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6年度,21號
TPHV,96,建上,21,2008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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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
28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建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聲明之縮減,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一審為訴之追加或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有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2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於原審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起 算,上訴本院後,聲明請求法定遲延利息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4年1月11日)起算,核屬聲明之縮減,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次按參加人所為參加訴訟之聲請,在本訴訟終結前,不問訴 訟進行程度如何,應許其撤回之,縱在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後,亦不受任何限制,一經撤回,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所定之同一法理,應視同未為訴訟之參加(吳明軒著 中國民事訴訟法中冊第791頁參照)。查訴外人大眾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原審審理兩造間給付承 攬報酬事件中,被上訴人於94年3月30日具狀(原審卷㈡第 78、79頁)聲請將本訴訟告知大眾銀行,大眾銀行即於94年 4月27日具狀聲請參加訴訟(同上卷第85、86頁),經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本院審理中,大眾銀行 於96年4月20日具狀撤回參加訴訟(本院卷第42頁),依上 開說明,核無不合,本院即毋庸於言詞辯論時以大眾銀行為 參加人並通知之,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93年7月23日與訴外人陵群國際室內 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陵群公司)訂有「全虹通信廣場全 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由訴外人陵群公司將其統包被上 訴人全省全虹通信門市店裝修工程中之新竹武陵、木柵、萬



華西門、基隆安一、金山、新竹南大、台北關渡、竹東東寧 、竹北中華等9家店面轉由其承攬施作,其就該裝修工程均 已施作完畢並驗收完成,現正由被上訴人使用中,計其得請 領之款項扣除訴外人陵群公司已付之新台幣(下同)43萬5, 931元,尚有328萬8,407元,因陵群公司財務發生問題無法 清償,乃同意將其得向被上訴人領取之承攬報酬工程款於前 揭金額範圍內之債權讓與上訴人,並已通知被上訴人。經其 催告被上訴人於債權讓與之範圍給付,惟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28萬8, 407元並加計自93年11月1日起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 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利息部 分為減縮)。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就下列第2項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為94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就上訴人承攬9家分店裝修工程部分,陵群 公司原本可領工程款452萬3,228元,惟陵群公司並未按與被 上訴人簽訂之裝修合約第19條約定,於通知後3日內就工程 瑕疵完成改善,其中新竹南大店遲延41日,竹東東寧店遲延 45日、竹北中華店遲延34日,新竹武陵店遲延22日,萬華西 門店遲延23日,台北關渡店遲延26日,木柵店遲延40日,金 山店遲延18日,基隆安一店遲延16日,依上開合約第18條約 定,每逾1日扣罰該店工程結算總價5%,可領工程款僅餘15 萬3,888元。且陵群公司已於93年6月3日向其預支門市裝潢 工程款4,522萬2,865元,亦遠高於陵群公司可向其請領之工 程款,其對陵群公司已無任何債務,自得依民法第299條第1 項規定,以該事由對抗上訴人,如上開款項,不發生預支或 清償工程款效力,陵群公司亦有不當得利,應返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亦得就該金額主張抵銷。又陵群公司復早於93年 2月5日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審參加人大 眾銀行,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7日收到陵群公司之通知,則 陵群公司自斯時起對被上訴人亦已無債權存在,無從再於93 年10月21日將債權讓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陵群公司於92年12月31日訂立全虹通信廣 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訴外人陵群公司與上訴人於93 年7月2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將其中北區【新竹以北(含) 】50間門市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上訴人實際上施作9間 門市(新竹南大店、竹東東寧店、竹北中華店、新竹武陵店



、萬華西門店、北投關渡店、木柵店、金山店、基隆安一店 )之工程。
㈡陵群公司於93年10月2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 與上訴人。
㈢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陵群公司已 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28萬3,407元轉讓予上訴人。 ㈣上訴人於93年11月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已依其指 示日期完成修正工程缺失,並檢附工程缺失改善表。四、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 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 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 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之 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 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 ,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同法條第2 項所謂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蓋使 債務人閱覽讓與字據,可知讓與之事實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 ,並非以提示讓與字據為發生債權讓與效力之要件 (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陵群公司已將其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款債權 讓與大眾銀行等語,業提出陵群公司於93年2月17日致被上 訴人之函文 (原審卷㈠第82頁)在卷可證,上訴人最初於原 審雖否認之,嗣則於95年2月14日辯論意旨續狀就上開債權 讓與之事實及函文之真正不爭執 (同上卷㈢第7至8頁),惟 其最後提出辯論意旨續㈡狀又陳稱陵群公司與大眾銀行間並 非債權讓與,而係借款之擔保云云 (同上案卷第36至39頁)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1項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除於上開95年2月 14日書狀就債權讓與及陵群公司之上開函文表示不爭執外, 並於同年5月18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同上案卷第25頁),僅就 大眾銀行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之範圍及金額有所爭執,按諸 上揭規定,應認上訴人就陵群公司已於93年2月17日有將部 分工程款債權讓與大眾銀行之事實視為自認,其後再辯稱大 眾銀行與陵群公司間之約定係為供大眾銀行借款債權之擔保 云云,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且查,大眾銀行於本院94 年度建字第87號基於債權讓與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



程款時,曾提出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於93年2月5日簽訂之「 應收帳款債權承購契約書」(原審卷㈡第63頁至第66頁), 依該契約書之約定,大眾銀行買受陵群公司對其特定相對人 基於買賣契約、勞務契約或其他債權契約而得請求於一定清 償日給付一定金錢之應收帳款債權,其有效期間至94年1月 31日止,但期滿雙方無書面異議,視為自動延展1年,大眾 銀行並依該契約第1條第2款之約定,於同日出具應收帳款承 購同意書,其上載:「交易商品」:「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 」、「承購額度」:「新台幣壹億元」,業經本院調閱上開 案卷核對屬實,觀諸該契約及同意書文字,大眾銀行受讓陵 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灼然甚明,上訴人雖執被上訴人 於該案所為之辯詞及契約第1條第2款、第7款、第2條第2款 陵群公司得向大眾銀行預支部分價金之約定,主張上開契約 為借款之擔保云云,然預支部分價金,正係因大眾銀行收購 陵群公司對他人之債權,須給付價金與陵群公司,則約定陵 群公司得預支價金,以大眾銀行為銀行業,乃屬常情,非得 以之認為上開約定為借款之擔保,而非債權讓與,此並為該 案判決所是認,而被上訴人與大眾銀行於判決後亦基於該讓 與契約達成訴外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查 (同上卷㈢第27頁 ) ,足見大眾銀行確有受讓陵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系爭工程 款債權,而被上訴人亦收受陵群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 ㈡如前述大眾銀行前開93年2月5日出具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 書」已載明大眾銀行購買被上訴人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款債 權,承購額度為1億元,是陵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已在1 億元之範圍內轉讓與大眾銀行,而按諸前揭㈠之說明,陵群 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在1億元之範圍內,於大眾銀行與陵 群公司達成債權讓與契約合意時,即移轉與大眾銀行,陵群 公司僅能就超出1億元以外之工程款向被上訴人為主張或為 其他處分。另就大眾銀行而言,其已自陵群公司處取得1億 元工程款之債權,至於大眾銀行是否已依債權讓與契約支付 全部價金與陵群公司,係大眾銀行與陵群公司間債務是否履 行之問題,換言之,如大眾銀行未支付全部價款,亦係陵群 公司得否主張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該債權讓與契約未解除 之前,大眾銀行仍取得該1億元之工程款債權;因此,大眾 銀行雖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87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僅向被 上訴人請求5,008萬6,554元,嗣後以4,350萬元與被上訴人 和解,均係本於其對該債權處分之權利,未請求之部分,或 請求後拋棄之部分,並不回復為陵群公司所有。從而縱然上 訴人自陵群公司處受讓陵群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32 8萬8,407元屬實,因其受讓在大眾銀行之後,僅能於超過1



億元部分之工程款債權為主張。
㈢查陵群公司與被上訴人所訂之系爭工程款契約第3條第1款約 定系爭工程總價概定為1億5,000萬元(實做實算),同條第 2款亦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依各門市店實際施工材料費用及 合約約定計算之,因此,上開1億5,000萬元,僅為概估之約 定,陵群公司最後所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仍應以陵群公司 實際施作完成之工作而定,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陵群 公司實際施作而得對被上訴人可請求之工程款總額為何,上 訴人並未確切之主張,依其原審所提出原證五之工程款明細 及嗣後原審命證人萬建樺律師所提出工程款明細(原審卷㈡ 第12至15頁、第131至135頁),陵群公司得向被上訴人主張 之工程款債權總額,未扣除折讓金額及保固金額計算為1億 2,034萬8,109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嗣後所 提出之工程款明細(原審卷㈢第9頁反面至12頁正面),合計 大眾銀行所請求之5,008萬6,554元及其餘工程款7,151萬3, 173元 (未扣除折讓金額、保固金額及遲延罰款金額),共計 1億2,159萬9,727元,被上訴人雖於該明細表主張陵群公司 應折讓177萬9,379元、遲延扣款3,586萬4,342.85元,然上 訴人前曾就折讓金額及遲延扣款為爭執,被上訴人並未舉證 證明之,尚難以遽信。又依被上訴人與陵群公司之工程契約 第19條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年,現保固期間已滿 ,被上訴人未證明有何陵群公司應負保固之項目,而應自保 證金扣款者,故該保固金額應發還與陵群公司,故本件陵群 公司加計讓與大眾銀行之1億元,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 款總額,應為1億2,159萬9,727元。又被上訴人曾於讓與大 眾銀行前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萬0,332元,核對證人萬 建樺律師所提出工程款明細(原審卷㈡第132頁),亦有相同 之記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以1億2,159萬9,727 元扣除讓與大眾銀行之1億元及已為給付之1,727萬0,332元 後,陵群公司尚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432萬9,395元 。
㈣上訴人雖於本院就被上訴人已給付陵群公司工程款1,727萬0 ,332元復為爭執,惟經本院函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查被上 訴人簽發票號BR0000000、金額1萬5,750元;票號BR0000000 、金額160萬9,017元係何人所提,經該分行於96年7月24日 以彰東三重字第1707號函(本院卷第84頁)覆本院說明係由 陵群公司提示。另華南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亦於96年7月30 日以(96)華西三字第09600174號函(本院卷第85頁)覆本院 說明:被上訴人所簽發5紙支票(票號CC0000000、金額63萬 6,301元;票號CC0000000、金額187萬1,544元;票號CC3964



47、金額268萬3,605元;票號CC0000000、金額886萬0,721 元;票號CC0000000、金額159萬3,394元)係由陵群公司所提 示,並檢附上開支票及提示人影本在卷(本院卷第86頁至第 90頁)可考,以上支票金額共計1,727萬0,332元(15,750+ 1,609,017+636,301+1,871,544+2,683,605+8,860,721 +1,593,394=17,270,332),足見被上訴人確已給付陵群公 司工程款1,727萬0,332元。
㈤被上訴人復辯稱陵群公司曾於93年6月3日及93年6月23日向 其預支工程款4,522萬2,865元等語,查被上訴人曾於上開時 日,匯出上開款項至陵群公司華南商業銀行敦和分行帳戶, 有該銀行94年3月24日 (94)華敦和字第66號函在卷可憑 (原 審卷㈡第47至48-1頁),至於該款項之性質,證人己○○證 稱:「我任職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財會處協理,已任職 兩年,因為陵群公司幫被告門市施工,有部分門市已經施作 完成但是尚未驗收,陵群公司需錢週轉,經過雙方董事會協 調,被告先預付工程款給陵群公司,這兩筆都是預付款。依 照已經施工完成的家數計算,我記得第1筆預付款3,000萬元 ,應該是50家,第2筆新台幣1,500多萬元大約是25家。是被 告公司董事長指示我給付工程預付款給陵群公司,他沒有說 要給多少,他只有要我算可以先付多少,在洽談預付款時我 並不在場……」等語(原審卷㈡第109頁正、背面);又證人 即被上訴人93年6月間之董事長林村田證以:「我有同意匯 款,但是匯款金額不知道,當時陵群公司執行長JACK(中文 名字我不知道)跟我表示公司資金週轉有困難,請被告(被 上訴人)先給付部分工程款,我基於工程仍在進行中,所以 指示財務經理己○○計算目前工程進度可給付之工程款比例 ,於符合會計原則下,先預付部分工程款給陵群公司,後來 己○○有辦理匯款的事,但是細節如何我不知道,…… 3,000萬元及1,522萬2,865元2筆款項是預付工程款……」等 語(原審卷㈡第158頁背面、第159頁正面),另證人及被上 訴人公司總務部經理余昇峰證以:「……因為之前,陵群公 司已經借了4,500多萬元之工程款,已開發票計價完成,是 陵群公司已經開發票請款,也有計價,但是缺失改善單沒有 經過被告(指被上訴人)公司區中心主任簽字,所以被告沒 辦法付款,至於未開發票計價完成,則是陵群公司出事以後 沒有辦法開發票請款,但是有提出計價資料給被告,所以我 們有計價,但是沒有在缺失改善單簽字,大眾存款信函欄的 意思是後來大眾銀行有發一封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受讓陵群 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該欄有打圈圈的就表示存證信函 有提到的門市,……」等語(原審卷㈡第161頁正面);又



證人即曾任陵群公司資材部及建材部經理戊○○證稱:「被 上訴人公司在協調會有主張3,000多萬元之預付款……」等 語(本院卷第47頁背面),以上證人證言互核相符,自堪信 為實在,證人即曾為陵群公司管理部協理丙○○雖證以:「 93年6月3日陵群公司分別收到2,000萬元、1,000萬元之匯款 及93年6月23日收到1,522萬2,865元係來自被告(被上訴人 )公司,其緣由係有這些款項匯到陵群公司,當初是陵群公 司董事長黃清金告訴我新企公司董事長葉宏清向被告借錢, 要陵群公司提供帳戶,陵群公司隸屬於新企集團,陵群公司 是子公司,我有把帳戶提供出來,後來也確實收到錢,…陵 群公司沒有以陵群公司名義向被告借過錢…我記得錢進來以 後,在非常短的時間內就轉給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企公司…)等語(原審卷㈡第111頁正、背面)。惟 證人即曾任新企公司管理部協理之王尚偉則證稱:新企公司 與陵群公司是關係企業,承包工程會互相發包,每家公司財 務各自獨立,有時會互相週轉,但不可能以新企公司對別家 公司之工程款債權,由該公司逕付給陵群公司等語(同上卷 第225頁正、背面)。按公司將資金貸與他人,公司法第15條 有一定之限制,被上訴人公司當不可能無條件且無擔保之貸 與他人,但如係預支工程款,則有可能,蓋將來得於所給付 之工程款中扣除,對其亦有保障,雖陵群公司已將系爭工程 款債權在1億元之範圍內讓與大眾銀行,被上訴人亦於93年2 月17日接獲通知,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94年度建字第87號民 事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此尚有爭執,因此其於93年6 月 間,被上訴人自有可能同意陵群公司預支工程款。況上開款 項中有1筆為1,522萬2,865元,倘為借款,何以有非整數之 借貸?且被上訴人公司從未與新企公司有資金往來,被上訴 人公司何以在未有任何擔保下,貿然貸與鉅額款項予新企公 司,此與常情不符,證人丙○○上開證言尚乏佐證,自不足 取。至證人即曾任陵群公司業務副總丁○○、陵群公司資材 及建材部經理戊○○均證稱不知有上開預付工程款云云(本 院卷第46頁背面、第47頁背面),惟係於證人丁○○於離職 後始有上述匯款情事,其自不知有上述預付工程款之事;而 證人戊○○之職務並未參與上開匯款之洽商與收受,自不知 前揭預付工程款情事,該2證人證言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 論據。從而,被上訴人上開辯解,堪予採信。陵群公司已於 93年2月5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債權在1億元之範圍內讓 與大眾銀行,則陵群公司於1億元之範圍內對被上訴人已無 工程款債權,僅能就剩餘之工程款為預支,而被上訴人已於 93年2月17日接獲債權讓與通知,則於通知後,亦不得以已



預支工程款予陵群公司來對抗大眾銀行。要之,陵群公司所 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之工程款餘額為432萬9,395元,然陵群公 司於93年6月間已預支4,522萬2,865元,被上訴人援引民法 第299條第1項規定,辯稱陵群公司對其已無任何工程款債權 云云,亦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陵群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所訂全虹通 信廣場全省門市店裝修工程合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328萬8,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聲請命大眾銀行提出其與陵群公司間就上開應收 帳款承購往來之全部相關資料,及再次傳訊證人丙○○,因 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件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且本件 事實已臻明確,即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 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 認定,無一一論列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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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築作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