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壬○○
訴訟代理人 己○○
複 代 理人 龔維智律師
被 上 訴人 丑○○○
訴訟代理人 子○○
兼
訴訟代理人 寅○○
被 上 訴人 戊○○
丁○○
甲○○
辛○○
丙○○
兼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
上列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被 上 訴人 癸○○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20巷31號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
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及追加之訴,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癸○○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五七點五九平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二0巷三一號之房屋拆除,併同附圖所示編號S1、S2部分,面積二五點四平方公尺之土地,共八二點九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四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六元及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六千九百六十一元。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戊○○、丁○○、甲○○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一0一九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一三二點四0平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二0巷二四號之房屋遷
出,並將該屋併同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七二點九五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被上訴人戊○○、丁○○、甲○○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百零三萬三千零六十八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一萬七千二百二十五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癸○○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戊○○、丁○○、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各款規定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終結。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查上訴人 原上訴聲明關於被上訴人陶藕雲、寅○○(下稱被上訴人丑 ○○○等二人)等二人部分: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應將 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 部分,面積67.25平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 20巷23號之房屋拆除,併同附圖所示M1、M2部分,面積50. 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117.6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 人。另應給付上訴人59萬2,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71元。 嗣於96年4月11日追加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丑○○○等二 人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 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M部分,面積67.25平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 ○○路20巷23號之房屋遷出,併同附圖所示M1、M2 部分, 面積50.43平方公尺之土地,共117.68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 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 2,01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71元。嗣再於96年7月5日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所述。關於被上訴人辛○○、乙○○、丙○○(下 稱被上訴人辛○○等三人)部分原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辛○ ○等三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107.3 1平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
新店市○○路20巷27號之房屋拆除,併同附圖所示編號Q1、 Q2部分,面積90.62平方公尺之土地,共197.93平方公尺之 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乙○○、辛○○、丙○○應 給付上訴人99 萬5, 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 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603元。嗣 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辛○○等三人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 ○○段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1 07.31 平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20巷27號之房屋遷 出,併同附圖所示編號Q1、Q2部分,面積90.62平方公尺之 土地,將共197.31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交還上訴人。被上訴 人辛○○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5,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 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 1萬6,603元。嗣再於96年7月5日再追加先位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所述。被上訴人戊○○、丁○○、甲○○(下稱被 上訴人戊○○等三人)部分:原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戊○○等 三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N部分,面積132.40平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 市○○路20 巷24號之房屋拆除,併同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 ,面積72.95 平方公尺之土地,共205.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 空返還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103萬3, 06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94年5 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 上訴1萬7,225元。嗣於96年7月5日追加先位聲明,變更訴之 聲明如後所述。然上述聲明之追加及變更均基於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而為,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 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 民國94年11月1日具狀撤回被上訴人丑○○○等二人部分之 訴,然原審並未將該撤回狀送達被上訴人丑○○○等二人, 並對之為終局判決。嗣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上訴人於96年 7月5日行言詞辯論時告知被上訴人丑○○○等二人,其明確 表示沒有不同意上訴人對其撤回,是上訴人對撤回被上訴人 丑○○○等二人之起訴已發生效力,然上訴人於該撤回起訴 發生效力前,已對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追加先位聲明, 上訴人於追加時既已合法生效,不因上訴人撤回起訴而受影 響,是本院仍應就其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為審理判決,併予
敘明。
四、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1019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於訴訟 中之94年5月13日變更伊為管理者),而被上訴人無正當理 由占有系爭土地並各興建如附圖M、N、Q、S所示之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市○○路20巷23號、同巷24 、同巷27 、同巷31號,併同所占庭院,致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損害 。伊本於管理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應將上開 建物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如認系爭房屋係屬國有、非 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所建,即備位請求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 ,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應 給付伊相當租金之損害金。爰求為命:
(一)被上訴人丑○○○等二人部分: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10 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M部分,面積67.25 平 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20巷23號之房屋 遷出,併同附圖所示M1、M2部分,面積50.43平方公尺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丑○○○等二人應給付上訴人59萬2,01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 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9,871元。
(二)被上訴人戊○○等三人部分: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 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32.40平方 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20巷24號之房屋遷 出,併同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72.95平方公尺之 土地,將房屋、土地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3,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7,225元。
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 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N部分,面積132.40平方 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20巷24號之房屋拆 除,併同附圖所示編號N1部分,面積72.95平方公尺之 土地,共205.35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戊○○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103萬3,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7,225元。
(三)被上訴人辛○○等三人部分:先位聲明: 1、被上訴人辛○○等三人應自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 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1 07.31 平 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20巷27號之房屋 遷出,併同附圖所示編號Q1、Q2部分,面積90.62平方 公尺之土地,將房屋、土地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辛○○等三人應給付上訴人99萬5, 76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603元。
備位聲明:
1、被上訴人辛○○等三人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 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Q部分,面積1 07.3 1 平 方公尺,即門牌為臺北市○○市○○路20巷27號之房屋 拆除,併同附圖所示編號Q1、Q2部分,面積90.62平方 公尺之土地,共197.93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
2、被上訴人乙○○、辛○○、丙○○應給付上訴人99萬5, 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 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6,603元。 (四)被上訴人癸○○部分:
1、被上訴人癸○○應將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1019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S部分,面積57.59平方公尺,即 門牌為臺北市○○市○○路20巷31號之房屋拆除,併同 附圖所示編號S1、S2部分,面積25.4平方公尺之土地, 共82.99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 2、被上訴人癸○○應給付上訴人41萬7,48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 應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 付上訴人6,961元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時訴請拆除或 遷讓之被告共有63人,原審判決時之被告為34人,於原 審判決後至本院審理中又陸續撤回,故於本院言詞辯論 時僅餘本件被上訴人共9人)。
五、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辛○○等三人則以:被上訴人丑 ○○○等二人分別為已故立法院員工管劍鳴配偶、子女,被 上訴人辛○○係因身為立法院職員,乙○○、林芬如分別係 其配偶、子女,而系爭23、27號房屋,原係立法院宿舍,分
配予管劍鳴、辛○○使用,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嗣因方屋年久毀損傾倒,乃聲請立法院同意以貸款方式重新 建築,現房屋已非原宿舍。伊等又於95年2 月13日繳清歷年 補償金及租金,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關係,取得土 地之合法占有權源等語、資為抗辯。被上訴人戊○○等三人 則以:立法院提供土地予人興建房屋,系爭房屋係屬國民住 宅,立法院與最初貸款興建系爭房屋之立法委員及其職員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又依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 職員貸款建屋辦法第8條之規定,所建房屋得自由轉讓,是 系爭土地自始即應有概括同意嗣後受讓系爭房屋之人繼續使 用之意,是現使用系爭房屋之被上訴人等,自亦與上訴人成 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管理機關為立法院,嗣 於第一審審理中之94年5月13日變更由國有財產局管理,被 上訴人分別占用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土地及房屋之事實,業 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立法院94年4月15日台立 院總字第094 0050357號秘書長函、國有財產局94年5月25日 台財產局接字第0940014676號函(見原審卷第25頁、第177 頁、第48至50頁、第55至56頁、第119至120頁)為證,並經 原審會同臺北縣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勘測現場屬實,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66 至174頁、第199至200頁 )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 實。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均無任何占有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 興建如附圖附表所示之建物,應予拆屋還地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系 爭房屋是否為被上訴人或其繼承人所興建抑或為立法院所有 之宿舍?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占有權源?上訴 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如是,則其計算標準是 否過高?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 實上之處分行為,是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 除,如其並非事實上處分之權利者,自無從命其拆除該建 物(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 建物坐落於基地之上,如建物不得請求交付,即無僅就基 地部分請求交付之餘地(同上院83年台上字第2873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查系爭23、27號二戶房地係國有房屋,有財政部95年11月 2日台財產管字第0950029541號函所附國有房屋清冊(見
本院卷㈠第131頁)及立法院95年12月15日台立總字第095 0901742號函(見本院卷㈠第136頁)可稽。而24號之建物 ,因經立法院於95年12月28日以台立總字第0950901907號 函指稱系爭房屋曾向其員工張同光先生按月扣繳房屋津貼 ,故為其前經管之國有公用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62頁) ,並於96年2月14日以台立總字第960900317號函提交建物 申報清冊,請求列為國有公用房屋(見本院卷㈠第264頁 )。是系爭23號、24號、27號房屋綜合立法院所提供之資 料,應係分別撥借予其所屬員工管劍鳴、張同光及辛○○ 居住使用(參原審卷附104頁、135頁住戶資料表、准予配 住簽呈),並均經立法院按月按月扣繳房屋津貼之國有公 用房屋。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辛○○等三 人辯稱:23、27號房屋為現住戶所自費興建云云。然因年 代久遠,原房屋管理機關立法院已無相關文件資料可資提 供上訴人查證,而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辛 ○○等三人亦未能提出其所謂因曾向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 委員會借款之收據及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之用箋用 以證明系爭房屋確係其等自行貸款興建,所辯不足採。惟 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辛○○等三人就系爭 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已依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 處95年2月13日台財產北改字第0950005768號函公文繳清 歷年補償金及租金,並已完成土地承租,與上訴人訂有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0至53頁),其中被上訴 人丑○○○等二人所占用部分分割為1019之3號、被上訴 人辛○○等三人所占用部分分割為1019之28號,是其等取 得土地合法使用權源,已非無權占有,而系爭房屋既屬國 有,被上訴人辛○○等三人就系爭房屋自無拆除權能,則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辛○○等 三人自系爭房屋遷出或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交還上訴 人,揆諸上揭說明,即屬無據。其等既非無權占有土地, 亦不生應給付上訴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次按所謂「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劃,依政府直接興建 、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興建、輔助人民自購等方式, 用以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提供貸款利息補貼,供收入 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復按,所謂貸款人民自建係指由政 府貸款,人民自備土地,自行興建管理維護之住宅。前項 貸款以農村、漁村、鹽村、廠礦區及偏遠地區興建之農民 、漁民、鹽民、勞工住宅及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核准之住 宅為限,此觀國民住宅條例第2條第1項、第24條規定自明 。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管理機關立法院於
45、46年間為解決該院委員及其職員居住之問題,暫借予 立法委員及職員貸款建屋居住使用,其性質與前開國民住 宅條例所定之國民住宅已屬有間。又被上訴人所指稱中央 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僅係關於中央民 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向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辦理 貸款之資格、程序及方法等之規定,與所建房屋之性質並 無關聯,非得以資證明所建房屋之性質,故被上訴人戊○ ○等三人辯稱系爭房屋係國民主宅云云,委無足採。系爭 24號房屋自非屬國民住宅條例所謂之國民住宅,自堪認定 。被上訴人戊○○等雖辯稱系爭房屋係其母巫愛蘭因任職 立法院所配住,然因房屋損壞而依中央民意代表及中央機 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行政院國民住宅興建委員會辦理貸 款而自行興建云云,然未提出任何貸款並自行興建之證明 ,所提之自來水管設置證明,僅能證明曾以其名申請設置 自來水,尚難證明房屋係巫愛蘭自行興建。而其又自認其 兄張同光任職立法院後,於每月扣繳房屋津貼,是如系爭 27號房屋非國有房屋何以張同光同意仍按月由立法院扣繳 房屋津貼,迄未異議,所辯尚難採信。自亦無中央民意代 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第8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而31號房屋雖係45、46年間立法院為解決立法委員及職員 居住問題而將系爭台北縣新店市○○段1019地號國有土地 暫借予其職員羅軍右建屋居住之用,當時羅軍右依「中央 民意代表及中央機關職員貸款建屋辦法」貸款建築自用住 宅,然被上訴人癸○○並非系爭土地之原借用人,原借用 人羅軍右業已死亡。再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 ,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時返還之,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使用借 貸為無償契約,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之特定關係,除當事 人另有特約外,使用人無移轉其權利於第三人之可言。使 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 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並得 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 用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57號、78年度台上字第 610號判決意參照。系爭土地係立法院於45、4 6年間為解 決立法委員及職員居住問題而暫借予委員及其職員建屋居 住之用,依其使用借貸之目的,於借用人辭職、退休、遷 出或死亡時,借用物即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即告消 滅,貸與人即得向借用人請求返還。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自應認原借用人遷出系爭房屋及土地時或死亡時,借用 物業已使用完畢。則系爭土地之原借用人與立法院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即因而消滅,立法院自無庸再向原借用人為終 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又原使用借貸關係既已消滅 ,原借用人即為無權占有人,亦無合法權源得移轉予現占 用人,自不生任何佔有連鎖之問題。查系爭24號房屋之原 借用人巫愛蘭已死亡,張同光已自行遷出系爭房屋,將系 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戊○○等人。系爭31號房屋原借用 人羅軍右亦已死亡,癸○○如何取得系爭31號房屋之占用 權,亦未舉證證明,然無論如何,羅軍右就系爭土地之使 用借貸關係於其死亡時消滅,癸○○即失占有權源,戊○ ○就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占有權源於其母死亡及其兄張同光 遷出時亦雖之消滅。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被上訴人癸 ○○復對上訴人無任何合法佔有權源,上訴人依民法第47 0條第1項及同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戊○○等 三人遷出系爭土地及房屋、癸○○應拆除房屋返還系爭土 地,應屬有據。
(四) 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同法第179條亦有規定。再者,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 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戊○○等三人、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侵害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使用及收益,因而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上訴人自得請求其等返還因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 之利益。再者,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 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約定房屋租金 ,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市、縣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 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 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 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 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經查,系爭建物均位於三民路 20巷,近中華路,附近有崇光女中、法務部調查局,交 通堪稱便利、生活機能良好。斟酌系爭建物之基地即系 爭土地坐落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上訴人利用基地之 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一切情狀後,本院認上訴人所請
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以土地申報總價額按年 息5%計算,尚屬適當。又本件訴訟繫屬時,系爭土地之 申報地價於86年7月、89年7月、93年1月分別係係每平方 公尺19800元、20132元、20132元,有土地謄本附卷可稽 ,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以年息5%計算後,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戊○○等三人、癸○○五年之損害金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分別為0000000 元及17225元、417486元及6961元。(如後附計算書)。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丑○○○等二人、被上訴人辛○○ 等三人占有系爭土地已因承租有合法權源,而被上訴人戊○ ○等三人、癸○○就系爭房屋及土地無合法占用權源。從而 ,上訴人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先 位聲明訴請被上訴人戊○○等三人自系爭24號房屋遷出將系 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上訴人103萬3,068元及自94年5月1 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4年 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7,225 元;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癸○○將系爭31號房屋拆除,併同 所占用之全部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41萬7,486元及自94 年5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 自民國94年5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 人6,96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 戊○○等三人給付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自不再審酌備位聲 明。又上訴人就追加之先位聲明部分訴請被上訴人丑○○○ 等二人、被上訴人辛○○等三人分別自系爭23、27號房屋遷 出,將房屋及土地返還上訴人並給付五年損害金及按月計算 之損害金;就被上訴人辛○○等三人後位聲明將系爭27號房 屋拆除將全部土地交還上訴人,並給付五年損害金及按月計 算之損害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並就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被上訴人戊○○等三人部分,判決 如主文第5、6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 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一項前 段、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袁靜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