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629號
TPHV,95,重上,629,20080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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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629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胡致中律師
      余鐘柳律師
被 上訴 人 辛○○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
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2萬3,695元 及自95年6月1日所具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00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 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而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 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 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595號裁定參照)。本件上訴人固曾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 ,另案向原審法院起訴請求本件被上訴人與本件原審共同被 告庚○○、己○○、戊○○、丙○○、乙○○、甲○○ ( 下稱庚○○等6人)連帶返還系爭9筆土地 (地號詳如下述)之 買賣價金新台幣 (下同)1,638 萬6,580元,並經原審法院判 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見本院 卷98至102頁),惟查本件上訴人在上開另案係本於系爭9筆 土地之買賣契約解除後所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本件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經核與本件上訴人 係以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契約仍存在為前提,而主張本件被 上訴人藉詞消滅時效完成而拒絕移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8,伊仍得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9筆土地之買賣價金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各1/8 (見原審卷107頁、本院卷162、253頁),兩 者之請求權基礎原因事實並不相同,顯難認係同一事件,揆 諸首揭說明,本件自非上開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㈡、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庚○ ○等6人 (以上6人業經上訴人撤回上訴─見本院卷217頁)連 帶給付1,638萬6,580元及自民國 (下同)89 年10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在本院訴訟進行中減 縮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92萬3,695元及自95年6月1日所具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252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446 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等6人之母林 廖洪柚於78年2月2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湖 閃坑小段106、107、108、109、110、114、115、116-2、 118、118-5、118-6、192、198、201、202、203、208地號 土地17筆 (下稱系爭17筆土地),面積共計8. 115416公頃, 以5,129萬7,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伊及訴外人林張麥花、蔡玉 珠3人,雙方並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書),伊亦已付清全數價金。嗣訴外人林張麥花於84年9月 21 日死亡,其繼承人5人與訴外人蔡玉珠均將上開土地之承 買權利書讓與伊。又系爭17筆土地之其中107、114、118-5 、118-6、192、198、203及208地號土地8筆 (下稱系爭8筆 土地)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餘9筆土地 (下稱系爭9筆 土地),面積共計2萬4,960平方公尺,因伊斯時不具自耕農 身分,故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後,林廖紅柚與其夫 林水枝相繼死亡,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庚○○等6人即 於80年10月3日辦妥系爭9筆土地之繼承登記,並由被上訴人 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嗣因土地法關於移 轉私有農地須有自耕能力之限制已於89年1月26日取消,伊 乃多次洽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遭被上訴人拒絕,惟被上訴人既係因 繼承被繼承人林廖紅柚之財產而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8,自屬受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 之買賣價金192萬3,695元之利益,詎被上訴人竟藉詞伊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而拒絕將系爭9 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顯 係受有買賣價金192萬3,695元之不當得利等情,爰依據繼承 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92萬 3,69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 之判決 (上訴人於起訴時,原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 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 ,及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庚○○等6人



連帶給付1,638萬6,58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 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撤回其 先位聲明請求之上訴而告確定,並就備位聲明請求減縮如上 述─見本院卷230頁)。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8,並非無權取得。伊並不知被繼承人林廖紅柚曾 於78年2月間與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張麥花、蔡玉珠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亦不知上訴人何以自78年2月間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迄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曾主張權利及請求辦 理系爭9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係於 78年2月間簽訂,系爭8筆土地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上訴人卻遲至94年6月間始就系爭9筆土地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縱上訴人復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已罹於 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廖紅柚於78年2月20日將系爭17 筆土地以5,129萬7,6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張 麥花、蔡玉珠3人,雙方訂有系爭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並已 付清全部買賣價金,系爭8筆土地業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另系爭9筆土地則由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庚○○等6人 於80年10月3日辦畢繼承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 原審卷70頁背面),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及土地登 記謄本可稽 (見原審卷9至15頁;本院卷63至97頁),固堪 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因繼承被繼承人林廖紅柚之一切債權 債務,即負有將其因繼承而取得之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1/8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之義務,被上訴人既為 時效抗辯而拒不辦理登記,即屬受有系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1/8之買賣價金192萬3,695元之不當利益,伊自得 請求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 係存在,從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 之債權契約而為之,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生 不當得利之問題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8號判決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成立 (見本院卷 162、253頁),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廖紅柚基於系爭買 賣契約而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9筆土地買賣價金,即具 有法律上之原因,依上開說明,自非不當得利,是上訴人依 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



爭9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8之買賣價金192萬3,695元及 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則,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2萬3,695元及自95年6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 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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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