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96年度,433號
TPHV,96,聲,433,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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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志彬律師
相 對 人 周國賢即祭祀公業周存爵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法扶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 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 。又法律扶助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 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 ,前項所稱一定標準之認定辦法,由法扶會定之。此觀法律 扶助法第62條、第3 條規定自明。準此,經法扶會分會准予 法律扶助之人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即應推定該聲請人為 無資力人,法院除另有聲請人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 資力標準之事實之反證外,均應准予訴訟救助(最高法院95 年度台抗字第655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5716號判決提起上訴,無資力支出上訴費用,業經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准予訴訟 救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為證(見本院卷第4-5 頁),堪信為真 實。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救助事件,既經法扶會 台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自應推定為無資力之人,且本院依 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聲請人財 產總額僅有15,889元(見本院卷第8 頁),復查無其他反證 足認聲請人有不符法律扶助法第3 條所定無資力標準之事實 ,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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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