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派下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763號
TPHV,96,上,763,2008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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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763號
上 訴 人 謝榮華即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林炳煌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丁○○○○○○
      甲○○
兼 上三 人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6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 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 部分,徵收1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前段定有明文。又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 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 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占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 高法院72年臺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 訴請確認就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下權存在,而祭祀公業謝王 公之總財產,於上訴人出售坐落台北市○○區○○段5小段 12、12-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後,目前已無財產,且將出 售所得價款分配予12燈號之派下代表等情,業據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時陳述在卷,且有同意書、祭祀公業謝王公代表會議 出席簽名單、會議記錄、授權書、分款發放清冊附卷可參( 本院卷1第75頁、第92頁背面、第94、132、133頁)。另被 上訴人主張其係12燈號中「三合」之下「賜田」之第4代子 孫,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兄謝森堂於原審到場證稱,每人 各可分得新台幣(下同)20,674.25元等語(原審院卷1第74 至7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依上開之說明,被 上訴人起訴所得受之利益,為82,697元(計算式:20674.25 元×4=82,6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故上訴人 於本院主張以出售系爭土地之可分配款387,022,796元,及 原有派下員23人,加上被上訴人4人為基準,計算被上訴人 可得受之利益為57,336,710元(計算式:387,022,796元x4/



27 =57,336,710元),顯逾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可得受之 利益,且與實際之分配情形不符,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謝苗派下子孫系統表中第4 房之第5代子孫,上訴人亦係謝苗派下子孫系統表中第2房之 第6代子孫,是被上訴人與現登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 之23人有血親關係,對祭祀公業謝王公自有派下權之法律關 係存在,且祭祀公業謝王公處分其所有之土地後,被上訴人 亦享有領取分配款之權利。而上訴人之父謝玉琴於民國65年 申請派下員名冊所附祭祀公業謝王公沿革書、切結書、派下 系統表記載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土地為謝登樹所獨自購置,均 與事實不符,故上訴人提出派下員名冊據以否認被上訴人之 派下員資格自屬不實,況派下員名冊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上 訴人提出之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名冊未將被上訴人列入, 排除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被上訴人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爰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下權存 在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為謝登樹之後代子孫, 被上訴人非謝登樹之後代子孫,上訴人係於10年前接任祭祀 公業謝王公之管理人,依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名冊,其派 下員計僅有訴外人謝榮吉等23名,被上訴人非祭祀公業謝王 公派下員,自無派下權。又祭祀公業所登記之派下員對於祭 祀公業所有產權,並未有獨享或損及被上訴人權益之情事, 均係遵循「王公會」一貫之運作模式,將相關款項依各燈號 應得比例,分由各燈號代表領回分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意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謝王公有派 下權之法律關係存在。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85頁背面)(一)依日據時期之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顯示,明治年間,辦 理第1次登記「羊稠土名第27地番」土地,「業主」欄登 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為「謝長綿」。嗣於明 治38年6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為「謝登樹」。(二)祭祀公業謝王公製作之「同意書」上載明:「立同意書人 __係祭祀公業謝王公__燈號派下之派下員,茲同意本祭祀 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5小段12、12-1地號土 地2筆所有權全部,予以依95年7月2日所召開之派下員代 表會議決議標售,特全權授權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謝榮 華代為辦理本項土地標售、買賣簽約、增值稅申報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等一切委託代理事宜,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 據」(下稱系爭同意書)。
(三)祭祀公業謝王公製作之「授權書」上載明:「立授權書人 (如下表)授權__為祭祀公業謝王公燈號__前賢派下(以 下稱本派下)代表負責處理下列事項:一、蒐集本派下所 有派下員之有關資料(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並彙編 本派下之系統表及派下員名冊。二、代表本派下出席各項 有關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各項會議(含公業土地處分),並 代表行使同意權。三、代表本派下向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 人,具領公業土地處分之本派下分派款。立授權書人則為 謝薯連之後代子孫(被上訴人4人則未簽署)」(下稱系 爭授權書)。
(四)祭祀公業謝王公印製之領款清冊載明:「祭祀公業謝王公 出售土地」,收入「賜田」祖先分配金額9,923,661元, 再依4房分配金額各房派出代表人員領取,各領款代表應 確實負責依其系統表所列分配,若有分配不實、遺漏或錯 誤,與授權人無關,恐口無憑,以此切結」(下稱賜田之 領款清冊)。
(五)祭祀公業謝王公95年10月8日派下代表會議出席簽名單( 下稱「系爭出席簽名單」)上「各派下代表出席簽名」欄 計有:四成、三合、合興、春記、五合、成金、四合、英 記、合成、新陽、賢合、蜅記共12個燈號,而「三合」燈 號之「前賢」為「登樹」、「賜田」、「文芽」,占該燈 號比例各1/3。
六、本件經本院與兩造協議並簡化之爭點為:被上訴人是否為祭 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本院卷第85頁背面) 茲述之如下:
(一)按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祭祀享祀者為目的之祭祀團體之 構成員,所謂派下權,即係該構成員居於派下員之地位所 可得享有之權利之總稱,除具有財產權之性質外,尚具有 家族團體之色彩,故無就祭祀公業之某一部分財產具有派 下權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祭祀公業係屬派下全體公同共有祀產之總稱, 原則上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其繼承人全部,均得為派下, 但得依各公業之規約或習慣,而限制之(參見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第740頁)。
(二)經查:
1、被上訴人係謝苗之第4房第5代子孫,即謝清源之曾孫、謝 薯連之孫、謝金英之子,而上訴人則為謝苗之第2房第6代 子孫,即謝登樹之曾孫,謝玉琴之子,有被上訴人之繼承



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94年度上字第656號判決及祭祀 公業謝苗派下子孫系統表影本各1件為證(原審卷1第26、 35、36、45、第56至66頁),並有原法院調取上訴人之父 謝玉琴於65年4月15日向臺北市政府民政局申請祭祀公業 謝王公派下全員名冊申請案全案,上訴人於86年1月20日 及95年10月3日向臺北市內湖區公所申請發給祭祀公業謝 王公繼承變動後派下員名冊(下稱系爭派下員名冊)申請 案全卷在卷可稽(原審卷2第53頁、73、118頁),堪信此 部分之事實為真正。
2、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堂兄謝森堂於原審到場證稱:祭祀公 業謝王公派下即係王公會之12個燈號之後代子孫,12個燈 會代表均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伊從未參加過祭祀公 業開會,委員是世襲,這些委員每年會聚會,伊屬於12燈 號中「三合」之下「賜田」之後代子孫,「賜田」占祭祀 公業謝王公所有財產之1/36;祭祀公業謝王公之祀產於95 年處分,今年分配錢,分到伊曾祖父(謝清源)部分是2, 480,910元,分到伊祖父(謝薯連)部分是413,485元,分 到伊父親(謝阿智)部分是82,697元,伊確實有代表領到 伊祖父部分413,485元,並分配給伊祖父之派下,原告( 即被上訴人)每人各可分得20,674.25元,伊有通知原告 母親來領等語(原審卷1第74、75頁),並當場提出存摺 明細影本、系爭授權書、「賜田」之領款清冊、祭祀公業 謝王公三合燈號賜田前賢謝薯連派下簽名冊各1份(原審 卷1第131至134頁)為證,足見被上訴人與證人謝森堂均 為謝薯連之後代,即同屬祭祀公業謝王公12燈號中「三合 」之下「賜田」之後代,並均有權領取祭祀公業謝王公處 分其祀產之分配款。
3、依卷附系爭同意書記載,立同意書人係祭祀公業謝王公之 某燈號某前賢派下之派下員,同意祭祀公業謝王公所有之 2筆土地,依95年7月2日所召開之派下員代表會議決議標 售,並授權上訴人代為辦理等情(原審卷1第92頁背面) ;又依卷附祭祀公業謝王公95年10月8日之出席簽名單及 會議紀錄所載,祭祀公業謝王公之各派下代表係由12燈號 前賢之各派下代表列名出席,除前賢「登樹」之派下代表 屬於現已登記之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員外,其餘前賢之派 下代表均未經登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而該次祭 祀公業謝王公派下代表會議討論事項,主要係有關祭祀公 業謝王公之土地標售後,日後應如何祭祀謝王公等事宜, 顯見祭祀公業謝王公有關祭祀謝王公及處分祀產等事宜, 係由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12燈號前賢之各派下代表召開會



議決定,並授權上訴人執行處分祀產及分配價款予12燈號 之各派下代表。又觀諸系爭授權書記載,係以祭祀公業謝 王公之派下燈號前賢派下員授權各該派下之代表,代為具 領祭祀公業謝王公處分祀產之分配款。而上訴人亦自認祭 祀公業謝王公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係依前任長輩口頭囑咐 ,按照王公會12燈號分配款項,款項已發給12個燈號之代 表等語(原審卷1第75頁),足徵上訴人所稱王公會12個 燈號之前賢派下員,應即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員甚明 ,此由祭祀公業謝王公出售土地所得款項,係分配予王公 會12燈號前賢派下員,並授權由12個燈號前賢派下代表領 取分配款,而非僅分配予現登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23名 派下員之事實,益足證明。
4、至原法院調取之祭祀公業謝王公登記案卷所附該公業沿革 書、切結書、祭祀公業謝王公派下系統表、派下權繼承慣 例雖載明,該公業係由謝登樹出資購置田園一甲餘,於民 國前7年設立祭祀公業,分租予已成家子孫耕作,所收租 金作為祭祀祖先並紀念謝安石公即謝王公之用,必須為謝 登樹之直系血親之子孫始有資格繼承派下繼承權等語(原 審卷2第108、111、117頁)。惟依上開沿革書、切結書、 系統表、繼承慣例,均為祭祀公業謝王公歷任管理人或登 記之派下員所出具,尚無決定私法上權利之效力。而依上 訴人提出之日據時期土地台帳及土地登記簿影本顯示,明 治年間,辦理第1次登記「羊稠土名第27地番」土地,「 業主」欄登記為「祭祀公業謝王公」,管理人為「謝長綿 」。嗣於明治38年(民國前7年)6月30日變更登記管理人 為「謝登樹」(原審卷1第98頁),管理人謝登樹再於大 正10年以「七星郡內湖庄新里族字羊稠第27番、第110番 、第113番」土地向臺北地方法院申請保存登記。35年土 地總登記後,臺北市○○區○里○段○○○段27、27-1、 27-2、27-3、27-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謝王公(原審 卷1第98、102、126至130頁)。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 陳稱:「當時因為成立鑼鼓會,鑼鼓會財產賣掉後成立謝 王公祭祀公業,所以才會分錢給12燈號……」等語(本院 卷第186頁背面),顯見祭祀公業謝王公之祀產,最早並 非謝登樹所購置,謝登樹亦非祭祀公業謝王公之設立人, 應堪認定。上開祭祀公業謝王公沿革書、切結書、派下系 統表既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是 上訴人主張:依保存登記申請書及切結書之內容,祭祀公 業謝王公之派下員係由謝登樹之子孫所組成,與王公會12 個燈號係不同組織等語,仍無足取。




5、綜上,王公會12個燈號之前賢派下員,即為祭祀公業謝王 公之派下員,而被上訴人既為12燈號中「三合」之下「賜 田」前賢之後代,並有權領取祭祀公業謝王公處分祀產之 分配款,顯見被上訴人主張渠等為祭祀公業謝王公之派下 員,應堪採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對於祭祀公業謝 王公有派下權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祭祀公業謝王公 有派下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仁貴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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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