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42號
TPHV,96,上更(一),42,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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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42號
上 訴 人 乙○○
      午○○(即甲○之承受訴訟人)
      丙○○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上 訴 人 丁○○(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戊○○(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壬○○(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寅○○(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巳○○○(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號1樓
      子○○(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癸○○(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丑○○(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陳其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卯○○
      辰○○
前列2人共同 柯智炫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重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1月2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第 1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死亡,其繼承人為午○○,有戶籍 謄本附於本院卷第 315頁可稽,午○○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尚無不合。
㈡上訴人丁○○、戊○○、己○○、壬○○、寅○○、巳○○ ○、庚○○、子○○、癸○○、丑○○、辛○○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附表甲(即重劃前)所示之土地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 乙○○、甲○、丙○○之被繼承人)共有,應有部分各 1/3 (原審卷一第 155頁以下),故承租人卯○○鄭吉成簽訂 系爭三七五租約時,係與全體土地共有人共同簽約承租土地 ,但依租約內容,租金之計算可折抵現金之實物(原審卷一 第73頁),依法並非為不可分割之物,足認承租人卯○○鄭吉成僅為求便利,將實為與各個共有人分別簽訂之耕地租 約訂為一份租約而已。嗣系爭土地於94年1月5日重劃後變更 地號如附表乙所示,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分別就重劃後之 地號各自取得全部所有權,更足認當初訂定耕地租約係為圖 便利而訂定在一紙租約,並無任何共同或連帶關係存在。此 3 個租約單獨成立之事實,雖為上訴人乙○○、午○○、丙 ○○所否認,但上訴人於本院前審擴張其在第一審所為之聲 明,而為「確認兩造間各就附表乙1、2、3項次所示土地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本院上字卷第179頁),益證3份 租約係各自獨立。嗣本件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僅上訴人乙 ○○、午○○、丙○○提出聲明「確認上訴人乙○○、丙○ ○、甲○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附表乙項次 3所示土地系爭 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其餘上訴人始終未到庭(關於陳其 、陳水隆之上訴部分,詳後述),益足佐證本件非固有必要 共同訴訟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係普通共同訴訟,本件同 一造當事人間無需同勝同敗或同進同出。
㈣上訴人陳水隆於94年 9月16日本院前審審理中,具狀表明已 與被上訴人達成終止三七五耕地租約協議並撤回上訴(見本 院卷第 187頁),本件既為普通共同訴訟,自無不許陳水隆 撤回上訴之道理,則陳水隆部分業已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本 院無庸對之為裁判。陳其於94年8月10日死亡(本院上字卷 第209- 1頁),上訴人丁○○、戊○○、己○○、壬○○、 寅○○、巳○○○、庚○○、子○○、癸○○、丑○○、辛 ○○、陳莊明麗等12人為陳其之繼承人,本有承受訴訟之權 利及義務,但陳其於94年2月21日已將附表乙項次1之系爭富 貴段300、303、537及570號土地贈與陳莊明麗 (見本院前審 卷第196-199頁),核其真意應係連同系爭租約出租人之權利 一併移轉予陳莊明麗,嗣陳莊明麗於96年1月31日與被上訴 人達成協議同意撤回本件訴訟,有協議書影本附於本院卷第 186 頁可稽,陳莊明麗並於96年6月7日具狀向原審之台灣板 橋地方法院撤回起訴,有陳莊明麗之撤回訴訟狀及寄件回執 在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243-244頁),雖該書狀漏未蓋章,參 酌陳莊明麗確向法院遞狀及上開協議書之內容,其有撤回起 訴之真意甚明,仍應准許陳莊明麗撤回起訴。如前述,本件



非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無不許陳莊明麗撤回起訴之理由 ,訴經撤回,本院無庸對上訴人陳莊明麗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上訴人丁○○、戊○○、己○○、壬○○、寅○○、巳 ○○○、庚○○、子○○、癸○○、丑○○、辛○○等11人 (下稱丁○○等11人)部分:
丁○○等11人係陳其之繼承人,陳其於起訴後之94年 8月19 日死亡(見本院前審卷第209 -1頁),丁○○等11人固應聲 明承受訴訟,但陳其生前業於94年 2月21日將系爭附表乙項 次 1之土地贈與陳莊明麗,則該等土地並非陳其之遺產甚明 。本件訴訟標的為確認前開土地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 在,參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424號判例意旨,有權起訴 者應為土地所有權人,丁○○等11人既非土地所有權人,即 無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丁○○等11人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其 上訴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乙○○、午○○ (甲○之繼承人)、丙○○等 3人主 張:
㈠被上訴人辰○○之被繼承人鄭吉成卯○○於76年9月1日, 就陳其、陳水隆乙○○、甲○、丙○○之被繼承人李圍籬 所共有如附表甲所示之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 爭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日止,並經台 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三重市公所)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 因卯○○鄭吉成單獨申請續訂、變更租約登記,由該公所 逕行辦理續訂租約登記,租期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 日止,系爭租約於該租期屆滿後即告消滅。附表甲之土地經 重劃後變更地號,由乙○○、甲○、丙○○取得附表乙項次 3所示土地,台北縣政府竟逕為系爭租約之轉載登記,被上 訴人亦仍認其有系爭租約存在,自有確認系爭租約法律關係 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原審不察,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㈡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確認上訴人乙○○、甲○、丙○○與被上訴人間,就坐落 台北縣三重市○○段第520號(重劃前碧華段第 218、218 之1、218之2、218之3、218之4、64之1、64之2、64之3) 、同段第464號(重劃前五華段第59、 59之2、59之3、60 、60之2號)、同段第505號(重劃前五華段第 442、碧華 段64、64之1號)、同段第483號(重劃前五華段第 60之2 、60之3、60之4、60之5、60之6、60之7、442)等地號土 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約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業於86年 1 月間向三重市公所單獨聲請續租登記,被上訴人自該月 1日 起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且繳租至92年為止,兩造間系爭租 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原審原告陳其、陳水隆及李圍籬與被上訴人卯○○辰○○ 之被繼承人鄭吉成於76年9月1日將碧華段218(後分割為218 、218-2、218-3 )、218-1(後分割為218-1、218-4)、64 (後分割為64、64-1、64-2、64 -3)及五華段442、60(後 分割為60、 60-3、60-2、59(後分割為59、59-1、59-2、 59-3,其中59-1於80年由市公所征收,分割後地號即如附表 甲所示)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租期自74年1月1日起至 79年12月31日止,並經台北縣三重市公所以「化重美字第04 號」辦理耕地租約登記。嗣由台北縣政府核定系爭租約依減 租條例第20條規定,自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續訂 租約 6年。李圍籬於82年7月7日死亡,本件租約之權利義務 由上訴人乙○○、甲○、丙○○繼受,嗣甲○於96年11月 8 日死亡,由午○○繼受。鄭吉成於82年 7月2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鄭李月琴辰○○鄭瓊玉鄭瓊英鄭瓊芬、鄭瓊 婷等6人。惟本件租約鄭吉成承租人之權利義務由鄭李月琴辰○○2人繼受。鄭李月琴復於91年10月4日死亡,其權利 義務由辰○○繼受。附表甲所示土地經土地重劃變更地號如 附表乙所示等情,有台北縣政府檢附之三七五租約原本、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陳報狀、現耕繼承人切結書、非現耕 繼承人同意書、台北縣三重市公所90年2月8日縣重民字第 2946號函、土地登記簿謄本及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 等可稽(原審卷一第73頁、155-195頁、本院上字卷第196 - 20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五、兩造爭執點之論述:
上訴人乙○○、午○○、丙○○(下稱乙○○等 3人)主張 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約業因租期屆至而失其效力,兩造間就 附表乙項次 3所示土地之三七五耕地租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㈠關於上訴人之請求權基礎:
上訴人在本院行言詞辯論時,審判長詢問:「上訴人現在是 否主張租期屆滿租賃關係不存在?是否有其他理由?異議書 裡面是否有提到一些理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回答:「 我們認為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之後兩造的租約關係當然終



止不再存續,沒有耕地租約的法律關係存在,至今雙方沒有 租約的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也沒有耕作的事實,被上訴 人從86年1月1日至今沒有不間斷耕作的事實。」(本院卷第 320 頁正反面),足證上訴人僅就「被上訴人從86年1月1日 至今沒有不間斷耕作的事實」為主張,而不及於其他事由,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抗辯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經查:
⒈被上訴人提出90年 2月間之照片,現場有油菜、地瓜葉、 香蕉等,證明其確有耕作事實(見本院上字卷第 175頁) 。乙○○等3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1年9月25日提出之照片 ,照片上日期固為「01.2.17」,尚難認確係90年2月17日 拍攝,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該照片拍攝地點係系爭租約範 圍云云,不能以該照片證明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租約 屆期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然,乙○○等人於91年12月23 日在台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程序筆錄中陳述「本 案土地僅部分種植地瓜,曾至現場調查時發現地瓜種植不 久,足見已無耕作事實,該部分再補附證明文件。」(原 審卷一第31頁),足認乙○○等人對於被上訴人於91年間 有種植地瓜之事實並不爭執。衡以常情,被上訴人欲證明 耕作事實,提出照片證明乃常態事實,而上訴人主張照片 上日期「01.2.17」不能認係90年2月17日拍攝,屬變態事 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乙○○ 等3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變造照片,其主張自不足採 。
⒉系爭三重市○○段 218地號等20筆土地係位於台北縣政府 辦理中之三重重陽橋引道附近地區市地重劃區範圍內,台 北縣政府以89年11月18日北府地劃字第435199號公告本 重劃計劃書圖,公告期間自89年11月28日起至89年12月28 日止共計30日,並自91年7月15日起至同年8月14日止公告 本重劃區範圍內辦理重劃必須拆遷或清除之建築改良物補 償費、救濟金、農林作物補償費及工廠生產設備搬遷補助 費、救濟金查估清冊及拆遷期限在案,並於91年8月19 日 起辦理地上物補償費(救濟金)發放作業等,有台北縣政 府93年3月2日北府地區字第0930104793號函(原審卷二第 63頁)附卷可稽。系爭租約約定之作物為稻谷、甘藷,有 租約可考。但查,系爭租約訂定時因係三七五租約,需計 算每單位農作物產出量以決定租金數額,故地目為田者視 為出產稻谷,地目為旱者視為出產蕃藷,以便計算租金, 而非兩造約定耕地租用僅得種植稻谷及甘藷,不得改種其



他作物。故被上訴人提出其於94年6月27日向台北縣政府 申請之90年1月19日、90年1月30日、90年2月27日、90 年 3月6日農林作物查估調查表所載農作物多為九層塔、地瓜 葉、藥草、芥藍、甘蔗、剌茄、樹薯、胡瓜空心菜、芋 、菠菜等。補估會勘紀錄結論欄復載明:「一、農林作物 數量、金額並無異議。二、針對耕作者部分,係由三七五 租約承租者卯○○及鄭其成合法繼承人鄭李月琴辰○○ 共同耕作。三、查估更正為卯○○、鄭李月琴辰○○三 人,補償清冊併同更正」,且經台北縣地政局、農業局、 三重市公所及三重地政事務所之代表共同會勘,有各該調 查表暨會勘紀錄足憑(本院上字卷150~154頁、原審卷一 第136~137頁)。調查表另記載之木瓜、柚子、番石榴、 香蕉等,固註記「中」、「小」或「特小」,但觀諸被上 訴人所種植之作物,除木瓜、柚子、番石榴、香蕉外,其 餘作物均為數月即可收成之短期作物,且租約中並未要求 不得改種其他作物,縱查估時作物為中、小或特小,上訴 人仍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於85年12月31日以後未為耕作 。
⒊三重市公所90年 1月15日現場勘查紀錄三「勘查結果」欄 ,記明出租人提出異議說明:「原租約為稻田使用,現變 更為旱地使用,承租人並無自行耕作,原租約無效,出租 人得收回租地,為此提出異議」(原審卷一第304 -305頁 ),足見上訴人對該勘查結果之現場為系爭租約土地及地 上確種有作物之耕作事實不為爭執,否則何須異議為「旱 地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
⒋被上訴人抗辯於85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之86年 1月間有 申請續租事宜,並以三重市公所90年2月8日函為據(原審 卷一第258頁、本院上字卷第172頁)。三重市公所上開函 件係對於出租人90年 1月16之異議書為答覆,該函說明內 容「二、經查,民國86年租期屆滿,卯○○與另一承租繼 承人辰○○有於規定時間向本所提出租約續訂之申請,後 因戶籍謄本等相關資料未能完全補正(期間本所亦持續處 理此案,如附件一索取戶籍謄本函文之發文日期可證)。 ‧‧‧」(原審卷一第 119頁)。被上訴人卯○○確於90 年1月8日以競選三重市農會理、監事事宜,向三重市公所 申請所承租之本市○○段‧‧‧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有實 際耕作證明」文件,有台北縣政府檢附之卯○○申請書可 稽(原審卷一第 133頁)。是三重市公所90年2月8日函係 就卯○○90年1月8日申請「有實際耕作證明文件」,經上 訴人向三重市公所異議並請求逕為註銷登記等函覆上訴人



。三重市公所上開函文確實記載被上訴人於86年租期屆滿 ,有於規定時間向該所提出申請續訂租約之事實。 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85年 8月13 日之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 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 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 所申請‧‧‧」,同條第 2項規定「前項租約登記,出租 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 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 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如上所述,被上訴人 86年1月間單獨申請續約登記,並於90年3月20日併加入鄭 李月琴申請續約,三重市公所亦於90年6月1日以北縣重 民字第 25685號通知書通知出租人提出書面意見,出租人 陳其等於90年 6月19日提出異議,有上訴人提出之三重市 公所受理單獨申請租約登記通知書 2紙、三重市公所92年 10月6日北縣重民字第0920047741號函及檢附之文書等可 稽(原審卷一第241頁、245頁、276至323頁)。足證上訴 人自86年1月原訂三七五租約期滿後,即依規定向主管機 關三重市公所申請續訂租約,於90年3月20日再次單獨申 請租約登記,且於原訂租約期滿後,有繼續耕作之事實, 參照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於 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上訴人不即表示 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滅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 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上訴人抗辯兩造 間之租約關係仍存在,要非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乙○○等 3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租期屆滿、 未繼續耕作,兩造間之租約關係不存在云云,不足採信;被 上訴人抗辯85年12月31日租約期滿仍繼續耕作並請求繼續承 租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乙○○等 3人請求確認系 爭租約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丁○ ○等11人則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上訴亦無理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與本院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仍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 據及爭點,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故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李瓊蔭
法 官 蘇瑞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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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