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繼承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字,96年度,160號
TPHV,96,家上,160,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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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家上字第160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孟舒存律師
被 上訴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寬治,於民國96年7月16日變更 為乙○○,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96年7月16 日輔人字第0960005713號令附卷可參,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73、7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姚子軒當年單獨隨政府來臺年僅30餘 歲,因兩岸隔絕50餘年,留下在大陸地區之親屬訴外人父親 姚元先、母親王氏、配偶李氏,及當時未滿10歲之長子姚正 明、次子姚正均等人,而成為在臺單身之榮民,並於86年12 月4日死亡。嗣經訴外人即上訴人之父大陸地區人民姚正明 依法具狀表示願繼承姚子軒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經原法院於 88年3月31日以義民家事88聲繼字第34號通知准予備查,惟 姚正明於依法收受移轉上開遺產前,即於92年10月13日亡故 ,是大陸地區人民姚正明之子即上訴人甲○○,依法為對姚 子軒之遺產有繼承權之人。詎被上訴人即被繼承人姚子軒之 遺產管理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 務處否認上訴人之繼承權,上訴人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姚子 軒之遺產有繼承權,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 法第1138條規定提起本訴。於原審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 於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繼承權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 繼承權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甲○○雖主張其為姚正明之子、姚子 軒之孫,乃被繼承人姚子軒遺產之繼承人,惟據訴外人姚正 均來信稱「家父(即亡故榮民姚子軒先生)共有兄弟姊妹6 人,其中同母異父兄姊各1人,同父同母兄姊3人,家父為幼



子…同母異父兄羅建春、同母異父姊羅氏(嫁李少軒為妻) 、同母同父兄姚明啟、姚明海、同父同母姊姚氏(嫁楊家) 、幼弟姚子軒(家父),家父姚子軒為家中最幼子(4男) 」,顯與姚子軒之軍籍卡片中家屬欄上僅記載有父元先、母 王氏、兄明才,並無其他手足、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不符,且 上訴人所提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亦無姚子軒軍籍卡 片中「兄明才」之記載,該登記簿原本雖經大陸海協會及財 團法人海峽基金會公證、認證,然該公證、認證是上訴人於 上訴二審後才公證,被上訴人否認該登記簿之真正。況被繼 承人姚子軒生前除曾向友人孫毓瑾表示其在大陸已無親人, 且從未與大陸聯絡過,在大陸更未結婚等語外,亦未曾前往 大陸地區探親。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亦無法確認上訴人與 姚子軒有直系血親關係。故上訴人顯非被繼承人姚子軒之繼 承人,對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亦無繼承權等語,資為抗辯 。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四、經查,被繼承人臺灣地區人民姚子軒於86年12月4日死亡, 訴外人大陸地區人民姚正明、姚正均具狀表示聲明繼承被繼 承人姚子軒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經原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 義民家事88聲繼字第34號通知准予備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被上訴人與姚正明、姚正均間請求確 認繼承權存在事件,業經裁定駁回姚正明、判決駁回姚正均 (由姚大學聲明承受訴訟)請求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亦有戶籍謄本、公證書、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附卷可稽(見 原審卷第4至1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家訴字第 183 號民事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姚子軒之孫,上訴人之父姚正明為 姚子軒之子,固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87)核字24843號、(93)核字89005號、(94)核字20 596號、(96)核字37935號、(96)核字49760號證明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貴州省遵義市公證處(下稱遵義市公證處) (1998)遵市證字第173號、(2005)黔遵公字第05號親屬 關係公證書、(2007)黔遵公字第0044號證明書暨故姚子軒 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2007)黔遵公字第0064號公證書暨 其父姚正明和祖母李明詹墳墓現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 至7、16至18頁、本院卷第37至56、96至100頁)。惟查: ㈠依上開親屬關係公證書、故姚子軒家族世系祭祀登記簿、墓 碑所示內容被繼承人姚子軒之親屬,包括父親姚元先、母親 王氏、妻子李氏、長子姚正明、次子姚正均(正鈞);姚子 軒之兄姊分別為姚明啟、姚明海、羅建春、羅氏及姚氏;上



訴人甲○○(大洪)為姚正明兒子。然由陸軍總司令部人事 署所提供之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陸軍軍籍卡片(此軍籍卡片係 陸軍人事單位依其程式及意旨為職務上所制作之公文書,依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推定其為真正。),依姚子軒 陸軍軍籍卡所載,並無配偶及子女之記載,且上訴人提出上 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證明文件所載內容與軍籍卡片中家屬欄 所載「父元先、母王氏、兄明才」之內容不符,有該署書函 暨原始軍籍卡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 ㈡依法務部調查局96年12月7日調科肆字第09600509980號函復 本院有關姚子軒親子血親關係問題時(見本院卷第150頁) ,依其「說明:三、姚子軒等人之DNA型別如附件二,依據 遺傳法則,姚正均之DNA STR式D3S1358、VWA、FGA、TPOX、 CSFIPO、D13S317、D7S820、D8S1179、D18S51、D16S539及 D2S1338等十一項型別與姚子軒相對應型別均矛盾,研判姚 子軒不可能為姚正均生父。」所示,可知姚正均並非姚子軒 之子,而上訴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均顯示姚正均為姚子軒之 兒子,則上訴人所提出上開證據資料是否與事實相符實均存 有疑義。
㈢證人即姚子軒友人孫毓瑾於原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3號證 稱:「我服務在國軍同袍儲蓄會,62年我由別的單位調到該 儲蓄會,被上訴人姚子軒就在儲蓄會擔任工友,他打掃我們 辦公室,他做到70幾歲離職,我們偶而交談,我們在一起做 事有10多年,他跟我說他在抗戰時就離家,我問他有沒有結 婚,想不想回去大陸,他說大陸家鄉大概沒有親人了,他說 他在家裡排行最小,沒有說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他說他沒 有結過婚。」等語(見該案卷第107至108頁),核與姚子軒 陸軍軍籍卡片記載相符,而與上訴人提出上開親屬關係證明 書等資料所示姚子軒有姚正明、姚正均2個兒子均不符。 ㈣依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89年1月14日(89)境信字第01757號 函所載「本局入出境檔案,查無以姚子軒為探親對象之入出 境紀錄,亦無姚員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40頁),再 者:被上訴人曾函請姚正明先生等,請其提供榮民姚子軒先 生往來書信等資料,以釐清本案疑竇之處,唯迄今仍未提供 姚子軒先生之往來書信等相關資料,有被上訴人89年1月19 日(88)北市榮輔字第108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法院92年 度家訴字第183號卷第47頁)。倘若姚子軒在大陸地區真有 至親即配偶李氏、兒子姚正明、姚正均存在,怎會於兩岸開 放探親10餘年,均未與其親人有書信往來或出境探親之紀錄 ,豈不與常情有違?
㈤又依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7日調科肆字第094004834110號



鑑定通知書,其鑑定結果「認為姚子軒與甲○○間可能(機 率99%以上)存在同父系之血緣關係。」(見原審卷第24頁 )、依該局95年6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500289920號函所述「 姚子軒與甲○○間可能存在同父系之血緣關係。依據遺傳法 則推定,姚子軒與甲○○有可能存在祖父與孫子或旁系血親 之血緣關係。」(見本院卷第134頁),惟參酌姚子軒陸軍 軍籍卡片所載、證人孫毓瑾證述、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姚子軒 不可能為姚正均生父、姚子軒未曾出境或與姚正明、姚正均 、上訴人有何書信往來綜合以觀,姚子軒與甲○○應非存有 祖父與孫子關係。
㈥況被繼承人姚子軒於86年12月4日死亡,訴外人大陸地區人 民姚正明、姚正均具狀表示聲明繼承被繼承人姚子軒在臺灣 地區之遺產,經原法院於88年3月31日以義民家事88聲繼字 第34號通知准予備查(見原審卷第12頁)。而姚正明於92年 10月13日死亡,有海基會(93)核字第89005號證明、遵義 市公證處(2004)黔遵公字第150號死亡公證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果依上訴人主張姚正明為姚子軒之 子,上訴人又為姚正明之子。姚子軒之遺產既由姚正明聲明 繼承在案,姚子軒遺產已由姚正明繼承,上訴人復主張確認 上訴人對於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繼承權存在,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對於被繼承人姚子軒之遺產繼承權 存在,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 主張本於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對於被繼承人姚子軒之 遺產繼承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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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