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85號
抗 告 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訴訟救助事件,不服中華民國
96年12月26日本院96年度聲字第 38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茲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送達本裁定正本翌日起 5日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
納,逾期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