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553號
上 訴 人 丙○○
丁○○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美春律師
複 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
被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五月二十五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三五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三項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年新臺幣肆仟壹佰肆拾玖元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確定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宜蘭縣員山鄉○○段七八O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訴外人賴長松、唐李美髜、張淑倫 共有,上訴人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三所示 門牌號碼宜蘭縣員山鄉○○路一五三巷十五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顯屬無權占有,伊得本於所有權之 作用,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伊及其 餘共有人。又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數 額之利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 伊及其餘共有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 ,依系爭土地地價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七千六百元計 算總價額,並按其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每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 價額為十三萬四千三百八十三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求為 命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坐落土地騰空返還伊及其餘 共有人,與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 年如數給付上開不當得利價額與伊及其餘共有人之判決等語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為祖傳之簡氏公業土地,於日據時期 大正四年間,將土地分給七大房,因訴外人簡阿田為長兄, 所以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然簡阿田之弟即伊祖父簡波 亦享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利,故簡波當時即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土牆房屋居住,嗣於六十一年間方由伊父親簡樹木改建 為系爭房屋並移轉事實上處分權予伊,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 人,且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簡阿田、簡朝枝歷經兩世代均 未對伊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簡朝枝甚且同意伊與父親使用系 爭土地,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簡波興建房屋時為系爭 土地共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因繼承由伊取得,系爭土地則輾 轉因繼承、贈與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其情狀與土地及房屋原 屬同一人所有先後讓與相異之人相同,參酌民法第四百二十 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 號判例意旨,亦應推定被上訴人默許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而具合法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 利,均無理由。如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拆屋還地並給付不當得 利,然系爭土地坐落宜蘭縣員山鄉○○地段,僅有私人道路 對外聯絡,且伊使用土地係供住宅及開墾菜園之用,不當得 利數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較適當等語,資為抗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 人及其餘共有人,並訂履行期間為八個月;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十三萬七千三百八十二元,及自九十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及其餘 共有人二萬四千八百九十六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則未聲明不服。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 面額之臺灣銀行總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 免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四、查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宜蘭縣員山鄉○○○段員山小段一 一五號,原登記在簡阿田名下,簡阿田於三十九年五月三十 一日死亡,由其子簡朝枝於四十四年三月四日辦理繼承登記 取得所有權,嗣簡朝枝將系爭土地贈與被上訴人及賴長松、 唐李美髜、張淑倫,並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被上訴人、賴長松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六 分之一;唐李美髜、張淑倫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均為三 分之一。系爭房屋係由上訴人之父簡樹木於六十一年間改建 為磚壁瓦屋頂,係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簡樹
木已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而系爭房屋坐 落於系爭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三所示,使用系爭 土地面積為一七六.八二平方公尺等事實,有宜蘭縣宜蘭地 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函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有關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第六七至九四頁)、本院九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五七二號民事判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反面至第十三頁) 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一五三頁),堪 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之實際共 有人之一,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並非無 權占有,其未獲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等情,是以本 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 一?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為無權占有 ?上訴人是否應給付不當得利與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茲 分述於後。
五、上訴人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係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將坐落 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與其餘共有人:
㈠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為原因,訴請上訴人返還占 有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業已證明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及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上訴人就其取得占有具有正當權源事實證明之,合先敘明。 ㈡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原為祖傳之簡氏公業土地,於日據時 期大正四年間,曾祖將土地分給七大房,因簡阿田為長兄, 故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簡阿田名下,但其祖父簡波亦享有系爭 土地二分之一權利,並提出日據時期大正四年合約書為證。 惟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觀該法第四十三條 規定即明。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所示,系爭土地原為 簡阿田所有,後因繼承關係由簡朝枝取得所有權,簡朝枝再 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及賴長松、唐 李美髜、張淑倫,並無簡波或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登 記,上訴人抗辯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已難信實。上訴 人雖提出日據時期大正四年之合約書(見原審卷第三六至三 八頁)為證,然被上訴人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尚難認該文書具形式上之證據力, 則上訴人資為證明其祖父簡波或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事 實,已不足採。況依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記載,就簡氏祖傳 土地約定分給七大房並約定不予分割及分割之土地中,並未 包括系爭土地(日據時期地號為員山堡外員山庄一一五番) 在內,益證上訴人所辯其祖父簡波亦有系爭土地二分之一權 利,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等語,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又抗辯:由日據時期之土地賣渡證,可以證明系爭土 地當初是由簡波等七人所購得,因簡阿田為長子而擔任管理 人,乃登記在簡阿田名下,實際上系爭土地為七個人所共有 。且其祖父簡波於日據時期大正十年間,分別自李先麟、游 廖氏阿柑受讓系爭土地持分,縱認簡波已將向游廖氏阿柑購 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出賣予簡阿田,但簡波仍持有向李先麟購 得之系爭土地持分,其繼受簡波之權利,占用系爭土地仍具 合法權源等語。雖被上訴人否認土地賣渡證文書之真正(見 原審卷第五六頁),惟上訴人提出之土地賣渡證(見原審卷 第二八至三O頁)及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與 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檢送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 簿甲區業主權登記順位番號(即登記次序)七番(即編號七 之意,見原審卷第九O頁)登記資料相符,堪認土地賣渡證 為真正。然自系爭土地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全部登記資料 觀之,依登記順位番號一至五番記載,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游阿宗等七人所有,嗣由游廖氏阿柑、李先麟各自取得土地 持分九分之三、九分之六而共有(見原審卷第八七、九四頁 )。再依順位番號六番記載:「持分移轉,受附大正十年九 月十七日第三九六一號,原因持分杜賣契字,移付者(即移 轉權利人)李先麟,取得者(即取得權利人)簡朝明、簡永 燦、簡波、簡和、簡火盛、簡永露、簡萬青、簡賓、簡阿食 、簡盛」;七番記載:「持分移轉,受附大正十年九月十七 日第三九六五號,原因賣渡證,移付者游廖氏阿柑,取得者 簡波、簡和、簡火盛、簡永露、簡萬青、簡賓、簡阿食、簡 盛(上訴人誤為七人)」,由上登記資料可知,大正十年九 月十七日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已變更為簡朝明、簡永燦、 簡波、簡和、簡火盛、簡永露、簡萬青、簡賓、簡阿食、簡 盛十人。嗣於昭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辦理「持分移轉」登記 ,以「相續」(即繼承)之原因,簡火盛之持分由簡貴致辦 理繼承登記取得(八番),簡和之持分由簡永賜、簡金蓮、 簡永添辦理繼承登記取得(九番),另以「交換」為原因, 簡朝明、簡永燦將其持分移由簡波、簡永露、簡賓、簡萬青 、簡阿食、簡盛、簡貴致、簡永賜、簡金蓮、簡永添取得共 有,進而於同日再辦理「移轉」登記,以「賣買」(即買賣 )之原因,由簡阿田取得單獨所有(十番),此有上開日據 時期登記簿資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九四、八七、九O、 九三頁)。顯見昭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時,系爭土地原共有 人簡火盛之持分已由簡貴致繼承取得,簡和之持分則由簡永 錫、簡金蓮、簡永添繼承取得,原共有人簡朝明、簡永燦由 前手李先麟取得之持分則以交換之原因,由簡波、簡永露、
簡萬青、簡賓、簡阿食、簡盛、簡貴致、簡永錫、簡金蓮、 簡永添十人(下稱簡波等十人)取得,系爭土地共有人變更 為簡波等十人,簡波等十人再於同日將系爭土地(包含來自 李先麟、游廖氏阿柑所取得之持分)以買賣之原因,移轉登 記予簡阿田取得全部所有權。是從系爭土地登記情形,難認 簡波仍持有原向李先麟購買之系爭土地持分。上訴人辯稱簡 波亦享有系爭土地共有權利,因簡阿田為長兄,將系爭土地 登記在其名下,其得繼受簡波之權利而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云云,均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再抗辯:日據時期舊式地籍謄本關於簡阿田取得系爭 土地所有權,並未記載「移付者」或移轉某人持分,則簡阿 田究自何人受讓系爭土地取得單獨所有,即有疑問等語。本 院依上訴人聲請,函請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提供系爭土地 於日據時期相關土地申請書資料,經該所於九十六年十月三 十一日函覆並無保存當時之相關土地申請書件,無從提供等 語,此有該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二五頁)。惟觀諸系 爭土地日據時期登記謄本,關於「甲區(業主權)」之登記 ,其中順位番號一番為「保存」登記,有「業主」之記載。 二至九番均為「持分移轉」登記,其中二、三、五番均載明 「某人」持分移轉;八番、九番則載明移轉「某人」持分, 均僅有「取得者」之記載,四番、六番、七番因無某人持分 移轉或移轉某人持分之記載,則有「移付者」、「取得者」 之記載。至於順位番號十番則包括「持分移轉」、「移轉」 登記,「持分移轉」登記部分,有「移付者」、「取得者」 之記載,「移轉」登記部分則僅有「取得者」之記載,顯然 各次登記重點在表明移轉情形,而依登記次序可明瞭持分移 轉過程,尚非必然有移付者或移轉某人持分之記載。查順位 番號十番之登記,登記日期均為昭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先 為「持分移轉」登記,再為「移轉」登記,收件字號為一九 九六、一九九七號連號,前者原因為持分交換;後者原因為 買賣,原因發生日期均為昭和三年三月二日,顯係於同日申 請辦理該二登記,而辦理「持分移轉」登記時,業將「移付 者」及「取得者」記明,其後辦理「移轉」登記時,已然可 知出賣人為持分移轉登記取得者,故無須再重複為「移付者 」之記載,而僅登記「取得者」。而自登記區分「持分移轉 」、「移轉」,最後「取得者」登記為簡阿田,無「共業者 」、「共有者」及持分之記載,其後記載即為空白,可見簡 阿田係取得系爭土地之單獨所有權。是從系爭土地日據時期 登記謄本記載明確可知,簡阿田係從簡波等十人取得系爭土 地所有權,基於同日先後辦理登記之故,在辦理持分移轉登
記後,系爭土地由簡波等十人取得共有,簡波等十人即將土 地出售簡阿田,無再重複登記移付者為簡波等十人之必要。 另參酌台灣光復後之三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台北縣土地登記 簿(系爭土地坐落行政區當時為台灣省台北縣),系爭土地 亦係記載簡阿田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八三頁),足見系爭 土地確係簡阿田向簡波等十人買受而取得單獨所有,上訴人 所辯簡阿田自何人取得系爭土地單獨所有,不無疑問,要非 可取。
㈤上訴人另辯稱:簡朝枝曾於四十四年間將系爭土地出典於訴 外人吳阿祈,係其父親簡樹木出錢贖回。又地價稅繳納通知 書之納稅義務人記載簡樹木、簡朝枝兩人,若系爭土地為簡 朝枝一人所有,何以簡樹木須繳納地價稅,足認其為土地共 有人之一,為有權占有等語,並舉出典契約書、地價稅繳款 書、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出典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一二九至一三一頁)之真正,上訴人亦未能舉證 證明其形式上之真正,自不足採,且依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 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簿,復未見有此典權設立之登記,上訴人 所稱出典事實尚難信實。縱認上開出典契約書為真正,充其 量亦僅能證明簡朝枝曾與訴外人游金焰簽立出典契約書,仍 無法證明上訴人或其父親簡樹木即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事實 ,且縱係簡樹木出錢將系爭土地贖回,亦僅足認簡朝枝與簡 樹木間發生金錢上法律關係,尚難遽認簡樹木因出錢贖回即 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地價稅繳款 書資料中,僅有六十九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見原審卷第一 四六頁)與系爭土地有關,其餘的地價稅繳納通知書(見原 審卷第一三五至一四五頁)均無記載關於系爭土地之部分, 而該六十九年上期地價稅繳款書雖有簡樹木為納稅管理人之 記載,然其僅為納稅管理人而已,尚非納稅義務人本人,況 該資料僅為稅捐機關辦理稅捐行政所用,縱將簡樹木直接列 為納稅義務人,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當期之地價稅,仍 無從證明上訴人對系爭土地有正當使用權源。又上訴人提出 之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通知書(見原審卷第一三二至一三 四頁),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當期之房屋稅,尚難證明系 爭房屋對於系爭土地之占用有正當使用權源。是上訴人此部 分所辯,均非可採。
㈥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簡阿田、簡朝枝歷經 兩世代均未對其訴請返還系爭土地,簡朝枝甚且同意其與父 親使用系爭土地,其確實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系爭 土地之原所有權人簡阿田、簡朝枝均未對上訴人訴請返還系 爭土地,僅係單純沉默,尚難遽認上訴人係有權占有系爭土
地。又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規定 ,即令簡朝枝同意簡樹木或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使用 借貸關係,然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所共有, 簡樹木或上訴人亦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㈦上訴人末辯稱:簡波為系爭土地共有人期間,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土牆房屋,土地與房屋原同屬一人所有,嗣房屋由其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則輾轉因繼承、贈與關係由被上訴人等取 得,其情狀核屬土地及房屋先後讓與相異之人,參酌民法第 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 一四五七號判例意旨,應推定被上訴人默許其繼續使用系爭 土地,故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應具合法權源等語。惟查, 簡波原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然簡波與其他共有人於昭和三 年三月二十八日將土地持分出售簡阿田,而由簡阿田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斯時土牆房屋有無興建存在,上訴人並無法 舉證證明,其主張有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判例所稱「土地及其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相同情事,已 難採信,自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又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 一第一項規定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八十九年五 月五日施行,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並無該條文得溯及既往適用 之明文,本件亦無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適 用。是上訴人辯稱依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 判例意旨,及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其有權 使用系爭土地,顯不足取。
㈧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 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前段及中段、第八百二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及賴長松、唐李美髜、張淑倫共有,上 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正當權 源之事實,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 訴人拆除系爭房屋,及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與其他 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但不得為他共有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 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 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一百七十九
條前段、第一百八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無權占有系 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依該利益之 性質不能返還原形,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返還其價額,而其價 額即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 五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第九十 七條、第九十九條及第一O一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 屋均準用之」、「土地所有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 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 第一百四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所謂 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 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土地法施 行法第二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 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 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 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 最高額(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O七一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㈡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可作建築使用,而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 位置,對外以私人道路聯絡文化路,周圍均為二至三層樓房 住宅,房屋後方空地作為菜園使用,有土地登記謄本(見原 審卷第一五七頁)及原審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四O至四二、四三至四七頁)在卷可 參,原審審酌上開各情,認為上訴人所受使用系爭土地利益 之價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八計算為適當, 核無不合,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位處員山鄉○○地段,僅有 私人道路對外聯絡,其使用土地係供住宅及開墾菜園之用, 不當得利價額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三計算,尚不足取。 ㈢再按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 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 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 不當得利部分,核屬可分之金錢債權,被上訴人僅得按其應 有部分,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 十一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為給付。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九年六月之申 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元,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迄今 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一千七百六十元,有地價第一類謄 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原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在卷可稽,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一七六.八二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應有部分比例為六分之一,依系爭土地申報 地價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 八十九年三月十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為每 年三千七百七十二元(1,600×176.82×0.08×1/6=3,772, 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均同),五年合計為一萬八千八百六 十元(3,772×5=18,860);自八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 十年三月十日止,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為四千零 三十三元(1,600×176.82×0.08×112 /365×1/6+1, 760 ×176.82×0.08×253 /365×1/6=4,033 );自九十年三月 十一日以後每年應返還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價額為四千一百 四十九元(1,760×176.82×0. 08×1/6= 4,149)。是自八 十四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三月十日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 訴人不當得利價額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 18,860+4,033 =22,893),自九十年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 ,每年應返還不當得利四千一百四十九元。被上訴人逾此部 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可採, 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七百六十七 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依民法第一百七 十九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從而,被上訴人 本於共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拆除,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 人,另請求上訴人給付二萬二千八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年 三月十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四千一百四 十九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不當得利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 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 審判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返還不當得利,就拆屋還地部分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酌定履行期間八個 月,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 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