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666號
上 訴 人 甲○○
丁○○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上 訴 人 丙○○ 住台北市○○區○○路1段67號3樓
送達址台北郵政第35之274號信箱
兼訴訟代理人
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對中華民國96年6月2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丙○○起訴主張:上訴人乙○○、丙○○係 夫妻關係,上訴人甲○○、丁○○則為母女關係,乙○○、 丙○○前於台北市○○區○○路180號5樓租屋居住,與甲○ ○、丁○○比鄰而居,詎甲○○、丁○○任意放置其飼養的 小狗遊蕩該棟大樓樓梯間。上訴人乙○○、丙○○於民國 (下同)93 年12月22日下午6時30分許攜稚子下樓時,再度向 上訴人甲○○表示希望其將狗拴好,甲○○不滿而出手掌摑 、抓打丙○○及拉扯丙○○頭髮,丁○○亦出手毆打丙○○ ,並以口咬丙○○左膝,乙○○隨後會同鄰人勸阻時,反遭 丁○○抓咬,並遭甲○○張口咬傷手臂。上訴人乙○○因此 受有右頰0.2公分乘0.2公分及0.5公分乘0. 5公分擦傷、右 前臂4公分直徑紅腫(疑咬痕)、左肘1公分乘1公分及2公分 乘2公分擦傷、右大腿1公分乘1公分擦傷、左膝2公分乘2公 分破皮3處等傷害。上訴人丙○○則受有左肩2公分乘3公分 紅腫、左前臂2公分乘2公分紅腫、右肘1公分乘1公分擦傷4 處、左大腿6公分乘18公分紅腫、左膝4公分直徑紅腫(疑咬 痕)、左小腿2公分乘3公分擦傷、右大腿3公分乘3公分瘀青 、右膝2公分乘3公分擦傷、右大腿後方2公分乘3公分瘀青等 傷害,甲○○、丁○○因此經本院判處傷害罪刑確定。乙○ ○因上開傷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640元, 丙○○則支出醫療費用1330元。甲○○、丁○○犯後態度惡 劣,以亂按電鈴方式騷擾乙○○、丙○○之工作及家居生活 ,復多次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再扭曲事實,意圖誣 陷乙○○、丙○○,並多次至上訴人乙○○辦公處所鬧事或
以電子郵件檢舉等方式,騷擾上訴人乙○○工作秩序,致上 訴人乙○○、丙○○2人遭受極大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丁○○賠償乙○○、丙○○2人上開醫療費用,及乙○○ 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丙○○13萬元,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丙○○下列部分廢棄。㈡上 廢棄部分,上訴人甲○○、丁○○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乙○ ○、丙○○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上訴人丙○○、乙○○於原 審請求上訴人甲○○、丁○○應連帶給付乙○○40萬0640元 、丙○○40萬133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王淑 芳、丁○○連帶給付乙○○2萬5640元、丙○○3萬1330元, 及各自96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駁回丙○○、乙○○其餘請求。甲○○、丁○○就其所受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丙○○、乙○○僅就上開聲明所受敗 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對其餘敗訴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二、上訴人甲○○、丁○○辯稱:兩造於93年12月22日因細故爭 執,丙○○拉扯甲○○頭髮,乙○○出手拉扯丁○○頭髮, 並以腳踹丁○○腹部,再將丁○○頭夾於腋下。上訴人丁○ ○因此受有頭頂頭皮瘀傷3乘3公分、左側頭頂頭皮擦傷2.5 乘2公分、左側顏面瘀傷3乘1公分及8乘5公分、胸部瘀傷7乘 4公分、4乘3公分、腹部瘀傷11乘8公分、右手瘀傷5乘2公分 、右膝擦傷3成2公分及3乘2.5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背 部瘀傷3乘0.8公分、顏面瘀傷2乘0.4公分、右前臂瘀傷2乘1 公分、右膝擦傷4乘2公分、左膝擦傷1乘1公分及1乘0.2公分 、右足擦傷0.5乘0.5公分、右踝外擦傷1乘0.5公分等傷害。 乙○○自恃為警察,欺負弱小,丙○○藉其夫為警察,狼狽 為奸,共同毆打甲○○2人,於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 失,應減免甲○○2人賠償責任。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其 因乙○○、丙○○上開毆打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求乙 ○○、丙○○賠償50萬元精神賠償,並得主張抵銷。至乙○ ○、丙○○主張之騷擾行為乙節,其否認之,且依乙○○、 丙○○主張,亂按電鈴之騷擾行為發生時起至提起本件訴訟 時止已逾2年時效,況乙○○、丙○○於94年間已經搬家, 其之後受有頭痛、失眠、內分泌失調等情形,核與上訴人行 為無因果關係。且上訴人乙○○、丙○○請求慰撫金顯然過 高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甲○○、丁○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駁回乙○○、丙○○在第一審
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上訴人乙○○、丙○○主張:其2人係夫妻關係,上訴人甲 ○○、丁○○為母女關係,其前於台北市○○區○○路180 號5樓租屋居住,與甲○○、丁○○比鄰而居。93年12月22 日下午6時30分許,兩造因細故生糾紛,甲○○出手掌摑、 抓打上訴人丙○○及拉扯丙○○頭髮,丁○○亦出手推拉丙 ○○及張口咬上訴人丙○○左膝,乙○○則遭丁○○抓咬及 遭上訴人甲○○張口咬傷手臂。上訴人乙○○因此受有右頰 0.2公分乘0.2公分及0.5公分乘0. 5公分擦傷、右前臂4公分 直徑紅腫(疑咬痕)、左肘1公分乘1公分及2公分乘2公分擦 傷、右大腿1公分乘1公分擦傷、左膝2公分乘2公分破皮3處 等傷害。上訴人丙○○則受有左肩2公分乘3公分紅腫、左前 臂2公分乘2公分紅腫、右肘1公分乘1公分擦傷4處、左大腿6 公分乘18公分紅腫、左膝4公分直徑紅腫(疑咬痕)、左小 腿2公分乘3公分擦傷、右大腿3公分乘3公分瘀青、右膝2公 分乘3公分擦傷、右大腿後方2公分乘3公分瘀青等傷害。上 訴人甲○○、丁○○因此經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112號刑事 判決成立共同傷害行為,甲○○處罰金3000元、丁○○處罰 金2000元確定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判決書 各2份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之事實相符,甲○○等2人對此 亦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甲○○、丁○○基於傷害故意, 共同傷害乙○○、丙○○,則乙○○、丙○○本於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丁○○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損害 ,自屬有據。
四、上訴人乙○○、丙○○又主張:甲○○、丁○○犯後態度惡 劣,以亂按電鈴方式騷擾乙○○、丙○○之工作及家居生活 ,復多次於警訊、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一再扭曲事實,意圖誣 陷乙○○、丙○○,並多次至乙○○辦公處所鬧事或以電子 郵件檢舉等方式,騷擾乙○○工作秩序,致乙○○、丙○○ 2人遭受極大精神痛苦,其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精神慰藉金等語。上訴人甲○○、丁○○否認之。經查: ㈠按常人設置住所旨在求得一安寧舒適之居住環境,是於他人 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或為超 出一般社會常情所能忍受之騷擾行為,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 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尚非不得依民法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臺 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乙○○、丙○○主張:甲○○、丁○○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 後迄渠等搬離此住處之2、3個月間,每月約有5、6天會亂按 他們家電鈴、1天2次以上,有時一週按2至3天,1天2次以上
等語,固據其提出甲○○、丁○○不爭執真正之光碟及翻拍 照片各1份為證,其中可見甲○○於93年12月27日11時10分 許自鏡頭右側鐵門走出時,有朝鏡頭方向按門鈴之動作,隨 即進入右側鐵門內,背景並有電鈴響起聲,但其餘攝影內容 僅可見甲○○出現於鏡頭前數次,未能清楚觀見其細部動作 為何,且不能證明丁○○有何亂按電鈴之行為。乙○○、丙 ○○除93年12月27日之光碟錄影外,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甲○○、丁○○有何其他亂按電鈴之騷擾行為,尚難據以認 定甲○○、丁○○確有如乙○○、丙○○所稱長期以亂按電 鈴方式騷擾乙○○、丙○○情事。且依乙○○、丙○○於11 時11分許、下午1時32分許、2時許拍攝其自家紅色大門之鏡 頭,背景雖可聽到有用力關門聲,但以乙○○、丙○○居住 公寓住戶非僅兩造,未能以此認定該關門聲即是甲○○、丁 ○○所為。乙○○、丙○○所提證據既未能證明甲○○、丁 ○○有常按電鈴、用力關門等行為而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 能容忍之範圍,致侵害乙○○、丙○○之居住安寧,且情節 重大,致其等之人格利益受損等事實,其主張得依侵權行為 之規定請求甲○○、丁○○賠償精神慰藉金云云,即非正當 ,不應准許。
㈢乙○○主張:甲○○、丁○○曾於95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 為尋找傷害案件之證人,至乙○○工作地點之臺北市○○街 ○段69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簡稱北市刑警大 隊)門口,不聽勸導,執意闖入該辦公廳舍,而推打值勤員 警童明輝,並於94年2月15日以電子郵件去函北市刑警大隊 稱乙○○無故毆打伊及倒垃圾不讓路等語,及於不詳時間傳 真臺北市政府稱乙○○依仗公權力仗勢欺人,動手毆打其母 女成傷等語,雖據其提出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2號刑事判 決、電子郵件及傳真稿等為證。惟查兩造間確因於93年12 月22日細故爭執,而互有拉扯、傷害行為,經本院94年度上 易字第21 12號刑事判決認定傷害罪刑在案,上開證物雖證 明甲○○因此以電子郵件去函北市刑警大隊、傳真臺北市政 府稱遭乙○○毆打伊母女之事實,但不能認為其有故意騷擾 上訴人乙○○之意圖,且不能證明丁○○有上開騷擾行為。 至於上開證物雖證明甲○○於95年2月15日下午5時許至北市 刑警大隊稱欲找該單位長官,旋並因追打值勤員警而遭法院 以妨害公務判處拘役50日,並經原法院95年度易字第752號 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等事實,但民法第195條規定得請求慰撫 金賠償之人格法益,須以法律明定之生命、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姓名等人格權同具備影響人的價值與尊嚴之人格 權特質,且具有情節重大之要件者,方得依該條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乙○○所稱甲○○上開行為所侵害之「工 作秩序」,難認為屬何種人格法益而為個別人格權保護範圍 。是乙○○主張其對甲○○、丁○○上開行為得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甲○○求賠償精神慰藉金云云,亦屬無據, 不應准許。
五、甲○○、丁○○共同傷害乙○○、丙○○,乙○○、丙○○ 得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甲○○、丁○○連帶賠償其 因此所受損害,已如前述。乙○○、丙○○各項請求應否准 許,茲分述如下:
㈠丙○○請求醫療費用1330元、乙○○請求醫療費用640元部 分:乙○○、丙○○因上開傷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 院區)就診,乙○○支出診療費640元,丙○○支出診療費 1330元等情,有門診費用證明書2紙為證,應予准許。 ㈡乙○○請求精神慰撫金12萬5000元、丙○○請求精神慰撫金 13 萬元部分: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 位、加害程度、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丙○○遭上訴人甲○○出手掌摑、抓打及拉扯頭髮,丁○ ○亦出手推拉上訴人丙○○、張口咬丙○○左膝,丁○○、 甲○○並抓、咬乙○○,致乙○○、丙○○受有如上所述之 傷害,精神應受相當之痛苦。乙○○、丙○○所受傷害均僅 小範圍擦傷、紅腫、瘀青,傷勢堪稱輕微,丙○○雖主張其 因本件傷害而有頭痛、失眠、內分泌失調等後遺症云云,但 其主張如暈眩、失眠、倦怠、內分泌失調、陰道炎等病症多 屬婦科症狀,丙○○復未提證據足證其所主張之上開後遺症 與上開傷害行為有何因果關係,自難認丙○○上開病症與上 開傷害行為有何關連。本院審酌本件傷害並非嚴重,乙○○ 為警員,丙○○為家庭主婦,乙○○於94年間所得約111萬 217 8元,財產總額約313萬5513元,丙○○於94年間所得約 7萬9460元、財產總額約為53萬7540元,丁○○目前並無工 作,於94年間所得約47萬4086元、財產總額為1163萬4600元 ,甲○○係新禾國際旅行社負責人,94年之財產總額為849 萬597 1元,有原法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按等情狀,認精神慰撫金應核減為乙○ ○2萬5000元、丙○○3萬元,方屬公允,乙○○、丙○○逾 此數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甲○○、丁○○應連帶賠償上訴人乙○○ 2萬5640元、丙○○3萬1330元。
六、甲○○、丁○○辯稱:上開傷害事件係屬互毆,丙○○拉扯 甲○○頭髮,乙○○出手拉扯丁○○頭髮,並以腳踹丁○○
腹部,再將丁○○頭夾於腋下,丁○○因此受有頭頂頭皮瘀 傷3乘3公分、左側頭頂頭皮擦傷2.5乘2公分、左側顏面瘀傷 3乘1公分及8乘5公分、胸部瘀傷7乘4公分、4乘3公分、腹部 瘀傷11乘8公分、右手瘀傷5乘2公分、右膝擦傷3乘2公分及3 乘2.5公分等傷害,甲○○則受有背部瘀傷3乘0.8公分、顏 面瘀傷2乘0.4公分、右前臂瘀傷2乘1公分、右膝擦傷4乘2公 分、左膝擦傷1乘1公分及1乘0.2公分、右足擦傷0.5乘0.5公 分、右踝外擦傷1乘0.5公分等傷害。乙○○、丙○○共同毆 打甲○○、丁○○,於本件傷害事件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 免甲○○、丁○○之賠償責任,縱認其應負賠償責任,其因 乙○○、丙○○上開毆打行為受有精神痛苦,各得請求乙○ ○、丙○○賠償50萬元精神賠償,並得主張抵銷等語。乙○ ○、丙○○則辯稱:其係出於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 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此有最 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意旨可以參照。故甲○○、 丁○○主張:其遭乙○○、丙○○共同毆打,得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減免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次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 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正當防衛,乃 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 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此反擊行為,必加損害於 侵害人,始生正當防衛之問題,至正當防衛是否過當,又應 視具體之客觀情事,及各當事人之主觀事由定之,不能僅憑 侵害人一方受害情狀為斷(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 例意旨可以參照)。
㈢關於謝淑美部分:本件甲○○乃先動手抓打丙○○、拉扯丙 ○○頭髮,丁○○亦上前拉扯丙○○,並張口咬丙○○左腳 ,乙○○本欲將甲○○、丁○○拉開,卻遭丁○○抓咬,乙 ○○乃將丁○○頭部夾於腋下,復遭甲○○張口緊咬等情, 業具乙○○、丙○○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綦詳,並經在場 目睹事發經過之證人呂月枝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明確,此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等刑事案件查核明確。甲○○因細故即 出手揮打丙○○及拉扯丙○○頭髮,對丙○○構成現在不法 之侵害,丙○○因而拉扯、推打甲○○等情,業據丙○○於 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述明確。嗣後聞聲前來勸阻之證人周 木根、駱中和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亦證述丙○○、甲○○互 相拉扯頭髮等語。證人呂月枝證稱:「甲○○拉丙○○頭髮 ,丁○○拉著丙○○的腳,丙○○用兩手要去扳開,但是扳
不開甲○○的手,... 丙○○沒有辦法起身逃走」等語,足 見丙○○係處於被甲○○、丁○○聯手侵害狀態下,試圖以 己力排除之,則丙○○對甲○○、丁○○之上開傷害行為, 於法律上既無容忍義務,上訴人丙○○當得為防衛自己身體 、健康權利,以己力予以排除,故丙○○所為掙扎反抗之行 為核屬必要手段,且丙○○所為防禦手段尚屬相當而未逾越 必要程度,甲○○因丙○○之推拉、拉扯行為受有背部、顏 面、手臂、腳部多處瘀傷、擦傷等傷害,乃乙○○、丙○○ 行使正當防衛行為之必然結果,揆之前開規定,丙○○自無 需為甲○○所受上開傷害負賠償責任。
㈣關於乙○○部分:
甲○○、丁○○主張乙○○、丙○○確有毆打其2人等語。 乙○○否認之,甲○○、丁○○依法應負舉證責任。 ⒈查證人許林絹雖於偵查中證稱:「看到曾先生來按門鈴, 問甲○○是否把他的門牌摘下來,甲○○說沒有,曾叫她 以後不要這樣子,後曾先生就回去了,後來不曉得怎樣, 就聽到下面有喊說打我太太,我就下樓去看,看到4個人 即乙○○、丙○○、丁○○及甲○○抱在一起」等語,於 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乙○○來按電鈴,問甲○○ 是不是把他的門牌扯下來,甲○○說沒有,乙○○說妳下 次不要把我扯下來,後來乙○○、甲○○就到樓下去了」 等語,及其另於偵查中陳稱:「丁○○是王小姐下去10分 鐘後她才下去的,因為她聽到樓下很吵她才下去,樓下吵 何事我不知道」等語,於一審審理時證稱:「當時丁○○ 還在屋內沒有出去,後來我們聽到樓下好像聲音吵的很大 ,丁○○就下樓,當時我還在樓上... 丁○○大概隔了幾 分鐘吧,大概有超過5分鐘才下樓,我是在丁○○下樓後 大概3、4分鐘才下樓」等語,核與丁○○、甲○○於偵查 中所稱:許林絹是跟上訴人丁○○一起下樓等語,顯不相 符合。此外,許林絹於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證稱:「下樓 就看到丁○○跟乙○○他們在拉扯,抱著在地下滾,還有 丙○○、甲○○...,乙○○還有用腳踢丁○○的胸部, 當時他們4個人都還在地上」,然丁○○於該刑事案件審 理中則稱:上訴人乙○○是站著踹伊,亦互不一致。許林 絹於一審審理時先則證稱:駱中和比伊晚到,駱中和把他 們(指上訴人等人)分開云云,惟嗣又另證稱不知駱中和 何時下樓等語。許林絹關於本件肢體衝突經過之證述除先 後矛盾外,亦與丁○○、甲○○之供述不相一致,是其證 述乙○○曾拉丁○○的頭髮、兩人互相推來推去、乙○○ 還用腳踢丁○○的胸部,駱中和將兩造分開後乙○○還繼
續打云云,不足採信。
⒉證人駱中和雖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當時乙○○把丁 ○○的頭夾在右手的腋下,左手拉著她的頭髮,... 有看 到現場的地上有一搓頭髮,是捲的,丁○○的頭髮是捲的 ,她站起來之後,我有看到她的頭有流血」等語,惟證人 周木根及呂月枝均證稱:「沒有看到被告丁○○頭髮掉了 一撮或是頭皮流血的狀況」等語;證人呂月枝於刑事案件 二審審理中亦作相同之陳述,在場目擊證人間就乙○○是 否拉扯丁○○頭髮而使丁○○頭髮被扯掉一節,所述有不 一或相互矛盾情形,駱中和上開證詞尚不足以證明乙○○ 有拉扯丁○○頭髮致其頭髮掉落頭皮流血之事實。 ⒊現場並未扣得丁○○所稱其被扯掉之頭髮,依丁○○所提 診斷證明書,丁○○僅於其頭頂頭皮有瘀傷一處,而無何 頭皮毛囊拉扯之傷痕之記載。甲○○、丁○○雖提出丁○ ○頭皮受傷及頭髮之照片為證,但該照片並未有任何日期 之記載,故不能證明係上開傷害所造成。本院將該上開診 斷書及上開照片送台北市立醫院,函詢該診斷書所載傷痕 是否如該照片所示,丁○○當天有無因被拉扯而頭髮掉落 並頭皮受傷流血情事,該院覆函稱:丁○○受傷情況如診 斷書上所載,無法從傷口判斷頭髮掉落及頭皮受傷之因果 關係等語。故甲○○、丁○○所提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 乙○○有拉扯丁○○頭髮致其頭髮掉落頭皮流血之事實。 ⒋乙○○於事發當時並未如丁○○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所指稱 ,拉扯丁○○頭髮或以腳踹丁○○胸、腹,僅因丙○○、 甲○○、丁○○先前因拉扯跌倒,乙○○蹲下來欲以手拉 開甲○○、丁○○,並喊大家同時放手等語,業經證人呂 月枝證述明確,證人周木根、駱中和亦均證稱並未見乙○ ○毆打丁○○或甲○○等語,且丁○○於頭、胸、腹部有 瘀傷四處,其餘受傷之處均在四肢,且傷勢並非嚴重,加 之本件傷害發生當時場面混亂、圍觀者眾,證人呂月枝、 周木根等人均證稱兩造後來或蹲、或坐在地上,渠等欲分 開兩造,但分不開等語,兩造於肢體衝突過程中均曾跌倒 在地,並有鄰人前來勸阻,甲○○、丁○○所受傷害也有 可能係因跌倒或鄰人拉扯造成。乙○○係為防禦謝淑美之 身體、健康權利,而以手拉開甲○○、丁○○,其所為防 衛行為核屬必要手段,且尚屬相當而未逾越必要程度,縱 因此造成甲○○、丁○○身體傷害,仍不得請求乙○○、 丙○○賠償。
⒌甲○○、丁○○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乙○○、丙○○ 確有傷害、毆打渠等2人或有行使正當防衛行為逾越必要
程度等情,則甲○○、丁○○主張乙○○、丙○○共同毆 打其2人致其受有精神痛苦,其各得請求乙○○、丙○○ 賠償50萬元精神賠償,並主張與乙○○、丙○○請求之賠 償金額抵銷云云,並無可取。
七、從而上訴人乙○○、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甲○○、丁○○連帶給付乙○○12萬5640元、丙○○13 萬133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甲○○、丁○○連帶給付乙 ○○2萬5640元、丙○○3萬1330元及各自96年1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 部分為上訴人丙○○、乙○○勝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 部分,為丙○○、乙○○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兩造 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 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 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