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129號
抗 告 人 忻禾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嘉新食品化纖股份有限公司間支付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促字第447
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向經濟部及相對人公司查詢,均無法補正 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 242 條規定,提起抗告,請求調閱相對人公司向原法院聲請 重整卷證,以明該公司真正之法定代理人等語。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支付命令 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款、第51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駁回 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並無確定力,聲請人不妨於補正合法 要件後,重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或逕行提起訴訟,自無許其 聲明不服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立法理由參照)。查 ,抗告人因相對人公司積欠票款新台幣328,450 元,聲請支 付命令,於聲請狀上記載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王金 世英」,原法院乃於96年11月20日以96年度促字第44705 號 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正相對人「…公司正 確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並提出公司最新變更事項登記表 (如其法定代理人欄仍為空白,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釋明 正確之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該裁定已於96年11月27日 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僅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 未補正相對人公司正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有聲請狀 、裁定書、送達證書、陳報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 證(見原法院卷第3 頁、第16頁、第17頁、第20-28 頁), 抗告人聲請支付命令顯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款所 定之程式,依前揭說明,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即 屬適法,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則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 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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