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戊 ○
丁○○
己○○
兼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住同上
丙○○ 住臺北縣中和市○○路294巷11弄
乙○○ 住臺北縣蘆洲市○○○路64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宏政律師
被 上訴人 庚○○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段1巷1號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必要共同訴訟,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 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 就坐落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之2地號土地 (下稱 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20-2C部分之木屋拆除, 並應將附圖所示編號20-2A (面積655平方公尺)、20-2B(面 積13平方公尺)、20-2C(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上 訴人等項,因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 定,是本件雖僅有上訴人戊○、丁○○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 (見本院卷第11頁),此上訴行為有利於其他共同訴訟人,則 依上開規定,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共同原告甲○○、 己○○、丙○○、乙○○,故應認甲○○、己○○、丙○○ 、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當事 人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 款所明文規定。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84年度偵字第4829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 ( 上證1號證物)、本院檢察署84年度議字第1847號處分書 (上
證2號證物)等為新攻擊防禦方法等語,惟查該證物係屬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情事之攻擊防禦方法之 補充,依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2人共有 ,應 有部分各2分之1。嗣後李長成將其應有部分贈與上訴人戊○ 、甲○○、李鎮仁3人;李欉之應有部分則由上訴人乙○○ 、丁○○、丙○○繼承。惟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 (下稱 林國)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一之李長成就系爭土地全部 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李欉並未同意或承認,是該租約對系 爭土地並不生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之效力。縱認林國對於系 爭土地耕地租賃關係存在,因林國生前未經出租人同意,將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予訴外人陳鬨,依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租約亦應歸於消滅。林國之繼承人 於民國(下同)56年至59年間並欠租達2年以上,經李長成 、李欉於60年間與林國之繼承人調解終止租約。另72年間, 因系爭土地部分遭徵收,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國之耕作權, 並辦妥登記,李欉、李長成為能領取徵收補償費,乃於72 年5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調解協定書,同意給付被上訴人 部分徵收補償費,及系爭土地一部分給予被上訴人使用,惟 被上訴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於系 爭土地上違法建築2棟木屋,堆放廢棄物,未自任耕作,則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原訂耕地三七五 租約即為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無租賃關係存在,然被 上訴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20-2B、20 -2C部分之土地,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部分之土 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20-2C部分之木屋拆除,並應將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20-2B、20-2C部分之土地返 還上訴人之判決 (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面積13平方公尺)、20-2C( 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木屋拆除,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20-2A(面積655平方公尺)、20-2B(面積13平方 公尺)、20-2C(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李長成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國簽訂系爭 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經李欉同意簽訂。林國之耕作權係由其
單獨繼承,其在56年至59年間並無欠租達2年以上情事 ,上 訴人雖提出60年5月22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證明書欲證明 李長成、李欉已終止租約,惟該次參與調解係訴外人林阿喜 ,並非被上訴人,自無從合法終止系爭耕地三七五租約。又 被上訴人並無未自任耕作或轉租之情事,且其在系爭土地上 搭建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20-2C部分之木屋,係供放農具 之田寮,屋內存放之木板等雜物,則係其準備作為圍籬使用 ,此與不自任耕作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原為李長成、李欉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李長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91年8月28日以贈與為原 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戊○、甲○○、己○○,上訴人戊○ 、甲○○、己○○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別為4分之1、8分 之1、8分之1。另李欉於90年7月7日去世,李欉所有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由上訴人乙○○、丁○○、丙○○繼承,上訴人 乙○○、丁○○、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 ㈢林國死亡後,除被上訴人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放棄耕作權 ,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國之承耕權。
㈣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 -2B(面積13平方公尺)、20-2C(面積1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上 之2棟木造建物 ,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現仍占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面積655平方公尺)、20-2B、 20-2C部分之土地。
㈤李長成、李欉與被上訴人於72年5月25日簽訂調解協定書, 確認李長成、李欉為業主,林國為佃農。被上訴人簽訂前揭 調解協定書後,即未再給付租金予李長成、李欉或上訴人。四、上訴人單獨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是否合法?
按被繼承人生前承租他人土地之耕作權,為財產權之一種, 如繼承人有數人時,除不能自任耕作者外,均可承受被繼承 人所遺之耕作權,不以與被繼承人同戶生活者為限(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訴外人林國生前 曾與李長成就系爭土地(分割前為五股鄉○○段羅古小段第 20號土地)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租約 變更記載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55頁至第57頁)。林國 於54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國之妻林陳市、被上訴 人、林阿喜、林惷良、林鶴(即簡林鶴)、林婦櫻(即徐林 婦櫻)、林富英(即李林月霞)、林陳寶猜(即黃陳寶猜) 等人,有林國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在卷為憑(見原審卷㈡ 第12頁至第51頁)。被上訴人抗辯林國死亡後,除被上訴人
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放棄耕作權,由被上訴人單獨繼承林 國之承耕權,並以卷附臺北縣政府72年北府三字第81673 號 函暨所附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105頁至第188頁)。上開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之真正,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且查上開承耕土地耕作 權拋棄書,乃被上訴人於72年間,以林國繼承人之身分單獨 向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申辦租約變更登記時所提出,觀諸該承 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之記載,該拋棄書係由林阿喜、林惷良 、簡林鶴、徐林婦櫻、李林月霞、黃陳寶猜於54年5月20日 所出具,內容略稱上開拋棄書人同意放棄其等所繼承林國之 耕作權等情。參以李長成、李欉曾於60年間,以林阿喜為對 造人,以承租人欠租達2年以上欲依法終止租約為由,向臺 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該耕地租佃委員會 調解後,林阿喜同意終止租約,將系爭土地歸還李長成及李 欉等情,有臺北縣五股鄉耕地租佃委員會60年5月22日調解 筆錄、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成立證明書可參(見 原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倘前開承耕土地耕作權拋棄書 並非真正,林阿喜於54年5月20日尚未拋棄耕作權,其於60 年間李長成、李欉向其聲請調解時,焉有同意終止租約之理 ,亦唯該拋棄書為其所同意,則李長成、李欉與之調解時, 因與自身權益無關,乃逕為同意終止系爭耕作租約,益見該 拋棄書之真正。至林國之繼承人林陳市並未列名於該份拋棄 書上,被上訴人亦未提出林國過世後林陳市已拋棄耕作權之 證據,則繼承林國之耕作權者,至少尚有被上訴人及林陳市 2人。又林陳市於62年3月22日死亡,有卷附林陳市之除戶謄 本(見原審卷㈡第31頁背面)可按,兩造既未提出林陳市之 繼承人拋棄耕作權之證明,是林陳市之耕作權,復應由林陳 市之全體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林阿喜、林惷良、林鶴、林婦 櫻、林富英、林陳寶猜等人繼承;惟被上訴人於72年間提出 上開耕作權拋棄書申請辦理單獨變更租約登記時,已經臺北 縣五股鄉公所報奉臺北縣政府以72年北府三字第81673號函 覆同意辦理,足見林陳市雖未拋棄其耕作權,亦因其不能自 任耕作,而未承受被繼承人林國所遺之耕作權,上開拋棄書 雖未由林陳市具名拋棄,亦無礙於其不能自任耕作之認定, 依上開判例要旨,林陳市並未承受系爭耕作權,並無疑義。 從而,系爭耕作權因林國死亡,除被上訴人及林陳市外之被 繼承人均已拋棄該耕作權,林陳市又因不能自任耕作而未承 受耕作權,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1人為被告,起訴請求確 認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及拆除木屋返還土 地,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五、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耕作租賃關係不存在及訴請被上訴人 返還系爭土地是否有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 20-2B、20-2C部分合計680平方公尺土地,依上訴人起訴主 張之事實,上訴人係主張其等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國 生前僅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與上訴人乙○○ 、丁○○、丙○○之繼承人李欉訂立租約等語,是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土地,應係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加以 主張,合先敘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及 中段定有明文。兩造對於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 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20-2B、20-2 C部分合計680平方公尺土地等節,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 在卷(原審卷㈢第272、273頁、275頁)可考,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無耕地租賃關 係存在,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
㈢查林國生前係與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事實,已如前 述。被上訴人抗辯林國初始即與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李長成 、李欉簽訂租約云云,與上開租約登記資料之記載不符,尚 難採信。另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 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 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 外,自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 他共有人之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 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 旨參照)。上訴人固據此主張林國僅與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之 一之李長成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就系爭土地全部不生租賃 關係之效力云云,然徵以自李長成與林國簽訂上開耕地三七 五租約以來,李欉對於李長成之出租行為無何異詞,且由上 訴人提出之60年7月10日租佃爭議調解成立證明書暨調解筆 錄(見原審卷㈡第73頁、第74頁)可知,李長成、李欉曾於 60 年間,以承租人積欠系爭土地之租金達2年以上,向林國 之繼承人林阿喜聲請調解,李欉於斯時亦未否認李長成與林 國所訂租約之效力。李欉於72年間與被上訴人訂立調解協定 書時,亦肯認被上訴人之佃農身分,有上開調解協定書(其 內容詳如後述)可稽,足見雖由李長成以其名義與林國就系 爭土地全部簽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係經過另一共有人李欉同 意之合法管理行為。上訴人雖又主張縱認林國對於系爭土地
之耕地租賃關係存在,亦因林國之繼承人於56年至59年間欠 租達2年以上,該耕地租賃關係業於60年間終止,並提出上 開60年5月22日調解筆錄、調解成立證明書(原審卷㈡第73 頁至75頁)為證,惟依該調解筆錄所載,李欉、李長成已放 棄積欠租金請求權,而上開調解成立後之租金,被上訴人否 認其有欠租;上訴人於本院亦不再主張,復未為終止之意思 表示,應認被上訴人並無欠租情事。
㈣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又主張林國於生前未經出租人李 長成之同意,將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轉租予訴外人陳鬨,依 照上開規定,租約於林國違法轉租時,即應屬無效等語。然 上訴人就其主張林國曾將系爭土地轉租予陳鬨乙節,並未 舉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板橋分院71 年度訴字第1413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陳鬨係於日據時期 與林國向地主李長成、李欉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羅古小 段第20地號0.802公頃之土地,有該份判決可參(見原審卷 ㈡第367頁至第376頁),是上訴人主張係由林國轉租予陳 鬨云云,殊難採信。
㈤再李長成、李欉及被上訴人於72年5月25日曾簽訂系爭調解 協定書,為兩造所是認,觀諸該調解協定書載稱:「立協定 書人業主李長成、李欉(以下稱甲方)、佃農林國之確定繼 承人庚○○(以下稱乙方)、佃農陳鬨之土地承受人李長 成(以下稱丙方)緣於民國59年12月27日甲方與佃農陳鬨 間所訂業佃合約書,雙方發生糾紛涉訟乙案,今經五股鄉民 眾服務站調解,雙方同意依照左列條件成立調解。一、業佃 雙方爭執有關五股鄉○○段羅古小段20地號出租耕地業佃間 分配土地乙案,今雙方同意回復依照59年12月27日所訂合約 書內容處理,即該地被徵收為疏洪道及其堤防用地,即逕為 分割後之羅古小段20、20之1地號全部補償費,乙、丙方應 得額,甲方同意交與乙、丙方收取之(乙、丙方應得補償金 如附圖面積計算)。二、未被徵收土地即逕為分割羅古小段 2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面積2727平方公尺之內,甲方 取得1549平方公尺,乙方取得699平方公尺,丙方取得479 平方公尺,其位置如附圖,未被徵收土地如能分割過戶時, 雙方同意辦理分割過戶,如不能分割過戶時,按分配位置各 分別取得其土地、分管其業,分納稅課,各自管理使用,如 乙、丙方出賣其土地時,甲方同意無條件齊全過戶文件,以 利出售,其出售所需費用以及增值稅,由乙、丙方自行負擔
,甲方確認乙、丙方應有分配額及其位置,決不藉任何事由 否認之,而甲方自不得將乙、丙方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賣、抵 押、或其他對乙方有不利之行為,如有是事,願負法律上完 全責任。……」等字。依上約定,李長成、李欉與被上訴人 係同意將系爭土地分為三部分,由被上訴人取得、管理、使 用其中699平方公尺,李長成、李欉不得將被上訴人分配取 得之土地出賣、設定抵押或為其他不利之行為,系爭土地其 餘1549平方公尺、479平方公尺部分,則分別由甲方(即李 長成、李欉)及丙方(即李長成)取回,而被上訴人既為林 國之唯一繼承人,李長成、李欉僅與承租人中之一人即被上 訴人簽訂上開調解協定書,於法並無不合。
㈥上訴人雖又以被上訴人未自任耕作為由,主張系爭租約因無 效而消滅云云。參以被上訴人現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68 0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其餘部分則均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之事 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土地目前之使用狀態,核與上開調 解協定書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上訴人陳稱於簽訂上開調 解協定書後,李長成、李欉即將系爭土地除調解協定書上所 載699平方公尺外之土地收回,應非子虛。系爭土地除被上 訴人現仍占用之680平方公尺外之土地,既係由原地主李長 成、李欉依照上開調解協定書之約定收回,被上訴人自無從 在該土地上耕作,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該部分經收 回之土地上自任耕作,主張有租約無效之事由。至就被上訴 人現仍占用系爭土地680平方公尺部分,上訴人戊○曾對訴 外人林琦峰提起刑事竊佔告訴,指稱林琦峰於該部分土地上 圍籬笆,並種植竹筍、藥草、青菜等農作物,林琦峰及本件 被上訴人則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該部分土地係由其等一 同使用、管理及耕作等情,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 年度偵字第14288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㈠第142、143頁 )可參,查林琦峰為林惷良之子,林惷良則為林國與林陳市 之繼承人,而林惷良已於87年5月25日過世,有林惷良之個 人基本資料查詢為據(見原審卷㈡第5頁),是林琦峰應依 法為林惷良之繼承人,即為被上訴人之堂弟,因被上訴人取 得系爭耕作為林陳市、林惷良放棄耕作而來,由被上訴人與 之一起參與耕作,無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2841號判例意旨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既仍有自任耕作,於法要無不合。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其占用之土地上自任耕作,而違法 轉租予林琦峰等語,尚非可採。上訴人固又提出現場照片2 張(見原審卷㈡第231頁),主張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占用 部分均無人耕作等語,然由2張照片以觀,其拍攝者僅為系 爭土地之一隅,且照片中之土地上雖有雜草未除,然確有栽
種竹子等作物,是亦難以該2張照片,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
㈦又佃農在承租耕地上允許有便利耕作之農舍之存在(最高法 院64年台上字第571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並未在 系爭土地上建屋居住,僅搭建如附圖編號20-2B面積13平方 公尺,編號20-2C面積12平方公尺之木屋各乙間,此有勘驗 筆錄(原審卷㈢第272、273頁)及其複丈成果圖(同上卷第 275頁)在卷可考,上開木屋既為供置放農具之用,依上開 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搭建上開木屋2間,即非不自任耕作, 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殊非可取。 ㈧末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 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出租人李長成業於91年8月28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其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予其子即上訴人戊○、其孫即上訴人甲○○及己○○,有系 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91頁)可參,依照民法上開 規定,自應由上訴人戊○、甲○○、己○○繼受李長成之出 租人地位。復查李欉於90年7月7日過世,由上訴人乙○○、 丁○○、丙○○繼承李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所有 權,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㈠第92頁)可考,而李 欉於生前曾同意共有人李長成出租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其 繼承人即上訴人乙○○、丁○○、丙○○自應繼受此部分之 義務,不得主張該租約之訂立未獲全體共有人同意兩造間無 耕地租賃關係,本件被上訴人復無不自任耕作之法定終止耕 地租約事由,上訴人主張系爭耕地租約己經合法終止,兩造 間已無耕地租賃關係存在,請求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 ,並請求返還系爭耕地,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 租賃關係不存在;並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20-2B、20-2C部分之木屋拆除, 並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20-2A、20-2B、20-2C部分 之土地返還上訴人,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上開拆屋 還地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亦不應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 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 列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13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鳳仙
法 官 許文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明俐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