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勇律師
複 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効新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
2月2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乙○○經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主張:(一)、伊自 民國82年間起即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桐慶機械工程有限 公司(下稱桐慶公司),擔任鋼樑組裝操作員,迨於90年7 月21日在新竹工地工作時,自5樓墜落地面,致受有頭部外 傷顱內出血及肢體多處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職業災害), 於住院1年後,目前仍持續復健治療,尚未治癒,經宜蘭羅 東聖母醫院(下稱聖母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腦傷、殘障部位 為左側肢體、行動能力為遲滯及無法從事細微工作。(二)、 兩造雖於91年1月11日就系爭職業災害於桃園縣桃園市公所 成立調解,惟按「勞工在第50條規定之停止工作期間或第59 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但雇主因天災、事 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 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上開調解成立時伊仍在治療、復健中,依上開規定 ,桐慶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上開調解內容,顯違 背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自屬全部無效。且伊 之所以同意上開調解內容,係因桐慶公司負責人之配偶表示
桐慶公司要倒閉了,伊將要不到錢所致。(三)、縱認上開調 解為有效,惟兩造僅係就約定之醫療費用及自90年7月21日 至調解日止即91年1月11日之薪資部分,達成由桐慶公司給 付伊新臺幣(下同)36萬元之調解內容,並未合意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且關於職業災害補償(工資補償)部分,桐 慶公司既尚未給付,則桐慶公司依上開調解應給付伊之補償 費,自應視為雇主應給付之補償金一部分。從而,伊得依勞 動基準法之規定向桐慶公司請求給付⑴、工資補償434萬8,5 00元:甲○○為55年出生,計至60歲退休之日止,尚得工作 21年,以甲○○之薪資每日為2,580元計算,5年期間共計可 領取薪資470萬8,500元(2,580×365×5=4,708,500),扣 除桐慶公司已支付之36萬元,甲○○尚可請求桐慶公司給付 434萬8,500元。⑵、殘廢給付100萬2,800元:按甲○○為桐 慶公司員工,惟桐慶公司於甲○○發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時, 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為甲○○ 投保勞工保險,係違背相關勞工法令,使甲○○無從依上開 條例向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補償金,致甲○○受有損害,應 負賠償責任,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 (下稱乙○○) 為 桐慶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與桐 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其次,依上開條例第72條第1項規 定:「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本件甲○○之受傷情形,依勞工 保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8項規定中樞神經機能遺存顯著障害 ,終身只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因屬中度精神、神經障害,勞 動能力明顯下降,適用標準表第7等級為440日,又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加給50%為660日,乘以甲○○每日平 均工資2,580元,桐慶公司與乙○○ (以下合稱桐慶公司等 二人)應連帶給付之殘障補償金為170萬2,800元,扣除訴外 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給付之殘廢 保險金70萬元,桐慶公司等二人應再連帶給付甲○○100 萬 2,8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 ⑴、確認甲○○與桐慶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桐慶公 司應給付甲○○434萬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⑶、桐慶公司等二人 應連帶給付甲○○100萬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二、桐慶公司等二人則以:(一)、甲○○主張其任職於桐慶公司 10餘年云云,並非可採。蓋甲○○先後曾任職於訴外人大輪
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祥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且甲○○ 於90年間亦非全年度均於桐慶公司服務;又甲○○應領工資 係每月不定時結算發放,與按月定期給付薪資之固定員工有 別,而係按日、按時計算工資之臨時工。甲○○於88年3月 間,以臨時工方式斷斷續續負責修改桐慶公司所承攬之新竹 風城鋼架安裝工程,迄90年5月止,甲○○均僅於工程進行 必要時才會到工地工作。嗣因甲○○表示欲長時間休息,桐 慶公司乃幫甲○○辦理退出勞工保險手續,因此發生系爭職 業災害時,甲○○並未享有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而為使甲 ○○得領取勞工保險之醫療給付,桐慶公司才事後補辦加保 。(二)、兩造已於91年1月11日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桐 慶公司應給付甲○○36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9萬元,尚餘 27萬元,從91年2月5日起,每月5日分期給付3萬元,而甲○ ○應拋棄其對於桐慶公司之請求權」,則依鄉鎮市調解條例 第27條第1項之規定,甲○○應不得就同一事件起訴請求桐 慶公司補償,是此部分之起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三)、 91年1月11日調解成立後,甲○○自認其身體狀況已不適合 繼續桐慶公司之工作,表示不願繼續在桐慶公司工作,兩造 即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桐慶公司乃於91年1月29日為甲○○ 辦理勞保之退保,故兩造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且桐慶公司 並未在甲○○不能工作之醫療期間即90年7月21日至同年11 月6日終止與其之間之勞動契約,甲○○於出院後至上開調 解成立時止,亦未進行任何醫療復健行為,迄上開調解成立 時止,桐慶公司共已補償甲○○55萬311元,縱依日薪2,500 元為工資補償計算基礎,桐慶公司所給付之金額業已超過其 應補償之27萬2,500元。是兩造勞動契約之終止,並未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13條之規定。(四)、依甲○○提出之聖母醫院 診斷書可知,甲○○自90年11月6日從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 院出院後,中斷8個多月後,方於91年7月22日再度前往聖母 醫院門診治療,甲○○並未舉證中間有於醫療院所治療之事 實,是以,甲○○請求自91年1月12日起之工資補償,顯無 理由。又甲○○於91年7月12日至93年5月19日至聖母醫院接 受治療,依甲○○出示之診斷證明書可知其經治療後之工作 能力係「無法從事精細工作」,非終身無法從事精細工作抑 或終身無法工作,而甲○○亦未就其於上開治療期間均處於 不能工作之狀態舉證以實其說,且甲○○於93年度尚有向宜 蘭縣政府消防局支領薪資,是甲○○未舉證其主張該當於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要件,其請求顯無可採。(五)、桐 慶公司等二人主張依照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之規定,就下 列金額主張抵充之:⑴同法第59條第2款所規定之醫療期間
,係指「醫治」與「療養」之期間,而甲○○就系爭職災所 受之醫療期間為90年7月21日至同年11月6日,共計109日, 甲○○出院後迄91年1月11日調解成立之日止,均未再接受 任何治療復健。按桐慶公司於甲○○住院期間已為其支付醫 療費用9萬元,嗣甲○○出院後,桐慶公司再為甲○○向國 華人壽請領意外住院及傷害醫療保險理賠,故甲○○共計領 得19萬311元,伊等爰依上開規定主張抵充。⑵甲○○經聖 母醫院診斷其身體遺存殘廢程度為「無法從事精密工作」, 核其程度僅屬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第9等級之殘廢60日,依 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增加請求50﹪,僅能請求90 日。縱依甲○○之日薪為2,500元為計算標準,甲○○亦僅 能請求22萬5,000元之殘廢補償費,從而,伊等就甲○○於 93年1月14日向國華人壽領得之殘廢保險金70萬元主張抵充 。(六)、甲○○雖主張向國華人壽所領得之保險金70萬元, 係訴外人峻益工程有限公司投保云云。惟查,89年8月15 日 至91年8月15日向國華人壽投保之公司係桐慶公司,甲○○ 均係被保險人之一,即系爭職業災害發生期間,係由桐慶公 司所要保無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一)、桐慶公司與乙○○應連帶給付甲○○22萬 4,00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二)、桐慶公司應給付甲○○以22萬4,000元為 本金,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而駁回甲○○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甲○○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⑴、確認甲○○與桐慶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⑵、桐慶公司應給付甲○○434萬8,500 元;⑶桐慶公司與乙○○應再連帶給付甲○○70萬元,及自 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上開第二項聲明,除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而逾上開請求部分,即⑴、請求桐慶公司給付以 434萬8,500元為本金,自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⑵、請求桐慶公司與乙○○連帶給付逾92萬 4,000元本息部分;⑶、請求乙○○給付以70萬元為本金, 自94年1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甲○○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桐慶公司等二人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不利於桐慶公司等二人部分均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另兩造對於對造之上訴,均答辯聲明:駁回上訴。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 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本件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為:(一)、乙○○擔任桐慶公司鋼樑組裝 操作員,於90年7月21日在新竹工地工作時,自5樓墜落地面 ,致受系爭職業災害。(二)、甲○○自90年11月6日從行政 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出院後,於91年7月22日再度前往聖母醫 院門診並持續追蹤治療,聖母醫院於93年5月19日開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傷病名稱為「創傷性腦傷並左側肢體偏癱 」、工作能力為「無法從事精細工作」;95年開立診斷證明 書判定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三)、桐慶公司於甲○○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時,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規定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乙○○為當時桐慶 公司之負責人。(四)、兩造於91年1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 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桐慶公司應給付甲○○ 36萬元,扣除前已給付之9萬元,尚餘27萬元,從91年2月5 日起,每月5日分期給付3萬元,而甲○○應拋棄其對於桐慶 公司之請求權」。(五)、桐慶公司於甲○○住院期間為甲○ ○支出醫療費用9萬元,並為甲○○向國華人壽請領意外住 院及傷害醫療保險理賠計19萬311元;另桐慶公司為甲○○ 向國華人壽請領殘廢補償金70萬元,已由甲○○領取。惟甲 ○○主張:伊自82年間起即任職於桐慶公司,伊因系爭職業 災害不能工作期間,桐慶公司不得終止勞動契約,伊得依勞 動基準法規定請求桐慶公司給付工資補償費 (扣除桐慶公司 已支付之36萬元)434 萬8,500元;又伊殘廢情形,依勞工保 險殘障給付標準表第8項規定,應適用標準表第7等級,扣除 國華人壽給付之殘廢保險金70萬元,桐慶公司等二人應再連 帶給付伊92萬4,000元等情,則為桐慶公司等二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重要爭點厥為:(一)、 甲○○是否自82年起即受僱於桐慶公司?(二)、兩造間勞動 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三)、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已於91年1月11日成立調解,則甲○○本件訴訟是否就同一 事件再行起訴?(四)、甲○○殘廢等級為何?得請求之損害 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甲○○是否自82年起即受僱於桐慶公司:1、查證人葉文枝於原審證稱:我是在82年間到桐慶公司任職, 總共工作2年,甲○○也是在82年間到桐慶公司工作,擔任 安裝鋼骨的工作,一直做到他出事時,他才離開桐慶公司, 在甲○○出事的前1個月,我又到桐慶公司工作,當時甲○ ○也在,他的日薪是2,580元(含早餐),我是看甲○○之 薪資袋知道的等語(見原審卷1第99至100頁)。次查,卷附
之扣繳憑單記載,自85年1月起至87年10月止,桐慶公司曾 給付甲○○薪資(見原審卷1第110頁)。且85年間,雖另有 中大工程行給付甲○○薪資,惟桐慶公司負責人乙○○已於 原審自認其係該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由該工程行支付薪資 係為成本分析等語 (見原審卷2第57頁),顯見該薪資應仍係 桐慶公司所給付。
2、又依卷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記載,桐慶公司曾 自88年3月31日起至90年5月23日止,為甲○○投保勞工保險 (見原審卷1第111頁)。桐慶公司於另案即對於原法院93年 度促字第33302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曾略稱:「相對人 甲○○於90年7月21日受僱於異議人期間,於工作中不慎受 傷」等語(見原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52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卷 第4頁),而桐慶公司亦陳稱甲○○與桐慶公司於91年1月11 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語。再依卷附團體保險續約約定書之 記載,桐慶公司於89年8月8日、90年8月7日均曾以包括甲○ ○在內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其保險期間分別為89年8月15 日起至90年8月15日止、90年8月15日起至91年8月15日止。 可見甲○○主張其自82年間起任職於桐慶公司,應可採信。(二)、兩造間勞動契約是否已合意終止:
1、桐慶公司主張其與甲○○已於91年1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 約乙節,固為甲○○所否認。惟甲○○於94年4月13日向原 審所提書狀略稱:桐慶公司於91年1月11日就工資補償部分 僅同意給付36萬元,並自上開時日逕自終止與甲○○間勞動 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第32頁背面),足認桐慶公司於是日 確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甲○○雖否認有終止之合意 。惟查,甲○○於94年7月11日向原審提出書狀另稱:兩造 雖於91年1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但 甲○○於上開時日仍在治療復健期間,於甲○○停止工作期 間,桐慶公司不得任意終止勞動契約,本件調解終止勞動契 約,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自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 1第55頁背面)。顯見甲○○所爭執者,係兩造勞動契約終 止之時間,並非是否業已終止乙節。準此,桐慶公司主張其 與甲○○曾於是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尚非無據。2、次查,甲○○向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時,其陳 稱略以:「... 原對造人僱主 (即桐慶公司)口頭言明醫療 保險費每日支付1,000元,每月薪資支付3萬元,至聲請人復 原為止。但聲請人 (即甲○○)住院一百多天,對造人僅支 付醫療保險費2萬8,000元、薪資支付9萬元後,就置之不理 ... 」等語,是以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發出91年1月11 日下午2時為該「職災賠償」事件調解之通知予兩造,並於
91年1月11日達成:「一、對造人 (即桐慶公司)同意給付聲 請人 (即甲○○)36 萬元,並前已給付9萬元,餘27萬元。 二、給付方法:(一)、91年1月12日給付6萬元。(二)、91年 2月5日起,每月5日給付3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以上分期 付款,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對對造人其餘之 請求拋棄。」之調解內容,有本院函調之上開調解卷宗可資 參佐。該調解全卷,雖無隻字片語提起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惟就甲○○聲請調解之目的及達成調解之內容觀之,顯然甲 ○○與桐慶公司間非僅就終止勞動契約乙節達成合意,尚且 就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及約定之醫療費用一併達成解決之 合意,否則調解內容第3項「甲○○拋棄對桐慶公司其餘之 請求」,將失其意義。
3、又桐慶公司主張其為使甲○○遭系爭職業災害後得請領醫療 給付,於90年7月23日又為甲○○投保勞工保險,嗣於91年1 月29日退保乙節,為甲○○所不否認,且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111頁),自堪信為真 實。而甲○○於90年9月21日自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出院 後,又自91年7月12日起至93年5月19日止因創傷性腦傷等傷 病持續在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靈會羅東聖母醫院門診治療,復 有勞工保險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按(見原審卷1第7頁)。可見 甲○○遭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上開傷病後,至少至93年5 月 19日仍有接受治療之必要,則桐慶公司於91年1月29日辦理 退保,將使甲○○未能繼續享有醫療給付,若其與桐慶公司 間之勞動契約未於91年1月11日合意終止,甲○○對此影響 自身重大權益之事豈有不予異議之理?亦即甲○○與桐慶公 司間之勞動契約若未於上開時日合意終止,則甲○○嗣後於 治療期間發現因辦理退保而不能享有醫療給付時,豈有不要 求桐慶公司應繼續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之理?但甲○○迄未如 是請求。是甲○○空言主張伊不知桐慶公司何時辦理退保, 遑論要求桐慶公司繼續投保勞保云云,即非可採。又甲○○ 雖另主張兩造若於91年1月11日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衡情應 於翌日辦理退保,何以遲至同年1月29日始辦理退保,顯係 為避免伊察覺,益見兩造間確無同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 。然勞工保險條例及施行細則均未規定投保單位於其所屬勞 工離職當日即須辦理退保,此觀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 條第2項規定自明,甲○○如是主張顯有誤會。4、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3條規定:「勞工在第50條規定停止工作 期間或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雇主不得終止契約。」旨在 限制雇主不得單方面依該法第11條及第12條規定終止契約, 尚不包括勞資雙方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在內。本件甲○○與桐
慶公司既於91年1月11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協議終止勞動契約,則其等之僱傭關係自91年1月11日起即 因終止而消滅。
(三)、兩造就系爭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已於91年1月11日成立調解 ,則甲○○本件訴訟是否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 桐慶公司等二人雖辯稱兩造間已就本件職業災害補償事件 成立調解,甲○○不得就同一事件再行起訴云云。惟承前 所述,就甲○○聲請調解之目的及達成調解之內容觀之, 甲○○與桐慶公司間除達成終止勞動契約之合意外,尚就 勞動契約終止前之工資及約定之醫療費用一併達成解決之 合意,此外別無所為。是以甲○○請求勞動契約終止後5 年間之工資及殘廢補償費即與上開調解內容無涉,非同一 事件可比,桐慶公司等二人如是抗辯,自非可採。(四)、甲○○殘廢等級為何,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1、如上所述,甲○○與桐慶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1年1月11 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協議終止,則僱傭關係 自91年1月11日起即已消滅,甲○○請求確認與桐慶公司間 之僱傭關係存在,以及請求桐慶公司應給付勞動契約終止後 之工資434萬8,500元,尚非有據。
2、次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保險手續者,按自僱 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 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 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甲○○主張伊為桐慶公司之員工,桐慶公司於伊發 生系爭職業災害當時,並未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規定為伊投保勞工保險,使伊無從依上開條例向勞工保險 局請領職災補償金,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為桐慶公司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則甲○○請求桐慶公司依首揭規定負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 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 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乙○○為桐 慶公司之負責人,自應代表桐慶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 甲○○投保勞工保險,乃乙○○竟違背上開法令未為甲○○ 投保,致甲○○受有不能領取職災保險金之損害,則甲○○ 請求乙○○與桐慶公司負連帶賠償損害之責,於法有據。茲 就甲○○得請求賠償之範圍分析如下:
⑴、甲○○所受損害:
①、查本件甲○○所受傷害經治療後,由財團法人天主教醫靈會 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為殘廢,其傷病名稱為「創傷性腦傷並左 側肢體偏癱」,於90年初在他院治療,自91年7月12日起至
93 年5月19日止在該院門診治療,並持續追蹤治療,於93年 5月19日開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時,甲○○左側肢體之力 量及靈活度嚴重不足,故判定其無法從事精細工作及輕便工 作,至95年11月1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時,因甲○○已略有進 步,故判定其得從事輕便工作等情,有上開醫院開立之勞工 保險殘廢診斷書、診斷證明書及95年12月28日天羅盛民字第 1087 號函可按(見原審卷1第7、8頁、原審卷2第172、185 頁)。則甲○○主張其殘廢符合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中樞 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乙 節,應為可採。桐慶公司等二人空言指摘羅東聖母醫院93年 5月19日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95年11月16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及95年12月28日天羅盛民字第1087號函覆內容矛盾, 而認本件判斷甲○○得請求之殘障給付,應以93年5月19日 之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為據,自非可採。
②、按「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 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 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 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一次請領殘廢補 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 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一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 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 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 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 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 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百分之五十,一次請領殘廢補 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 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 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甲○○上 開身體障害之狀態係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所列殘廢 等級第7級,給付標準為440日,又甲○○係於工作中自高樓 墜地而受傷,應認其係因職業傷害致身體遺存障害,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54條規定,應加給50﹪。準此,甲○○主張其得 請領之殘廢補償費應以660日計付乙節,應為可採。桐慶公 司等二人主張依93年5月19日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之判定, 甲○○當僅屬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九等級之「神經系 統病變,由醫學上可證明局部遺存頑固神經症狀」之殘廢類 型,給付標準為60日,加給職業傷害之50%,甲○○得請領 之殘廢補償費應以90日計付云云,並非可取。
③、次查甲○○主張其日薪為2,580元,固據證人葉文枝於原審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第100頁)。惟依桐慶公司所提出甲○ ○不爭執為其所簽立之切結書則記載甲○○於90年1月之日 薪為2,500元,該月薪資含加班費1萬2,615元為7萬7,615元 (見原審卷1第70、71頁),是應認甲○○於90年1月間之日 薪為2,500元。又依桐慶公司開立甲○○85年、86年及87年1 月至10月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甲○○於各該期間薪資所 得分別為56萬3,510元(280,000+253,510=563,510)、67 萬2,795元及70萬730元,其平均月薪各為4萬6,959元、5萬 6,066元及7萬73元。綜上,應可認定甲○○於發生上開職業 災害前6個月之薪資均在87年10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 資分級表月薪資總額第22級即4萬101元以上,是桐慶公司應 為甲○○投保勞工保險之月投保薪資應為4萬2,000元,其日 投保薪資為1,400元,倘桐慶公司依法為甲○○投保,甲○ ○所得請領殘廢補償費應按每日1,400元計付,甲○○主張 應按其日平均工資2,580元計付,尚非可採。④、承上說明,本院認甲○○因桐慶公司未為其投保致不能領取 殘廢補償費所受損害為92萬4,000元(14,00×660=924,000 )。
⑵、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①、桐慶公司等二人主張桐慶公司曾為甲○○向國華人壽投保團 體保險,甲○○因上開殘廢情事已向國華人壽領取殘廢補償 金70萬元,其得主張抵充等情,為甲○○所不爭,應為可採 。
②、桐慶公司等二人主張桐慶公司為甲○○支付醫療費用9萬元 及為甲○○向國華人壽請領意外住院及傷害醫療保險理賠19 萬311元等情,固為甲○○所不爭執,惟前者係桐慶公司於 甲○○因傷住院期間所支出者,而後者亦屬於住院、醫療之 保險給付,應均屬桐慶公司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所為 之醫療補償,尚與本項殘廢補償無涉。是以桐慶公司等二人 主張抵充,於法無據。
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2萬4,000 元(924,000-700,000=224,000)。⑶、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所明定。本件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 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規定,甲○○就桐 慶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桐慶公司自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惟乙○○於95 年10月17日始收受甲○○提出之追加被告書狀,則甲○○就 桐慶公司等二人應連帶給付之上開金額,請求乙○○應與桐 慶公司連帶給付自該書狀送達之翌日即95年10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 於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甲○○請求桐慶公司、乙○○連帶給付22萬4,00 0元及自95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暨桐慶公司應給付以22萬4,000元為本金,自94 年1月14日起至95年10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部分,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桐慶公司、乙 ○○敗訴判決,核無不合,桐慶公司、乙○○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甲○○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並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 甲○○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確定部分除外),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再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桐慶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均不得上訴。
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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