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宇慶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 代理人 葉又華律師
被 上訴人 分齡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拾捌萬伍仟柒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5年4月6日以訂 購單(下稱系爭訂購單)向上訴人訂製magic e.play之字卡 組、神奇讀卡、動作模擬卡、有聲趣味卡、句子動手作、字 母大書、magic遊戲本、歡唱美語ABC、情境故事書、實境貼 條本等美語實境教材800 套(含字卡盒、大書盒之配套、收 縮、包裝),貨款合計新台幣(下同)1,814,683 元。上訴 人先後於95年6、7、8 月間分批將系爭訂購單所約明之部分 教材套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 於收受教材套書後,竟未按約付款,兩造於95年9 月26日協 商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95年 10月31日開立以95年12月31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上訴人以給 付貨款。詎上訴人依約將上開其餘教材套書交付被上訴人完 畢,被上訴人復未依約開立支票給付承攬報酬。爰依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14,683元,及自96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依民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未對系爭
訂購單要約所載日期表示拒絕或聲明不受拘束,復依訂購單 內容製作、生產貨品,自可認為有承諾之事實,該契約之全 部內容均成立,上訴人自應受契約拘束,系爭訂購單第2 條 關於交貨日期約定對上訴人有拘束力。系爭訂購單第5 條、 第6 條為前後連貫之請款、付款流程,並非分批交貨之約定 。業界各公司為免會計人員疲於應付合作廠商不定時之請款 流程,均訂定交貨、請款、付款期間,以便於會計單位每月 結算、入帳,此情向為交易之慣例,並非上訴人主張之分批 交貨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定作產品,如無特別約定,均 為一次交貨;如有分批交貨之約定,被上訴人必於訂購單上 另行載明分批交貨之數量、交期。
㈡被上訴人於市面上銷售教材係以全部品項之整套銷售,不另 單獨販售個別品項,上訴人分批交付各品項教材予被上訴人 ,因被上訴人無法單獨販售,對被上訴人欠缺銷售利益,上 訴人給付目的不達,直至最後一品項交付予被上訴人方有銷 售利益。又系爭協議書並未針對交貨日期重新達成合意,交 貨日期仍應依系爭訂購單記載之95年4 月24日為準。上訴人 遲至95年10月3 日方完成交付,逾越約定交貨日達半年之久 ,上訴人自有給付遲延。
㈢被上訴人於94年度1 月至12月之magic e.play產品每月銷貨 數量分別為53、57、74、72、52、72、40、45、50、40、57 、63套,全年度共675套,95年度1月至12月銷貨數量分別為 40、39、79、76、29、20、16、13、14、48、54、47套,共 475套。上訴人遲延給付造成被上訴人缺貨之期間為95年5月 至10月,該期間被上訴人僅能減少出貨之供給,甚或與客戶 協調,以先前其他客戶退貨之產品,減價售予願買受之客戶 。反觀95年10月初進貨後,直至當年12月,被上訴人之產品 銷售量又恢復至往常水準,顯見上訴人之遲延交貨確實造成 被上訴人之缺貨損失。
㈣依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233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係依系 爭訂購單第7 條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貨品之總價額為1,814,683 元,上訴人 遲延日數自95年4月24日至95年10月3日止,共計162 天,依 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賠償違約金額為8,819,359 元。上訴人雖依民法第504 條規定抗辯,然兩造於契約訂定 時已合意約定上訴人遲延之違約金,該違約金之債權已於上 訴人遲延事實發生時已獨立存在,不論被上訴人有無為保留 ,均不影響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故被上訴人自得以違 約金債權抵銷承攬報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83,569元,及自96年1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731,114元,及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以訂購單委託上訴人製作magic e. play之字卡組、神奇讀卡、動作模擬卡、有聲趣味卡、句子 動手作、字母大書、magic遊戲本、歡唱美語ABC、情境故事 書、實境貼條本等美語實境教材共800 套(含字卡盒、大書 盒之配套、收縮、包裝)(下稱magic e.play美語教材), 兩造成立承攬契約,承攬報酬合計1,814,683 元,被上訴人 尚未給付。
㈡依系爭訂購單記載訂購日期為95年4月6日,交貨日期為95年 4月24日,上訴人於95年6、7、8月分批將訂購單所載之教材 分項交付被上訴人。最後一品項交付時間為95年10月3 日。 ㈢兩造於95年9 月2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800套之單價照以往1,500套之單價給付貨款於乙方 (即上訴人),付款方式採票據為之。乙方完成請款手續後 ,甲方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開立票據於乙方,票載發票日 為95年12月31日。」(第2條)、「甲方須於95年10月3日前 配合乙方出貨。」(第3條)。
五、被上訴人於94年度1月至12月之magic e.play美語教材每月 銷貨數量分別為53、57、74、72、52、72、40、45、50、40 、57、63套,全年合計675套;95年度1月至12月之magic e. play產品每月銷貨數量分別為40、39、79、76、29、20、16 、13、14、48、54、47套,計475套。六、本件爭點:
㈠訂購單上記載之「交貨日期:2006年4 月24日」,是否為兩 造約定之交貨日期?
㈡上訴人就本件訂購單magic e.play美語教材之給付有無遲延 ?
㈢被上訴人得否以約定之違約金主張抵銷?
七、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 3 號判例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 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 ,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
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 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 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 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671號判決參照)。
㈠被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委託上訴人製作magic e.play美語教 材,系爭訂購單上記載訂購日期為95年4月6日、交貨日期為 95年4 月24日,有訂單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之訂購單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8至12頁),兩造不爭執。 ㈡系爭訂購單載明交貨日期為95年4 月24日,與訂購日期相距 不到20日,惟查,兩造交易往來多年,於90年至92年間之交 易訂購單,有記載訂購日期與交貨日期同日,或相差數日或 一個月期間者,有訂購單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4至97頁)。 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29日民事答辯㈢狀中略稱:「上訴人往 常交付貨品縱有遲延或分批交付,惟所交付者為全部品項之 系爭教材,且遲延期間甚短。如93年7 月13日,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訂購全套系爭教材共1500套,約定交貨日為93年7 月 30日,實際交貨日為93年9 月,……依兩造往年交易習慣, 上訴人遲延期間甚短,且係交付有用於被上訴人之全部品項 之系爭教材」(原審卷第173至174頁),被上訴人於原審訴 訟代理人亦稱:本件交貨日期之時間非固定,須視是否有版 ,本件無庸製版,且須視數量,本件為800 套,約1至2個月 應可全部完成,從900712、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訂單而言,800 套約1個多月時間,故本件2個月 可以完成(原審卷第232 頁)。由上可知,依照兩造往常交 易習慣,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可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完成交 付,亦容許上訴人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履約交付,如無特別 約定,不受限於訂購單上交貨日期之約定。是以,系爭訂購 單上交貨日期固記載為95年4 月24日,然依上訴人工作之合 理的相當期間及兩造間未嚴格限制於訂購單上所載日期交貨 ,應認系爭訂購單上記載95年4 月24日交貨,非兩造立約時 之真意。
㈢系爭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雖不能認係兩造立約時之合意,惟 揆諸首揭說明,依兩造間交易習慣及契約目的等情事,兩造 仍有依據誠信原則合意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履行交貨之意思 ,是以,上訴人就系爭訂購單所訂購之magic e.play美語教 材,仍須於相當時期內履行交貨義務。
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 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 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 21年上字第1956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訂購單所載交貨日期95年4 月24日不能認係兩造立約時 之合意,然上訴人仍應於合理之相當時期內履行契約,詳前 述。上訴人主張製作書卡流程有備紙、印刷、上光、裱褙、 軋型、包裝,伊與協力廠商之作業時間分別須時7 日、10日 、12日、20日、30日,以上計79日,提出各廠商證明函為證 (原審卷第136至140頁)。查兩造以往交易之履約期間,其 中訂購日期為93年7 月13日之訂購單(原審卷第92、95至97 頁),訂購magic e.play教材數量1500套,其中800 套於93 年9 月30日前已完成交貨,有上訴人請款之報價單及統一發 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8、100頁),以上計約2個月。由前 開製作流程時間及兩造以往訂購交貨履約之情形,可認上訴 人完成交付magic e.play美語教材之合理相當期間為2 個月 。
㈡次查系爭訂購單編號000000-0至000000-0之內容、格式均相 同,訂購單中第5條、第6條分別記載:「每月收貨截止日: 每月30/31日。發票:每月5日前送達。請款日:每月20日」 、「付款方式:月結2個月票」(原審卷第8至12頁)。再查 ,被上訴人於92年1月3日之訂購單內容,有另外記載分批交 貨之期間(原審卷第86至90頁)。被上訴人辯稱訂購單為例 式之記載,第5條、第6條為前後連貫之請款、付款流程,並 非本件分批交貨之約定云云,與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下訂購 單之一方依據自身需求制訂固定化格式契約條款之常情相符 。又被上訴人係以整套產品為出售單位,為兩造所不爭執, 故分批交貨應係指以整套為單位之分次交付,而非指分別交 付一套教材內之各個品項教材。再者,分批交付仍應於被上 訴人訂購後之合理的相當時期內全部給付完畢,方符兩造間 契約目的及誠信履約之本旨。
㈢上訴人主張伊製作流程至包裝階段時,被上訴人負有協力義 務交付上訴人字卡盒與大書盒,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53、110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批給付書盒,故 伊無法一次交付,提出訴外人鈺誠紙品有限公司說明及估價 單三紙為證(本院卷第67頁)。查上訴人提出之估價單三紙 旁側記載:「66卡另句子動手做123(3種)、對應英文(1 種)、句子①、②、③對應,95.6/15,803、803、803、80 3,7/19,12、12、12、12,合計各815、815、815、815」 、「52卡動作①、②,有聲①、②,神奇,95.7/19,805、 805、805、805、805,95.6/29,10、10、10、10、10,合
計各815、815、815、815、815」,足認被上訴人於95年7月 19日方交付全部字卡盒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其於95 年5 月12日交付書盒,惟前開日期僅為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鈺誠紙 品有限公司訂購單上所記載之交貨日期(本院卷第82至83頁 ),不能認被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已履行其交付書盒之協 力義務。上訴人包裝作業過程需時30日(原審卷第146 頁) ,則上訴人應可於95年8 月17日完成交付magic e.play美語 教材。
㈣綜上,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訂購後合理之相當期間2 個月完 成交付,惟被上訴人於95年7 月19日始交付全部書盒予上訴 人,是以,上訴人應於95年8 月17日完成交付。兩造不爭執 最後一品項交付時間為95年10月3 日,是以,上訴人給付遲 延係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可以認定。
九、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 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 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是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 條定有明文。次按雙方約定違約金 之債權,於約定之原因事實發生時,即已獨立存在。定作人 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 果,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約金債權(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49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 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 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 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 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又約定之違約金 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 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51年台 上字第19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系爭訂購單第7 條約定:「若乙方(按即上訴人)遲延交貨 ,則乙方應賠償甲方(按即被上訴人)缺貨損失之每日違約 金總價之3%計」(原審卷第8頁)。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認 定,詳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給付遲延伊對上訴人有 違約金債權,係屬可採。
㈡兩造雖於95年9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第4 條分別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800套之單價照以往1,5 00套之單價給付貨款於乙方(即上訴人),付款方式採票據 為之。乙方完成請款手續後,甲方於95年10月31日前完成開
立票據於乙方,票載發票日為95年12月31日。」、「甲方須 於95年10月3 日前配合乙方出貨。」、「本協議書未盡事宜 ,以原先訂購單內容所載事項為依據。」。惟依系爭協議書 之內容係就付款及最後之交貨達成協議,並無變更原契約之 效力,且被上訴人亦未拋棄簽立系爭協議書前因上訴人給付 遲延所生之違約金債權,參照首揭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9 7 號判例要旨,被上訴人於遲延後受領工作時,雖因未保留 而推定為同意於遲延之效果,惟仍不影響於已獨立存在之違 約金債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最後受領定作物時未作保留 ,上訴人不負遲延責任云云,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應於95年8月17日完成交付,詳前述,故自95年8月18 日起至兩造於95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為止,上訴人已遲延4 0日,依系爭訂購單第7條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之違約金為2, 177,620 元,已逾承攬報酬總額,該違約金顯然過高。茲審 酌被上訴人之magic e.play美語教材於94年8月、9月期間之 銷售量為45、50套(原審卷第188至189頁),於95年8月至9 月上訴人遲延期間,銷售量為13、14套。參照被上訴人95年 1月至4月及10月至12月正常銷售期間之銷售量,約為94年同 期間銷售量之92% ,則預估95年8月至9月可能之銷售量為87 套(計算式為:(45+50)×92%=87) ,然被上訴人實際 僅銷售27套(計算式為:13+14=27),減少60套之銷售量 (計算式為:87-27=60)。依據被上訴人每套售價為36,0 00元、折扣價為35,980元(原審卷第244至280頁),被上訴 人預估減少營業收入2,158,800元(計算式為:35980×60= 0000000) 。被上訴人出版美語教材,依出版業同業利潤標 準之淨利率16%計算(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若能如期履 行債務,被上訴人減少銷售部分可獲得之利益應有345,408 元(計算式為:0000000×16%=345408),應認本件逾期違 約金酌減為345,408元為適當。
㈣依據系爭訂購單約定,上訴人因給付遲延對被上訴人負有違 約金債務,茲因違約金約定過高,審酌上訴人若能如期履行 債務,被上訴人可得享受利益為衡量之酌減標準,詳前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5年5至9月銷售量下降,與其交付承攬 物無因果關係等語,為無理由。
㈤綜上,上訴人因給付遲延應支付被上訴人之違約金為345,40 8元。
十、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民法第334 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負有承攬報酬1,814,683 元 之債務,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負有違約金債務
345,408 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係屬有據,二者抵銷後, 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1,469,275元。十一、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承攬報酬1,469,275元及自催告之翌日起即96年1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原判 決命被上訴人給付1,083,569元本息,是上訴人再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385,7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 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二、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85, 70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 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十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關,不再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十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才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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