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合建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更(一)字,96年度,113號
TPHV,96,上更(一),113,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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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
訴訟代理人  張淑敏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庚○○
被 上訴人  己○○○ 台北市○○街278號
       戊○○
       辛○○
       丁○○○
       癸○○
       乙○○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玟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合建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九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
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庚○○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 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庚○○、被上 訴人己○○○戊○○辛○○丁○○○癸○○、子○ ○(下稱庚○○等七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宣(已確定),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台北 市○○區○○段一小段(下同)七九三地號、八00地號及 八一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上訴人乙○ ○則於同年九月八日提供其所有坐落七九四地號土地,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書),其 中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後一年內無法完成鄰地整合, 合建契約書作廢,被上訴人等並應於七日內無息退還收取之



合建保證金庚○○等七人各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乙 ○○五十萬元。嗣後上訴人雖極力整合鄰地,但因鄰地所有 權人未能配合,加上子○○及羅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 第三人甲○○,致鄰地迄未整合完竣,依約被上訴人即應退 還上開合建保證金。又上訴人與庚○○另立之協議書第四條 ,約定庚○○等七人及羅宣如未依約履行,庚○○應無條件 返還其所受領之土地補償款一百五十萬元。子○○及羅宣將 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致鄰地迄未整合完竣,庚○ ○自應返還已受領之土地補償款等情,爰依合建契約書第十 八條及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庚○○給付一百七十五 萬元;己○○○戊○○辛○○丁○○○癸○○、子 ○○各給付二十五萬元;乙○○給付五十萬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 上訴人庚○○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元本息,而駁回上訴 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及庚○○均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則認上訴人上訴部分有理由,而駁回庚 ○○之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繼續審理。又原審共 同被告羅宣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後,雖已上訴嗣又撤回, 應已確定)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己○○○戊○○辛○○丁○○○癸○○、子 ○○等六人各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元,被上訴人乙○○應 給付上訴人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庚○○應再給付上訴人二十 五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人 負擔。答辯聲明:㈠上訴人庚○○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上訴人庚○○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合建契約書第一條之約定,合建範圍既以 上訴人最終實際談妥之範圍為準,則第十八條所謂無法完成 鄰地整合之情事,即不可能發生,故該條所附解除條件係屬 不能條件或未成就。況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約定無法完成鄰 地整合之解除條件,須上訴人依約履行其整合鄰地之義務, 而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始得謂成就,惟上訴人就此所舉之人 證,均難作為該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之認定依據。至子○○及 羅宣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甲○○,則係依上訴人公司之 副總經理周富良(即周明良)之指示,配合合建整合所為, 尚不得謂子○○未按約履行。倘上訴人因此無法完成整合, 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亦應就周富良之故意或過失 負同一責任,不得令子○○負違約之責。又上訴人要求被上 訴人等拋棄合建範圍內之七九0之二地號、八二一之二地號 及八二六地號等三筆公有土地優先購買權,而取得該三筆公



有土地後,將被上訴人等所有土地排除在合建範圍之外,顯 已違約,依合建契約書第十六條之約定,被上訴人等自得沒 收合建保證金,且因此受有拋棄優先購買上開三筆公有土地 權利之損害,而使上訴人受利益,被上訴人等亦得執以與合 建保證金為抵銷。庚○○子○○另以:庚○○收取之一百 五十萬元,係其完成土地仲介之約定報酬,且其中五十萬元 由周富良代表收取,上訴人不得請求庚○○返還。子○○應 退還之保證金二十五萬元,則已自出賣合建土地應有部分之 價金中,由周富良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關於不利於被上訴人庚○○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 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㈢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均由上訴 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等七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羅宣, 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提供其所有七九三地號、八00地 號及八一四地號等三筆土地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被上訴人 乙○○則於同年九月八日提供其所有七九四地號土地,分別 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書,其中第十八條約定上訴人於簽約 後一年內無法完成鄰地整合,合建契約書作廢,被上訴人及 羅宣並應於七日內無息退還收取之合建保證金(庚○○等七 人及羅宣各二十五萬元,乙○○五十萬元)。被上訴人子○ ○及羅宣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合建契約後,將其所有七九三、 八00、八一四等地號持分土地另行出售予第三人甲○○之 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依 合建契約書第十八條及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求為命庚○○ 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己○○○戊○○辛○○、丁○○ ○、癸○○子○○各給付二十五萬元;乙○○給付五十萬 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 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合建契約書所載之解除 條件是否成就?被上訴人子○○、羅宣將其持分土地出售予 第三人甲○○,有否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能否認被上訴人子 ○○及羅宣係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違約之責?周富良是 否為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或代理人、使用人?上訴人公司 應否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就周富良之行為負與自己之故意 過失同一責任?庚○○等七人及乙○○辯稱其等放棄購買公 有地之權利而受有損害,另使上訴人公司獲有購買公有地之 利益,是否實在?能否主張沒收保證金或抵銷?庚○○應否 返還上訴人公司一百五十萬元?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合建契約書所載之解除條件是否成就? 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合建契約第十八條約定 :「本契約書自簽約日起壹年內,乙方(即上訴人)若無法 完成鄰地整合,則本契約書作廢,甲方(即被上訴人)原收 取之保證金無息七天內退還乙方,雙方不得互為請求補償」 ,是該約定既係兩造合意以上訴人能否於一年內完成鄰地整 合之事實,決定前開契約之效力是否消滅,則應屬合建契約 所附之解除條件,堪以認定。
㈡經查,依合建契約第一條可知,兩造就合建範圍之計劃,係 包括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九0之二、七九一、七九 二、七九三、七九五、七九六、七九七、七九八、七九九、 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八0 六、八0七、八0八、八0九、八一0、八一一、八一二、 八一三、八一四、八一五、八一六、八一七、八一八、八一 八、八一九、八二0、八二一之二、八二六地號等土地,上 訴人為建設公司主導合建之土地規劃,就被上訴人提供合建 土地以外之合建範圍鄰地,依約自應有從事整合之義務。再 參以被上訴人亦於簽約時同意放棄同區段七九0─二、八二 一─二、八二六地號公有地之購買權,是系爭契約所謂「簽 約日起一年內,乙方(即上訴人)無法完成鄰地整合」之條 件,應非屬得由上訴人一方之意思,而決定其成就與否之「 隨意條件」,而應係指上訴人確已依約履行鄰地整合之義務 ,而依客觀事實無法於簽約一年內完成,始得謂解除條件成 就。
㈢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契約因解除條件而成就,則依舉證責任分 配法則,就系爭合建契約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之事實自應負舉 證責任。惟查:上訴人雖於原審舉證人陳金木、盧振彬及陳 桂芬等人,主張系爭擬合建範圍內之七九七、八0一、八0 四及八0五等地號地主,經上訴人公司通知合建未成,已退 還保證金云云。惟查依證人陳金木(七九七地號所有權人) 、盧振彬(八0五地號所有權人)所證,其等係因上訴人告 知合建可能談不成,始退還保證金等語,是依其等證言,僅 可證明上訴人曾對其說明合建不成之結果,尚難推認上訴人 確已進行鄰地整合,及因故未能完成之事實。另證人陳桂芬 雖亦證稱其主動退還上訴人合建保證金,惟其亦僅證稱契約 所訂一年時間已滿,上訴人合建不成就應退款等語,是尚難 認證人陳桂芬知悉上訴人整合鄰地之經過,故證人陳金木、 盧振彬、陳桂芬之證言,僅可證明上訴人公司曾對其說明擬 合建之三二筆土地合建不成之結果,非但無法證明上訴人公



司確已進行鄰地整合及因故未能完成等事實,反足以證明上 開土地已與上開證人完成整合之事實,顯尚不足為有利上訴 人之認定。
㈣且查上訴人明知系爭七九四地號為乙○○子○○所共有, 此觀上訴人公司與乙○○所簽定之合建契約第二十條下方補 載:「乙方(即上訴人)同意甲方(即乙○○)以八十三平 方公尺八分之八產權簽約,子○○八分之一產權等法院判決 移轉或由乙方負責出資與子○○解決。惟乙方出資額度在新 台幣伍拾萬元之內,超出部份由甲方自行負責。」等語(見 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二四八頁)自明。而上訴人公司對於未與 子○○就其所有之八分之一產權部份進行基地整合洽商之事 實並不爭執,僅主張:「嗣乙○○子○○間之訴訟結果如 何?上訴人並不知悉,乙○○子○○並未將判決結果告知 上訴人,未請求上訴人出資五十萬元與子○○解決。」等語 (見本院更審前卷二第一九○頁,上訴人九十四年十月民事 上訴理由㈥狀)。惟查基地整合既係上訴人公司之義務,自 應由上訴人公司自動與子○○乙○○洽談,豈有子○○乙○○自動向其請求之理?況查上開約定係上訴人公司與乙 ○○之約定,子○○並不知情,子○○並無義務亦無從告知 上訴人公司訴訟結果。由此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確未對擬合建 之三十一筆土地之所有所有權人全數進行整合洽商,顯未依 約履行鄰地整合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顯無 理由。
㈤上訴人於更審前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舉證人即上訴人開發 部經理曾國增證稱上訴人公司有依約履行基地整合之義務云 云。惟查:證人曾國增係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其所 為之供述已有偏袒上訴人公司之虞,得否採信已非無疑。況 查爭合建契約即係由周富良與曾國增及薛宗仁進行建築基地 之整合,亦即系爭合建契約之基地整合工作係證人曾國增擔 任上訴人公司開發部經理職務之主要任務,如上訴人公司之 開發部對於其他地主未進行基地整合之洽談,或僅係敷衍了 事而未盡其整合之能事,則證人曾國增即無法免除失職之責 難,甚或遭上訴人公司之解僱,將因而遭受重大不利益。據 此以觀,證人曾國增為維護自身之利益,豈能期待其能據實 陳述。更何況就子○○所有之七九四地號八分之一產權部份 ,確未曾進行基地整合洽商,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有如前 述,則證人曾國增所為之證述,即與客觀事實不符,顯不足 採信。
㈥上訴人雖另主張:上訴人公司為一建設公司,以建築房屋出 售為業,與對造簽合建契約書、原規畫建築大樓之基地共包



括三二筆土地,其地形有如梯形,如能整合完成,全部蓋成 大樓,非但面積廣大,形狀完整壯觀,且對上訴人之獲利而 言將大有幫助,依經驗法則而言,處此狀態之下,建設公司 豈有不卯足全力企圖整合完成,俾使全部合建土地均能蓋成 大樓之理?當無自行設限,將範圍縮小,而藉口整合不成, 僅將一部分基地納入合建範圍,再以此為由向對造要求返還 保證金之情,本件部分土地已蓋成之大樓成L型,面積狹小 ,毫無壯觀可言,足見證人曾國增雖係上訴人之職員,依經 驗法則,必盡全力整合不成後,始向公司反應放棄鄰地及對 被上訴人基地合建之計畫,是其證言尚合情理,而堪採信云 云。惟查:果如此則上訴人公司何以將業經談妥合建且與上 訴人公司興建大樓毗鄰之八0四地號及八0五地號排除予上 訴人公司所建大樓之外?足見上訴人公司之所以僅以八0九 、八一0、八一一、八一二、八一六、八一七、八一八、八 一九、八二0、八二一之二、八二六、七九0之二、八一五 等十三筆土地為基地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九十二年建字 第一一四號建築執照顯有其另外考量,與是否完成鄰地之整 合無關。上訴人公司因有其他考量之因素,並未盡其整合之 義務,竟於取得子○○及羅宣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等出具之 放棄優先購買公有地之拋棄書後(詳後述),藉口「無法整 合」,逕將被上訴人等排除於合建之外,顯有違誠信原則。 ㈦此外,上訴人公司雖聲稱:「於八十九年至九十二年間確有 與八一三地號等土地之地主顧忠等十人洽談合建事宜,惟因 地主所開條件過苛,或要求買受價格過高無法整合,致整合 不成。」云云,惟上訴人僅泛為陳述,並未據聲明任何證據 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尤其上訴人雖負舉證責任,竟不敢傳 訊上開地主到庭為證,益證上訴人公司未盡其對所有地主皆 進行整合洽商之義務,自不得主張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請求 返還保證金。
㈧綜上,上訴人雖主張因客觀因素縮小合建範圍,最終以台北 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二建字第一一四號建造執照所示之十三筆 地號土地確定合建範圍,並提出該建造執照附卷可稽,惟兩 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非純由上訴人決定條件成否之隨意 條件,則上訴人就原合建計劃中如七九一、七九二、七九五 、七九六、七九八、七九九、八0二、八0三、八0六、八 0八、八一三等地號土地,有確經洽商協議仍然無法整合之 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既不足證明上 訴人有依約整合未成之事實,且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證 據以實其說,況就子○○所有之七九四地號八分之一產權部 份,確未曾進行基地整合洽商,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十



八條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即不足採。
五、被上訴人子○○、羅宣將其持分土地出售予第三人甲○○, 有否經上訴人公司同意?能否認被上訴人子○○及羅宣係有 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負違約之責?周富良是否為上訴人公司 之副總經理或代理人、使用人?上訴人公司應否依民法第二 百二十四條就周富良之行為負與自己之故意過失同一責任? 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子○○及羅宣,於簽約後將其合建 土地之持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致鄰地迄未整合完竣 ,依約被上訴人即應退還上開合建保證金云云。被上訴人子 ○○則辯稱,係訴外人周富良以上訴人公司之名義,向被上 訴人子○○洽購,被上訴人為配合系爭合建,依周富良之指 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甲○○等語。
㈡經查,上訴人就訴外人周富良確有參與本件合建契約締約過 程並不否認,然否認周富良為其公司員工,辯稱周富良為系 爭合建契約之仲介,因仲介本合建土地,因而向上訴人收取 一百萬元佣金,依法扣繳百分之十稅捐,實付九十萬元,有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足稽。依該扣繳憑單所載,周富 良該收入為執行業務所得之「仲介佣金」收入,並非薪資所 得,且周富良未參加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上訴人未曾表 示授與周富良任何代理權,被上訴人所提周富良對外所使用 之名片多張,亦無周富良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記載,上訴人 亦不知悉周富良曾對外有任何代表上訴人之主張云云。 ㈢惟查周富良於締結合建契約及向被上訴人子○○買受合建土 地過程中,均自稱為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等情,迭據被上訴 人陳明,且經證人林寶鳳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 一三七頁)而訴外人周富良亦曾出示被上訴人其為全陽機構 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此有該名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九六頁)被上訴人等亦於本院審理中當 庭提出周富良、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職員曾國增及薛宗 仁之名片之正本,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五九頁 )而該名片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之名片,其設計、 字體、紙質及印刷均為相同,且均印有「全陽機構」、「廣 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全陽建設」等字樣暨同一商標( 商標內之紅色斑點亦完全一致),顯係出於同一印刷鋼板印 製而成。
㈣上訴人雖主張:周富良名片上並無為上訴人公司人員之記載 或標示,僅註明為全陽機構,然全陽機構並非即全陽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且被上訴人所提周富良之名片與薛宗仁、曾國 增二人所使用之名片仍有不同,蓋周富良之名片未印有「久 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而薛宗仁、曾國增則印有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字樣;另周富良之名片上所 印電話00000000、分機20與曾國增所印電話及分機均相同, 然同一分機僅一人使用,不可能二人同用一分機,此顯足證 明周富良之名片係未經上訴人同意,自行印製使用者,不得 因此即認周富良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或副總經理云云。惟查 周富良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壬○名片上所印字樣及商標與系 爭合建契約書封面相符,且為上訴人公司所不否認為其員工 之曾國增、薛宗仁所用名片,與周富良、壬○之名片同無全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而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壬○ 之名片則與周富良之名片均無久和營造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字 樣,自不得據此即謂周富良非屬上訴人公司之使用人或代理 人。且無論周富良、壬○、曾國增或薛宗仁所用之名片,均 有「全陽建設」等字樣暨同一商標,然互核上開四份名片上 商標之紅色斑點均為一致,顯係出於同一印刷鋼板印製而成 ,豈係周富良所得自行印製?足認周富良所有上訴人公司副 總經理名片應係上訴人公司印製交與周富良使用,上訴人公 司竟無視上開名片印有「全陽建設」商標之事實,仍執陳詞 主張:名片上僅註明全陽機構,然全陽機構非即為全陽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該名片係周富良未經其同意自行印製使用云 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而周富良使用上訴人公司同 款名片並自稱副總經理,曾國增、薛宗仁在場亦未為否認澄 清,據上足認,縱認周富良實際上非上訴人公司之副總經理 而僅係仲介,然上訴人公司對於周富良係受其委任以為系爭 合建之土地整合工作及全程參與與被上訴人等合建契約締約 過程等情既不否認,上訴人自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被 上訴人辯稱周富良應認係上訴人公司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上 所稱之代理人或使用人等語,應可採信。
㈤又查證人甲○○於另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 )證稱:「(你怎知道向子○○、羅宣購買上開土地持分? )振聲建設公司的張經理介紹的,因為時間久了,平常沒有 來往,已經忘記他的名字了。」、「(認識周富良嗎?)我 都不認識。」、「(你說的張經理是否上次代替你來開庭的 人?)是的,就是張添輝。」,有該案筆錄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二至二三三頁)而上開筆錄內容亦經證 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二第二三 頁)證人張添輝亦於該案(即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 號)準備程序時證稱:「(甲○○前次作證說是你介紹她向 子○○、羅宣購買土地持分?)是我介紹甲○○買的,是周 富良介紹我說子○○、羅宣的地要賣,我再介紹甲○○買的 。」、「(甲○○與子○○、羅宣在簽約時你及周富良有無



在場?)我不在場,但周富良在場。」、「(周富良當時有 無跟你說,他怎知道子○○、羅宣的土地要賣?)他說這塊 地有公司要改建蓋大樓,如果投資買起來會賺大錢,所以才 介紹甲○○投資買土地,準備與全陽建設公司合建,周富良 跟我說全陽建設公司準備在那邊蓋房子。」等語,有準備程 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五至二三六頁)。而上 開筆錄內容亦經證人張添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屬實。( 見本院卷二第三頁)另證人即代書徐進達於該案(即本院九 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五五號)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上證二 號買賣契書最後第二頁簽署你是否在場?)是的,簽署時我 在場。」、「(據子○○及羅宣說是一位叫周富良的要求才 把土地持分賣給甲○○?當時你去現場簽買賣契約時周富良 有無在場?)周富良有無要求羅宣、子○○賣土地持分給甲 ○○的事我不知道,但是我去現場簽買賣契約時周富良有在 場。」,有準備程序筆錄可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二三九 至二四一頁)而上開筆錄內容亦經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同意 爰引為本件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二第五六頁)再參照證 人林寶鳳於原審證稱:「周富良表示自己是陳重光的女婿, 周富良說子○○年紀大了,還要南北奔波處理合建的事,他 說他是公司副總,所以他叫公司的人把子○○的地買回去處 理,子○○就不必再跑來跑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一三 七頁),況上訴人公司亦於書狀中坦承「子○○及羅宣之所 以於簽約後將其合建土地之持分讓售予第三人甲○○,係周 富良違背當初仲介庚○○等人與上訴人公司合建之意旨,誘 使子○○及羅宣將土地持分讓售予第三人甲○○(見本院更 審前卷一第二一頁,上訴人民事上訴狀)等情,足認子○○ 、羅宣所以將土地持份讓售予甲○○,係周富良誘使所致, 而子○○及羅宣顯係誤信周富良「叫公司的人把地回去處理 」之言,故就子○○及羅宣而言,係遵照代理上訴人公司周 富良之指示,完全配合上訴人公司有關合建整合之調度,並 無未按約履行之情事。至於上訴人雖主張周富良實際上並非 陳重光的女婿,且甲○○曾證稱不認識周富良等語,足見證 人林寶鳳、甲○○之證詞或與事實不符或前後矛盾,不足採 信云云。惟查證人係證稱「周富良表示自己是陳重光的女婿 」,與客觀事實周富良是否確為陳重光的女婿無關,顯難執 此否認證言之真實性。至於證人甲○○雖曾證稱不認識周富 良,係經由張添輝介紹買地,然張添輝已證稱確係周富良介 紹,嗣後簽定買賣契約時,周富良又在場,甲○○自不可能 毫無所知。況證人林寶鳳、甲○○、張添輝徐進達與兩造 均無利害關係,彼此證述情節互核相符,應堪採信,上訴人



空言否認證人證詞,即非可採。
㈥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 約以前,已將系爭土地與第三人三蒲建設公司簽訂合建房屋 契約,嗣三蒲建設公司無意興建本案,遂將本案轉讓予上訴 人公司,因而由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於三蒲建設公司位於 台北市○○路○段一0七號十二樓辦公室簽訂系爭合建房屋 契約,並將三蒲建設公司以其總經理劉信鋒名義所購八一六 、八一七地號,持分各二分之一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公司。周 富良即為居間介紹被上訴人與三蒲建設公司簽訂合建房屋契 約之人,此觀周富良所印製對外使用之名片掛名為三蒲建設 公司副總經理即明,足見被上訴人認識周富良較上訴人公司 認識周富良之時間為早,並知悉周富良為居間仲介土地之人 ,不可能誤認周富良為上訴人公司之人員云云。惟查上訴人 所提之證據,僅有上訴人與劉信鋒之買賣契約,遍查該契約 均無被上訴人之名字,亦無隻文片語提及三蒲建設公司願將 與被上訴人合建之權利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執此主張,顯 與所提之證據不符,即非可採。又縱周富良亦曾對外使用掛 名為三蒲建設公司副總經理之名片,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 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未曾授權周富良使用與上訴人公司同款 名片,亦未授權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與被上訴人洽談合建宜 ,自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
㈦綜上,周富良既為上訴人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主導被 上訴人等合建土地之整合,明知子○○羅宣均已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竟希圖非份之利益向張添輝鼓吹:「這塊地全陽 公司要改建蓋大樓,如果投資買起來會賺大錢」等語,致使 張添輝介紹甲○○投資買土地,準備與上訴人公司合建,並 親自直接帶同甲○○之代理人及代書徐進達子○○、羅宣 住處,誘使子○○及羅宣將土地持分讓售予第三人甲○○, 致使系爭合建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之違約狀態,自屬可歸 責於周富良之事由致系爭合建契約因而陷於給付不能之違約 狀態,上訴人公司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自應對周富 良之行為負同一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豈有將責任推給子 ○○、羅宣之理?
㈧再查:被上訴人庚○○癸○○己○○○戊○○、辛○ ○、丁○○○等六人確有依系爭合建契約第一條後段之約定 ,放棄公有地優先購買權配合上訴人承購,有卷附財政部國 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台財產北處字 第09600328140號函所附庚○○等六人之拋棄書及印鑑證明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九至一七四頁)上訴人雖主張: 上訴人出示之拋棄書僅六紙,並無子○○及羅宣之拋棄書,



可見並非全部八位共有人均已拋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子○ ○及羅宣業依周富良之指示將土地持分讓售予第三人甲○○ ,自無書立拋棄書之權限與必要,嗣後甲○○亦已出具拋棄 書及印鑑證明,(見同上國有財產局之覆函)使上訴人順利 間接完成申購。而證人即向國有財產局申購之丙○○於本院 證稱:「(你認識甲○○和庚○○等六人?)不認識。」、 「(如何取得庚○○等六人及甲○○的拋棄書跟印鑑證明? )我沒有取得,都是委託全陽公司代理,只跟全陽訂改建合 約,手續都是全陽幫我們辦理。」、「所有書面文件都是上 訴人公司,訂的合建契約是跟全陽合建。」、「(是誰幫你 辦這手續?)我的認知上林憲男代書就是替全陽處理這些書 面上資料。」、「(那是你的認知?)我不太清楚法律上的 細節,只知道我們那時和全陽訂合建契約後,全陽所有的書 面文件處理,就請林憲男代書替我們作。」、「(後來你買 的土地是賣給全陽?)買公有地後再賣給上訴人公司是我們 合建的條件。」、「(你申購這些土地轉賣,都是照上訴人 公司指示處理,沒從申購土地得到任何利益,你的利益是跟 上訴人公司的合建,這些都配合全陽的規劃去處理?)金額 我不知道都是代書在處理,這錢也不是我出,賣給全陽我也 沒收到錢,完全是配合他們指示的代書處理。」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二二至二三頁)而證人甲○○於本院上開庭訊時 亦證稱:「(你拋棄書交給誰?)周富良。」,有準備程序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二三頁)足見丙○○等人承 購上開公有地後再移轉讓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庚○○等人 提供拋棄書等行為,均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辦理。從而被上訴 人庚○○等人及甲○○之拋棄書均係交付上訴人指定之代書 ,再由上訴人公司指示由丙○○等人承購,並由其指定之林 憲男代書處理。又查上訴人公司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 九二年字第一一四號建築執照所含蓋之基地為八0九、八一 0、八一一、八一二、八一六、八一七、八一八、八一九、 八二0、八二一之二、八二六、七九0之二及八一五等十三 筆,其中包含被上訴人庚○○等人依約拋棄後申購之七九0 之二公有地。然合建範圍內之七九0之二號公有土地,既須 一定條件始得購買,則庚○○等人依約拋棄該公有地之優先 購買權,先由丙○○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買受,再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而列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之九二年字第一 一四號建築執照之基地範圍內,上訴人顯有取得被上訴人等 之拋棄書後,即故意不履行其對所有地主皆進行整合洽商之 義務。是以,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所定之解除條件 已成就(僅係假設)上訴人因有其他考量之因素,並未盡其



整合之義務,竟於取得子○○及羅宣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等 出具之放棄優先購買公有地之拋棄書後,藉口「無法整合」 ,逕將被上訴人等排除於合建之外,顯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 不正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 定:「因條件成就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促其 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不成就。」亦應視為條件不成就。 自不得主張解除條件業已成就,請求返還保證金。六、被上訴人庚○○應否返還上訴人公司一百五十萬元? ㈠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庚○○因主導系爭七九三、八00、 八一四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合建協商,故與上訴人另行訂立協 議書,由被上訴人庚○○承諾整合系爭土地共有人同意合建 條件,並與上訴人簽訂合建契約。而協議書第四條約定:「 持分所有人於合建簽約,如有未照約定履行者,乙方(即被 上訴人庚○○)所受領第三條款項應無條件返還甲方(即上 訴人)」,系爭土地共有人子○○於簽約後將土地移轉於訴 外人甲○○,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是依前開協議書約定, 被上訴人庚○○自應返還上訴人其依協議書所受領之一百五 十萬元云云。
㈡惟查被上訴人子○○、羅宣所以將土地持份讓售予甲○○, 係周富良誘使所致,而子○○及羅宣顯係誤信周富良「叫公 司的人把地回去處理」之言,故就子○○及羅宣而言,係遵 照代理上訴人公司周富良之指示,完全配合上訴人公司有關 合建整合之調度,並無未按約履行之情事,業經本院認定有 如前述。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約之情事,而依協 議書第四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庚○○返還上訴人一百五十 萬元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兩造所約定之解除條件,既非純由上訴人決定條 件成否之隨意條件,則上訴人就原合建計劃中如七九一、七 九二、七九五、七九六、七九八、七九九、八0二、八0三 、八0六、八0八、八一三等地號土地,有確經洽商協議仍 然無法整合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上訴人所提前開事證, 既不足證明上訴人有依約整合未成之事實,況就子○○所有 之七九四地號八分之一產權部份,確未曾進行基地整合洽商 ,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第十八條之解除條件已然成就,即 不足採。退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契約所定之解除條件已成 就(僅係假設)上訴人因有其他考量之因素,並未盡其整合 之義務,竟於取得子○○及羅宣之土地,及被上訴人等出具 之放棄優先購買公有地之拋棄書後,藉口「無法整合」,逕 將被上訴人等排除於合建之外,顯係以違反誠信原則之不正 當行為促其條件之成就,依法亦應視為條件不成就。從而,



上訴人依兩造所簽合建契約第十八條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庚○ ○給付一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己○○○戊○○、辛○ ○、丁○○○癸○○子○○等人各應給付二十五萬元本 息,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公司五十萬元本息,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儷,應併予駁回 。原審未予詳察,遽命庚○○應返還一百五十萬元本息,尚 有未洽,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 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論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庚○○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之 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 項、第七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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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和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大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