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6年度,1865號
TPHV,96,抗,1865,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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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抗 告 人 松博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德克諾有限公司等間保全證據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026號所
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研發並生產「可識別式遙控互動教學系統」,已取得 專利權。相對人乙○○、甲○○及丁○○原為抗告人工程師 或海外業務代表,依序於民國 (下同) 94年底、95年初及95 年中離職,並於離職後合組相對人德克諾有限公司(下稱德 克諾公司,公司網址為Techno.com.tw) 。目前據第三人即 抗告人之英國客戶Seb表示 ,其在電子郵件上收到相對人德 克諾公司販售「可識別式互動教學系統」之推銷信;且相對 人乙○○、甲○○利用其等任職抗告人公司期間所知悉抗告 人墨西哥客戶Richy為將抗告人之Edu Click3產品(下稱系 爭產品)推展到墨西哥University Of HIDALGO大學,曾花 費許多心力協助該大學規劃教學計劃與系統規格,竟未經抗 告人授權情況下,生產相同產品低價競標,致使抗告人墨西 哥客戶Richy失去該大學之系統競標。依相對人傳送至國外 客戶之技術規格資訊顯示,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所生產之系統 規格與抗告人生產之系爭產品幾乎完全相符,畫書的設計佈 局配色雖略有更動,但對外顯現出來的使用介面與抗告人之 系爭產品相比較,顯見為抄襲之作,經抗告人委請律師函請 相對人停止上開侵權行為,相對人均置之不理。本件抗告人 所舉事證因均發生於國外,且相對人多透過電子郵件往來交 易,交易對象還有多少?交易方式為何?難以掌握,以致於 相對人藉上開不法交易行為所造成之金額無法確定,客觀上 若非透過保全證據,未來訴訟中舉證有困難。再者,相對人 目前正積極籌畫墨西哥University of HIDALGO大學之互動 教學系統交貨事宜,倘不及時保全證據,日後於訴訟進行中 相對人均已交貨完畢,上開證據恐有遭湮滅之虞,為此聲請 以現場勘驗,並複製於硬碟機、影印及電腦列印等方式,保 全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乙○○、甲○○、丁○○所有電腦內 與互動教學系統有關之系統程式、資料夾、開發文件及電子



郵件等。
㈡相對人甲○○、丁○○目前均在相對人德克諾公司從事研發 工作,抗告人請求在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之辦公場所進行保全 證據時,自有併就該2人持有之資料保全證據之必要。 ㈢抗告人目前所掌握之事證僅有客戶提供之局部往來電子郵件 ,且因軟體系統改變樣貌速度很快,若在未來進行訴訟程序 時,再進行證據蒐集,恐已失去時效,故亟需保全證據,留 取目前相對人第一代向客戶推銷之系統程序、資料及開發文 件,以佐證相對人是否有交易之實情。
㈣抗告人如基於上揭事實對於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提起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抗告人須證明相對人德克 諾公司有侵害抗告人所有系爭專利權及著作權之情事存在, 並證明所受損害賠償之範圍,則抗告人上開請求保全之侵權 物品、成交紀錄等資料,即係證明相對人德克諾公司有無上 揭侵權行為,及其因而造成抗告人損害範圍等事實之重要證 據,且抗告人現有部分證據資料均為國外客戶提供,日後舉 證困難,各該資料又均置於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使用支配下, 性質上極易滅失或遭竄改,若不予保全,恐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68第1項規定相當。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㈠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 定之理由;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 保全證據之理由等,並就他造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予 以釋明,提出得即時能調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 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 0條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乃指證據有毀滅、喪失之 危險,如證人現罹重病,危在旦夕,或機關保管之文書將依 法銷毀,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當事人之行為消滅或變更之 虞之謂;而所謂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 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如證人將遠行,或 證物將為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雖尚非到達滅失之 程度,但已難以使用。上開條文之立法目的雖在防止因證據 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並得以促進訴訟之 進行。惟同樣地,法院對於相對人之保全證據亦將有侵害其 財產權、秘密權、人身權等憲法基本權利之疑慮;兩者呈現 基本權保障之拉鋸衝突現象。而法院於個案適用法律時所應 衡量者,應係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是以



就聲請人證據保全之利益,與對相對人基本權被侵害兩相權 衡下,若聲請人以通常程序取得證據方法乃屬可能且得期待 者,即不應認欲保全之標的具備證據保全之必要。再者,就 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雖亦得為保全證 據之聲請,然為防止濫用此一制度,而損害他造之權益,乃 明定此種保全證據之聲請,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始得為之。而所謂必要性,仍須就聲請人之利益與相對人基 本權利之保障為權衡,即於個案中仍有其他可期待之方法可 資採用,而證據保全過程中所可能對相對人不當侵害,如與 證據保全就聲請人所欲達目的不相當,應認證據保全不符比 例原則而不具必要性。又89年2月9日民事訴訟法第368條修 正理由雖有為發揮證據保全制度之功能,應擴大容許聲請保 全證據之範圍,惟所謂擴大容許,並非毫無限制,仍應有上 述說明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乙○○、甲○○、丁○○為其 離職員工,離職後合組相對人德克諾公司,生產與其生產之 系爭產品幾乎完全相同之產品,侵害其專利權等語,聲請以 現場勘驗,並複製於硬碟機、影印及電腦列印等方式,保全 相對人所有電腦內與互動教學系統有關之系統程式、資料夾 、開發文件及電子郵件等項,雖提出中華民國專利證書、離 職同意書、辭職電子郵件、松博人事資料表、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抗告人任用同意書、抗告人維護營業祕密契約書、 德克諾公司網址 (techno.com.tw)登記資料、推銷產品電子 郵件、技術規格資訊、系爭產品規格等影本為釋明 (見原法 院卷第6至58頁),惟此僅能證明抗告人法定代理人丙○○與 第三人陳德懷楊晃彰共同擁有「可識別式遙控互動教學系 統」專利權,相對人乙○○、甲○○、丁○○為抗告人離職 員工,及相對人德克諾公司寄發電子信件向第三人Sebastia n推銷系統之情事,並不能就相對人甲○○、丁○○、乙○ ○離職後合組德克諾公司,並利用抗告人之專利技術生產與 抗告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至墨西哥University of HIDALGO大學競標,而侵害抗告人「可識別式互動教學系 統」專利權,達到使法院信其大概如此之釋明程度。況抗告 人自陳其已自國外客戶取得所謂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侵害其專 利方法之技術規格資訊 (證7)云云 (見原法院卷第4頁),則 抗告人既執有相對人德克諾公司侵害其專利權行為等相關事 證,自無再行聲請本件保全上開系統程式等各該證據之必要 。且抗告人表明其聲請保全相對人之電子郵件,了解其交易 對象及方式,以便掌握不法交易所造成之金額云云,然查電 子郵件往來推銷產品,並不代表即有交易成交,抗告人保全



該證據並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依其所述,仍未釋明保全之 必要性。雖抗告人另稱其聲請保全之證據,係將來佐證相對 人德克諾公司有無交易之實情云云,然此為本案訴訟程序中 得進行調查,亦尚無於事前保全證據程序預為調查之必要。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與保全證據之要件尚有未合 ,不應准許。原法院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人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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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松博學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德克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諾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