3月24日 以9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駁回明冠公司之上訴,該裁定 並於94年4月8日送達明冠公司等情,有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 決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3號裁定可稽(見原審卷第2 0至3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㈢經查明冠公司對於惠新公司之系爭退貨款債權,於明冠公司 與惠新公司於88年9月20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即合意以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享有上開人民幣2,382,193元債權(即系 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履行之債務)予以抵銷,此 為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是此項 抵銷之效力,於88年9月20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即已發生。 嗣明冠公司雖就上開協議書之約定有所爭執,而提起上開訴



訟請求惠新公司給付系爭退貨款,並經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 決為明冠公司敗訴判決確定,然上開抵銷效力發生時點並不 因此而受影響,是上訴人據以主張應於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 決確定時即94年4月8日始發生上開抵銷之效力云云,自不足 取。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其前因一再否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大陸地區 確定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之債權與惠新公司對明冠公司所負 給付系爭退貨款債務相抵銷,因而於系爭大陸地區確定判決 之訴訟程序中未主張上開抵銷之事實,迨於94年4月8日系爭 台灣地區確定判決確定後,始為抵銷之意思,應合於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要件等語。惟查明冠公司對惠新公司 之系爭退貨款債權已於88年9月20日經合意抵銷而歸於消滅 ,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系爭台灣地區確定判決確定後之94 年4月8日,已無系爭退貨款可供抵銷,是上訴人於該日復就 系爭退貨款對被上訴人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抵銷之效 力。
㈤依上所述,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大陸地區確 定判決係於94年3月17日作成,於94年3月29日生效,嗣經彰 化地院以95年度聲字第74號裁定准予認可,並於95年4月17 日確定;而上訴人所主張據以消滅被上訴人依上開執行名義 所為請求之事由即上開抵銷之事實,係發生於上開執行名義 作成前之88年9月20日,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得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
四、從而,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就其中6,873,543元 本息部分之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自屬無據,不應准許。是原 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彭昭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丁華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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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冠服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