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446號
TPHV,96,重上,446,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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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46號
上 訴 人 癸○○
      未○○○
             7號1樓
      M○○○(即林英妹)
      Q○○
      辰○○
      S○○
      戊○○
      丁○○
      乙○○
      壬○○
      B○○
      A○○
      C○○
      P○○
      D○○
      巳○○
      F○○
      午○○
      O○○○
      L○○○
      黃○○
      地○○
      E○○
      丙○○
      庚 ○
      甲○○
      H○○
      天○○
      亥○○
      酉○○
      玄○○
      G○○
      宇○○
      寅○○
      卯○○
      R○○
      己○○
      T○○
      N○○
      丑○○
      子○○○
      J○○
      戌○○
      宙○○
上4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啟孝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家淳律師
被 上訴人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
訴訟代理人 吳姿璉律師
被 上訴人 辛○○
      K○○(即劉懿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9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辛○○、K○○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主張:(一)、被上訴人辛○○ (下稱辛○○)於民 國88年3月4日投資被上訴人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網 安公司)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嗣於88年4月15日經網安 公司召開88年度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由辛○ ○遞補網安公司原董事林蔚東請辭之董事遺缺,並負責產品 行銷及協助未來股票上市、上櫃作業。惟辛○○早於88年3 月間得知網安公司高層為籌措資金,擬將網安公司資本額50 0萬股 (即5,000萬元),再增資700萬股,合計為1,200萬股 ,見有機可乘,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證券暨期貨交易 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 特定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與 明知網安公司增資案尚未確定,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 北朝財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北朝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 K○○ (下稱K○○)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



簽訂88年增資股務代理契約(下稱包銷契約),約定K○○ 經營之北朝公司須於88年4月10日至88年5月25日止,負責包 銷2,000至3,000張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票,每股55元(後改 為65元),最低數量為2,000張,嗣經K○○以辛○○所提 供之不實資料召開說明會,並刊登廣告大肆宣傳之詐術手法 ,利用北朝公司名義對外向不特定人招募認股。(二)、又辛 ○○之配偶即訴外人邵照鴻於88年3月29日任職網安財務經 理,負責網安公司相關財務、股務等事宜,明知網安公司增 資案內容尚未確定,亦明知辛○○委託K○○公開銷售網安 增資股票,未經證期會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不得對非特定 人公開出售所持有表明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竟與辛○ ○及K○○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於不特 定人打電話至網安公司詢問網安公司股票或財務狀況時,佯 稱「網安公司財務狀況良好」、「獲利頗佳」等語,使包含 上訴人等在內之不特定投資者陷於錯誤,誤認如繳足增資認 股之股款後,即可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而能順利取得網安 公司88年度增資股票,乃分別以每股按附表一所示單價之高 價,向北朝公司之K○○購買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再辛○ ○、K○○為取信上訴人等投資人,明知網安公司並未授權 財務部印製領股憑條,竟由辛○○囑其配偶即另案被告邵照 鴻製作,後由邵照鴻偽填或由K○○委由不知情之申○○偽 填標題「88年增資股領股憑條」,其內容略載:「茲因統一 印製88年增資股票,需經銀行簽證押鋼印費時,為統籌整體 作業,請股東於88年6月30日憑此領股憑條及印鑑領取增資 股票,署名為網安公司股務室」等語之不實文書(下稱領股 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證書,再由北朝公司K○ ○交付領股憑條予上訴人等投資人,使上訴人等誤以為繳足 股款後,即成為網安公司之股東,並能持該領股憑條兌換網 安公司之增資股股票。惟上訴人等屆期均無法取得前揭增資 股票,而被上訴人等因圖違法增資之行動未能成功,根本無 88年增資新股票可供交付投資人,不得已始以辛○○及原審 共同原告王煥章林東立名下非屬增資股之舊股票替代,由 K○○與原審共同原告黃濬廷轉交部分投資人,上訴人始知 受騙而知上情。(三)、辛○○被招攬進入網安公司,依當時 網安公司負責人王煥章所述,主要係因辛○○有財務經驗, 網安公司當時擬增資發行新股,聘辛○○擔任網安公司董事 ;而辛○○與K○○簽定包銷契約,目的亦在為網安公司88 年增資募集,網安公司當時之董事長王煥章亦指派辛○○監 管公司印鑑及表冊,K○○包銷股票所得款項,辛○○亦陸 續匯入網安公司帳戶。而網安公司88年增資股票之製版,亦



辛○○具名發行,辛○○之配偶邵照鴻於刑案中亦陳稱網 安公司之股務事宜處理事宜,包含延期股票發放通知書均係 由伊受網安公司所委任製作,是網安公司88年增資發行新股 之股務事宜,自屬時任網安公司董事即辛○○之執行職務範 疇,其明知網安公司當時並無特殊經營績效,卻誆稱網安公 司潛力無限,於特定財經報章為不實行銷,刻意欺騙投資之 上訴人等,致上訴人等誤信而與北朝公司K○○購買認股權 利並支付價款,明顯詐欺上訴人等,造成上訴人等財產上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辛○○與網 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四)、辛○○、K○○之刑事責 任,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9條第1項之罪,並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而犯有同法第17 5條之罪,業經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及本院92年度上易 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爰提起本訴,求為命:「辛○○及K○○或網安 公司及辛○○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 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上開給付,如辛○○及K○○或網安公司及 辛○○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他之人免給付義務。」 之判決。
二、網安公司則以:上訴人等自承K○○等交付網安公司股務室 名義製作之領股憑條時,表示投資人將可於88年6月30日持 該領股憑條、身份證及印章等文件領取增資股票,K○○等 又擅自偽以網安公司股務室之名義出具88年增資股票發放通 知書,並盜蓋「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誆稱原訂88 年6月30日增資股票發放日期,因主管機關經濟部作業需要 函文重新調閱,故順延暫訂30日,上訴人等於88年11月間, 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K○○等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 ,始知受騙等語。可見上訴人等於88年6月30日或同年7月30 日,至遲於其等所自承之88年11月間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上訴人等於91年1月16日始追加網安公司為被告,顯已 逾2年時效,是上訴人等對網安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 於時效消滅。又上訴人等明知K○○等出售網安公司領股憑 條之行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違法行為,乃上訴人等為行 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竟主張其等與K○○等人未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買賣領股憑條之不法情事,則上訴人等就其 等為此不法目的所支出之金錢,即有民法第180條第4款前段 規定之適用,不得請求返還。再者,上訴人等迄今仍未舉證 辛○○有何詐欺之行為,亦未證明其等受有損害,股票之交 易價值,往往取決於買受人對該公司未來發展潛力之評估等



期待因素,有其主觀性,故上訴人等並不能以購買時網安公 司財務不佳或處於虧損,即論斷交易價格不合理,或認為受 到詐欺。88年7月間,網安公司之股東曹淑玲對外販售網安 公司股票,分別以每股132元、130元、138元之價格成交, 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等受辛○○詐 欺而以高價購買股票,顯然有誤。又上訴人等自承網安公司 因無法發行增資新股,K○○等以舊股票代替,可見上訴人 等已取得網安公司之股票,雖非88年度之增資股票,亦具有 其價值。上訴人等既受他種給付以代原定給付,即無損害可 言,是上訴人等所謂受有損害云云,不足採信。再者,上訴 人等主張其等因辛○○之詐欺行為受有損害,則其等自應就 辛○○施用之詐術為何,其等陷於錯誤之內容為何,其等究 於何時購買網安公司股票,購買之張數與價格為何,所受損 害為何等,一一舉證,然上訴人等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 採。另辛○○係於88年4月15日始經推選遞補林蔚東所留董 事缺成為網安公司之董事,並非所謂執行董事,原法院89年 度自字第45號刑事判決之認定有誤。且辛○○於88年4月6日 與K○○簽訂合約書,約定由北朝公司擔任網安公司之「88 年增資股務代理人」,請北朝公司對外販售網安公司之增資 股票,故於簽約時,辛○○尚非網安公司之董事,且網安公 司從未授權辛○○處理股務事宜,自無由認定辛○○有代表 網安公司之權。雖辛○○擅用「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主辦人」之名義訂約,然辛○○既係以個人名義訂約,而非 以網安公司名義訂約,合約書上亦未蓋用網安公司暨代表人 之印鑑章,則外觀上亦難認辛○○與K○○簽訂系爭合約書 之行為係執行網安公司之職務。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刑 事判決認定辛○○之詐欺行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與執 行職務無關,上訴人請求網安公司與辛○○負連帶賠償之責 ,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K○○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以: 伊自始即認網安公司之增資案為真,故與自稱網安公司增資 主辦人之辛○○訂立增資股票包銷契約,依該契約第4條約 定,網安公司有義務提供所有網安公司之營運計劃書及財務 預測其他相關剪報資料予伊任負責人之北朝公司。因此,有 關網安公司相關營運計劃以及財務資訊,均由辛○○所提供 ,伊並未做假,亦無刻意隱瞞網安公司之財務狀況;且倘伊 事先已知網安公司所提供之資訊做假或網安公司營運不佳, 何以會以每股65元並匯款1億多元之代價承購網安公司不值 錢之股票?豈不損人不利己?又依本院刑事庭調查結果,辛 ○○係於88年7月底始告知伊網安公司內有一派股東杯葛增



資案,並醞釀罷免辛○○王煥章之董事資格,伊得知該訊 息後,立即停止網安公司增資股票之銷售,此由最後一筆銷 售紀錄為買受人T○○、銷售時間係88年7月23日自明。伊 於上開包銷契約簽立後,即陸續匯款1億3,000多萬元予辛○ ○,辛○○亦將其中1億1,000多萬元匯入網安公司,而伊發 現網安公司增資不成後,即要求辛○○提供擔保品,辛○○ 亦將網安公司原有股票作為擔保品提供予伊,並過戶給承購 人。倘本件自始即為一詐騙案,伊大可捲款一走了之,何須 於增資前依約匯款?增資不成後,又負責將原有股票過戶給 承購人?可見本件並非詐欺案,系爭包銷契約確屬真正,除 證人林文賢之不實證詞外,其他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伊施用 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自不得僅憑一紙無法證明為何人所製作 之傳單,遽為伊不利之認定。況投資股票本即有高度風險, 遑論未上市、櫃之股票,自不得因事後股票市場價格重挫, 即稱受詐騙而有損失。伊相信網安公司增資案屬實,亦與網 安公司增資案銷售代表人辛○○簽定包銷契約,承銷增資股 票,並支付1億3,000多萬元,且未提供不實財報資料,誇大 網安公司獲利訊息,誤導投資大眾,嗣因網安公司股東內鬥 ,導致增資案未通過,造成股價重挫,或為他人之行為所致 ,或屬投資風險,均與伊無關。伊對辛○○於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私下與網安公司及自訴人之一申○○達成和解,朋分網 安公司戶頭中之1億1,200萬元完全不知情,若謂伊與辛○○ 等人共謀詐欺,何以分文未得,且平白損失所有匯入款項, 伊確未因此而謀得任何不法利益等語,資為抗辯。另辛○○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四、原審判命K○○、辛○○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原告如 附表二所示之賠償金額,及K○○自93年1月30日起、辛○ ○自93年1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而將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其餘之訴及原告J○○、徐 繼英之訴駁回。雖附表一所示原告均對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 提起上訴,惟僅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依原審所命期 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其餘如附表五所示之原告則因未依 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被原審裁定駁回其等之上訴而告確定 。至K○○、辛○○對於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則未上訴, 亦已確定。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等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網 安公司應與辛○○、K○○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 如附表三所示之賠償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辛○ ○及K○○或辛○○及網安公司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 ,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三)、辛○○及K○○或辛○○及 網安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之賠 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辛○○及K○○或辛○○ 及網安公司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 。(四)、上開第二、三項聲明,上訴人等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網安公司及K○○則於本院答辯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為:(一)、K○○與辛○○於88年4月6日 簽訂合約書,約定由K○○經營之北朝公司,於88年4月10 日至88年5月25日止,以每股55元(後改為65元)負責包銷 網安公司88年尚未發行之增資股票2,000張至3,000張。(二 )、88年4月15日,網安公司未經股東決議選任,於88年度第 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決議通過由辛○○遞補董事缺額 。(三)、網安公司於88年間曾有增資計劃,後於88年7月21 日臨時股東會將增資案撤回。(四)、網安公司未曾向證期會 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及發行新股申報(請)案。(五)、辛 ○○有要求邵照鴻製作領股憑條,並將邵照鴻製作之領股憑 條交予K○○,而由上訴人等分別以每股95元、98元、110 元、150元、175元不等之高價,向北朝公司購買如附表一所 示網安公司之增資股票,由邵照鴻依辛○○所交待填載或由 K○○委由申○○填載領股憑條,充作具有領取股票權利之 證書,再由K○○將之交付上訴人等行使。此外,復有網安 公司與北朝公司之包銷合約書、指派證明書、88年增資股領 股憑條、88年6月29日88年增資股票發放通知書、88年4月15 日網安公司88年度第1次董事及監察人聯席會議會議記錄及 原法院89年度自字第45號、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3722號、92 年度上易字第2913號刑事判決、原法院90年度訴字第6145號 、90年度重訴字第2992號、93年度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在 卷可稽,堪信上訴人等此部分事實之主張為真正。惟網安公 司及K○○否認詐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 重要爭點厥為:(一)、附表四所示上訴人 (即J○○)是否 因辛○○、K○○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辛○○、K ○○負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二)、網安公司就辛○○



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三)、上訴人等對網安公 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茲析述 如下:
(一)、附表四所示上訴人 (即J○○)是否因辛○○、K○○之 詐欺行為而受有損害,請求辛○○、K○○負連帶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
1、查附表二所示原告主張辛○○、K○○共同詐騙伊等購買網 安公司之增資股票,致伊等受有支付買賣價金之損害,應對 伊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等情為可採,判命K○○ 、辛○○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及K○○自93年1月30日起、辛○○自93年1月2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辛○○、K○○ 對原審此不利於己之判決,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辛 ○○、K○○對購買網安公司增資股票之附表二所示原告即 有共同侵權行為甚明。
2、次查,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 (即J○○)曾於其訴請邵照鴻 損害賠償之原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992號乙案中,自陳其名 下9張網安公司股票係北朝公司原應支付之工作及績效獎金 ,經其同意替代之等語。則其代物清償所受領之網安公司9 張增資股票之認購權,即使因無網安公司增資股票可供領取 而給付不能,致受有損害,乃代物清償契約所致,並非辛○ ○、K○○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購買該9張增資股票之 認購權。又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 (即J○○)於原法院90年 度重訴字第2992號乙案中,亦具狀陳稱:「... 為何以張承 遠名義買5張、林惠珍名義買1張,投資人事後發現辛○○等 3 人交付87年舊股替代新股並偽造戶號沒過戶,要求被告退 錢,被告置之不理,投資人找我我沒錢去借款買回來的。」 等語(見該案卷3第1頁)。足見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 (即J ○○)享有以張承遠、林惠珍名義之網安公司增資股認購權 ,係向張承遠、林惠珍受讓而來,是其此部分所受之損害, 亦非因辛○○、K○○施以詐術使其認購增資股票所致,自 非因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又附表四所示之上訴 人(即J○○)雖具狀陳稱張承遠、林惠珍將其等對辛○○、 K○○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伊云云。惟依民法第29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 (即J○○) 並未舉證已將前述債權讓與情事通知辛○○、K○○,自難 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讓與已對辛○○、K○○發生 效力。故而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 (即J○○)主張其因辛○ ○、K○○之侵權行為受有15張網安公司增資股認購權之股



款損害,而請求辛○○、K○○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即非有據。
(二)、網安公司就辛○○之行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1、按民法第28條所加於法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該法人之董事 或其職員,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者為限,若法人之 董事及職員因個人之犯罪行為而害及他人之權利者,即與該 條規定之責任要件不符,該他人殊無據以請求連帶賠償之餘 地(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01號判例參照)。2、經查,辛○○上開刑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1 6條、第215條之罪;而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係 利用不知情之申○○為之,為間接正犯。又違反86年5月7日 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舊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係犯有同法第175條之罪,有原法院刑事庭89年度自字第 45號、90年度自字第354、493號刑事判決可考,足見辛○○ 上開所為係其個人之犯罪行為,縱使因而害及他人之權利, 依上開說明,亦無由據以請求網安公司連帶賠償之餘地,是 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主張網安公司應與辛○○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等對網安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 於時效消滅:
1、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是關於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 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2、經查,上訴人於90年5月15日以辛○○等為被告,向原法院 刑事審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一之 (一)、即載明「…使辛○○取得網安公司董事身分…」 (見 原審附民卷第3頁),而其事實及理由一之 (八)又記載「… 而原告等於88年11月間,因見媒體披露檢調單位偵辦被告等 『假增資、真吸金』之案情,始知受騙。」 (見原審附民卷 第15、16頁)等語,足見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於起訴 時已知悉網安公司為賠償義務人,惟其等並未以網安公司為 被告,遲至91年1月16日始具狀追加網安公司為被告 (見原 審附民卷第43、44頁)。嗣網安公司於94年12月7日提出之民 事答辯二狀中,主張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至遲於88年 11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而為時效抗辯;附表三 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於95年2月22日所提出民事辯論意旨 (



一)狀對於網安公司該項時效抗辯之主張並未有所爭執。是 依前揭說明,網安公司抗辯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至遲 於88年11月間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事,自屬可信。3、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雖主張依舉證責任分配,網安公 司就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應舉 證證明,且上訴人於90年10月16日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網安 公司與辛○○連帶賠償,亦經當時任網安公司總經理職務之 李光陸所知悉,李光陸於公證人面前出具聲明書。私文書經 本人簽名或有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其記載之內容 ,與待證事實有關,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且屬可信,是附 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對網安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 有罹於時效之情形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 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 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 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 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 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於90年5月15日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業已載明「…使辛○○取得網安公司 董事身分…」、「於88年11月間,…始知受騙。」等語,卻 不以網安公司為被告,自是就起訴事實所為之自認,且上開 刑事判決亦認:「網安公司於88年7月下旬委請會計師撤回 增資之申請,上開投資人均無法取得增資股票,始知受騙, 足以生損害於網安公司及前揭不特定投資人。」,兩者時間 相近,是網安公司辯稱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至遲於88 年11月間即已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等語,自堪採信,難謂 網安公司未盡舉證責任。
4、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雖提出證人李光陸之聲明書,主 張伊等曾催告網安公司云云。惟證人李光陸之聲明書,既非 兩造會同證人李光陸於公證人前所作成之陳述書狀,亦非經 兩造同意證人李光陸於法院外以書狀為陳述,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05條規定不符,並無證據能力,自難憑此認定附表三 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確有向網安公司請求賠償而發生中斷時 效之效力。次查,證人李光陸之聲明書載明:「民國90年9 月間,本人任職網安科技公司總經理期間,被害人委任律師 …」云云。惟該律師函之發文日期係90年10月16日,證人李 光陸如何能未卜先知,於90年9月間即知有10月的函文?況



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之訴訟代理人吳啟孝律師於本院 95年度上字第734號乙案訊問時自陳,伊於90年9月告知李光 陸之內容係表示相關原告等將對網安公司進行假扣押云云, 不僅與該函內容不符,亦與聲明書所載有別,更有違常情。 蓋假扣押之進行係為避免欲追償之對象脫產,豈有於假扣押 之前先行告知欲追償對象之理?是該聲明書所載內容之真實 性即堪置疑。又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雖另辯稱伊於90 年10月16日曾發函予網安公司之各董事,並於同年月17日送 達予各董事,及其中一名董事李光陸身兼總經理,而主張生 時效中斷效力云云。惟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 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203條第3項前 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上開規定,對外 應由董事長代表公司,即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故上訴人之 催告被上訴人公司各個董事,自不生對被上訴人為催告之法 律效果,而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該律師函受文者明列「李 光陸 (網安公司董事)」,既非以李光陸為網安公司總經理 身分送達,自不能以李光陸身兼總經理即認其收受送達係以 總經理身分為之,應係收受對其個人催告之律師函,此觀該 律師函將李光陸與網安公司及其他董事併列為受文者,足以 證之;且李光陸於網安公司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自承其於 90年9月即離開網安公司,復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40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參 (見 本院卷2第93、94頁)。是該律師函受文者雖列有「網安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譚光耿」,惟附表三及附表四之 上訴人等所提收件回執中並無送達網安公司代表人譚光耿收 受之回執可證,自不能認為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已於 90年10月16日對網安公司提出賠償請求,而生時效中斷之效 力。再者,「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 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 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零三條 定有明文。而商業經理人所為之行為,其效力依法直接及於 商業主人者,應以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其所謂「 關於該商號營業上之事務為限」,雖不限以公司執照上所登 記之營業項目之行為為限,如非營業上事務,應已得該商號 之授權,始得為之。本件關於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請 求損害賠償乙節,並非網安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李光陸縱使 為網安公司之總經理,亦非經網安公司之授權不得為之。附 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並未證明網安公司已授權李光陸就 系爭損害賠償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則縱使李光陸收受 上開律師函,自難對網安公司發生效力等語 (參上開第9頁



第14行至第10頁第5行,重上87號卷2第57頁)。末者,該律 師函受文者雖列有「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譚 光耿」,惟事實上並未送達被上訴人網安公司,此由上訴人 所提收件回執中並無送達網安公司代表人譚光耿之收件回執 可證,是上訴人之律師函既未合法送達被上訴人網安公司代 表人,不生催告被上訴人網安公司之效力,自不生中斷時效 之效果。
六、綜上所述,附表三之上訴人請求「網安公司應與辛○○、K ○○連帶給付如附表三所示之上訴人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辛○○及K○○或辛○○及網安公 司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及附 表四所示之上訴人 (即J○○)請求「辛○○及K○○或辛 ○○及網安公司應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之上訴人 (即J○○ )如附表四所示之賠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給付,如辛○ ○及K○○或網安公司及辛○○已履行給付,在給付範圍內 ,其餘之人免給付義務。」,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 此為附表三及附表四之上訴人等敗訴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逐一審酌後,認均 與判決結果無涉,不再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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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網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