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世豪律師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
上訴,本院於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乙○○(下稱乙○○)、上訴人甲○○(下稱甲○○ )主張:
㈠門牌號碼台北縣淡水鎮(下稱淡水鎮○○○路21巷9號三層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係乙○○及上訴人丙○○(下稱 丙○○)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乙○○、甲○○及 丙○○三人於民國(下同)94年6月30日簽訂具有合夥經營 共同事業性質之淡水長堤咖啡館重整協議書(下稱重整協議 書),由乙○○、甲○○及丙○○利用乙○○、丙○○共有 之系爭房屋,合夥經營「淡水長堤咖啡館」,出資比例分別 為:乙○○占40%、丙○○占40%,另甲○○占20%。 ㈡自94年7月1日起,三人原依重整協議書合夥經營,未料丙○ ○欲排除乙○○、甲○○獨享其利,竟於95年3月6日上午9 時許,無故將甲○○驅離該咖啡館,並將鐵門降下關店,將 控制該鐵捲門開關之IC卡變更頻率,使甲○○、乙○○無法 以遙控器開門進入該店。丙○○更將其他員工趕走,霸占該 店迄今,使甲○○無法行使合夥股東及店長之權利、乙○○ 無法行使合夥股東及所有權人之權利,並將乙○○、甲○○ 二人用以出資之該店內原有之一切活動傢俱、生財器具、設 備、器皿、桌椅、古董、吊飾等物占為己有。乙○○為系爭 房屋所有權人之一,惟現遭丙○○以將該屋之鐵捲大門降下 並變更控制開關之IC卡頻率之方式,致無法進入該屋行使所 有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法院排除其侵害。 又乙○○亦為「淡水長堤咖啡館」之合夥人,亦有權進入該 屋行使合夥人之權利,現遭丙○○非法排除上開權利並侵占
合夥事業之財產,丙○○所為亦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 定之侵權行為之要件,乙○○亦得訴請丙○○負侵占合夥事 業財產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依重整協議書第6條乙 ○○每月可獲得新台幣(下同)55,000元之租金收入,惟自 95年3月6日丙○○無故為上述非法關店行為開始,「淡水長 堤咖啡館」事實上處於「停業」狀態,自無任何營業收入用 以支付乙○○每月55,000元之租金,乙○○至少已損失10個 月計550,000元之租金收入,自應由丙○○賠償。 ㈢甲○○基於「淡水長堤咖啡館」合夥股東及店長之身分,依 約有權進入「淡水長堤咖啡館」行使合夥股東及店長營運之 權利,上開權利現遭丙○○以將甲○○驅離「淡水長堤咖啡 館」、將該咖啡館之鐵捲大門降下關店、將控制該鐵捲門開 關之IC卡頻率變更,阻止甲○○入內執行合夥業務及店長之 職務及非法侵占合夥事業之財產之方式,非法侵害。丙○○ 所為,已合致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甲 ○○自得請求丙○○將系爭房屋之「淡水長堤咖啡館」鐵捲 門之控制IC卡之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甲○○入內行 使合夥人及店長之營運權利。又依重整協議書關於「經營權 」之特別約定,「淡水長堤咖啡館」如正常經營,甲○○每 月可獲得36,000元之薪金收入,惟自95年3月6日丙○○無故 為上述非法關店行為開始,「淡水長堤咖啡館」事實上處於 「停業」狀態,自無任何營業收入用以支付甲○○每個月 36,000元之薪金,故甲○○至少已損失10個月計360,000元 之薪金(執行業務股東報酬),自應由丙○○賠償。 ㈣丙○○無法舉證證明其與乙○○曾訂立分管契約,原審僅依 系爭房屋二、三層樓長期由丙○○使用居住之事實,即推論 丙○○、乙○○間有分管契約存在,自有違誤。 ㈤乙○○、甲○○係對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分別請求賠償5萬5千元之租金損失、3萬6千元之薪資損失, 並非對淡水長堤咖啡館之合夥事業行使租金或薪資請求權。 ㈥爰依重整協議書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⑴ 丙○○應將系爭房屋之「淡水長堤咖啡館」鐵捲門之控制IC 卡之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乙○○入內行使合夥人及 所有權人之權利,讓甲○○入內行使合夥人及店長之營運權 利。⑵丙○○應給付乙○○550,000元,給付甲○○360,000 元及均自96年2月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丙○○應將該 咖啡館鐵捲門之控制IC卡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乙○ ○入內行使合夥人權利,讓甲○○入內行使合夥人及店長營 運權利,並駁回乙○○、甲○○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乙○○、甲○○於本院聲明 :⑴原判決不利於伊等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丙○ ○應給付乙○○550,000元,給付甲○○360,000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⑶對造之上訴駁回。
二、丙○○則以:
㈠系爭房屋分為三部分,即三層樓建築及其南側、西側一層樓 平房,原均為丙○○所有,嗣丙○○於87年9月24日贈與乙 ○○該三層樓建築2分之1,不包括南側及西側平房。嗣為經 營淡水長堤咖啡館,於88年5月起將三層樓建築一樓之一部 分、南側平房全部、西側平房一部分打通,用作咖啡館之店 面,因三者已打通、附合成一新建物,故原三建物,變成二 個獨立建物,即附合而成之新建物及西側平房北端二部分。 乙○○就附合之新建物雖為共有人,但並非系爭房屋乙○○ 均有應有部分2分之1。若法院採認原西側平房南端部分及南 側平房為獨立新建物,則該新建物亦經乙○○、甲○○將咖 啡館殘值以100萬元轉讓給丙○○,屬丙○○單獨所有。丙 ○○身為淡水長堤咖啡館負責人,係基於租賃契約有權占有 ,共同出租人乙○○自應受租賃契約之拘束,其稱進入咖啡 館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實不可採。
㈡乙○○、甲○○係以咖啡館店內設備、器具等以100萬元讓 與丙○○,由丙○○擔任負責人經營咖啡館,100萬元價金 中之40萬元,連同押金10萬元,由丙○○開立50萬元之票據 給付乙○○、甲○○,60萬元則以乙○○、甲○○得享咖啡 館獲利各20%、40%代替。咖啡館負責人則由甲○○變更為 丙○○,丙○○享有經營實權,並非單純稅法上之名義變更 。重整協議書第7條係因訂約倉促、未重新繕打所致,且第7 條所謂之「經營權」,實際上只是負責人授權店長管理咖啡 館內部,僅針對店內日常瑣事及員工管理事項,乃為免經營 權變動影響舊有員工及顧客。
㈢丙○○並無侵權行為之故意,丙○○係為使咖啡館良善經營 ,於帳目清楚後即會繼續營業,惟乙○○、甲○○以各種手 段不讓丙○○釐清帳目,渠等自94年11月14日起至95年3月6 日,將營運收入由丙○○與甲○○之聯名帳戶,私自改存入 甲○○個人名義之帳戶,並不將報表、帳冊交負責人丙○○ 查核,反而交給乙○○,乙○○、甲○○共謀業務侵占並隱 匿報表、帳冊,已嚴重妨害事業經營,故實為乙○○、甲○ ○長期帳目不清導致停業,應排除者為乙○○、甲○○對負 責人即丙○○經營事業之侵害。丙○○於95年3月6日上午9 時40分許報警處理並免除甲○○店長一職,甲○○不甘遂唆
使員工不上班,丙○○係迫於無奈而停業。縱丙○○身為負 責人,決定先暫停營業,待帳目整理完畢後再行營運,亦合 乎契約本旨之行為,並無債務不履行,此觀重整協議書第7 條約定: 「丙○○與乙○○不得任意插手或指揮或干預日常 營運」,則有正當理由時,丙○○即得介入經營。再退步言 ,縱認丙○○構成侵權行為,然此係基於乙○○、甲○○共 同侵占營運收入、隱匿帳冊,則乙○○、甲○○主張侵權行 為,實有權利濫用,行使權利未合於誠信原則。 ㈣乙○○依租賃契約仍得享有租金債權,不論咖啡館是否停業 均不影響其租金請求,其租金債權未受侵害,且其財產總額 不變,亦未受有損害。又依重整協議書之約定,乙○○亦應 負擔租金40%,至少就此部分乙○○亦未受有損害。退步言 ,縱認乙○○得依侵權行為請求賠償租金損害,丙○○亦得 向乙○○主張抵銷,即自95年3月起至96年3月底止,丙○○ 須以負責人身分,為咖啡館給付予丙○○及乙○○租金,計 有13個月,此為咖啡館應支出之費用,乙○○應負擔40%, 共572,000元(55,000×2×13×40%=572,000),丙○○ 亦得就乙○○請求之550,000元主張抵銷。 ㈤丙○○為系爭咖啡館具名且有實權之負責人,甲○○擔任店 長處理店內事務之權限係來自丙○○之授權,丙○○既合法 免除其店長一職,甲○○不得再支領薪資,故甲○○已無薪 資債權,僅係單純之隱名合夥人,自無權利受侵害可言。退 步言,縱認甲○○有日常營運、人員培訓與管理之權限,非 來自丙○○授權,但因甲○○將營運收入存入私人帳戶及藏 匿帳冊、報表,且員工因兩造間問題而不願繼續上班,故咖 啡館不能營運均不可歸責於丙○○。
㈥按隱名合夥係約定出資,隱名合夥人將其出資移持予出名營 業人,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抵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故 不能因互約出資即謂成立合夥關係。蓋丙○○登記為系爭咖 啡館之負責人,為出名營業人,且咖啡館第一期股東均委由 甲○○處理咖啡館殘值,而甲○○將之讓與丙○○,故兩造 間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則乙○○、甲○○取得各 40%、20%股權,自非公同共有合夥財產之比例,而僅係分受 營業利益、分擔營業損失之比例,實屬隱名合夥關係。 ㈦縱 鈞院認本件為合夥關係,丙○○亦為執行合夥事業之合 夥人,除為稅法上營利事業登記之負責人,重整協議書第3 條亦載明「負責人:將原負責人甲○○改為丙○○」。復觀 重整協議書第4條約定系爭咖啡館之銀行帳戶為「淡水長堤 咖啡館及丙○○之聯名戶」,所有款項動支均須有丙○○之 同意、蓋章才得動用。
㈧系爭房屋二、三樓部分,丙○○與乙○○間有分管契約存在 ,乙○○亦應受此分管契約拘束,故難認其所有權受有何侵 害。尤其,乙○○訴之聲明僅係關於咖啡館部分,即不應於 本件訴訟爭執系爭建物二、三樓部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 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命丙○○應將系爭房屋之「淡水長 堤咖啡館」鐵捲門之控制IC卡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 乙○○入內行使合夥人權利,讓甲○○入內行使合夥人及店 長營運權利暨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⑵上開廢棄部份,乙○ ○、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⑶對造之 上訴駁回。(另丙○○於原審提起反訴,請求甲○○給付 220,000元本息,經原審駁回其之反訴,丙○○就其反訴敗 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房屋為乙○○與丙○○分別共有。
㈡乙○○、甲○○與丙○○於94年6月30日簽訂「淡水長堤咖 啡館重整協議書」
。
㈢丙○○於95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至前開淡水長堤咖啡館公 告免除甲○○之店長職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該咖啡館 之鐵捲門降下關店,將控制該鐵捲門開關之遙控鎖頻率更換 。
㈣乙○○、甲○○曾委請律師發如原審卷第39頁所示之律師函 與丙○○。丙○○曾委請律師發如原審卷第189至193頁之律 師函與乙○○、甲○○。
㈤淡水長堤咖啡館自95年3月6日迄今均由丙○○所占用,並停 業迄今。
㈥淡水長堤咖啡館向乙○○、丙○○承租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 、南側平房全部、西側平房南端部分,不包括北邊空地、西 側平房北端部分及通往樓上之樓梯部分,租期自94年7月1日 起至99年12月30日止,每月租金110,000元。 ㈦系爭房屋之二、三層樓部分,長期由丙○○使用居住。四、乙○○、甲○○又主張:丙○○無故免除甲○○之店長職務 ,並系爭咖啡館之鐵捲門降下關店,將控制該鐵捲門開關之 遙控鎖頻率更換,使乙○○無法行使所有權人及合夥人之權 利,並受有租金損失550,000元,使甲○○無法行使合夥人 及店長之權利,並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伊等自得依系 爭重整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然此為丙 ○○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 ㈠系爭房屋南側、西側一樓平房是否為乙○○、甲○○於88 年出資興建原始取得?㈡兩造間就系爭咖啡館之經營係合夥
關係或隱名合夥關係?㈢丙○○免除甲○○店長職務,並將 該咖啡館之鐵捲門降下關店,將控制該鐵捲門開關之遙控鎖 頻率更換之行為,乙○○、甲○○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㈣若 構成侵權行為,乙○○請求丙○○將系爭咖啡館鐵捲門之控 制IC卡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賈建中入內行使合夥人及 所有權人權利,及甲○○請求丙○○將系爭咖啡館鐵捲門之 控制IC卡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甲○○入內行使合夥人 權利及店長營運權利,有無理由?㈤乙○○請求丙○○賠償 租金損失550,000元有無理由?丙○○得否主張抵銷?甲○ ○請求丙○○賠償薪資損失360,0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丙○○於87年9月24日將系爭房屋(地面層70.40平方公尺、 二層70.40平方公尺、三層70.40平方公尺,共計211.20平方 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贈與乙○○,業據乙○○、甲○○提 出公證書及所附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1件為證 (見原法院95年度士調字第112號卷第9至13頁),且為丙○ ○所不爭,因系爭房屋未辦保存登記,是乙○○於87年因贈 與取得者乃該三層樓房2分之1事實上處分權。又淡水長堤咖 啡館原為乙○○、甲○○二人與訴外人裘君鈴、曹德偉合資 經營,以甲○○名義向丙○○承租淡水鎮○○路21巷9號1樓 (庭院、書房、樓梯除外),使用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94 年6月30日止,並於88年間由前開四人委託證人曾文俊設計 施作裝潢,前開房屋裝修前有南側平房、西側平房及三層樓 房三部分,南側平房及西側平房原本屋頂係木造蓋瓦,南側 平房牆壁是磚造,證人曾文俊將南側平房南北邊之邊牆及室 內所有隔間牆全部打掉,保留南側平房東西邊之外牆,之後 打掉三層樓建物之一樓南側外牆及二分之一西側外牆,僅保 留二分之一西側外牆,再來西側平房部分打掉南側邊牆全部 及東側邊牆2分之1,故將南側平房屋頂及西側平房一半屋頂 全部拆除,在原來西側平房與三層樓建物間走道加隔了一道 磚牆,開始以鋁鋅鋼板蓋西側2分之1及南側平房全部及走道 上方屋頂,後來在南側平房南向立面作了三道鐵捲門及室內 裝潢部分,只有與東側鄰房共用牆壁及西側外牆沒有拆除, 而且另外作了一個化糞池等情,業據丙○○提出房屋租賃契 約書、94年6月30日協議書各1件(見原審卷第67頁、第72頁 )為證,並據證人曾文俊於原審到庭證述綦詳,亦有證人曾 文俊手繪圖稿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2、93、99頁), 足認系爭房屋南側一樓平房及西側平房之一部分因證人曾文 俊之裝修,而與三層樓房附合而成為一新建物,而原本西側 平房則僅留存一半。故南側一樓平房及西側一樓平房均非於
88年間由乙○○、甲○○新建甚明,而係在委請證人曾文俊 裝修前即已存在,惟乙○○就前開附合後之新建物仍為共有 人。
㈡按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 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故出資及所共同經營之事業係合 夥之成立要件。而所謂隱名合夥,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對 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 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契約中,隱名合夥人負出資 之義務,而出名營業人則負有營業之義務及分派其利益之義 務。於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之人所經營之 事業而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對於此種移屬於 出名營業人之財產,隱名合夥人除了可於每屆事務年度終, 查閱合夥之帳簿,並檢視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外,其不得有 所主張。所謂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之事業 ,與合夥企業所經營之企業,係合夥人全體之事業不同,苟 其契約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之事業,則雖約定由合夥人中 一人執行合夥之事務,其他不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僅於 出資之限度內分擔損失之責任,亦屬合夥而非隱名合夥(最 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434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夥契約與隱 名合夥契約之不同點為,合夥契約具有團體性,隱名合夥契 約則否,合夥契約須合夥人互約出資為成立要件,隱名合夥 契約則以隱名合夥人出資為成立要件,合夥財產為各合夥人 公同共有,隱名合夥財產則屬於出名營業人單獨所有。於合 夥中,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合夥事業, 並有檢查及查閱權,隱名合夥中,合夥事務由出名營業人執 行,隱名合夥人僅有查閱及檢查權。合夥中,合夥人對外得 為權利義務主體,其有代表權,並對外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隱名合夥中,隱名合夥人對外則不生權利義務關係,一切 對外行為由出名營業人為之。若當事人約定一方乃係對於他 方所經營的事業出資,且並不改變其原先經營之態樣,亦即 該事業仍為他方之事業者,該契約則為隱名合夥契約,反之 若以一定之事業作為財產出資者,是為合夥契約。 ㈢依兩造於94年6月30日簽訂之「重整協議書」所載,其大要 為:「1.重整方式:丙○○出資40萬元取得40 %之股權; 乙○○與甲○○以店內現有之一切活動傢俱、生財器具、設 備、器皿、桌椅、古董、吊飾等為出資之股本,由乙○○取 得40%之股權;甲○○取得20%之股權。2.股權分配:乙○ ○40%、丙○○40%、甲○○20%。3.負責人:將原負責人 甲○○改為丙○○。4.銀行帳戶開立:重新開立帳號俱名淡 水長堤咖啡館及丙○○之聯名戶,甲存、乙存之取款則以丙
○○及甲○○二人印鑑為荷。7.經營權:由甲○○每月支薪 36,000元,並負責日常營運、人員培訓與管理,丙○○與乙 ○○不得任意插手或指揮或干預日常營運,若對經營管理有 任何意見時,得於每月檢視報表並開會提出討論之,並行使 股東權益。8.分紅/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責任擔當由三人 所持之股權分配比例,丙○○40%;乙○○40%;甲○○20 %之比例分配紅利或虧損責任。」,核與證人即前開重整協 議書之見證人王傳聲於原審到庭證稱「當時就經營權約定, 因為乙○○沒有時間,丙○○是外行,我就建議由甲○○經 營,兩兄弟只要核對帳冊報表就好,其上約定就如上面記載 ,當日只簽一式三份」「(問)當日係約定以何人為擁有經 營權之負責人?(答)他們三人都有股份,我建議乙○○、 丙○○不要介入經營管理,負責店面經營及員工管理是甲○ ○,至於乙○○、丙○○有無實際經營我不知道。」「(問 )當日是否有約定甲○○應向丙○○報告經營狀況,並提出 報表、帳冊與丙○○查核?(答)有約定每月要將報表帳冊 給乙○○、丙○○兩兄弟查核,如果有問題可以當場查核, 我建議不要介入員工管理,避免員工不知聽誰管理。」「( 問)當日有無約定甲○○有無以100萬元之代價將淡水長堤 咖啡館轉讓與丙○○?(答)沒有,那天我建議咖啡館的裝 潢及生財器具用100萬元來算,乙○○股份40/100就拿40萬 元、丙○○股份40/100就拿40萬元,甲○○股份20/100就拿 20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253、253頁),且丙○○ 所提支票號碼:AE0000000、票面金額50萬元之支票存根( 見原審卷第88頁)上所記載:「受款人:乙○○、押金10萬 、股金40萬」,核與重整協議書上「丙○○出資40萬元作為 對價以取得40%之股權」之記載亦相符。再者,由丙○○委 請蔡文彬律師於95年4月2日、5月10日所發予甲○○之律師 函觀之:「惟甲○○君自94年11月起未將淡水冷飲店每日營 運收入存入約定之帳戶,尚且悍然拒絕本人之『合夥』事業 檢查權,時至今日帳冊、營業收入流向均不明,此等違反『 合夥』事業協議之舉…」「日前『合夥事業』茲生多起爭端 ,導致原本『合夥事業』之協議難以維持,而有重新商議之 必要,無論重新擬定合夥契約或為合夥解散,皆應由合夥人 先行開會,嗣謀定『合夥團體』未來方向後,始行復業,方 不致倉惶復業,造成合夥團體無端之損失…」(見原審卷第 189至193頁),是丙○○主觀上亦認為兩造所簽訂之「淡水 長堤咖啡館重整協議書」,其性質為「合夥」,而非「隱名 合夥」。綜上,兩造應係「互約出資」經營「淡水長堤咖啡 館」之共同事業,而非乙○○、甲○○2人對於「丙○○所
經營之事業」為出資甚明。至丙○○雖提出蓋有甲○○印文 之淡水長堤咖啡館轉讓合約書,主張甲○○已以100萬元之 代價將「淡水長堤咖啡館」轉讓予丙○○,惟乙○○、甲○ ○執有之重整協議書未如丙○○所提出之那一份上蓋有丙○ ○附件1上B1所示之印文(見原審卷第83頁)。而重整協議 書既係兩造所簽訂,應係「一式三份」,如有附件,應3份 均有,何以丙○○所提出者會與乙○○、甲○○二人所執有 之重整協議書不同?況「淡水長堤咖啡館」原係乙○○、甲 ○○二人與訴外人裘君鈴與曹德偉於88年間合夥開設經營, 係其內之生財器具、設備、器皿等,應由乙○○、甲○○二 人與訴外人裘君鈴、曹德偉所公同共有,而曹德偉及裘君鈴 二人已於94年6月30日退出「淡水長堤咖啡館」之合夥團體 ,並放棄淡水長堤咖啡館之一切權利,有94年6月30日協議 書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故前開「淡水長堤咖啡館 」內之生財器具、設備、器皿等,在曹德偉及裘君鈴放棄經 營後,應歸於乙○○、甲○○二人所有,而非甲○○所得單 獨讓與,自不能以該「淡水長堤咖啡轉讓合約書」即認乙○ ○、甲○○二人係對「丙○○所經營之事業」為出資而為隱 名合夥關係。再丙○○雖聲請傳喚證人梁先宏到庭證稱「當 時丙○○找我當見證人,在6月30日之4、5天前丙○○有打 電話給我說乙○○、甲○○要把店讓渡給他,最後雙方以1 百萬元成交,當時丙○○聘請甲○○為店長,當時協調時有 5個人在場,希望我替丙○○見證,我就說好」云云(見原 審卷第179頁),然其亦稱後補讓售及租賃契約時其不在場 ,內容其不清楚等語,而重整協議書之簽名確為證人梁先宏 所簽,惟其所言竟與前開重整協議書之記載相悖,又其稱簽 約之當事人僅甲○○及丙○○二人,與重整協議書簽訂之「 當事人」,為乙○○、甲○○及丙○○丙○○三人之事實亦 不符,是難認證人梁先宏之證言為可採。又該重整協議書第 3條雖載「負責人:將原負責人甲○○改成丙○○」,及甲 ○○雖出具讓渡書(見原審卷第20頁),然應僅係將稅法上 「營利事業負責人」名義變更為丙○○,而非由丙○○擔任 出名實際經營事業之人。綜上,應認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 而非屬隱名合夥關係。
㈣丙○○並不爭執其於95年3月6日上午9時許,至前開淡水長 堤咖啡館公告免除甲○○之店長職務,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 將該咖啡館之鐵捲門降下關店,將控制該鐵捲門開關之遙控 鎖頻率更換,雖其抗辯係因甲○○身為店長,將咖啡館收入 擅自存入私人帳戶、不將報表、帳冊交負責人查核所致云云 。惟按「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
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 ,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 674條定有明文。而依重整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經營權:由 甲○○每月支薪36,000元,並負責日常營運、人員培訓與管 理,丙○○與乙○○不得任意插手或指揮或干預日常營運, 若對經營管理有任何意見時,得於每月檢視報表並開會提出 討論之,並行使股東權益。」,是兩造合夥契約已約定由甲 ○○執行合夥事務,則依前開規定,未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 同意,不得將甲○○解任。丙○○依重整協議書第7條後段 及民法第675條規定,僅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 況,並查閱帳簿,並無片面排除甲○○執行合夥事務之權利 ,是丙○○單方解任甲○○,自不生解任之效力。則丙○○ 片面於95年3月6日上午11時許將咖啡館之鐵捲門降下關店, 且將控制該鐵捲門開關之遙控鎖頻率更換,使咖啡館無法繼 續營業,已妨害乙○○、甲○○行使合夥人權利,並妨害甲 ○○行使店長營運權利,縱認丙○○無妨害自由之故意,然 就妨害乙○○、甲○○行使合夥人、店長權利部分,應認有 過失,已構成侵權行為。至乙○○已將系爭房屋之一樓全部 、南側平房全部、西側平房南端部分出租與淡水長堤咖啡館 ,其對前開租賃物之使用本應受租約之限制,而系爭房屋之 二、三層樓部分,長期係由丙○○使用居住,為兩造所不爭 執,亦從未見乙○○有異議,顯見丙○○使用居住系爭房屋 之二、三層樓部分係經乙○○之同意,故丙○○前開行為, 尚難認對乙○○之所有權有何侵害,是乙○○主張其所有權 受侵害云云,尚難憑採。
㈤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丙○○片面於95年3月6日 上午11時許將咖啡館之鐵捲門降下關店,且將控制該鐵捲門 開關之遙控鎖頻率更換,使咖啡館無法繼續營業,已妨害乙 ○○行使合夥人權利,並妨害甲○○行使合夥人及店長營運 權利,已詳如前述,是乙○○、甲○○二人依據前開規定, 請求丙○○將系爭房屋之「淡水長堤咖啡館」鐵捲門之控制 IC卡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乙○○入內行使合夥人權利 ,讓甲○○入內行使合夥人及店長營運權利,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㈥復按合夥關係之消滅,需經過解散及清算之兩段程序,本件 合夥契約並未約定合夥解散原因,亦未定合夥存續期間,且 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是合夥關係仍在存續中。雖咖啡
館目前處於停業狀態,然乙○○依租賃契約對於淡水長堤咖 啡館之合夥事業仍享有租金債權,不因咖啡館是否處於停業 狀態而異,即咖啡館之停業並不影響其租金債權之存在,則 其租金債權未因丙○○之行為而受侵害。是乙○○請求丙○ ○賠償其「租金之損害」,難認有理由。又丙○○片面解除 甲○○店長職務,既不生解任之效力,亦已如前述,而淡水 長堤咖啡館之合夥事業雖因合夥人之一即丙○○之行為處於 停業狀態,而無法受領甲○○所提出之勞務給付,然甲○○ 基於重整協議書第7條之約定,對於淡水長堤咖啡館之合夥 團體仍享有請求給付薪資之權利,是其薪資債權未受侵害, 故甲○○請求丙○○賠償其「薪資之損害」,亦難認有理由 。至淡水長堤咖啡館之合夥事業是否確因丙○○之行為而受 有損害,需待合夥財產為清算後,始得確定,在合夥財產尚 未清算前,尚難遽認合夥財產確因丙○○之行為而有減損, 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乙○○、甲○○主張:丙○○擅將淡水長堤咖啡 館之鐵捲門開關之遙控鎖頻率更換並關店,使乙○○無法行 使合夥人之權利、甲○○無法行使合夥人及店長之權利,為 可採。惟乙○○、甲○○主張:乙○○因而受有租金損失 550,000元,甲○○則受有薪資損失360,000元,為不可採。 丙○○抗辯:因乙○○、甲○○帳目不清,伊以負責人身分 免除甲○○之店長職務,及決定暫停營業,並不構成侵權行 為,亦為不可採。從而,乙○○、甲○○二人依據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丙○○將系爭房屋之「淡水長堤 咖啡館」鐵捲門之控制IC卡頻率復原並開啟該鐵捲門讓乙○ ○入內行使合夥人權利,讓甲○○入內行使合夥人及店長營 運權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乙○○、甲○○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 ○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暨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乙○○、甲○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乙○○、甲○○假執行之聲請,核無 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黃騰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秦仲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