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2078號
TPHV,96,抗,2078,200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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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78號
抗 告 人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Nokia Corporation)
       即芬蘭克拉拉丹
         Group
       即郵政信箱22
法定代理人 乙○○○○ ○○○
      甲○○○ ○○○○
代 理 人 謝樹藝律師
      謝天仁律師
      周憲文律師
      陳淑真律師
      吳佩玲律師
      王志傑律師
相 對 人 丞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49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㈠、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一國際性知名企業 ,其之NOKIA-8800型(Sirocco)手機 (下稱8800型手機) 設計已取得中華民國新式樣專利 (公告編號:D112785,下 稱系爭專利)。相對人丞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丞諾公司) 係經營電信器材,相對人丙○○為丞諾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其所銷售之CHENNORCS-305手機 (下稱系爭手機),不論於 外觀型態、形狀設計以及所呈現之視覺效果均與抗告人之 8800型手機構成近似。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購得相對 人製造銷售之系爭手機,經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構成近似。 抗告人之代理人已於96年2月13 日邀相對人丙○○及丞諾公 司工程師陳宏銘協商,相對人稱將於96年3 月中旬提出協商 處理方式。詎相對人仍繼續透過網站廣告銷售,且於其營業 處所陳列販售。抗告人如不對相對人標示 「CHENNORCS-305 」之手機、廣告、說明書、價目表及包裝盒等及自銷售侵害 抗告人專利權時起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單、出貨單、收據 及相關交易憑證為證據保全,該等證據將有滅失之虞,致無



法證明抗告人所受損害及損害之範圍,為此聲請保全㈠、相 對人標示「CHENNORCS-305」手機、廣告、說明書、價目表 及包裝盒。㈡、自95年1月1日起至96年證據保全執行之日止 ,系爭手機由相對人生產、銷售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單、 出貨單、收據及相關交易憑證。
㈡、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侵害其新式樣專利,其得依專利法第 129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 。相對人「CHENNORCS-305」 手機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單 、出貨單、收據及相關交易憑證,均為抗告人計算本件損害 賠償之重要依據,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保全自民國95 年1 月1 日起至本件民事證據保全執行之日止,系爭由相對人生 產、銷售之「CHENNORCS-305」 手機之買賣交易文件、進貨 單、出貨單、收據及相關交易憑證等語。
三、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l項定有明文。所謂證據有 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 查使用之危險而言。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 ,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 款、 第4款、第2項亦有規定。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專利公報、95.10.31購買發票、 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製作之手機專利侵害鑑定研究報告 書、存證信函、相對人丞諾股份有限公司銷貨憑單、網站銷 售廣告僅能釋明抗告人擁有NOKIA-8800型(Sirocco) 手機 之新式樣專利,及相對人銷售之系爭手機有侵害其專利之虞 ,或抗告人曾購買相對人銷售之手機,及相對人於收受抗告 人96.2.6函後仍有銷售系爭手機之情。惟該等文書均無從釋 明本件抗告人聲請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 則揆諸上開規定,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原法院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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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芬蘭商諾基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丞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