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933號
TPHV,96,上,933,2008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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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被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育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
9 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座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之36 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有,遭上訴 人無權占用,致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查上訴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8,792平方公尺,以民國(下同 )93年1月之申報地價新台幣(下同)3,043.2元乘以上訴人 占用之18,792 平方公尺,再乘以年息10%,復乘以被上訴人 之應有部分9分之4後,除以12個月,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211,807 元。自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為3,600,719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 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00,719元,及自96年1月 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自96 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1, 807 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建校之初,建校委員會開會討論購買校地之具體位置 ,認系爭土地為校地之理想地點之訊息為被上訴人之前手曾 廣仙所知悉,曾廣仙利用金門防衛司令部駐台辦事處名義, 先行向土地所有權人購買,上訴人建校委員會主辦人邵清利 乃與金門防衛司令部駐台辦事處協議由校方洽購松樹腳營房 對面之大溪鎮埔頂13之13、15之3地號(嗣分割為15之3、15 之5、15之6地號)土地交換取得系爭土地,當時金門防衛司 令部駐台辦事處派由李仰堯代表辦理。邵清利於原法院92年 度重訴字第66號案件中已證述上訴人確係基於與曾廣仙之互 易契約而合法、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



,知悉上開互易契約,應受互易契約之拘束。且衡諸常情, 購買土地之前,一定會到現場查看土地之現狀、使用情形, 而系爭土地大部分為上訴人使用中,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情 ,而對於上訴人使用之原因,被上訴人理應作進一步之查詢 ,故被上訴人對上開互易契約,顯非善意。
㈡又系爭土地乃供附近學區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所必要,上訴 人使用之初,被上訴人或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並無阻止 反對之情事。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時間經長久時日, 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400 號解釋意旨,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 關係存在,足證系爭土地已成為行政主體為達行政目的之私 有公物。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且不以有 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其本質仍係一公法關係,與 私法上之地役權之性質不同。上訴人依公用地役關係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顯有合法權源。
㈢縱認被上訴人有權請求,惟上訴人係因曾廣仙等人故意先行 買入學校土地,以致上訴人未取得校地所有權登記,被上訴 人明知系爭土地係做為校地使用而仍然買入,顯係意圖自上 訴人處獲得不當利益。查上訴人係大溪鎮國民中小學中最大 之一所,學生高達1,700 人,上訴人受限於未取得所有權登 記,無法申請建築執照、翻新校舍,對於學生之受教權已為 莫大損害。而今被上訴人又藉詞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對 上訴人拮据之教育經費而言,無異雪上加霜,故依民法第14 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意旨,被上訴 人之請求實屬權利濫用,有違誠信原則。退萬步言,縱認被 上訴人有權請求,被上訴人請求之額度顯為過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40,291元,及自96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自96年 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4,723元。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未據聲明 不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桃園縣大溪鎮○○段1之36 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被 上訴人與他人共有,被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取得權利範圍應有部分9分之4所有權。
㈡系爭土地如原審判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792平方公



尺,自46年間上訴人建校後迄今,均為上訴人占用作為學校 使用,迄未辦理徵收或給付補償費。
五、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 ,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故既成道路須具備為不特定 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 阻止之情事,且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始能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20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並非私法上之權利,乃私有土地而具 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倘私有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時,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即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 使用之目的,排除他人之使用。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 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 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 得利之問題。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698號、88年台上字 第347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全部為上訴人占用作為學校使用,占用情形如桃園 縣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測量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積18,792平 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84至88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可 認是實。
㈡上訴人於46年8 月由大溪鎮公所籌設分校,定為八德國校僑 愛分校,46年9 月初成立建校委員會、以邵清利為總幹事, 並招收學生上課,46年9 月底奉縣府令更名為員樹林國校僑 愛分校,建校委員會在大溪鎮民眾服務分社,召開商購建校 用地會議,共推鎮長簡欣哲、代表會主席陳義樹、曾校長秋 慶、王校長萬府、魏村長汝霖,進行選擇校址事宜,46年10 月,現校地為曾廣仙女士所有,因認為理想建校地址,由委 員會代表至板橋與林氏兄弟洽購松樹腳營房對面之土地,與 曾女士交換。48年8 月奉准獨立,定名為僑愛國民學校,有 上訴人創立25年校慶暨興建中正堂落成特刊內載沿革在卷可 稽(原審卷第42至47頁)。上訴人辯稱建校委員會向訴外人 林平洲、林平塏購買大溪鎮埔頂火田地十三番之十三土地、 十五番之三土地,建校委員會另與李仰堯共同向訴外人大同 商事股份有限公司、楊秋發購買大溪鎮埔頂十三番、十五之 一番內土地,用以交換現在學校使用之系爭土地,據其提出 邵清利與李仰堯簽立互易土地之同意書、李仰堯出具書面、 47 年間購買前開土地合約書5件、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審 卷第67至69頁、第34至41頁、第48至66頁),並有原法院92 年度重訴字第66號曾廣仙向上訴人及桃園縣政府請求不當得



利案件中,證人邵清利出具證明書證述換地事實在卷可查( 原審卷第78至79頁)。由上可知,上訴人約自47年間即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供作公立學校用地,為可認定之事實。 ㈢上訴人為公立小學,其存在係提供其學區內因時及設籍流動 之不特定學生接受國民教育所必要,尚不能以其校區設有圍 牆及大門管制而謂僅供特定人使用。
㈣被上訴人係於94年8月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9分 之4之所有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22至13 1頁)。被上訴人未立證證明上訴人於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 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阻止反對之情事,而上訴人約自47 年間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供其學區內不特定學生上課使用長達 數十年,時間長久迄今未曾中斷,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
㈤綜上,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其占用使 用系爭土地即難謂無合法權源。
六、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不構成民法上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自94年8月5日起至96年1月4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並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 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 440,291 元本息,及自96年1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 按月給付84,723元,於法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謙仁
法 官 蘇瑞華
法 官 李瓊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才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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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