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
上 訴 人 B○○
樓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被上訴人 G○○
樓
J○○
F○○
號
P○○
R○○
K○○
C○○
E○○
L○○
D○○
前列十人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被上訴人 Q○○
申○○○
H○
I○
V○○○
戊○○○
S○○
U○○
T○○
M○○
O○○
樓
N○○
辰○○
巳○○
未○○
午○○
庚○○
酉○○
癸○○
壬○○
戌○○
樓
丑○○
樓
己○○
A○○
丙○
亥○○
樓
丁○○○
黃○○○
寅○○
辛○○
樓
卯○○
子○○
地○○(雷阿芽之承受訴訟人)
天○○(雷阿芽之承受訴訟人)
宙○○(雷阿芽之承受訴訟人)
宇○○(雷阿芽之承受訴訟人)
玄○○(雷阿芽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3年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317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Q○○、申○○○、H○、I○、V○○○、戊○ ○○、S○○、U○○、T○○、M○○、O○○、N○○ 、辰○○、巳○○、未○○、午○○、庚○○、酉○○、癸 ○○、壬○○、戌○○、丑○○、己○○、A○○、丙○、 亥○○、丁○○○、黃○○○、地○○、寅○○、辛○○、 卯○○、子○○、天○○、宙○○、宇○○、玄○○等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於台北縣新店市○○段塗潭小段4-6地號 土地及其上建號5建物為兩造所共有。上訴人於民國92年7月 7日收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92年度存字第2496號提存 通知書,得知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規定
,以每坪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及房屋 予訴外人但以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但以誠公司)乙事 ,上訴人旋於同年7月9日委請訴訟代理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 1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之10日期間內,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以同一價格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通知被上訴 人應於該存證信函到達7日內與伊之代理人洽詢履行所有權 移轉登記及價金交付等相關事宜。詎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 ,迄今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於伊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三所示金額同時,將如原審 判決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及房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伊,並交付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伊占有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 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⑴原 判決廢棄。⑵於上訴人給付如附表㈠、㈢所示金額同時,被 上訴人應將附表㈡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該土地、建物予上訴人占有。三、被上訴人G○○、J○○、F○○、P○○、R○○、K○ ○、C○○、E○○、Q○○、L○○、D○○則以:新店 市○段○○○段4-10地號土地、同段同小段4-6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5房屋,前均為兩造先祖蔡國所有。蔡國去世後, 前開4-10地號土地有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應有部分1/4, 被上訴人R○○1/4、C○○1/12、E○○1/12、D○○1/1 2、G○○1/12、J○○1/12、F○○1/12。至同所4-6地號 土地及建號5房屋,則漏未辦理繼承登記,於91、92年間補 辦,繼承人含上訴人共44人。嗣蔡國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出售 前開三筆土地及房屋,被上訴人G○○等人乃於91年10月12 日與但以誠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詎上訴人於92年2月21日函 稱其未授權被上訴人R○○代訂買賣契約,故被上訴人方面 乃於92年2月27日由被上訴人G○○、J○○、C○○、E ○○及R○○五人代表,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催請上 訴人於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遲至92年7月9日以存 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顯逾優先承買權之行使期間而 喪失該優先承買權。且上訴人於91年間曾出具承諾書同意出 售,自無優先承購權之問題。退步言,縱認上訴人有優先承 購權,惟本件買賣標的為前開4- 10、4-6地號土地及建號5 房屋,上訴人僅就4-6地號土地及建號5房屋主張優先承買, 於法亦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申○○○、辰○○、巳○○、丙○、庚○○、地○ ○、天○○、宙○○、宇○○、玄○○以書狀或到庭表示同 意系爭4-6地號土地及建號5房屋由上訴人優先承買等語。申
○○○、辰○○、地○○、天○○、宙○○、宇○○、玄○ ○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餘未具狀或到庭為何聲明。五、被上訴人寅○○、辛○○、卯○○、子○○到庭聲明上訴駁 回,但未為任何陳述。
六、被上訴人H○、I○、V○○○、戊○○○、S○○、U○ ○、T○○、M○○、O○○、N○○、未○○、午○○、 酉○○、癸○○、壬○○、戌○○、丑○○、己○○、A○ ○、亥○○、丁○○○、黃○○○、寅○○、辛○○、卯○ ○、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七、查坐落新店市○○段塗潭小段4-10地號、4-6地號土地及同 所建號5建物原為兩造先祖蔡國所有。被上訴人C○○、E ○○、D○○、G○○、J○○、F○○、P○○、L○○ 、K○○、R○○於91年10月2日與訴外人但以誠公司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前開房屋出售予但以誠公司,總價款 為1529萬1300元。而前開4-10地號土地現應有部分登記情形 為:上訴人1/4、被上訴人R○○1/4、C○○1/12、E○○ 1/12、D○○1/12、G○○1/12、J○○1/12、F○○1/12 ;系爭4-6地號土地及建號5建物應有部分登記情形則如附表 ㈡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繼承 系統表、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至33、 116至126頁、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卷第81、82、145 至147頁)
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G○○等人出售兩造共有系爭4-6地號 土地及建號5房屋予但以誠公司,伊於92年7月7日始獲通知 ,旋於同年月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行使系爭房地之優先承 買權,為此訴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價金同時,將渠等就 系爭房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交付系爭房地 由上訴人占有云云。被上訴人就出售房地予但以誠公司乙節 固無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得行使本件優先承買權,並以前詞 置辯。茲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其早於92年2月27日即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 ,催請上訴人於期間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上訴人遲至92年7月9 日以存證信函表示行使優先承購權,已逾優先承買權10日之法 定行使期間而喪失該優先承買權云云。按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 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 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 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人依前項規 定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應事先以書面通知他共有人; 其不能以書面通知者,應公告之。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惟土地法第34條之1所定優先權行使之通知,不 僅應將相關價格及條件通知有權行使之一方,更應將決定出售 之共有人姓名、地址併予通知,俾便有權行使之一方能以書面 通知決定出售之土地共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 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列名系爭買賣契約之出 賣人者有C○○、E○○、D○○、G○○、J○○、F○○ 、P○○、L○○、K○○、R○○等10人,惟92年2月27日 存證信函之寄件人則僅有G○○、J○○、C○○、E○○、 R○○5人,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該存證信函已生合法之通 知效力,自無逾期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問題可言。㈡被上訴人復辯稱上訴人原即授權R○○與買方但以誠公司洽談 買賣事宜,故列名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嗣並出 具承諾書同意出售,應屬出賣人,自不得再行使優先承買權云 云。然此據上訴人堅決否認。經查:
1.被上訴人所提授權書僅載明C○○、E○○、D○○、J○○ 、F○○、P○○、L○○、K○○、R○○等9人授權G○ ○全權處理本件買賣事宜(見原審卷第126頁),並無上訴人 授權蔡宗慶或其他被上訴人之記載,亦無上訴人之簽章。參諸 證人即承辦系爭買賣之代書乙○○於本院結證稱簽約當天,我 問賣方人有無到齊,對方說只有上訴人沒到,但有授權,惟伊 向賣方要求授權書時,賣方說沒有。後我到上訴人家詢問有無 授權R○○時,上訴人否認有授權予R○○等語(見本院96年 度上更㈠字第51號卷一第104、105頁)。此外,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曾授權R○○乙事,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自難憑 信。
2.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妻甲○○於本院證稱91年11月17日伊接獲 代書乙○○電話,始知有本件買賣。伊向乙○○表示4-6地號 土地及5建號房屋部分,因上訴人應有部分甚少,故伊夫妻無 意見,同意配合辦理繼承登記,但4-10地號土地為上訴人單獨 所有,上訴人若未拿到4-10地號土地價款,不同意被上訴人擅 自出賣。後伊與乙○○約定91年11月19日來伊家中拿取辦理繼 承登記所需之戶籍謄本,但乙○○始終未出示本件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伊夫妻閱覽,伊曾向乙○○要求影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影本,但乙○○以該契約書為保密文件而拒絕等語(見本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38、39頁)。觀諸台北縣新店市地 政事務所92年新登字第97350號繼承所有權登記卷宗所附上訴 人之戶籍謄本請領日期確為91年11月19日,此據本院調取該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證人甲○○所述非虛。是上訴人確於簽訂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後始知有買賣乙事,但對買賣契約書所 載詳細內容則不全然明瞭,且對4-10地號土地之出售有所異見
,殊不得僅以上訴人交付戶籍謄本配合辦理4-6地號土地及5建 號房屋之繼承登記即認其同意本件買賣。上訴人固於92年3月2 1日出具承諾書,惟該承諾書係記載:「茲因但以誠科技公司 負責人林木富先生購買台北縣新店市○○段塗潭小段4-6及4-1 0等二筆土地及其上之5建號建物壹棟,本人承諾買主林先生代 本人向其他共有人表示本人新台幣617萬5000元整,如其他共 有人均同意於全部買賣價款中支付本人實得款項後,屆時本人 即同意完全配合買方之過戶移轉事宜」(見95年度上更㈠字第 34號卷第133頁),顯見上訴人係以獲得617萬5000元為同意買 賣之條件,在該條件未成就前,尚難認上訴人已追認本件買賣 而為出賣人。被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㈢按土地法所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共有人之優先承購權,目的既 在減少共有人數,簡化共有物之使用關係,則土地法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四項所稱:「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 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者, 應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應有部分 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而言。 故出賣之共有人與他人所訂契約或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優先 承購權人必須均表示接受,始有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可言。倘 共有人係將共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合併出售時,此項「合併出 售」之條件,他共有人亦應依此條件與為出賣之共有人訂立買 賣契約,而不得任選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主張優先承購,否則即 非按共有人出售之同樣條件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若有部分不 接受或擅加予變更買賣條件時,即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於 出售土地共有人所定之期限經過後,其優先承購權即行消滅。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2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122號裁判 均同採此見解,可供參酌。查:
1.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列名為出賣人者計有被上訴人C○○、 E○○、D○○、G○○、J○○、F○○、P○○、L○○ 、K○○、R○○等10人(上訴人雖亦列名為出賣人,但此部 分未經合法授權),詳如前述。故就4-10地號部分,計有共有 人R○○1/4、C○○1/12、E○○1/12、D○○1/12、G○ ○1/12、J○○1/12、F○○1/12同意出售,其共有人數及應 有部分均逾半數(應有部分已達3/4);就4-6地號土地及5建 號房屋部分,被上訴人N○○等嗣均出具相關文件同意出售及 辦理繼承登記,此據本院調閱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新登 字第97350號繼承所有權登記卷宗,證人乙○○並證稱伊有依 據戶籍資料,逐一尋找繼承人,91年10月23日已找到男女合計 超過一半之繼承人,因女方繼承人應有部分很少,所以找到女 方繼承人時,就當場付清款項,這些款項是由男方繼承人從但
以誠所付訂金支付的,到91年12月20日確定找到2/3之繼承人 ,除了上訴人外,其餘繼承人之價款均已付清等語(見本院96 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卷一第105頁),是該部分同意人數及應 有部分亦均逾半數(詳如附表四)。
2.次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標的為4-10、4-6地號土地及5建號 房屋,買賣總價款為1529萬1300元,並未區分各筆土地、建物 之單價,此觀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甚明(見原審卷一 第120至125頁)。被上訴人於原審原主張本件買賣以土地每坪 3萬元計價,房屋部分屬無償(見原審卷一第242頁),嗣雖改 稱計算方式為建物部分價款30萬元,餘款除以每坪坪數即為每 坪價金云云(見原審卷一第264、265頁)。但查,被上訴人於 本院迭次說明本件買賣確係以土地每坪3萬元計價,房屋部分 未計價(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97頁、卷三第12 9頁),而上訴人起訴時亦主張土地每坪單價為3萬元(見原審 卷一第8頁),卷附92年2月27日被上訴人G○○等人所寄存證 信函亦載明出售價格以土地每坪3萬元整計算(見原審卷一第1 48頁),92年6月25日提存通知書則記載「售價以土地每坪新 台幣3萬元計算(建物老舊不計價格)」(見原審卷一第34頁 )。證人乙○○並於本院結證稱4-6、4-10地號土地都是3萬元 一坪,建物因為太老舊,所以不算錢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 ㈠字第51號卷一第104頁)。且查,4-10地號土地面積1412平 方公尺,約合427.13坪;4-6地號土地面積273平方公尺,約合 82.58坪;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116頁), 以一坪3萬元計算,其價款分別為1281萬3900元、274萬7400元 ,總價1259萬1300元,與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總價款相 符。足徵本件買賣確以土地一坪3萬元計算,建物部分則未計 價,是本件係以4-10地號、4-6地號土地及5建號房屋整體合併 出售,非各別區分單價為買賣。則上訴人主張僅就4-6地號土 地及5建號房屋行使優先承買權,而未就4-10地號土地一併承 買,揆諸前揭說明,顯非合法行使優先承購權。3.上訴人雖主張4-10地號土地乃伊一人單獨所有,自無庸再為承 買云云。並舉證人申○○○(亦為被上訴人之一)之證言為佐 。查證人申○○○固稱其14歲時,曾聽其父蔡國提及房子下面 及後面的土地要分給長孫即上訴人,斯時只有伊一人聽到,沒 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35頁 ),但其坦言不清楚蔡國所指房子門牌及土地地號為何,且其 父生前尚未將財產分配好即過世,伊不清楚遺產如何分配,亦 不知何時辦理相關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 號卷二第35至37頁)。證人申○○○所言顯不足證明蔡國與上 訴人間就4-10地號土地已有贈與契約之意思合致。且查,蔡國
係於申○○○16歲時始過世,亦據申○○○證述在卷(見本院 96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卷二第35頁),並有繼承系統表可參( 見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34號卷第82頁),其間亦未見蔡國與 上訴人間有任何贈與契約之締立。再者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 依法定之方式為之,始有效力,依申○○○所述亦不符口授遺 囑之要件,且上訴人復未能提出蔡國之遺囑,自難認蔡國曾將 4-10地號土地遺贈予上訴人。況查,蔡國早於39年3月24日即 死亡,上訴人於57年5月9日辦理繼承登記時,僅取得1/4應有 部分,其後被上訴人R○○於78年8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 應有部分1/4,被上訴人C○○、E○○、D○○於81年2月20 日以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1/12,被上訴人G○○、J○ ○、F○○於88年9月15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各取得應有部分 1/12(見原審卷一第116至118頁),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異議或 採取任何法律措施,益徵4-10地號土地並非上訴人一人單獨所 有。是上訴人此節主張,核與事實有間。
九、綜上,上訴人僅就部分買賣標的即4-6地號土地及5建號房屋 行使優先承買權,於法尚有未合,難認已生優先承買之效力 。從而,上訴人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於其給付如附表㈠、 ㈢所示金額同時,被上訴人應將附表㈡所示地號土地及建物 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並交付該土地、 建物予上訴人占有,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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