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035號
抗 告 人 甲○○
樓
相 對 人 豐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9 月19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851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32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表備註欄「六、本件標的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其應買人以原住民為限,投標人須於投標時提出原住民身分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人標軌,否則投標無效。」應予刪除。聲明及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縣復興鄉○○段80、 75-2 及75-6 地號等3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雖未於土 地登記謄本上登載為原住民保留地,但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已 函覆系爭土地確為原住民保留地,執行法院據此註明應買人 以原住民為限,於法有據。抗告人聲明異議請求刪除該拍賣 條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 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5 條規定,均非原住民保留地 ,執行法院不得逕依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函,限定應買人以原 住民為限,伊聲明異議竟遭原法院駁回,顯有未當,爰抗告 請求將該拍賣條件刪除等語。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32851 號強制 執行事件,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 附表備註欄載明:「六、本件標的土地均屬原住民保留地, 其應買人以原住民為限,投標人須於投標時提出原住民身分 證明文件,與投標書一併投人標軌,否則投標無效」,有執 行法院96年8 月23日、10月2 日二次拍賣公告可稽(原法院 卷第204-205 頁、第259-260 頁)。
㈡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6年1 月19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600008 83號函固記載:「…旨揭土地係原住民保留地,依據山坡地 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暨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8條規 定,原住民所有之原住民保留地係為輔導並保障原住民生計 ,該土地之使用,除政府指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 住民為限」等語(原法院卷第89頁),然本院函詢桃園縣政 府、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桃園縣復興鄉公所,均函覆系 爭土地並非原住民保留地,有桃園縣政府96年12月27日府原 經字第0960427412號函、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96年12月21 日溪地登字第0960004712號函、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6年12月 27日復鄉農業觀光字第0960022409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72 頁、第79頁、第93頁);且「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6年1 月19 日函係依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主要就『原住民保留 地有無三七五租約暨該等土地應買資格為何』等相詢,而提 出相關法令依據及函釋說明,覆文答覆略以:『原住民保留 地無辦理三七五租約之適用,及其移轉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本案就有關豐禾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鄉○○段80、 75-2及75-6地號等3 筆土地,經查係『非屬』原住民保留地 」等情,復有桃園縣復興鄉公所97年1 月16日復鄉農業觀光 字第0970000525號函可證,足認系爭土地確非原住民保留地 。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上註明應買人以原住民為限等語,即 非適法,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洽。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原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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