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837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8月
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元之同時,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將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467巷50弄22之1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命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一個月內,遷出上開房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上訴人主張: 門牌號碼台北縣中和市○○街467巷 50弄22之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原為上訴人甲○○出 資興建,而以訴外人林玉苑為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雙方於 民國82年10月16日訂定協議書(下稱82年協議書),約定倘 甲○○將來欲出售該房屋,林玉苑有以價金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優先承買之權。嗣系爭房屋遭林玉苑之債權人,以 原審法院87年度民執字第85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第8518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上訴人與林玉苑 ,及原審共同訴訟人李茂發、李范玉英,訴外人李念築、李 柏毅(甲○○之父母或子,下稱李茂發等人),乃於89年3 月17日簽立協議書(下稱89年協議書),除約定由林玉苑籌 集標購金,以上訴人乙○○具名義投標買回該房屋外。另約 定林玉苑於提出300萬元(扣除第8518號執行事件之標屋金 或清償金之餘額)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 處分權,以下同),上訴人及李茂發等人無條件同意於一個 月內遷出系爭房屋。其後,林玉苑於提出65萬2000元,交乙 ○○投標買回該房屋後,將其依89年協議書所取得之權利讓
與伊。伊即通知上訴人欲提出其他234萬8000元(即300萬元 扣除標購金65萬2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予上訴人。惟因就 該款項之分配無法達成協議,甲○○及李茂發等人,於96年 4月26日立具承諾書(系爭承諾書),同意由伊將系爭款項 以上訴人及李茂發、李范玉英之名義提存,並進行訴訟;李 念築及李柏毅則放棄權利,願意遷出系爭房屋。爰依(89年 )協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乙○○應於伊以上 訴人及李茂發、李范玉英為受取人,辦理系爭款項之提存後 ,向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下稱中和稽徵分處) ,變更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為伊名義;及上訴人、李茂發、 李范玉英應於伊辦妥提存後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之判決 (原審判命乙○○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乙○○、甲○○,及原 審共同訴訟人李茂發、李范玉英系爭款項之同時,向中和稽 徵所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李 茂發、李范玉英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一個月內,遷出 系爭房屋。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李茂發、 李范玉英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三、上訴人則辯稱:82年協議書,係指甲○○如欲出售系爭房屋 ,林玉苑得以300萬元優先承買。 該房屋既因林玉苑積欠債 務而查封、拍賣,而非甲○○欲出賣房屋,林玉苑自不得主 張優先承買。縱認林玉苑得優先承買,惟因林玉苑所籌之62 萬5,000元,係用以清償自身債務,不得於原約定300萬元之 價金中扣除等語。至乙○○則另以:伊係受脅迫,始簽署不 合理之89年協議書,即令已逾得撤銷之時期,仍自得拒絕履 行。且林玉苑將該協議書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屬契約 之承擔,未經伊之同意,對伊不生效力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於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及原審共 同訴訟人李茂發、李范玉英)系爭款項(即234萬8,000元) 之同時,向中和稽徵分處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為被上 訴人;上訴人(及李茂發、李范玉英)應於被上訴人給付系 爭款項一個月內,遷出系爭房屋。上訴人對此不服,提起第 二審上訴,求為廢棄該不利判決部分,駁回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五、查系爭房屋原為甲○○出資興建,以林玉苑名義為房屋稅之 納稅義務人。甲○○與林玉苑簽訂82年協議書,約定甲○○ 將來倘欲出售該房屋, 林玉苑得以300萬元價金優先承買。 嗣系爭房屋因林玉苑積欠債務,遭其債權人依第8518號執行 事件,執行查封、拍賣,林玉苑乃與上訴人及李茂發等人簽 訂89年協議書,除約定由林玉苑籌集標購金,以乙○○名義 向執行處投標買回外,更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林玉苑提出
系爭款項 (即300萬元扣除第8518號執行事件之標屋金65萬 2000元)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上訴人同意無條件 於一個月內遷出該房屋。其後,林玉苑於籌資65萬2000元, 交乙○○投標買回該房屋後,與被上訴人訂定讓與契約書( 下稱系爭讓與契約書),約定將其所享有89年協議書之全部 權利,讓與被上訴人。甲○○及李茂發等人則另立具系爭承 諾書,同意被上訴人將系爭款項以上訴人,及李茂發、李范 玉英名義辦理提存,並進行訴訟,李念築及李柏毅則放棄權 利,願意遷出系爭房屋。系爭房屋現納稅義務人為乙○○等 事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82年協議書、89年協議書、拍賣 不動產筆錄、系爭讓與契約書、系爭承諾書,及中和稽徵分 處函可稽(原審卷8頁至16頁、22頁、35頁) ,堪認為真實 。乙○○辯稱伊係受迫脅,始簽署該89年協議書云云,既未 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取。
六、被上訴人主張林玉苑與伊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將所享有89 年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讓與伊,伊已通知上訴人(見原審卷17 頁至21頁之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自得本於該協議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於伊將系爭款項提存後 ,向中和稽徵分變更伊為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及請求上 訴人於伊給付系爭款項後,遷讓該房屋等語。為乙○○所否 認,辯稱被上訴人與林玉苑所簽訂之系爭讓與契約書,性質 上屬契約之承擔,伊並不予同意,被上訴人不得執對伊不生 效力之讓與契約書,對伊為請求等語。
七、經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 因此,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惟其真意 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 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 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 (此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7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又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 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 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 高法院並著有73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例,可資參照。八、本件經查,依林玉苑與甲○○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2㈠ 年度認字第1666號認證之系爭82年協議書第2、3條(原審卷 8頁)所載, 甲方(林玉苑)承認系爭房屋為甲○○發包興 建,乙方(甲○○)確實享有所有權之一切權益;並由乙方 委託甲方辦理所有權登記。第4、5條則約定,乙方同意不將
該房屋轉讓第三人(如經甲方同意出售,甲方有優先承購權 );雙方同意若將來乙方欲將系爭房屋出售時,價金為參佰 萬元(同上卷9頁)。嗣該房屋遭林玉苑之債權人以第8518 號執行事件,執行查封、拍賣,雙方為「確保」該82年之協 議書,「再」訂立89年協議書。除於第1條增列丙方(甲○ ○已離婚配偶乙○○)、丁方(即斯時住戶李茂發等人), 戊方(訴外人邱美瑄);及於第2條約定,由甲方籌資,由 丙方出面標購系爭房屋,丙方必須與乙方共同履行甲○○在 公證書(認證書)承諾之約定事項外。更於第6條進一步約 定,「各方同意」,日後祇要甲方提供「之前約定」之參佰 萬元,扣除第8518號執行事件之標屋金或清償金(65萬2000 元),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乙、丙、丁無條件同意於 一個月內騰空搬離,否則甲方得訴請法院強制執行(原審卷 11至12頁)。足見林玉苑與上訴人(及李茂發等人)訂定89 年協議書,係為確保其82年協議書之權益。是以林玉苑依89 年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於其交付以82年協議書所約定 之價金(300萬元),扣除第8518號執行事件之標屋金(65 萬2000元)之系爭款項後,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性質 上自屬與甲○○及其後列為因有利害關係人之乙○○,所簽 訂定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就乙○○所辯系爭房屋為伊與甲 ○○所有乙節,並未予以爭執,見審卷47頁。另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系爭承諾書,亦載明乙○○擁有產權1/2,同上卷22 頁)。是以林玉苑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讓與契約書,雖名為 將所享有「89年協議書之全部權利」讓與被上訴人,惟實係 將其因買賣契約所生一切權義,為概括之讓與,自屬契約之 承擔。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苟非經上訴人之承認,對於上訴 人即不生效力。被上訴人辯稱89年協議書第6條,關於提供 系爭款項,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事實上處分權)之約 定,為唯伊得逕自決定是否行使之「權利」,上訴人則無權 據以請求林玉苑提供系爭款項,由林玉苑取得該房屋之所有 權。林玉苑將其讓與被上訴人,核屬債權之讓與,經其通知 上訴人即生效力云云,自無可採。
九、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乙○○已就其所為上開契約之承擔予 以承認(同意)。而甲○○亦辯稱:第8518號執行事件之標 屋金65萬2000元,為林玉苑個人於房屋查封前所積欠,價金 應為之前約定之300萬元;系爭承諾書係協商系爭房屋之買 賣,因乙○○未到場,故未為任何協商,僅將原協議書內容 再抄一次作確認等語(原審卷47頁、46頁),自不足以該承 諾書,認定甲○○業已承認被上訴人之契約承擔,則系爭讓 與契約書,對於上訴人自屬不生效力。被上訴人本於89年協
議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乙○○應於伊以上訴人為 受取人,辦理系爭款項之提存後,向中和稽徵分處變更伊為 系爭房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應於伊辦妥提存後一個月內, 遷出系爭房屋,即屬無理,不應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之上 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 廢棄,並改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外,本件事實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無所關涉,爰未 予一一論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 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王仁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章大富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