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戊○○
被上訴人 丙○○
兼訴訟代理 丁○○
人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邦川律師
複代理人 黃尹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繼承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8月
10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之父母為訴外人林月霞與黃成業,由於林月霞生上訴 人時未與黃成業有婚姻關係,故將上訴人登記為叔叔黃成六 之婚生子女,再由林月霞將之收養,後黃成業原配去世,再 娶林月霞為妻,又有一子即被上訴人丙○○,而黃成業與原 配另收養一子黃衡舟,上訴人已起訴確認與林月霞之收養關 係無效,並且將之登記為生母,該訴訟已獲勝訴,上訴人另 訴確認與黃成業間有親子關係,判決理由認上訴人與黃成業 間親子關係存在,惟無確認利益故將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 人持該判決至戶政機關登記卻遭拒絕,上訴人就該部分仍進 行行政訴訟中。黃成業於民國79年12月 9日過世後,其繼承 人有上訴人、被上訴人丙○○、及訴外人黃衡舟,嗣黃衡舟 於87年11月 7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丁○○繼承,而如 原判決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屬上訴人應繼承黃成 業的遺產,應繼分為4分之1,惟林月霞、黃衡舟及丙○○就 系爭遺產以其 3人為黃成業之全部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侵 害上訴人對黃成業遺產之繼承權,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回上訴人應繼分4分之1之系 爭遺產。林月霞於93年5月19日過世,其繼承人應為上訴人 、丙○○、及林月霞收養之養女即被上訴人甲○○、乙○○ 之被繼承人林淑美,每人應繼分為3分之1,被上訴人未將未 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37號及 39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按上訴人之應
繼分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租金之損害,依民法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自林月霞過世即93年 5月19日起至95年5月18日止,按月以新臺幣(下同)13,500 元計算共計486,000元之租金不當得利。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確認上訴人與黃成業 間父女關係存在」,追加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列名為黃成業系爭遺產之遺產繼承人 。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丁○○、丙○○部分:
上訴人雖係黃成業之女兒,但屬非婚生子女,未被認領,故 對黃成業之遺產並無繼承權,上訴人自應舉證其為黃成業之 婚生子女。且因黃成業於79年12月 9日過世,至今已逾10年 ,依民法第1146條第 2項規定,上訴人所主張之繼承權應係 於79年12月 9日即開始繼承,則其回復繼承請求權,自繼承 始已逾10年,因時效消滅,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之訴,實無理 由。被上訴人丁○○與林月霞並無血緣關係,對林月霞之遺 產無繼承權,上訴人對丁○○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
㈡甲○○、乙○○(即林淑美之承受訴訟人)部分: 黃成業於79年12月 9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月霞、黃衡舟及被 上訴人丙○○3人逕於80年2月22日以全部繼承人名義申報遺 產稅並於同年6月8日及 8月28日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顯係否認上訴人之繼承人資格並排除其對繼承財產之占有、 管理或處分,其 3人之行為已係侵害上訴人對於黃成業所留 遺產之繼承權。上訴人於95年 5月18日起訴,距前開80年間 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行為已逾10年,被上訴人以時效為抗辯 。退步言,縱如上訴人自承於88年間始知悉其真實血緣關係 ,迄其知悉被侵害之時起至95年5月18日起訴止已逾7年,依 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已逾2年 之時效不行使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及 駁回追加之訴。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為黃成業與林月霞之親生子女等情,業據其提 出於彰化縣文興高級中學之學生資料及彰化縣民生國民小學 學童指導記錄表、縣立彰化國民中學學生成績通知書、本院 臺中分院91年度家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等件為證,且經被 上訴人丁○○、及被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林淑
美於生前在原法院陳述屬實(原審卷一第106頁),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實。
四、兩造爭點之論述:
㈠上訴人起訴之聲明為:⑴被告應返還原告 486,000元⑵被告 應返還原告應繼分4分之1之黃成業系爭遺產。(原審判決書 第 3頁)。其上訴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丁○○、丙○○、 甲○○、乙○○返還侵奪原告遺產應繼分部分(本院卷第 9 頁),嗣補充聲明為「請求遺產應繼分部分,更正為請求列 名為遺產繼承人登記之列」(本院卷第63頁),其聲明不明 確,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時行使闡明權,問:「列名為遺產繼 承人列名於何處?」,上訴人答稱:「列名於79年申報之遺 產之內」,核其真意,訴訟標的仍係繼承回復請求權(本院 卷第64頁),但對於起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 486,000 元」,則未上訴,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主張其係黃成業(於79年12月 9日過世)與林月霞所 生,黃成業逝世後,繼承人有配偶林月霞、上訴人、上訴人 之胞弟丙○○及黃成業與原配偶黃李阿睞收養之養子黃衡舟 ,嗣黃衡舟於87年11月 7日死亡,由其子即被上訴人丁○○ 繼承,林月霞於93年 5月19日死亡,由上訴人、被上訴人丙 ○○、甲○○、乙○○之被繼承人林淑美(林月霞收養之養 女)繼承,黃成業並遺有系爭遺產,上訴人對黃成業遺產之 應繼分應為4分之1,惟林月霞、黃衡舟及丙○○逕自以其 3 人為黃成業之全部繼承人身分申報繼承系爭遺產,並就土地 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侵害上訴人對黃成業遺產之繼承權,爰 依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請求權規定,請求就系爭遺產應繼 分部分,列名為遺產繼承人登記之列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 詞置辯。經查:黃成業係於79年12月 9日死亡,繼承人有林 月霞、黃衡舟、丙○○及上訴人,黃衡舟嗣於87年11月 7日 死亡,由丁○○繼承,林月霞於93年5月19日死亡,由上訴 人、丙○○、甲○○、乙○○之被繼承人林淑美繼承乙節, 有上訴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林月霞、 黃衡舟及丙○○以全部繼承人身分於80年2月22日申報黃成 業之遺產核定遺產稅額,並就土地部分於80年6月8日及8月 28日辦理繼承登記,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繼承系統表、 切結書、遺產稅免稅證明、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遺產稅 核定通知書及土地謄本等件為證(原審卷一第27頁以下、第 49頁至91頁),堪信為真。惟按民法第1146條規定「繼承權 被侵害者,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得請求回復之。前項回復 請求權,自知悉被侵害之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繼 承開始時起逾10年者亦同。」,倘林月霞、黃衡舟及丙○○
因排拒上訴人對黃成業之繼承權,逕行於80年 2月22日由其 3 人以全部繼承人身分申報黃成業之遺產以核定遺產稅,並 於80年6月8日及80年 8月28日就土地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係 侵害上訴人對黃成業所留系爭遺產之繼承權,惟渠等前開於 80年間所為侵害上訴人繼承權之行為,迄至上訴人提起本件 起訴時即95年5月18日止(原審調解卷第3頁之收狀戳在卷可 參),顯然已逾10年,是以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繼承回復 請求權已因逾10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自屬有據。上訴人自 承從小就與親生父母親住在一起,但是父親就不是登記為黃 成業,林月霞在88年之前就有告訴我黃成業是父親,黃成業 去世就知道、並以孝女身分送別(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2 頁)等語,雖其抗辯林月霞直至88年訴訟以後才肯正式承認 上訴人之父親為黃成業,其他繼承人在分配黃成業遺產時, 因上訴人在72年間已出嫁未與之住在一起,故不知道云云( 本院卷第54頁反面、第72頁反面)。經查:上訴人在黃成業 逝世時以孝女身分送別,而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 法第114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知悉黃成業死亡之事實,焉能 諉為不知有繼承權被侵害?按,繼承權是否被侵害,應以繼 承人繼承原因發生後,有無被他人否認其繼承資格並排除其 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為斷。(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37號解釋參照)。不動產登記有公示之作用,上訴人既 未就黃成業之遺產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審卷一第68 ~69頁) ,已被排除對繼承財產之占有、管理或處分,上訴人當然知 悉其繼承權被侵害,縱令上訴人主張林月霞直至88年訴訟以 後才正式承認上訴人之生父為黃成業乙節為真,迄上訴人95 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逾2年之期間,被上訴人以罹於時效 抗辯,洵屬有據。從而,上訴人依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將上訴人列名為黃成業遺產之遺產繼承人,既經被上 訴人以時效完成而拒絕給付之抗辯,上訴人之請求,自無從 准許,應予駁回。
㈢上訴人上訴之聲明不包括起訴之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486, 000元」,本院無庸就該部分為論斷,附此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以時效完成抗辯為可採,上訴人本於繼 承回復請求權請求列名為黃成業遺產之遺產繼承人,不應准 許。是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