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勞上字,96年度,86號
TPHV,96,勞上,86,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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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86號
上 訴 人 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原名李展仁)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上 訴人 庚○○
      寅○○
       辛○○
      丑○○
      甲○○
      丙○○
      己○○
      壬○○
      子○○
      卯○○
       乙○○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月十六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勞訴字第四一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按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之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 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公司法第八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 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經經濟部以經授中 字第09334683980號函命令解散,有上開經濟部函文及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調解卷二八頁、原審勞訴卷 七頁至八頁),嗣上訴人已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選任李展仁 (原名為戊○○)為清算人,亦有上訴人公司股東臨時會議 事錄及清算人就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八二頁至八三頁) ,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戊○○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原審將上訴人公司之其餘董事胡麗麗丁振鐸傅大行及侯 玉慧併列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屬贅列,先予敘明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分別自九十年四月間起,陸續受僱 於上訴人,嗣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初起,資金週轉發生困難, 並自九十二年四月一日起,未再給付伊等薪資,分別積欠伊 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薪資,經勞資雙方多次開 會協調,上訴人均藉詞拖延支付,復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 日起,宣告結束營業進行清算,致伊等求償無門。茲得知勞 工保險局之薪資墊償基金可代為補償企業積欠員工之薪資等 情,爰依據勞動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請 求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均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 除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卯○○十萬一千零十七元本息; 而駁回被上訴人卯○○其餘之請求外,另為其餘被上訴人全 部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卯○○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已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欠款證明書上所蓋用之印章, 業經伊登記作廢,非伊所出具,應無法律上之效力;又伊因 經營不善,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已召集所有員工告知伊無法發 放薪資,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又被上訴人壬○○己○○子○○已將公司部分資產搬走抵償工資,且被上 訴人壬○○子○○復曾依序領取伊十萬元及八萬元之現金 以抵償工資,足證伊與被上訴人壬○○己○○子○○間 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壬○○己○○子○○自 不得再請求伊給付薪資云云,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間起,陸續受僱於上訴人,嗣上訴人 自九十二年初起,因資金週轉發生困難,並自九十二年四月 一日起,即未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薪資,經兩造多次開 會協調未果,其後上訴人自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宣告結 束營業並進行清算(見原審調解卷七頁至十八頁之薪資欠款 證明、原審勞訴卷七頁至十頁之經濟部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 經授中字第09334683980號命令解散函)。五、上訴人雖抗辯:伊因經營不善,已於九十二年四月間召集所 有員工告知伊無法發放薪資,即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已有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 合致,而上訴人復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雖片面於九 十二年四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表示伊無力發放薪資,然被上訴 人仍得選擇是否上班,如被上訴人選擇繼續提供勞務,上訴 人即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至上訴人是否有給付薪資之能力, 與薪資債務之發生則屬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之上開抗辯, 殊不足取。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欠款證明書上蓋用伊 公司及法定代理人業經報廢之印章,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惟 查:上訴人已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癸○○庚○○寅○○辛○○丑○○甲○○丙○○己○○、簡屹思、乙 ○○請求每月之薪資金額均屬正確;並自認上訴人公司有發 給員工欠薪證明書(見原審勞訴卷六五頁至六六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上開薪資欠款證明書上所載積欠被上訴人之薪資 金額既屬真正,殊不因其上所蓋上訴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 之印章業經報廢,而受影響。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 ,亦不足取。
七、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壬○○己○○子○○已將伊 公司部分資產搬走抵償工資;又伊已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壬○ ○、子○○十萬元及八萬元;並已另給付被上訴人壬○○二 百萬元之現金,以抵償工資,足證彼此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被上訴人壬○○己○○子○○自不得再請求伊給付 薪資云云。惟查:上訴人已在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壬○○己○○子○○請求之金額均無問題(見原審勞訴卷六五頁 之言詞辯論筆錄);復在本院自認:被上訴人壬○○、子○ ○依序領取之十萬元及八萬元,是伊公司負責人戊○○要在 伊公司解散後另行成立新公司,係新公司要給付被上訴人壬 ○○、子○○之薪資,並非要給付本件之薪資,亦非作為和 解之用;又伊給付被上訴人壬○○二百萬元,是伊公司負責 人戊○○要被上訴人壬○○作為買進新成立公司股票之用, 該款係伊公司負責人戊○○個人之資金(見本院卷九一頁之 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壬○○子○○雖自認曾依序 承受上訴人公司所有市值三萬零二百元、六萬三千六百元之 設備抵償薪資,然已自彼等請求之金額中扣除,否認有與上 訴人就本件薪資達成和解之事實,並提出彼等出具予上訴人 之資產移轉單為證(見原審勞訴卷五八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五九頁之資產移轉單);而被上訴人己○○則否認有承受上 訴人之任何資產,亦未與上訴人就本件薪資達成和解等情; 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證證明已與被上訴人壬○○己○○子○○就本件薪資達成和解。綜上各情,顯見被上訴人壬 ○○、子○○雖已自上訴人公司承受部分資產設備,其市值 依序為三萬零二百元、六萬三千六百元,然已予抵償工資, 並未重複請求;而被上訴人己○○則未自上訴人公司承受任 何資產設備,且彼等復均未與上訴人就本件薪資達成任何和 解。至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依序給付被上訴人壬○○子○○之十萬元、八萬元之現金,係作為給付彼等在新成立 公司薪資之用;另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戊○○以個人之資金給



付被上訴人壬○○二百萬元之現金,係作為買進新成立公司 股票之用,核與本件之請求無涉。足見上訴人所為之此部分 抗辯,亦不足取。
八、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彼等得知勞工保險局 之薪資墊償基金,可資為補償企業積欠員工之薪資,只須取 得法院之債權憑證,即可申請,則彼等求償對象應為勞工保 險局,而非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人既積欠被上訴人薪資, 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與勞工保險局間並無僱用關係存在, 勞工保險局顯無給付被上訴人薪資之義務。則被上訴人向彼 等之雇主即上訴人請求給付本件薪資,並無不合。足見上訴 人所為之此部分抗辯,亦不足取。
九、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且上訴人復有積 欠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薪資,則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得請求金額欄」所示薪資部分 ,均屬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楊豐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殷丹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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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清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