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易字第669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複 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蘇靖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遷讓房屋之訴,係以 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為依據;惟訴訟程序進行中,上訴 人另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蔡青勳間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無效,被上訴人並非合法所有權人為由 ,向原法院提起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有原法院93 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判決在卷可稽,而該案現於本院95年度 重上字第378號審理中,倘上訴人所提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訴獲勝訴判決確定,則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受侵害提起本 件遷讓房屋之訴,即失所依據,足見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 以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 件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依據,應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 程序之必要,且兩造於本院96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中,均已 表示同意於原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為由,而於民國96 年10月26日裁定,命於台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 36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訟終結前,停止本件訴訟 程序。
二、茲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336號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民事判決確定 ,有該判決影本可稽,且經本院調卷查明無訛,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1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麗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