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4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
被 上 訴人
即 上 訴人 丁○
被 上 訴人 丙○○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被 上 訴人 甲○○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64號5樓
住台北縣三重市○○街220巷16號3樓(戶)
乙○○ 住台北縣汐止市○○路64號5樓(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 月
2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521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戊○○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前開廢棄㈡部分,(A)、被上訴人甲○○、乙○○應連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壹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B)、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C)、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零參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D)、被上訴人甲○○、乙○○應給付上訴人戊○○新台幣壹佰零柒萬元及自民國95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戊○○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甲○○、乙○○連帶負擔一百分之七、被上訴人甲○○負擔一百分之一、被上訴人乙○○負擔一百分之六、被上訴人甲○○、乙○○負擔一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戊○○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甲○○、乙○○給付部分,於上訴人戊○○分別以(A)新台幣參拾玖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B)參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C)參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D)參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
存單,為被上訴人(A)、甲○○、乙○○;(B)甲○○;(C)、乙○○;(D)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戊○○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
㈡、被上訴人丁○應另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整,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甲○○、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5萬9000元整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甲○○或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226萬元整, 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如甲○○或乙○○中任一人履行,他一人在其履 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㈤、被上訴人丙○○、或甲○○、或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253 萬8730元整,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丁○、或丙○○、或甲○○ 、或乙○○中任一人履行,他三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 義務。
㈥、上訴人願以現金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上訴人丁○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價金均係由訴外人余雲烈支付,上訴人未實際支付,上訴人 受讓余雲烈之權利,依債權讓與契約書請求返還價金。二、余雲烈提供上訴人者即承諾書,上訴人認該承諾書即買賣契 約,但承諾書法院判決不成立買賣關係,對造受領余雲烈交 付之價款是無法律上原因。
三、戊○○已陸續給付余雲烈1520萬元。
四、系爭土地雖登記為周日昌所有,但指的是周日昌祭祀公業, 依土地稅法第3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12條丁○為系爭土地 之納稅義務人。
五、上訴人依民法第311 條第三人清償之規定,而代為繳納系爭 土地地價稅,並經被上訴人等之同意。
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丙○○方面: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丁○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為不利判決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丁○非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
丙、被上訴人甲○○、乙○○方面:
被上訴人甲○○、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上訴人甲○○、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
㈠、上訴人戊○○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9月27 日與訴外 人余雲烈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訴外人余雲烈將其基於買受 訴外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30之4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對祭祀公業周日 昌之派下員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包括但不限於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交付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其他 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均讓與戊○○,由戊○○主張及行使 之。詎戊○○前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及訴外人余雲烈提出與 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丁○、丙○○、周進興、甲○○、乙 ○○於82年6月5日簽訂之承諾書2 紙,訴請祭祀公業周日昌 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竟遭本院92年度重 上字第49號民事判決,以上開82年6月5日承諾書非獨立之買 賣契約,無法證明訴外人余雲烈與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 員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為由,駁回戊○○所有權移轉登 記之請求。惟於該82年6月5日承諾書簽訂之前,訴外人余雲 烈已給付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員周進興(即被上訴人甲○ ○、乙○○之被繼承人)700 萬元,給付派下員即被上訴人 丁○400萬元,嗣訴外人余雲烈又陸續給付周進興115萬9000 元,及給付被告甲○○、乙○○226萬0000 元,因承諾書經 法院判決不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等受領余雲烈交付之上 開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依債權讓與契約契約書 第2 條規定,戊○○已受讓余雲烈基於土地買賣關係對於祭 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則戊○○自得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返還上開金額,及基於不當 得利、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甲○○返還上開金額
。又戊○○前於93年12 月間,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並經被 上訴人丁○、丙○○、甲○○、乙○○等之同意代其等繳納 系爭土地積欠之87至92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 253萬8730 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丁○ 等4 人返還該代繳之稅金。並聲明:①、丁○應給付戊○○ 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②、甲○○、乙○○應連帶給付戊 ○○815萬9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③、甲○○或乙○○應給 付戊○○22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如甲○○或乙○○中任一 人履行,另一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④、丁○、 或丙○○,或甲○○、或乙○○應給付戊○○ 253萬873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如丁○、丙○○、甲○○或乙○○中任一人履 行,他三人在其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㈡、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則謂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周日 昌所有,77年11月23日經由余雲烈之介紹,由當時祭祀公業 周日昌之派下員即丁○、周進興(即甲○○、乙○○之被繼 承人)以6000萬元價金出賣予訴外人張瑞寶。惟因系爭土地 係登記為周日昌個人名義,余雲烈聲稱可以將所有權人變更 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但歷經數年未辦妥,張瑞寶不耐久懸不 決,乃於79年3月13 日與丁○、周進興變更原買賣契約為合 建契約。嗣仍無法辦妥所有權人變更登記,張瑞寶原擬告訴 余雲烈、周進興詐欺,余雲烈心生恐懼乃邀訴外人朱高美受 讓張瑞寶之權益,由丁○、周進興與余雲烈、朱高美於79年 10月23日簽訂土地讓渡契約書,載明由余雲烈、朱高美買受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為5000萬元,價金中應負擔佃農退耕 費650萬元,並以之前張瑞寶已付600萬元充為該契約之保證 金,且約定余雲烈、朱高美應負責完成祭祀公業周日昌重新 推舉管理人事宜,並辦妥管理人登記。嗣余雲烈雖辦妥祭祀 公業管理人為丁○之登記程序,但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 人仍未更易為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余雲烈、朱高美亦未辦 妥系爭土地上佃農終止租約事宜,丁○乃於89年10月6 日去 函催促余雲烈,余雲烈覆稱辦理上開事宜並無時效,復將其 所謂債權讓與戊○○。丁○再於90年7月18 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余雲烈、朱高美,並副知戊○○,限期於1 個月內辦妥上 開事項,余雲烈、朱高美仍無法完成,丁○乃於 90年8月17 日通知戊○○、余雲烈、朱高美解除買賣契約。丁○雖曾收 受張瑞寶給付價金400 萬元,但此與余雲烈毫不相干,丁○
從未自余雲烈處收受400 萬元,上訴人戊○○未能證明余雲 烈確曾支付丁○400 萬元,且無法律上原因等為真,上訴人 戊○○請求丁○給付400 萬元自無理由。況張瑞寶係於77年 、79年間給付該400 萬元,上訴人迄今始起訴請求,已逾時 效。又戊○○所述代繳地價稅係因其勾結被上訴人甲○○、 乙○○,就系爭土地另行虛偽訂立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移 轉登記之緣故,惟該案業經一、二審判決駁回戊○○之訴。 又系爭土地仍登記為周日昌所有,土地登記簿記載其管理人 為「周三才」,丁○雖為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但屢次辦 理將系爭土地更正為「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更正為「 丁○」均為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所拒,故依地政機關之登 記簿,亦僅該「周日昌管理者周三才」因戊○○之代繳地價 稅而獲有不當得利。
㈢、被上訴人甲○○、乙○○未為何陳述、主張。㈣、原審判命上訴人丁○應給付戊○○253萬8730 元(戊○○代 繳之地價稅)本息,駁回戊○○其餘請求。戊○○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上訴。丁○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
1、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30之4地號土地,於36年4月5日 登記為周日昌所有,管理者為「周三才」,迄今登記情形並 無變更,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8頁)。2、訴外人陳周好係周進興之母。周進興及訴外人周陳緣係甲○ ○、乙○○之父母,周進興於85.5.19 死亡,有戶籍謄本可 稽(見原審卷第72-73頁)。又丙○○為丁○之子。㈡、77年11月23日,訴外人陳周好、周進興與張瑞寶訂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由賣主陳周好、周進興(丁○)以6000萬元價 格款出賣系爭土地予買主張瑞寶。79.3.13,張瑞寶 (甲方 )與丁○、周進興(乙方)訂立協議書,由乙方將系爭土地 交由張瑞寶合建房屋,訂協議書時由張瑞寶交付乙方400 萬 元及提供內湖房地設定抵押2600萬元做為履行保證金。㈢、79年10月23日,周日昌祭祀公業(甲方)代表人周進興、丁 ○與余雲烈、朱高美(乙方)訂立土地讓渡契約書,約定甲 方周日昌祭祀公業所有坐落系爭地號土地乙筆全部讓售予乙 方所有,總金額5000萬元,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協議書、 土地讓渡契約書等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0頁)。㈣、82年6月5日余雲烈出具承諾書,謂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周 桃所有系爭土地出售號余雲烈,尚欠地價款周進興、甲○○ 、乙○○部分1000萬元,特此承諾系爭土地現正在法院訴訟 中,訴訟完結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付清以上所欠地價款1000萬
元。尚欠丁○、丙○○部分1100萬元,系爭土地現正在法院 訴訟中俟訴訟完結順利全部勝訴,再加150 萬元作為長輩費 用,俟土地移轉登記付清全部欠款1250萬元等情,有承諾書 2 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5-16頁)。
㈤、89年9月27 日,戊○○與余雲烈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內 容略謂:依余雲烈提出之82.6.5簽訂立承諾書2 份所載,祭 祀公業周日昌所有系爭土地業已出售予余雲烈。余雲烈同意 將基於本件土地買賣關係對於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丁○、 丙○○、周進興、甲○○、乙○○等人所得主張之切權利, 包括但不限於本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交付、及債務不履 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及其他一切所得主張之權利,均讓與 戊○○,由余雲烈主張及行使,有債權讓與契約書可稽(見 原審卷12-14頁)。
㈥、戊○○以其與余雲烈於89.9.27 簽訂之上開債權讓與契約書 及余雲烈出具之承諾書,受讓余雲烈之權利,起訴請求丁○ 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 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 登記為丁○。丁○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戊○○,並將系爭土地交付戊○○等, 經原法院91年11月27日90年度重訴字第1162號事件、本院93 年3月16日92年度重上字第49 號事件,以上開承諾書非獨立 之買賣契約,無法證明余雲烈與祭祀公業周日昌之全體派下 間成立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余雲烈既未買受系爭土地,自無 法讓與戊○○為由,判決戊○○敗訴確定,有本院上開判決 可稽(見原審卷第19-26頁)。
㈦、戊○○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93年度地稅執專 字第00000000-00000000號及第141055號土地稅法-地價稅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行政執行事件),於93年12月繳納系爭土 地87至92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253萬8730 元,有臺北市 稅捐稽徵處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稅款及財務罰鍰 繳款書6份可稽(見原審卷第74-79頁)。㈧、戊○○另以其於93年6月22 日與甲○○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 ,買受系爭土地,請求甲○○將系爭土地向地政機關辦理所 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並將管理者名義變 更為甲○○;甲○○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戊○○ 。確認丙○○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派下權不存在。確認丁○ 對祭祀公業周日昌之管理權不存在等,經原法院94年12月12 日93年度重訴字第1104號、本院96年4月24日95 年度重上字 第45號判決戊○○敗訴,有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45號判決可 按(原審卷第344-351頁)。
四、上訴人戊○○主張余雲烈82.6.5出具承諾書之前,余雲烈已 給付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周進興700萬元,給付丁○400萬 元,嗣余雲烈又陸續給付周進興115萬9000 元、給付甲○○ 、乙○○226萬元,89.9.27余雲烈與戊○○簽訂債權讓與契 約書,惟戊○○依債權讓舉契約書及82.6.5余雲烈出具之承 諾書,起訴請求丁○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 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人名義更正登記為祭祀公業周日昌, 並將管理者名義變更登記為丁○。丁○即祭祀公業周日昌管 理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與戊○○,並將系爭 土地交付戊○○等,經法院判決確定認承諾書不成立買賣契 約,丁○等受領余雲烈交付之上開價款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 受利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第2 條規定,戊○○已受讓余雲 烈基於土地買賣關係對於祭祀公業周日昌派下員所得主張之 一切權利,則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丁○ 等返還上開金額。爰依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契約書、繼承等 關係,請求丁○給付400萬元;甲○○、乙○○連帶給付815 萬9000元(繼承周進興之債務);甲○○或乙○○給付 226 萬元(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丁○以上開情詞置 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是以原告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亦即原告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 ,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 原因。
㈡、上訴人戊○○主張余雲烈出具承諾書前交付丁○400 萬、交 付周進興700萬元:
上訴人丁○否認余雲烈曾給付400 萬元。上訴人戊○○未提 出文書證明余雲烈於出具承諾書前交付丁○400 萬元、交付 周進興700萬元。上訴人戊○○以訴外人程福隆於另案 (本 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號)之證言為據。惟查400萬元、700萬 元並非少數,若余雲烈果交付400萬元予丁○,交付700萬元 予周進興,斷無不要求丁○、周進興簽立收據之理,且參酌 戊○○另提出之甲○○等出具予余雲烈之收據情形觀之,甲 ○○收受2、3萬元即出具收據予余雲烈(見原審卷第53頁) ,是自無從以程福隆於另案之證述認余雲烈確曾於承諾書出 具前交付丁○400萬元、交付周進興700萬元,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為不足採。
㈢、上訴人戊○○主張余雲烈出具承諾書之後交付周進興、甲○ ○、乙○○部分:
1、周進興115萬9000元部分:
經查上訴人戊○○提出周進興名義84.1.20 出具之收據,其 內容為「收到台北市○○段○○段30-4地號價款」 (見原審 卷第39頁),則上訴人主張余雲烈曾交付周進興系爭土地價 款115萬9000元乙節,尚為可採。
2、甲○○、乙○○226萬元部分:
①、上訴人戊○○提出之收據、支票簽收人及簽收內容情形如附 表1編號1-33所示,有原審卷39-71頁所附收據、支票等可按 。
A、查編號2、16、21收據部分,分別載明為「暫借5萬元」、「 借款2萬元」,「地價借款2萬元」(見原審卷第40、54、59 頁),是此部分即難認係余雲烈交付系爭土地之「價金」。B、被上訴人甲○○名義出具收到系爭土地價款收據部分,如附 表編號12(2萬元)、13(3萬元)、15(2萬元),合計為7 萬元。
C、被上訴人乙○○名義出具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10萬)、5 (10萬)、22(3萬)、25(10萬)、27(20萬)、28 (20 萬)、29(10萬)、30(10萬)、33(10萬),合計103 萬 。
D、被上訴人甲○○、乙○○之母周陳緣名義出具之收據、或甲 ○○、乙○○、周陳緣名義、或甲○○、周陳緣名義共同出 具之收據或簽收支票如附表編號 3(3萬5000元)、4 (3 萬 5000元)、6-11(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5萬元、2 萬元)、14(2萬元)、17-20(2萬元、20萬元、2萬元、 2 萬元)、23(20萬元)、24(3萬元)、26(10萬元)、 31 (10萬元)、32(10萬元)合計107 萬元。周陳緣係甲○○ 、乙○○之母,其應係代理甲○○、乙○○共同簽收余雲烈 交付之「價款」,是此部分款項應認係甲○○、乙○○共同 收受。
㈣、依上述余雲烈82.6.5出具之承諾書、89.9.27 余雲烈與戊○ ○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上訴人戊○○主張余雲烈給付地 價款予周進興、甲○○、乙○○係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乙 節,尚為可採。而戊○○依該債權讓與契約書、承諾書請求 ,經法院認該承諾書非買賣契約,亦如上述,則上訴人戊○ ○主張周進興、甲○○、乙○○收受上開「地價款」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尚為可採。從而,上訴人依債權讓與契約書及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周進興、甲○○、乙○○返還,尚 非無據。
㈤、上訴人戊○○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
1、上訴人戊○○本件請求丁○給付400 萬;請求甲○○、乙○
○連帶給付815萬9000 元(繼承周進興部分),請求甲○○ 或乙○○給付226萬元,且該二人所負係不真正連帶債務。2、然依上所述,上訴人戊○○僅能證明余雲烈給付周進興土地 價款115萬9000元,給付甲○○土地價款7萬元,給付乙○○ 103萬,給付甲○○、乙○○元二人107萬元。3、則上訴人戊○○依不當得利、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所 為上開請求,於請求甲○○、乙○○連帶給付115萬9000 元 ,請求甲○○給付7萬元、乙○○給付103萬,及請求甲○○ 、乙○○共同給付107 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上訴人戊○○另主張其於93 年間,依民法第311條規定,並 經被上訴人丁○、丙○○、甲○○、乙○○等之同意,代其 等繳系爭土地積欠之 87至92年度地價稅及滯納金共計253萬 873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丁○或丙○ ○、丙○○、甲○○給付253萬8730元,且其4人係不真正連 帶債務云云。上訴人丁○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㈠、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 文。又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共 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 公同共有人為納稅義務人,稅捐稽徵法第12條定有規定。 又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 屬於公有或公同共有者,以管理機關或管理人為納稅義務人 ,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規定。㈡、系爭不動產於36年4月5日登記為周日昌所有,則系爭不動產 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即應認係周日昌所有,並非屬於公有 或公同共有。
上訴人戊○○謂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登記所有權人「周日昌 」應係漏載「祭祀公業」,且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土地為 「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故系爭土地應屬「祭祀公業周日 昌」所有云云。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周日昌」所有,本件兩 造亦未舉證證明系爭土地有民法第759 條情事,上訴人戊○ ○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系爭土地依依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係屬「周日昌」所有, 並非「祭祀公業周日昌」所有,已如前述,則自難謂「祭祀 公業周日昌」全體派下員就系爭土地地價稅等負有繳納義務 。是縱丁○、丙○○、甲○○、乙○○係「祭祀公業周日昌 」派下員,亦無從認其等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 又系爭土地記載管理者為「周三才」,並非丁○、丙○○、 甲○○、乙○○。縱丁○於85年間經祭祀公業周日昌全體派 下同意選任為管理人,亦不得因而認丁○係系爭土地之管理
人,而負有繳納系爭土地地價稅之義務。
㈣、台北市稅捐稽徵處開出之「代收移送行政執行處滯納地價稅 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其上所載之「納稅義務人或受處 罰人」係「周日昌管理者: 周三才」(見原審卷第74-79 頁 )。雖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5年12月1 日北市稽松山 字第09530196000號函謂「經查欠稅土地:信義區○○段○○ 段30地號土地,於地政機關之土地所有權部登記管理者為周 三才,惟周三才已死亡,在未變更管理者之情況下,本分處 比照依財政部92年2月10日臺財稅字第0920005948號函:『 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財產,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納稅義 務人所發之稅款繳款書,如管理人有數人時,應逐一列舉納 稅義務人之姓名。』之規定,於繳款書加註當時派下員甲○ ○等4 人。」上開行政執行事件通知書亦以「周日昌管理者 周三才派下員丁○、丙○○、甲○○、乙○○等人執行事件 當事人(見原審卷第289頁、80頁)。
惟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周日昌」,並非「祭祀公業周 日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以「祭祀公業周日昌」 派下員為系爭土地納稅義務人移送執行,於法自有未合。亦 不因被上訴人丁○、丙○○、甲○○、乙○○等於行政執行 事件,未有異議;及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並代表 甲○○)於93年12月16日,在行政執行處,表示同意由戊○ ○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等(參見本院卷第62頁),因而認 其等為系爭土地地價稅納稅義務人。
㈤、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甲○○、乙○○並非系爭土 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即非系爭行政執行事件之債務人, 則上訴人戊○○於93年12月以第三人資格繳納系爭土地地價 稅及滯納金等共計253萬8730 元,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丙 ○○、甲○○、乙○○亦不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戊○○亦 不因而承受民法第312條之權利,上訴人戊○○請求丁○, 或丙○○、甲○○、乙○○等給付253萬8730 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民法第 312 條,請求被上訴人丁○、丙○○、甲○○、乙○○返還其繳 納之系爭土地地價稅等253萬8730 元並加計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乃原審命上訴人丁○給付253萬8730 元及 自95.5.5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 人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至上訴人戊○○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戊○ ○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戊○○依不當得利、債權
讓與、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丁○給付400 萬元本息;請求 甲○○、乙○○連帶給付819 萬元本息;請求甲○○或乙○ ○給付226 萬元本息,二人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部分,於請求 甲○○、乙○○連帶給付115萬9000元及自95年5月16日(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請求甲○○給付7萬元及自95.5.16起之遲延利息、乙○ ○給付103萬及自95.5.16起之遲延利息,及請求甲○○、乙 ○○共同給付107萬元及自95.5.16起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就戊○○此部分請求有理由部分,為上訴人戊○○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戊○○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 其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戊○○之請 求有理由部分,其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丁○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