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購買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6年度,58號
TPHV,96,再,58,200801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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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再字第58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購買權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
3月30日本院95年度再字第7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8 條之1 所明定。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意旨以:伊自前訴訟程序(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 號、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號、最高法 院95年度臺上字第2304號)訴訟繫屬以來,於歷審均主張與 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係合夥向第三人劉錫果承租坐落宜 蘭縣三星鄉○○○段紅柴林小段第1490-1地號土地,並訂有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再審被告就此亦不爭執, 且歷審判決均未予以否決,是伊與郭䕒鎂苑佩芬林石城 等人就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應為合夥關係,就系爭租賃契約之 權利為合夥債權,乃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伊本於系爭租 賃契約關係提起訴訟,合夥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惟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59 號第一審判決僅將伊列為原 告,其他合夥人則列為參加人;至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號第 二審判決更僅列伊為上訴人,其他合夥人則未列為當事人, 均未就此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之瑕疵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 56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命其他合夥人追加為原告,或以裁定 駁回,竟仍為實體審理,於法未合。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 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確定判決(本院95 年度再字第76號)以「須由原告聲請法院裁定命其他未共同 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非法院應依職權為此裁 定」為由,認前訴訟程序法院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之規定,而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三、經查,再審原告已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9日,以上開再 審事由,對本院95年度上字第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 院以95年度再字第76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96年3 月30日判決駁回,及最高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臺上



字第1550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及裁 定在卷可參。茲再審原告以前訴訟程序欠缺當事人適格之同 一事由,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 首揭規定,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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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