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6年度,1016號
TPHV,96,上,1016,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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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字第1016號
上訴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豐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四一一七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
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 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 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上訴人)於(下同)九十六年十 一月五日合法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 下稱被上訴人)雖逾上訴期間未予上訴,嗣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具狀提起附帶上訴,經核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抵押權登 記予被上訴人,抵押債權為二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 )。被上訴人雖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發生日期係在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而系爭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十 一月十九日,惟查其在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前未曾向被上 訴人借貸任何款項,而普通抵押權之設定,係先有債權存在 ,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債權於設定時並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違反從屬性應為無效。爰本於確認訴訟、民法第七百 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登 記予被上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之判決。(上訴 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有系爭不動 產,所設定之抵押債權二百四十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原審則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 人所有系爭不動產,於超過二百萬元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上訴人應將所設定擔保債權額超過二百萬元之抵押權部分 予以塗銷。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應予廢棄。㈡確認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為八 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權利人為乙○○,台北市松山地政所 登記證明書字號為八十二北松字第010728號,所設定之抵押 債權二百萬元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抵押權登記塗銷 。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後,同意就其 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以擔保上訴人之債權,兩造將債權 數額、違約金及清償日期皆清楚記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被上訴人以為既於契約書中有記載,即無須再向上訴人索取 收據。然抵押權設立登記需用上訴人之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 ,若非上訴人配合,被上訴人如何能取得上開資料而為登記 ?若非債權確實存在,上訴人如何肯配合提供上開資料而為 登記?故從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及上訴人配合辦理登記 之事實皆可證明系爭債權確實存在。且台北市松山地政所八 十二北松字第010728號證明書之性質為公文書,其中載明兩 造之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其登記若有不實,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皆應擔負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責 ,衡諸事理,若非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如何能同意登記。 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其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到期日 為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 二百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僅係支付部分債務之支付方法 。上訴人主張未於抵押權登記前交付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應 由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欲否認抵押權存在,且遲不清償借 款,明顯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無所擔保,追償無門,以遂其 賴帳之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四、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以其所有系爭 不動產設定一般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其及訴外人洪金



旺(上訴人之父)對被上訴人所負二百四十萬元之連帶債務 。又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簽發系爭二百萬元本 票予被上訴人,本票迄未兌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 記謄本、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原法院九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三 四一九五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 :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二百四十萬元抵押債權於設定時並不 存在,系爭抵押權違反從屬性應為無效。爰本於確認訴訟、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律關係,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不 動產設定登記予被上訴人之二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 爭執要點即在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 抵押權是否違反從屬性而無效?系爭抵押債權究竟為二百四 十萬元抑或為二百萬元?茲析述如下。
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系爭抵押權是否違反從 屬性而無效?
㈠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此觀 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 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參照)。且按抵押權係支 配標的物交換價值之價值權,與用益物權係支配標的物用益 價值之用益權,係立於同等之地位。用益物權既為獨立物權 ,為使抵押權能發揮媒介投資手段之社會作用,已無斷然否 認其亦具有獨立性之必要,是以對抵押權從屬性之解釋不妨 從寬。蓋設定抵押權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則只須將 來實行抵押權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故契約當事 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債權之 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在債權 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易言之,抵押權惟有在依當事 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 或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 生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九十 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謝在全著民法物權中冊第 三七九頁參照)。準此,抵押權此種從屬性於實務上與理論 上均已從寬解釋,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 須實行抵押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 已足,於抵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首揭最 高法院判例即係本此意旨而發。再者,抵押權為從物權,以 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



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 押權業已成立。
㈡上訴人主張其是透過報紙廣告,得知被上訴人有作民間借款 ,委由其父親洪金旺與被上訴人代理人之代書張陳春(被上 訴人為其小叔)接洽借款事宜,雙方達成借款合意,但因被 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所以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先簽訂系爭 抵押權契約書及提供系爭不動產資料供鑑價後再決定借款的 額度,當時說明借款金額二百萬元,抵押契約書上會寫二百 四十萬元是因被上訴人說要保障他們的利息及違約金,但是 被上訴人真正付款二百萬元的日期是在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二日,當天其並開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 等語,並舉證人即其父親洪金旺為證(見原審卷第四九頁) ,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謄本、系爭二百萬元本票在卷可稽。又被上訴人就上 訴人上開主張,除了爭執借款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及於八十 二年十一月十五日簽訂系爭抵押權契約當天交付外,對上訴 人其餘主張部分並不爭執,堪認系爭抵押權乃為擔保之借款 債權而設定,且被上訴人已交付上訴人借款金額之事實為真 實。(至於究竟為二百四十萬元抑或為二百萬元?究竟是八 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或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詳後述) ㈢再者,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始 交付借款,係在系爭抵押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設定登記 之後,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並無擔保債權存在,抵押權違反 從屬性應為無效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之代書張陳春於原 審證稱「二百四十萬元是在我事務所付錢」、「是簽訂抵押 權設定的當天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核與他項 權利證明書上「原因發生日期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記 載相符,則上訴人主張,是否可信,已有疑義。且如前所述 ,兩造於訂立系爭抵押權契約時,既已約定就將來可預見應 發生之借款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且其數額已經預定,被上訴 人嗣後亦交付上訴人借款,揆諸前揭說明,此種抵押權在債 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難謂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或 抵押權無效,上訴人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㈣上訴意旨雖主張: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 三五號判例及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五號判決意旨,將 混淆最高限額抵押權與普通抵押權之區分,普通抵押權之設 定,係先有債權存在,即為擔保已發生之債權,再設定抵押 權擔保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則不須先有債權存在, 只須有發生之可能即可。是一般抵押權與最高限額抵押權間



,最大區別在於一般抵押權之債權必須於抵押權設定時即已 存在。鈞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四一八判決意旨亦謂「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五三五號判例所謂之「抵押權」顯係指 最高限額抵押權而言」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確有違誤云云。 惟查上訴人所堅持之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本屬學說上之 說明,然而抵押權此種從屬性,於實務上與理論上均已從寬 解釋,認為抵押權既係在擔保債權之清償,故只須實行抵押 權,拍賣抵押物時,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即為已足,於抵 押權成立時有無債權之存在,已非所問,首揭最高法院判例 即係本此意旨而發,且判例並未區別僅限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上訴人所引之本院判決,並非判例,並無拘束本院之效 力。相反的,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一再明確認定:契 約當事人如訂立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亦即其 債權之發生雖屬於將來,但其數額已經預定者,此種抵押權 在債權發生前亦得有效設立及登記。抵押權僅有在依當事人 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無從特定其擔保債權之範圍,或 其所擔保之債權有無效、不成立、被撤銷或依其情形無發生 可能時,始得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上訴人仍執前詞 上訴,即非可採。
六、系爭抵押債權究竟為二百四十萬元抑或為二百萬元? ㈠按系爭抵押權既為擔保借款債權而設定,則系爭抵押權是否 存在及抵押權有無塗銷原因,端視兩造間有否實際授受借款 而定。查原判決雖認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抵押借款二百四 十萬元業已交付上訴人云云,但為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僅自 承被上訴人交付借款二百萬元,則自應由貸與人即被上訴人 就其抗辯已交付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 上訴人上開所辯,無非舉系爭抵押權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金 額二百四十萬元及證人張陳春之證詞為證,惟不能單憑抵押 權契約書上載擔保債權金額為二百四十萬元,即認被上訴人 有交付上訴人借款二百四十萬元;又證人張陳春係代理被上 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人,其證詞難免偏頗被上訴人,且 由其證稱「我不知道被上訴人交付的二百四十萬元是從何地 方取得」、「交付數額我沒有數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同 上言詞辯論筆錄),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 二百四十萬元之事實。況若是借款二百四十萬元,為何僅要 求上訴人開立系爭二百萬元本票作擔保?由被上訴人所提上 開證據並不能證明其有交付上訴人二百四十萬元云云。 ㈡惟查系爭抵押債權究竟為二百四十萬元抑或為二百萬元,固 應由貸與人即被上訴人就其抗辯已交付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一般抵押,以抵押權之從屬性論之



,必然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常態,系爭抵押權屬一般抵押 ,故債權人主張抵押債權及抵押權存在,已提出載明其存在 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既已明確 記載,應認上訴人鄭李良好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債務人 或義務人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事實,債務人或義 務人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清償等消滅債 權之情事負證明之責。雖抵押債權不存在係消極事實,然此 為舉證責任分配之當然結果,其仍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參見本院九十三年上字八五四號判決)經 查被上訴人就其所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已提出系爭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及證人張陳 春之證詞為證,而土地登記謄本為公文書,依法推定為真正 。已明確證明抵押債權為二百四十萬元,足見被上訴人已盡 相當之舉證責任。上訴人欲主張被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變態 事實,自當提出反證,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之情事 負證明之責。況查證人張陳春即承辦本件之代書於原審雖證 稱:「交付數額我沒有數我不知道」,然亦同時證稱「二百 四十萬元是在我事務所付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我所 製作,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寫的擔保金額就是他們借款金額 。」、「當時曾向兩造確定債權數額,經兩造同意後方記載 於該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且證人張陳春雖 係代理被上訴人處理系爭借款事宜之人,然畢竟為專業之代 書,且其僅為代理人,權利義務均歸於本人即被上訴人,則 證人張陳春應僅屬第三人,利益衝突較小。而上訴人所舉之 證人洪金旺,非但為上訴人之父親,且為系爭抵押權之連帶 債務人,(見原審卷第十二頁)本身即為連帶債務之利害關 係人,兩相比較,自應以證人張陳春之證詞較可採信。況查 上訴人既知抵押權之從屬性及登記之公信力,並配合辦理抵 押權設立登記,明確記載債權數額為二百四十萬元,清楚記 明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完成登記,如今焉能任意否認? ㈢綜上,系爭抵押權係屬一般抵押權,已合法登記,並無任何 無效之原因,且兩造間就所擔保之借款,依登記明確記載債 權數額為二百四十萬元,上訴人訴請確認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及請求塗銷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確認訴訟、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法 律關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於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所設定債權額二百四十萬元之 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上訴人應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 審未予詳查,遽採信利害關係人洪金旺之證詞,而為不利被 上訴人之判決,容有未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 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四五○條、第七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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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