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易字第573號
上 訴 人 乙○○○
視同上訴人 丙○○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
張皓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6年5月2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確認上訴人間抵押債權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乙○○○塗銷抵押權部分,㈢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乙○○○、丙○○為被告,聲明請求 :「確認乙○○○對於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 501、757、758、759、760、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2 (下稱系爭土地),由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2年10 月20日以宜登字第157930號收件,92年10月20日登記設定之 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不存在」(下稱系爭抵押權),此部分應認訴訟標的對乙 ○○○、丙○○必須合一確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乙○○○提起上訴,其效力及於丙○○,爰列丙○○為視 同上訴人。
㈡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94年度上字 第10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係判決確認甲○○對於丙○○所有與本件相同之系爭 土地於91年3月1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並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確定。與本件聲 明:確認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並應將上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乃分屬 不相同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前者係甲○○對於丙 ○○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者則係乙○○○對於 丙○○之抵押債權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二者抵押權設定登記 之日期亦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是被上訴人起訴為本件請 求,並非重複起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先予陳明 。
㈢又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 造間前案即上述本院94年度上字第108號判決內固載:上訴 人甲○○又未舉證證明丙○○開立之票號TH NO.303151、TH NO.303158、TH NO.0000000、TH NO.129514、TH NO.303160 、TH NO.303162、TH NO.053837等7紙本票為渠等金錢借貸 關係之「違約金」與「利息」,其泛指前揭票據債權為系爭 抵押債權,並不足採(見該判決第3頁,本院卷第68頁)等 語,僅係指該7張本票債權非屬該案之抵押債權,並非否認 該7張本票債權之存在。本件被上訴人甲○○既執有丙○○ 開立之7紙本票並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94年度票字第436號裁定),即應認甲○○對丙○○有該 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存在。上訴人以前案不相同之抵押 債權關係,指摘被上訴人於本件所主張之7張本票債權不存 在,進而主張被上訴人無債權而無確認利益,容有誤會。故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有上開本票裁定所示對丙○○之債權, 丙○○與乙○○○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由丙○○以其 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乙○○○,已影響被上訴 人債權之受償,然上訴人則均否認被上訴人之主張,則被上 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間無系爭抵押債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並此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丙○○曾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妻丁 ○借款,丙○○亦因此應丁○之要求,自91年至92年間分別 開立本票多紙交付。被上訴人於94年2月間受讓丁○對丙○ ○之7張本票共45萬元之債權,並經被上訴人向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聲請以94年度票字第436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 案。而上訴人乙○○○與丙○○間並無實際債權債務關係存 在,竟欲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而以丙○○所有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乙○○○。上訴人乙○○○復 於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1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訴 外人丁○提出聲請)聲明以該債權為優先債權參與分配,顯 已影響被上訴人債權之受償。為此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又抵押權從屬於其擔 保之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 權亦不存在,上訴人自應予以塗銷。於原審聲明: ㈠確認上訴人乙○○○對於上訴人丙○○所有系爭土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上訴人乙○○○則以:上訴人乙○○○與丙○○間確有系爭
抵押債權存在,此等債權乃係丙○○自84年起陸續向上訴人 乙○○○借貸而來,另包括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代書 費1萬元,合計76萬元。故在92年間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即 由丙○○開立面額76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乙○○○。是上訴 人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訴。於本院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丙○○則以:因為那時候沒有錢,伊向乙○○○10萬 元,或是25萬元是陸續借的,伊共向乙○○○借76萬元,所 以開76萬元本票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四、經查,上訴人丙○○提供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50 1、757、758、759、760及761地號等土地(應有部分均為1/ 2),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1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乙 ○○○,並經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1日以宜登 字第157930號收件,於同年月20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2月14日以94年度票字第436號民事裁 定准予聲請人即債權人甲○○對債務人丙○○簽發之NO3031 51、NO303158、NO303160、NO303161、NO303162、TH000000 0、NO129514等7紙合計45萬元本票強制執行,並於94年3月1 1日確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7號、本院94年 度上字第108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號乙○○○對 甲○○、丙○○提起確定抵押權不存在之訴,業經判決「確 認甲○○對於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501、7 57、758、759、760、76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之土地, 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登字第02 80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甲○○、丙○○應將宜蘭縣頭城鎮○○ 段501、757、758、759、760、761地號,權利範圍均為1/2 之土地,於民國91年3月1日,以宜蘭縣宜蘭市地政事務所宜 登字第028080號收件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200萬元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於95年1月20日裁判確定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 書、土地登記謄本、本票裁定、裁定確定證明書、上開民事 判決、確定證明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9、30、33至48 、本院卷第12至29、39至49頁),堪信為真。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與丙○○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 ,兩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上訴人則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 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 訴人間並無借款債權存在,而係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云 云,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間76萬元借款債權不存在係以上訴人乙 ○○○先後陳述丙○○向其借款情節不符為其論據。惟查: ⒈上訴人乙○○○於本院陳稱:時間那麼久,我不太記得了, 丙○○向我借錢好多次,因為我不太願意和丙○○有金錢往 來,丙○○向我借錢時,我會先打電話給賴錦雲,賴錦雲領 錢是到民權東路5段富邦銀行領錢,賴錦雲領錢給我,我再 交給丙○○。其中有一筆10萬元是我自己借給丙○○,總共 是75萬元。之後系爭土地買賣訂合約要到魏代書那裡,丙○ ○因為沒有錢向我借1萬元,我要求丙○○更改票據金額, 所以金額改為76萬元,原先舊的票據75萬元就當場丟掉等語 (見本院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
⒉丙○○於本院陳稱:我有向乙○○○借75萬元,當初80幾年 時,我住在天母西路,她住在我對面,因為做生意要軋支票 沒有錢都會開口向她借錢,我向她借10萬元或是25萬元是陸 續借的,因為時間太久了,共借了4次或5次,有時是去民生 東路她結拜妹妹賴錦雲那邊拿,有時她自己拿給我,有時在 中山北路士東國小附近的中小企銀,所以我有開75萬元本票 給她,因欠錢沒有寫借據,就把權狀放在她那裡,當時沒有 設定抵押權。1萬元部分是去魏代書那邊,因為丁○說要以 200萬元買系爭土地,我就告訴乙○○○說丁○要以200萬元 買土地,要乙○○○拿權狀到魏代書那裡,請魏代書辦理, 代書費是1萬元,當時我就拜託乙○○○拿1萬元給魏代書, 所以本票後來就開76萬元。後來丁○又說不買了,乙○○○ 很生氣才說要告,我與甲○○彼此不認識等語(見同日言詞 辯論筆錄)。
⒊證人即代書魏義晃於原審證稱:先前丁○與甲○○要設定第 一順位抵押,但所有權狀是在乙○○○那邊,乙○○○說如 果要交權狀就要錢,丁○與甲○○當時開立本票一紙交我保 管,如果設定沒有問題,就要給丙○○,但是後來發現土地 上有地上權,丁○要求丙○○先將地上權塗銷後才願意給付 本票票款,這張本票目前還由我保管。但後來因為地籍圖重 測,乙○○○要求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就與丙○○來找我,
他們在事務所討論之前欠了那些款項後,丙○○開了一張本 票給乙○○○,事後乙○○○表示不要讓我白跑一趟,就將 資料取走,由他們自己辦理設定登記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 第69頁)。
⒋依魏義晃於91年4月8日簽立予丁○之保管條記載:「茲保管 丁○及丙○○、陳太太(即乙○○○)三方借貸關係由丁○ 開立本票一張新台幣137萬元正NO129512號、發票日期中華 民國91年2月25日,待三方借貸關係處理完成退回保管無訛 此據為證。此致丁○女士收執,立保管人魏義晃」(見原審 卷二第23頁)。
⒌綜上,乙○○○、丙○○與魏義晃陳述大致相互符合,並有 丙○○簽發76萬元本票、魏義晃簽立保管條影本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60頁、原審卷㈡第23頁)。可知丙○○與乙○○ ○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再者:丙○○如無向乙○○○借款 ,為何將系爭土地權狀交付予乙○○○保管?丁○與被上訴 人欲辦理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時,何須由乙○○○ 拿出系爭土地權狀,再由證人魏義晃書寫上開保管條?綜參 上開三人陳述、丙○○簽發76萬元本票及魏義晃簽立保管條 等情節觀之,足證丙○○確有向乙○○○借款76萬元。被上 訴人僅因上訴人間系爭借款債權多次發生且時間過久,又未 能為一次完足陳述致其先前陳述有局部齟齬,即主張上訴人 乙○○○與丙○○間無借款債權存在,而通謀虛偽設定系爭 抵押權,實無可取。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以資證明乙○○○與丙○○間確無債權存在,及通謀虛偽設 定系爭抵押權,被上訴人舉證,自有未足。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渠二人有76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自屬 可信,被上訴人抗辯,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㈠確認上訴人乙○○○對於上 訴人丙○○所有坐落宜蘭縣頭城鎮○○段501、757、758、7 59、760、76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由宜蘭縣宜蘭 地政事務所於92年10月20日以宜登字第157930號收件,92年 10月20日登記設定,存續期間自92年9月30日至93年9月29日 之本金最高限額10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本金76萬元債權 不存在。㈡上訴人乙○○○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間無上開擔保債權存 在,上訴人乙○○○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自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瑞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