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484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2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台幣貳佰萬元本金,其自民國85年7月11日起至民國90年6月19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85年5月間因購買門牌號 碼台北市○○街93巷23號1樓建物(含土地,下稱系爭房屋 )資金不足,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惟上訴 人僅返還200萬元,其餘200萬元借款至今未還,經伊催討, 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命上訴人應返還伊借款200萬元及加計自借款日85年7月11 日起依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之判決,經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 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另200萬元係兩 造之父陳芋朝(已故)向被上訴人所借,以支付系爭房屋款 ,與伊無涉;縱伊需返還系爭20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請求 約定利息超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 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總價款960萬元購買系爭房屋, 其中400萬元價款係由其所支付乙情,有卷附太平洋房屋仲 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洋仲介公司)95年10月27日陳報 狀、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可憑(見原審卷第48至49頁、第72 至74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 卷第33頁),堪信為真。又,上訴人於85年9月30日已清償 被上訴人支付房屋款400萬元中之200萬元乙節(見原審卷第 57至71頁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95年11月2日信義營字第0950 0051871號函檢附借款資料),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12頁反面、第24頁),亦足採信為真。
四、兩造對於有借貸關係乙節,並不爭執。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 人因購屋而向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抑或是400萬元?茲分論 如下: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係於85年間成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 契約(見原審卷第12頁之民事言詞辯論書狀),則本件係因 返還消費借貸款而生爭訟,自應適用88年4月21日修正前民 法債編之規定,合先陳明。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主張契約關係存在者,雖不 能證明契約締結之事實,但依契約履行之事實,足以推定契 約關係存在者,不容契約當事人無端否認(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上訴人自陳因住嘉義父母老邁亟需家人照顧擬接其等北 上同住,但其甫自日本返國不久,欲購買系爭房屋資金不足 ,而先向被上訴人借款支付價金乙事(見原審卷第21頁); 再參酌系爭房屋價款960萬元,其中400萬元係以被上訴人之 金錢支付(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卷第176頁、本院卷 ㈡第33頁);再衡情被上訴人將定期存單陸續解約達400萬 元,代上訴人支付房屋款,並承擔解約之利息損失(見原審 卷第113至125頁之扣繳憑單、存摺明細、取款憑條、終止定 期存單利息給付明細表)等情以觀,足見被上訴人顯係基於 手足情深,慮及上訴人甫自日本返國任教,亟需安身住所並 可接兩造父母北上同住就近照顧等因素,而應上訴人要求借 款4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款甚明。
㈣、上訴人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屋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云 云。惟如前所述,若上訴人僅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支付 系爭房屋款,被上訴人理應代墊200萬元房屋款即可,何必 大費周章將定期存單陸續解約達400萬元,而代上訴人支付 房屋款達400萬元,並獨自承擔解約之利息損失?此顯與常 理有違。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上訴人之要求借款400萬元, 以代其支付系爭房屋款。是上訴人抗辯:伊購買系爭房屋僅 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云云,即無可取。
㈤、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房屋係兩造之父陳芋朝所購買,被上訴 人支付屋款400萬元中之200萬元係陳芋朝所借,並約定日後 出售土地再行清償云云,固據提出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土地 出售廣告為證(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然查: ⒈該不動產購買意願書買方固記載「陳芋朝」(見原審卷第30 頁),但上訴人自陳該「陳芋朝」係由其所書寫,並非陳芋 朝本人所為(見本院卷㈡第50頁);再參酌系爭房屋係以上
訴人名義與賣方簽訂買賣契約,且該屋(含土地應有部分) 亦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見於審卷第48至49頁之太平洋仲介公 司陳報狀檢附物件調查表;第72至74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 狀);若系爭房屋為陳芋朝所購買,焉會由上訴人出面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且因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先行借款支應 ,並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又上訴人至今亦未舉證陳芋朝有 授予其代理權或信託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乙事,要難僅因上 訴人於系爭不動產購買意願書內自行填載「陳芋朝」,即可 謂系爭房屋係由陳芋朝所購買。況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 陳系爭房屋係其為與父母同住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 頁反面)。足證系爭房屋顯為上訴人所購買已明。是上訴人 抗辯:系爭房屋係陳芋朝所購買云云,顯無可取。 ⒉又上訴人自陳為與父母同住而購買系爭房屋,陳芋朝幫其付 部分屋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頁反面);並對照上訴人自 陳因陳芋朝當時在南部,由其與被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房屋 ,由陳芋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之情事(見本院卷㈡第 33頁);及被上訴人持載有利息約定之字據,記載「... 雙方言明依下列固定利率計息:若借期為13個月,則年利率 為7.15%,即實付之複利為7.41%;若借期為24個月,則年 利率為7. 20%,即實付之複利為7.71%;若借期為36個月 ,則年利率為7.20%,即實付之複利為8.01%。」等文句( 見本院卷第58頁,下稱系爭借據),經其於該字據之「借款 人簽章」欄及「簽章日期」欄內簽名「乙○○(指上訴人) 」「(西元)1996.6.25(即85年6月25日)」(見本院卷第 58頁)等情以觀,若系爭200萬元借款係陳芋朝所借,則上 訴人怎會與被上訴人洽商系爭200萬元借期及約定利息多寡 ,並自願於「借款人簽章」欄內簽名承認借款並同意給付利 息予被上訴人?益證,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時因資金不足, 先向被上訴人借用400萬元以支付屋款,且上訴人於85年6月 25日簽訂系爭借據時,系爭房屋已完稅正在辦理過戶中(此 觀原審卷第90頁之價款收付明細表所載85年6月11日完稅; 第72至74頁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內載85年7月5日完成所有 權登記),俟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並繳付尾款後,持系爭房 屋辦理首次購屋抵押貸款,即可立即清償其中200萬元;另 200萬元(即系爭借款)部分,因上訴人資金短缺,須迨其 籌措後,始有能力清償該200萬元借款,且上訴人何時得以 籌措該200萬元還款時間不定,故兩造始會於系爭借據內, 約定依借期長短而給付不同之約定利息,此觀系爭借據約定 即明。
⒊此外,上訴人對於陳芋朝向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乙事,至
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該土地出售廣告(該土地 上訴人自陳於陳芋朝生前即登記兩造之弟陳崇佑名下〈見本 院卷第33頁〉,則陳芋朝是否有權出售土地以清償系爭借款 ,即非無疑),即可認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支付房屋款400萬 元中之200萬元,係陳芋朝所借。是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 係陳芋朝所購買,被上訴人所支付400萬元價款中之200萬元 為陳芋朝所借云云,顯無可取。
㈥、上訴人又抗辯:系爭借據第一行關於「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向甲○○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文句,係被上 訴人於伊簽名後所偽填云云。但查:
⒈上訴人係42年1月6日生,在85年6、7月間借據簽立當時已年 滿43歲(見原審卷第8頁之戶籍謄本),並於輔仁大學任職 (見原審卷第28頁之輔仁大學95年9月26日輔校人字第09509 02880號函),上訴人既係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在借據 簽名當時為智識成熟之人,且上訴人自認該借據內之「借款 人簽章欄」內之「乙○○」,與簽章日期「(西元)1996. 6.25.」為其所親書(見原審卷第36頁及本院卷第33頁), 則衡諸常情,若其未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豈會同意於 該「借款人簽章欄」簽名而承認有借款之情事?並約定依借 期之長短,支付被上訴人固定之借款利息?顯與常情不符。 ⒉又依通常情形,借貸之當事人應先就借貸之金額、利息等必 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書立借據並交付借款,其未 先談妥借貸金額即書立金額欄空白之借據,乃例外之事實, 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例外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以,上訴人對其簽名在借據上時,並未載有「 本人於民國85年7月11日向甲○○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 文句乙事,自應負舉證責任。雖上訴人以該行文句與利息記 載之筆墨顏色不同為由,主張該行文句係遭被上訴人所偽填 云云,但觀諸系爭借據文字相連並無增刪字樣,若系爭第1 行、第2行前段之文句果為事後所偽填,則被上訴人於記載 「雙方言明依下列固定利率利息:」等字前預留3行行距( 見本院卷㈡第58頁),上訴人為何未異議?又被上訴人自陳 因上訴人就該200萬元借款部分,籌措還款期間不定,慮及 利率之計算,而分次隨手拿筆書寫,致筆墨顏色不同(見本 院卷㈡第50頁),核無悖於常情。況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 借款400萬元以支付房屋款,且僅清償其中200萬元,而該借 據亦僅係證明上訴人尚有200萬元借款尚未償還被上訴人, 則該借據縱無第1行、第2行前段關於「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向甲○○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之記載,對於
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之情事要無影響至明。是 上訴人僅以系爭借據先後文字筆墨顏色不同,即主張該第1 行、第2行前段文句係遭偽填云云,亦無可取。 ⒊上訴人雖以其簽章日期為85年6月25日,而該行記載借款日 期為85年7月11日,其自無可能先行預知借款,而據以推定 該行文句係被上訴人所偽填云云。然承前所述,上訴人因資 金不足而向被上訴人借用400萬元周轉,且該系爭房屋尾款 約定交付日即為85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90頁之價款收付 明細表),被上訴人並於斯日將19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 款(見原審卷第120頁之台灣銀行光碟櫃歷史明細查詢系統 ,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目 的,既係為支付系爭房屋款,則於85年6月25日簽立該借據 時,既已可得知85年7月11日需支付房屋尾款,並預先填載 該200萬元借款金額,核與常情無悖。況上訴人自陳該借據 係針對抵押貸款200萬元外之其餘200萬元還款期間及利息而 作約定(見本院卷㈡第33頁),探求當事人締約之真意,該 借據內載「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甲○○借款新 台幣貳佰萬元整」之文義,當係指於系爭房屋尾款交付日( 即85年7月11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墊付之房屋款(雖當 日實際支付190萬元,但加計之前支付房屋款項,共計400萬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扣除房屋抵押貸款已清償之200 萬元,即剩餘200萬元)至明(民法第98條及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2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上訴人以其簽章日為85年6 月25日,而借款日卻記載為85年7月11日為由,主張系爭借 據第1行、第2行前段有關借款200萬元之文句係偽填云云, 即無足取。
㈦、上訴人雖抗辯:伊既已向銀行借款250萬元,自無向被上訴 人借款之必要云云。然查,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尾款交付日 為85年7月11日(見原審卷第90頁),而其向臺灣銀行貸款 250萬元,卻遲至85年9月30日始獲該行撥貸(見原審卷第57 至71頁之台灣銀行信義分行95年11月2日信義營字第0950005 1871號函檢附借款資料),則上訴人於取得臺灣銀行貸款時 ,其早已於2個月餘前即須付清系爭房屋款,益證其更有向 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周轉支付房屋款之必要。是上訴人抗 辯:伊既已向銀行借款250萬元,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必 要云云,委無可取。
㈧、上訴人再抗辯:縱伊借款400萬元,被上訴人並未交付借款 金錢,故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惟消費借貸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475條所 明定(修正後已刪除該條規定),但所謂「交付」,原不以
現實交付為限,倘貸與人已依借用人之指示將金錢交付他人 以代交付者,自仍發生與現實交付同等之效力(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20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向被上訴 人借款既係為支付系爭房屋款,而被上訴人確實已提領400 萬元供其支付系爭房屋款乙節,此為上訴人所自陳(見原審 卷第176頁及本院卷㈡第33頁)。則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既 已應允上訴人借款400萬元以代其支付房屋款,並提領400萬 元供其支付房屋款,自發生交付之效力。上訴人抗辯:被上 訴人並未交付400萬元借款,兩造不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云云 ,委無可採。
㈨、上訴人又抗辯:縱伊向被上訴人借款400萬元,則系爭200萬 元既以出售陳芋朝土地為還款條件,而該土地尚未出售,則 伊並無清償該200萬元之義務云云。但查,被上訴人顧及上 訴人甫自日本返國任教不久,資金不足而應允借款400萬元 予上訴人以支付系爭房屋款,其中200萬元上訴人可持系爭 房屋辦理房屋抵押貸款獲得清償(此部分因可得確定銀行撥 款情事,故兩造未加以另訂字據);另200萬元則因上訴人 籌措還款資金時間不定,故兩造始於系爭借據內,約定還款 借期「若」為13個月、24個月、或36個月(此觀本院卷㈡第 58頁之系爭借據即明)。準此以觀,被上訴人僅同意上訴人 還款期限最長為36個月(即3年)而已。另上訴人亦未舉證 陳芋朝曾同意出售土地以清償該200萬元借款,縱陳芋朝曾 同意出售土地以代上訴人清償該200萬元借款,亦僅係上訴 人籌措還款資金之來源之一,上訴人亦不得執此主張陳芋朝 出售土地為還款之條件。況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間有此合意 ,故上訴人以兩造約定系爭200萬,係以陳芋朝出售土地為 還款條件,而以該土地尚未出售為由,拒絕清償該200萬元 云云,要無可採。
㈩、綜上,上訴人既自陳因購買系爭房屋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且 被上訴人以所有之40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房屋款,則兩造間 因上訴人購屋而成立之借款金額自應為400萬元。五、按,利息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定有明 文。且,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44條第 1項參照)。查,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自85年7月11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觀諸系爭借據約定年息自7. 41 %至8.01%,均高於法定利率5%,故被上訴人主張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因該利息請求權時效僅為5年 ,而上訴人業已為時效抗辯,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 自起訴日(即95年6月20日,見原審95年度北調字第378 號 卷第3頁之原法院收狀戳記章)回溯5年即自90年6月20日起
算之利息部分,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 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 款200萬元,及自90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逾此所為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 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借據第一行關於「本人於民國八十五年 七月十一日向甲○○借新台幣貳佰萬元整。」文句送鑑定, 以證明該文句係上訴人於簽名後,經被上訴人所偽填乙事, 但如前所述,本院認該行文句有無記載,要與兩造間業已成 立4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無涉,況原審曾將該借據送鑑定 ,經鑑定單位以無法鑑定為由,予以退回(見原審卷第144 頁),故本院核無送鑑定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 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