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6年度,354號
TPHV,96,重上,354,20080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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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5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六郎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連鳳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5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剔除及應分配與被上訴人之金額超過新台幣玖佰柒拾柒萬壹仟柒佰伍拾壹元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89年5月16日簽定 債權讓與書,約定上訴人願將其於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1564 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本票債權新臺幣(下同)3,950 萬元(含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現更名為邱 秀雄〉簽發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5年12月30日、票 據號碼219887號、面額3,550萬元之本票1紙,及面額另為40 0萬元之本票1紙)全部讓與被上訴人,並謂已經將該債權讓 與情事通知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詎上訴人 竟仍執上開面額3,550萬元本票,聲請取得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進而與另筆 400萬元之本票債權,併同向原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祭祀公業 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財產強制執行事件(即89年度執字15 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參與分配,經原法院民事執 行處於94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本件本票債權3,95 0萬元列入分配表次序欄第4順位及執行費用27萬8,194元列 入分配。然被上訴人於執行法院第1次作成系爭分配表時, 曾陳報上訴人未持有系爭本票,請求更正分配表,嗣第2次 作成分配表仍未更正上開錯誤,被上訴人乃於同年9月16日 期限內,業以口頭方式表示異議,嗣執行法院亦於同年8月2 日函覆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 未違反強制執行法規定。又債權讓與乃係準物權行為,具有 獨立性及無因性,一經兩造合意讓與並通知債務人後,即發 生效力,不論其原因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何,債權讓與契約均 不受影響,上訴人於簽定債權讓與書後即喪失上開本票債權



權利,上訴人嗣若再執以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 秀雄主張票據權利,洵非有據。是上訴人現已非系爭本票之 持票人而喪失票據權利,卻猶以上開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 向原法院聲請參與分配,而原法院並未加詳查上訴人已無系 爭本票債權,仍逕將其列入系爭分配表中,顯然已嚴重損害 被上訴人之權益,爰請求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強制 執行事件,於94年7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上訴人受 分配1,004萬9,945元,應予剔除;並應將前開金額分配給被 上訴人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未合法, 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規定,對執行法院於94年7月6 日製作之分配表所載列上訴人之本票債權有不同意者,應於 分配期日1日前,先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惟被上訴人逕於9 4年8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再於同年8月2日向執行法院陳報 起訴,此種先起訴後再聲明異議方式,與強制執行法規定之 程式不相符合。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係其偽造,被 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兆根共同藉幫上訴人向金主調錢為由,要 求虛立應付而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該債權讓與書上固有上訴 人簽名及蓋用印文,然於簽訂該債權讓與書當時其上並無文 字內容。況於原法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中,上訴人參加分配之債權僅有400萬元,根本無本票 面額共3,950萬元之債權存在,若被上訴人確已受讓上開本 票債權,何以未通知債務人?並在執行法院已拍賣2次減價 下,猶未以其本身已執有3,550萬元之本票債權,及受讓之 上開本票債權,聲明承受?復於執行法院停止拍賣程序,發 還債權憑證予各債權人時,被上訴人為何未收到上開本票債 權之債權憑證?縱認被上訴人已受讓上開本票債權屬實,惟 被上訴人迄未明確說明,其究以若干代價向上訴人受讓上開 本票債權?至被上訴人雖各於88年6月11日、同年9月20日, 交付3萬元、90萬元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所交付此93萬元 係與黃兆根合夥投資昆明西藥生意之投資款,與債權讓與書 之受讓對價無關。被上訴人既非持有系爭本票之執票人,自 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上訴人執有原法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債務 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阿元〈現更名為邱秀雄〉簽發



之發票日85年12月20日、到期日85年12月30日、票據號碼 219887號、面額3,550萬之本票1紙,及面額另為400萬之 本票1紙,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6年度基票字第42號本票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與另筆400萬元之本票債權憑證,併 同聲請原法院89年度執字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 ,對債務人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之財產聲請參與 分配。
㈡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94年7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 本件本票債權3,950萬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4順位, 及執行費27萬8,194元列入優先分配次序。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 法?㈡系爭債權讓與書是否真正?㈢本件債權讓與是否發生 效力?茲分述之:
㈠本件被上訴人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合法: 上訴人抗辯原法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執行案件,定94年8 月17日分配,但被上訴人於94年8月1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 議之訴後,始於94年8月2日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對 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不同意,並陳報起訴狀之情,被上訴 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不合法等情。被上訴人對於 上訴人抗辯「先起訴再異議之情」並不爭執。經查:本件 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雖有上開瑕疵。惟起訴後 ,執行法院就被上訴人對上開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未更正 分配表,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異議亦不同意,則上開起 訴瑕疵,即因執行法院未更正分配表及上訴人不同意異議 而治癒,是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合法 ,上訴人之抗辯委不足採。
㈡系爭債權讓與書為真正:
本件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書為證人甲○○依訴外人 黃兆根之意所書立,上訴人完全不知情,黃兆根將空白之 十行紙交上訴人書寫姓名及蓋章,其他債權讓與書之內容 係事後填寫的,伊無債權讓與之意思云云。經查: ⒈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簽名時,借據金額欄為空白之 事實,而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 、利息等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 交付借款,其未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 據,乃例外之事實,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應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參照)。上訴人應 就其在空白十行紙上書寫姓名、及蓋章乙事,負舉證責 任。




⒉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我當時看到被告(即上訴人 )寫2張文件,要走的時候,黃兆根拿1張空白的十行紙 說到時候要跟金主借錢請被告簽名,其他的等到借到錢 以後再填上去,所以被告就簽名了,我當場有罵被告, 這樣簽的話會出問題。」、「(法官問:是否能確定被 告所簽的空白文件就是債權讓與書?)上面有寫字,所 以我不能確定。」等情(見原審卷㈡55-57頁),是證 人丙○○雖證稱上訴人有簽空白文件,但證人無法證明 上訴人所簽之空白文件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債權讓與書係 同一紙文件。
⒊證人丙○○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黃兆根拿空白的十 行紙給上訴人簽名,簽三個字(即名字),並蓋章。經 本院隔離訊問上訴人本人,上訴人則供稱當時除簽名字 蓋章外,並寫地址及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㈡第44、45 頁),簽三個字並蓋章與簽三個字、蓋章,另寫二行之 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兩者相差甚多,證人丙○○當時如 確有目擊,不至於有如此大的出入。再者,如系爭債權 讓與書之內容係事後再填入者,何以中間並無空行,或 發生擠壓、填入之情事(見原審卷㈠第9頁),證人丙 ○○之證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⒋又證人即於89年5月16日在場人許榮斌(於偵查中)證 稱:常會陪同甲○○至被告(指黃兆根─下同)家中或 被告樓下之理想家西餐廳見面,每次見面不是向被告拿 錢就是寫東西,89年5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係在理想家 西餐廳由甲○○書立,寫好後有請告訴人(即本件上訴 人)看過,告訴人看完後沒問題即簽名蓋章等語,核與 甲○○到庭證述:89年5月16日之債權讓與書是由告訴 人及被告雙方協議好後,才由伊書寫,伊書立96年7月6 日之證明書係因告訴人向伊表示要對伊提出告訴,伊才 寫了該份證明書等語,是告訴人指稱89年5月16日之債 權讓與書係被告利用告訴人簽名蓋章之空白紙加以偽造 ,應屬無據。(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
⒌基上,系爭債權讓與書係雙方合意而書立,並無偽造之 情事,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系爭債權讓與書為真正, 應可認定。
㈢本件債權讓與已發生效力:
⒈上訴人抗辯系爭債權讓與書係偽造,為本院所不採,已 如上述,而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 、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



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債權讓與書既經上訴人 簽名、蓋章,依前揭規定,系爭債權讓與書應推定為真 正,依其記載之內容亦能證明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 事實:
⑴觀諸系爭債權讓與書上載明「乙○○(債權金額新台 幣叁仟玖佰伍拾萬元)願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執 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之債權金額全部讓與許 簡月嬌(受讓人)並由丁○○○出面通知債務人祭祀 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中華民國89年5月16日」 之情,應可證明有被上訴人主張債權讓與之事實。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讓與之3,950萬元之債權,即係 本件上訴人執之聲請原法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 執行之債權:
經原法院調閱該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卷( 附於該院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案件)可知: ①該案(88年執字第15646號案件)係因前案即該院 86年執字第5496號債權人吳榮城於86年12月20日撤 回後,尚有參與分配債權人曾文呈、上訴人等人, 而於88年10月18日另分88年執第15646號案件繼續 執行,嗣於89年10月12日減拍無人應買視為撤回。 ②原法院86年執字第5496號係因前案即該院85年執字 第1465號債權人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因尚有參與 分配債權人吳榮城及上訴人(於86年2月18日以400 萬之本票裁定之債權憑證參與分配,另於86年12月 2日以前揭3,500萬之本票裁定參與分配)等人。 則上訴人於該院88年執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案件確 有債權3,950萬元。與系爭債權讓與書所記載相符。 另系爭債權讓與書係於89年5月16日所立,亦於該院 88年執字第15646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期間(88年10 月18日至89年10月12日)。
基上,系爭債權讓與書記載內容與事實相符,則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已將系爭3,950萬之本票債權讓與予被上訴人 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受讓鉅額債權所 給付上訴人之代價為何?又根據何法律關係向上訴人 主張云云。惟按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本院認 上訴人抗辯均係債權讓與原因有效或無效之問題,對 債權讓與契約之效力無直接之影響。債權讓與係無因 契約,債權讓與由各種原因而生,原因為無效,而得 利益者,應負不當得利返還之責,亦即讓與人對於債



權受讓人有利得返還之債權請求權,受讓之債權依然 為受讓人之債權。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始終未取得占有系爭二張本 票,遽而向上訴人主張行使二張本票債權,不應准許 云云。經查:上訴人以3,950萬元之本票債權向原法 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 債務人祭祀公業印阿連管理人秀雄之財產聲請參與分 配,原法院准其參與分配,並經該院民事執行處94年 7 月6日製作分配表,將上訴人本件本票債權3,950萬 元列入系爭分配表次序欄第4順位及執行費278,194元 列入分配,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分配表影本附原審 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此項債權既為原 法院執行處准其參與分配,並列入分配表,而上訴人 又將此項債權轉讓(不含執行費用278,194元)與被 上訴人(見本院卷㈠第77頁),其債權之讓與已發生 效力,前已述及,則受讓人即被上訴人已取得原屬上 訴人對上開債務人之債權3,950萬元,雖被上訴人未 取得系爭本票,此係上訴人未履行民法第296條「讓 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之義務,其 未履行義務,並不影響債權讓與之效力,上訴人此部 分抗辯,亦屬無據,為不可採。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與黃兆根以向金主調現為由 ,要求上訴人虛立應付,使上訴人陷於錯誤,在十行 紙上簽名、蓋章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將系爭3,950萬元之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前開89年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案件 執行中,即94年6月17日將系爭權讓與書及通知該案債務人 祭祀公業邱阿連管理人邱秀雄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陳報執 行法院,執行法院於94年7月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時,即應將 系爭3,950萬元之債權人更列為被上訴人,然執行法院於製 作分配表時,仍列上訴人為系爭3,950萬元之債權人,而受 分配,即有未洽。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令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56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4 年7月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所列上訴人受分配979萬1,751 元(見原審卷㈠第15頁)應予剔除,將上開金額分配給被上 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 核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斤斤指摘原判決不當,聲 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逾上開金額之 部分,係分配與上訴人之執行費用(278,194元),此部分



金額係上訴人聲請執行時所繳納,並非系爭債權讓與契約範 圍內之債權所分配之金額,此部分應准分配與上訴人,乃原 判決失察,一併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 此部分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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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