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訴字,95年度,32號
TPHV,95,重訴,32,2008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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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訴字第32號
原   告 甲宙○
      甲R○
      h○○
      B○○
      j○○
      林榮濱
      甲子○
      甲d○
      I○○
      J○○
      午○○
      v○○
      酉○○
      甲甲○○
      甲X○
      甲A○
      T○○
      U○○
      甲庚○
      R○○
      甲f○
      甲S○
      甲亥○
      甲W
      譚蘭嬌
      辛○○
      Q○○
      甲B○
      甲T○
      癸○○
      甲c○
      乙○○
      地○○
      X○○
      巳○○
      甲乙
      甲戌○
      d○○
      子○○
      W○○
      甲N○
      宙○○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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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丙○○
      甲E○
      n○○○
      甲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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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午○
      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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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
      甲辛○
      甲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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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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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申○
      Y○○
      甲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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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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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G○
      辰○○
      甲Z○
      甲Y○
      V○○
原   告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宇○
原   告 o○○
      q○○
      s○○(徐沛縈)
      F○○
      A○○
      甲F○
      甲卯○
      t○○
      甲V○
      x○○
      i○○
      P○○
      g○○
      甲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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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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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地○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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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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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K○○
      甲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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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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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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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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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卯○○
      甲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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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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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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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甲P○
      甲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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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H○○
      天○○
      p○○○
      甲丙○○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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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w○○
      宇○○
      甲己○
原   告 讚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午○
原   告 甲壬○
      甲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複代 理人 王令冠律師
被   告 S○○
訴訟代理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
複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   告 c○○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宏山律師
複代 理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違反證券交易
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來,本院於96年12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 每股以新台幣(下同)18元計算損害,嗣減縮每股以15.55 元計算損害(見本院卷第156頁),經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符合前揭規定,合先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S○○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之羅莎食 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莎公司)董事長(於民國85年之前 、87年之後兼任總經理),竟夥同其胞弟即羅莎公司前董事 兼副總經理c○○,共同多次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羅莎公司增 資款逾4億8千餘萬元,並將上開款項匯入S○○之逸園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再以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 單方式隱匿,迄今仍未歸還羅莎公司,伊等為羅莎公司之股 東,因而受有損害,全案經本院93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號判 處被告S○○有期徒刑1年確定在案;被告c○○相關犯行 亦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事實認定在案。伊 等於94年2月20日於台大校友會館參加股東自救會時得知被 告S○○侵占羅莎公司增資款判決確定,始知受害。被告S ○○、c○○前為羅莎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依公司法第19 3條、228條之規定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決議執行業務之 義務及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表冊之義務,詎竟共同以虛偽不 實之會計科目名義,挪用掏空羅莎公司之資金,製作不實之 財務報告,致使伊等相信羅莎公司營運正常,而參予羅莎公 司之增資,被告S○○、c○○上開共同不法行為,已違反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造成伊等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則,求為命被 告等連帶給付原告等如附表所示之本息金額之判決。三、被告則以:㈠原告等援引之刑事判決,係以伊等涉嫌業務侵 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諭知罪刑。 其中業務侵占部分受害人係羅莎公司,原告等顯非該犯罪之 犯罪被害人。㈡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禁止於 財務報表虛偽記載之目的,則在增強主管機關對發行人、證 券商及事業等機關之管理,防止不法之行為,並非在保護投 資人之利益,則原告等亦非該犯罪之被害人,本件並不合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應予駁回。㈢又證券交易法第 17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犯罪事實,顯不足以包含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規定,是本件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況就 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綜合以觀,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係發行人(即羅莎公司),伊等僅為負責人及經理 人,自無須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㈣伊等涉嫌業務侵 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之事實,早於89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 起訴後,隨即於同年月31日經媒體披露,社會上早已鬧的沸 沸揚揚,原告等難謂不知此情,故原告等於94年12月16日始 提起本件訴訟,早已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而原告等參與86 年度之現金增資,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早逾5年之 時效規定。㈤原告等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主張之刑事 犯罪,有非本院94年度金上重更㈡第4號判決之犯罪事實, 且係以獨立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訴訟,而非因該犯罪 事實所受損害,原告等應揭示其所主張之犯罪事實,並該犯 罪事實與其受損害間之關係,以明其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之合法性。㈥另原告等應就其所受之損害、係羅莎公司 86年7月之增資人、損害額之計算、每股以18元購得及善意 等詳為舉證。㈦又被告c○○並無觸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 規定,原告等對其訴請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S○○原係股票公開發行之羅莎公司前董事長,被告c ○○原係羅莎公司之前董事兼副總經理,被告S○○涉嫌業 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92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756號刑事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5至 79頁)。
㈡被告S○○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及背信部分 ,業經本院94年金上重更㈡字第4號刑事判決有罪後,經最 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7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刑 庭更審,S○○於本院95年度重金上更㈢第187號更審中撤 回上訴,已告確定(見本院卷第320頁)。
㈢羅莎公司於86年間曾辦理現金增資,於86年7月26日前已收 足全部增資股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㈡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所受損害數額為何?與被告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五、原告是否為犯罪被害人,得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 本件原告以被告S○○犯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確定,而該判決 並認定被告c○○為業務侵占之共犯,原告為羅莎公司之股 東,自屬被害人,應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云云。然為被告所 否認。經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以因犯罪而受有損



害之人為限,並應於刑事訴訟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第488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援引之 刑事判決,係以被告S○○涉嫌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17 4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諭知罪刑。其中,業務侵占部 分,受害人為羅莎公司,原告等人顯非該犯罪之被害人,原 告就此部分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不符合前揭規定(本院 另以裁定駁回)。至被告S○○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5款部分,被告雖以該條項禁止於財務報表虛偽記載之 規範目的,依77年1月12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 款之立法理由觀之,係在增強主管機關對發行人、證券商及 事業等機關之管理,防止不法之行為,並非具體保護股東之 權利,原告等人亦非該犯罪行為之被害人云云。然查:犯罪 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 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之 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 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 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證券交易法第1條明定以「為發 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考其立法目的,除 具有強烈社會法益保護性質外,亦兼具保護個人法益,此觀 同法第31條規定:募集有價證券,應先向認股人或應募人交 付公開說明書,第32條第1項第1款明定:前條之公開說明書 ,其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發行人及其負 責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 分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自明;則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5款之立法意旨除在增強主管機關對發行人、證券 商及事業等機關之管理,防止不法之行為外,當亦在保護股 東之權利,依前揭說明,堪認原告等人亦應為該犯罪行為之 被害人,自得就此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是被告此之抗辯 ,尚非可採。
六、原告請求權之基礎為何及是否已罹於時效部分: 原告主張刑法背信罪及業務侵占罪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證 券交易法亦係保護投資人之法律,被告S○○既經判決背信 、業務侵占罪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罪行 確定,被告c○○亦與S○○共犯背信、業務侵占罪,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云云。惟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㈠被告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之被害人為羅莎公司,原告並非 被害人,其就此部分本不得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已如前 述,其再以被告S○○所犯背信、業務侵占罪係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之規定,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即難謂



有據。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係兼具保護投資人 之法律,是原告以被告S○○犯該條罪行而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請求被告賠償,即非無據。至原告曾引證券交易法第 20條規定為其請求權依據,惟嗣於本院整理爭點時並未再將 之列為爭點,而僅明示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見本院卷第60頁),是有關證券交易法第20條部 分,即勿庸再予審酌。
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係86 年之增資,其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迄原告94年起訴止 ,已逾5年,依前揭規定,自已罹於時效。次按因侵權行為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之請求權人,如為法人時,應以法定代理人知有損害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算。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亦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 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 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72年台上字第738號 判例意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 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 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 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2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㈢本件原告以羅莎公司股東自救會於94年2月20日召開時,渠 等始得知被告之上開犯行,渠等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云云。 被告則以原告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逾2年,原告之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置辯。經查:
⑴被告S○○涉嫌系爭刑事侵占、背信等罪嫌,於89年12月29 日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隔2日即89年12月31日, 聯合報及中國時報,均刊登被告涉嫌侵占及掏空羅莎公司之 新聞,有新聞報導可參(見本院卷第56、56-1頁)。 ⑵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就羅莎公司訴請S○○侵權行為損 事判決內記載:「被告(即S○○)原為羅莎公司董事長及 董事兼總經理,因涉嫌侵占原告款項及背信致羅莎公司受有 損害,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據檢舉,於89年2月23日搜索羅莎 公司處所,查扣借款定期等明細3冊、公司內部建議書2頁、 相關財務資料1冊,會計傳票4冊,分錄簿1冊等證據,並約 談相關人員進行調查後,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336條第1項、



342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4款、公司法第15 條第2項之罪嫌,於89年6月14日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同年12月29日檢察官偵查終結,認被告有侵 占羅莎公司本件起訴請求之款項等行為(被告被訴侵占羅莎 公司其他款項及其他犯罪事實與本件無關,不贅述),將被 告提起公訴,次2日(即同月31日),聯合報及中國時報, 均刊登被告涉嫌侵占及掏空羅莎公司6億餘元之新聞等事實 ,有調查局之移送書、檢察官起訴書及剪報影本在卷可按( 分見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13頁、卷㈢第100、101 、187頁)」,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8頁 ),堪認於89年12月31日各媒體均有報導或刊登被告等涉嫌 侵占及掏空羅莎公司6億餘元之新聞等事實。復參之原告於 本件亦提出有關媒體之報導影本(見本院94年度重附民字第 55號卷第80頁、本院卷第56、56-1頁),且羅莎公司為國內 著名之飲料公司(生產阿薩姆奶茶、道地烏龍茶等知名產品 ),媒體報導及刊登如此事情,亦足以引起一般人之注意, 如同最近之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掏空事件,係眾所週 知之事。是堪認被告抗辯伊等涉嫌業務侵占及違反證券交易 法之事實,早於89年12月29日,經檢察官起訴後,隨即於同 年月31日經媒體披露,社會上早已鬧的沸沸揚揚,原告等難 謂不知此情,原告等於9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早已 超過2年之消滅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⑶再者,羅莎公司於86年間所辦理之現金增資,於86年7月26 日前即已收足全部增資股款,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等於 94年12月1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自募集之日起顯已逾5年, 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 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從而,被告抗辯原告等於94年12月16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應屬 可採。
七、況查被告S○○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而製作 之「聲明書」及財務報表縱有不實,其製作時點依刑事判決 書內之認定,係在87年間(見本院卷第65頁),則原告等人 早於86年7月以前既已繳款認購羅莎公司增資股票,顯無所 謂因誤信該等製作在後之文件而參與該次增資可言,是原告 縱於該次增資認股並因嗣後股票價值下跌而受有損害,亦與 被告S○○之上開行為,無從認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原告雖 再以其均為羅莎公司之股東,且並不限於86年增資之股東( 見本院卷第58頁)云云。惟87年以前為羅莎公司股東之原告 ,並非因誤信被告S○○於87年間所為不實聲明書而為羅莎 公司股東,與被告S○○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已如上述



,而原告又未臚列原告中何人係87年後因誤信被告S○○不 實聲明書而投資為羅莎公司股東,並證明受有何損害,且其 損失與本件被告S○○犯罪行為間有何因果關係,僅泛言渠 等不限於86年增資之股東,因被告S○○涉嫌背信、業務侵 占及違反證券交易法,造成所持有之羅莎公司股票無價值云 云,請求被告賠償,即非正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認原告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原告 之損害亦與被告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犯 罪行為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對本判決之結論無影響,不 逐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周美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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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