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95年度,438號
TPHV,95,重上,438,200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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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重上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上訴人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丙○○
訴訟代理人 崔君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
五年七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七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下 稱華僑銀行),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且 以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公司,有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金管銀(五)字 第○九六○○四三九二二一號函、臺北市商業處九十六年十 二月三日北市商一字第○九六○○五○一○○號函、上訴人 總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可憑(見本院卷第一八 一至五頁),經上訴人依法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重整人張秀雄王輔卿甲○○ ,嗣王輔卿於九十五年九月八日、張秀雄於九十五年十月三 日辭任被上訴人重整人之職務,並經原法院九十六年二月二 十七日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更選任丁○○、丙○○ 為被上訴人之重整人,有該裁定書可憑(見本院卷第一○一 至一一○頁),該二人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九日依法以書狀 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嗣丁○○又具狀 辭任被上訴人重整人職務,經原法院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准予解任,亦有該裁定書附卷可 參。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子公司英加電子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加公司)前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向華



僑銀行申請融資額度為二億元之短期放款及信用狀(國內即 期)授信。華僑銀行要求英加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 限額新台幣(下同)二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外,並於 八十七年九月二日要求英加公司當日簽發,票面金額為二億 元之本票,並以背書方式負保證之責,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英加公司與被上訴人分別進行破產程序及重整程序,伊對 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先於九十一年底經原法院九十年 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確定為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 九十五元;嗣上訴人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於 九十三年三月間獲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 ,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及伊與英加公司間抵押權設 定契約之約定,應先抵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含 遲延利息),最後再抵充原本,英加公司尚積欠伊借款本金 一億六千五百四十二萬三千七百十七元。㈡詎被上訴人於其 重整程序,將伊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所受償之一億零三百二 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逕自與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 千一百九十五元之重整債權抵充後,以餘額七千八百十三萬 零二百元列重整債權並於重整計劃記載,伊除於投票時表示 不同意外,並於關係人會議中為上開異議之表示,然均未獲 被上訴人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之同意修正伊債權金額。㈢伊 嗣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規定,於被 上訴人重整程序中提出異議,請求原法院重新裁定伊重整債 權金額,經原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重新裁定重整債權金額 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與伊所主張一億 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重整債權金額,仍有四 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差額,伊對該差額仍有 確認利益,並同時類推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三項之 規定,請求確認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裁定 所認定之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外,上訴人 對於被上訴人尚有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重 整債權存在等語;嗣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除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民事裁定所 認定之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外,上訴人對 於被上訴人尚有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之重整 債權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二億元額度內,對於英加公司自八十七 年九月二日以後,且符合上訴人授信條件下之借款,始負連 帶保證責任。上訴人所主張英加公司三筆美金借款,均發生 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前;另上訴人未得伊同意,自行展延英



加公司二十筆新台幣借款一億一千六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 三元,違反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之規定,且與上訴人授信條 件不符,均非於伊保證範圍內。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七月二 日被上訴人公司重整程序中以民事異議狀為指定抵充順序之 通知,原法院並經上訴人指定之抵充順序而為裁定,已對外 發生抵充效力,則以上訴人當日指定之抵充順序為準,上訴 人原申報重整債權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 因其九十三年三月間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而獲償 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經上訴人抵充利息 及原本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伊背書保證債務 原本尚餘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則上訴人 對於伊重整債權金額最高不超過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 百二十一元等語置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 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 ,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 為論斷。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八十七年八月間,英加公司向華僑銀行申請融資額度為二億 元之短期放款及信用狀(國內即期)授信。華僑銀行除要求 英加公司以其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萬元之抵押 權以為擔保外,並要求英加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二億元之本票,被上訴人為擔保英加公司融資之 需要,並於上揭本票背書以為保證,負擔背書責任,為上揭 本票票據之連帶債務人,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及華僑銀行授信審核表㈠等件為證(見原審卷㈠ 第二二至六頁及第一九至二○頁)。
㈡被上訴人為生產顯示器之廠商,因前負責人財務不當及不法 行為,致陷於財務困境,經債權人依法聲請重整。原法院於 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准被上 訴人重整,有該裁定書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三二三至三一頁 )。而英加公司為被上訴人之子公司,於同年七月三十日經 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有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九十 四年七月四日陳報狀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一○○至一頁 )。
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華僑銀行向被上訴人之重整監督人 申報重整債權,當時華僑銀行僅提出本票乙紙,主張被上訴 人對英加公司之借款,應負之背書(保證)責任為二億元, 在扣除被上訴人已代英加公司清償之三千三百八十九萬六千 五百八十七元及違約金四百多萬元後,申報其重整債權額為



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百九十五元,有上訴人於被上 訴人債權登記表可憑(見原審卷㈠第一一○至三頁)。 ㈣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華僑銀行申報其對英加公司之破產債 權金額為二億六千八百六十三萬八千七百零一元。 ㈤九十三年三月間,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就原法院拍賣英加公司 抵押物所得價金行使別除權,受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 九百八十四元,亦有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葉大殷律師上開陳 報狀可稽。
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華僑銀行於上揭重整程序,提出民事異 議狀並送達被上訴人,主張:⒈更正其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 權應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其中本金為一 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其餘一千餘萬元為 利息及違約金)。於上揭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受償一億零三 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抵充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 三百四十五元及本金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後, 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其 計算式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本金 )減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比例本金)等於 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利息部分,因已抵 充之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大於重整債權之利 息一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因此不再重複計算) 。所謂比例本金,係指英加公司向華僑銀行借款之金額,其 中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保證)責任之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 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不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保證 )責任之金額為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可用來抵充本金之六 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即依保證責任範圍/非保 證責任範圍之比例抵充之。被上訴人背書(保證)部分,抵 充金額為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華僑銀行並 於該次書狀中記載,伊重整債權當時雖已確定,但因事後英 加公司破產程序於九十三年三月間經伊行使別除權而獲償一 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依民法第三百二十三 條及抵押權設定契約之約定,應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先抵 充費用,次充違約金,次充利息(含遲延利息),最後再抵 充原本,經過上開抵充過程後,英加公司積欠伊之金額降為 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均為借款本金債權 ),已低於當時原法院認定之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四萬五千一 百九十五元,其差額之部分伊當不得再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 ,有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民事異議狀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二一二至六頁及本院卷第六九至七六頁)。 ㈦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華僑銀行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更正」



狀,變更先前比例本金抵充之主張,主張六千六百十四萬四 千六百三十九元全部用以抵充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內之金 額(即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因此其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 權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等語,有華僑 銀行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民事異議更正狀及原法院九十年度整 更字第二號公司重整事件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二一七至二四頁)。
㈧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華僑銀行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三八三號 存證信函致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再行表示其於上揭異議更正 狀主張之抵充順序,及抵充後之重整債權金額,有該信函、 掛號郵件送達回執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一四二至一四六頁 )。
㈨重整法院認為華僑銀行為抵充權人,則華僑銀行在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已行使抵充權,嗣後不得任意變更,故以九十年度 整更字第二號裁定華僑銀行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為一 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確定,有原法院九十三 年七月六日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一三○至四一頁)。
㈩本件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即為上揭㈥與㈦或㈧(上揭㈦、㈧ 項之抵充順序及主張金額均相同)前後不同抵充順序所生之 差額。
五、上訴人主張:經伊於被上訴人重整程序中聲明異議後,原法 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六日所為九十年度整更字第二號裁定確定 伊重整債權之金額,仍與伊所主張之金額有間,爰依法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乙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一六一頁背面 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其抵充之性質為何?本件抵充何時發生效力? ㈡上訴人可否多次抵充,應以何次抵充為準?
六、其抵充之性質依為何?何時發生效力?
上訴人主張:依伊與英加公司間抵押權設定約定書其他約定 事項第十一條後段之約定,系爭行使別除權受償之上揭金額 抵充債務順序,由伊為之。本件抵充為約定抵充,其性質則 為意思表示;縱認性質為觀念通知,其效力仍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九十五條之規定,以到達時發生效力,結論並無不同。 九十三年七月六日,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重整程序所為抵充順 序之意思表示時,訴外人英加公司並未到場,而伊嗣於九十 三年七月九日以台北中山郵局第二三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英 加公司破產管理人關於伊抵充順序之意思表示,其並於同年 月十二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應以上開存證信函到達英加公



司破產管理人時發生效力。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英加公 司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十一條之約定僅重申民法第三百二 十三條之規定,並未改變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抵充權 人,依上訴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破字第五號破產 事件債權申報表中所附約定書第三條之約定,抵充權人應為 英加公司。而伊因背書與英加公司負連帶債務,亦屬抵充權 之相對人,英加公司所得主張之抵充效果,伊亦得主張之。 縱認上訴人有權決定抵充順序,且係於抵充通知到達相對人 時發生效力,亦應認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伊重整程序 以民事異議狀為指定抵充順序之通知到達被上訴人,原法院 並依上訴人指定之抵充順序而為裁定,已對外發生抵充效力 等語。查:
㈠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 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三百二十二條對於數宗債務如 何抵充固有明文,惟其係屬任意規定,當事人自得以合意另 為不同之約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十七號判決 要旨參照)又抵充順序之指定權通說為形成權,其行使以意 思表示為之,一經行使,其指定之債務即歸於消滅且經抵充 已消滅之債務,不得使其復活。如認指定得撤銷或變更,則 請求使清償之抵充不確定,應解釋一旦已為抵充既已消滅之 債務,不得撤銷或變更,縱依當事人之合意,得引起事實上 與撤銷或變更同樣之效果,然對於就已消滅之債務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不得以此對抗之。再者,按「因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 ,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亦有明文 。連帶債務因具備同一經濟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 付,致其共同目的已經達成時,他債務亦隨同消滅,既學說 所謂之絕對效力事項。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其清 償效力及其他連帶債務人,為絕對效力事項,連帶債務人均 得為清償抗辯,則得為上揭抵充權行使之相對人自應解為包 括所有連帶債務人,向任一連帶債務人行使抵充權即可,且 一經行使,既使被抵充之債務歸於消滅,不得使之復活,即 不得撤銷或變更。
㈡本件兩造及英加公司間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第十 一條:「……抵押權人得逕行處分擔保物,以其所得款項… …至於其抵償債務之先後順序,得由抵押權人任意決之。」 、授信約定書第九條:「⒈立約人(即英加公司)對貴行( 即上訴人)負擔數宗債務之清償,如所提給付不足清償全部



債務,由貴行指定應抵充之債務。⒉前項債務之性質相異者 ,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同意貴行決定其抵充之方法及順序 。」;又系爭抵充前英加公司積欠之債權,被上訴人係票據 之背書人,應與英加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上訴人所提之合約書、借據及票據等件在卷可稽(原 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九頁),被上訴人係系爭抵充前債務 之連帶債務人,英加公司所為清償,屬絕對效力事項,被上 訴人得為清償抗辯,依上揭說明,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英 加公司清償,行使抵充權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為相對人之 一,則上訴人一向被上訴人為抵充權之意思表示,經抵充消 滅之債務即不復存在,且不得變更。
㈢華僑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提出民事異議狀,表示於上揭 破產程序行使別除權受償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 四元,依上揭抵押權設定契約其他約定事項之約定、抵充利 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本金六千六百十四萬四 千六百三十九元後,重整債權金額為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 千八百二十一元。其計算式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 六百五十八元(本金)減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 元(比例本金)等於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 (利息部分,因已抵充之利息三千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 元大於重整債權之利息一千四百零八萬一千七百七十九元, 因此不再重複計算)。所謂比例本金,係指英加公司向華僑 銀行借款之金額,其中應由被上訴人負背書(保證)責任之 金額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不應由被 上訴人負背書(保證)責任之金額為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 可用來抵充本金之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九元,即依 保證(背書)責任範圍/非保證(背書)責任範圍之比例抵 充之。被上訴人背書部分,抵充金額為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 千八百三十七元,有華僑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提出原法院 ,且同日向被上訴人送達之民事異議狀繕本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六九至七六頁),是上訴人既已向被上訴人就上揭受償 金額,為此次之抵充權行使,依上揭說明,則因抵充而消滅 之英加公司債務,即不復存在,上訴人自不得再行主張。 ㈣華僑銀行雖於同年七月六日,再向原法院提出「異議更正」 狀,變更先前比例本金抵充之主張,主張六千六百十四萬四 千六百三十九元全部用以抵充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內之金 額(即六千九百九十八萬元),因此其對被上訴人之重整債 權為一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等語,如前所 述,惟同年月二日之抵充固向被上訴人為之,然仍生抵充之 效力,如前所述,且該抵充權之行使,其明確就本金之抵充



採比例抵充,即依保證(背書)責任範圍/非保證(背書) 責任範圍之比例抵充之,係華僑銀行依上揭約定所為約定抵 充,為華僑銀行本於其處分權,採比例抵充,並無任何錯誤 可言,自無更正餘地,且如上項所述,因系爭抵充而消滅之 債務,即已確定不存在,不容再爭執,是華僑銀行上揭「異 議更正」狀主張對被上訴人該等已因抵充而消滅之債權,自 屬無據。
㈤華僑銀行於同月九日再以上揭郵局存證信函所為與上揭異議 更正狀相同之抵充主張,均係七月二日所為抵充後,變更抵 充順序,依上揭說明,亦不可採。
七、上訴人可否多次抵充,應以何次抵充為準? 上訴人主張:伊外觀上雖有多次抵充行為,實際上僅有於九 十三年七月九日以存證信函為抵充之意思表示送達於英加公 司破產管理人者發生效力,伊於此之前所為二次抵充之意思 表示均未發生效力云云。被上訴人抗辯:抵充為形成權,上 訴人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既已提出民事異議狀於原法院而為抵 充,自應以其當日指定之抵充順序為準,上訴人不得任意變 更或撤回等語。按抵充權為形成權,一旦行使已使抵充標的 之債務發生消滅結果,且在連帶債務情形,因連帶債務因具 備同一經濟目的,因此債務人中之一人為給付,致其共同目 的已經達成時,債務亦隨同消滅,清償為絕對效力事項,任 一連帶債務人均得為清償抗辯,故得為抵充權意思表示之相 對人,包括全體或任一連帶債務人,而上訴人既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對被上訴人為行使抵充權之意思表示,則抵充之債 務即已消滅,自無再行變更或重行對其他債務行使之理,如 前所述,則抵充一旦生效,即無從再行使之理,自以華僑銀 行第一次即同年月二日所為之抵充有效,同年月六日抑九日 之抵充意思表示均係屬無效。況如依上訴人主張,如係可以 為不同抵充,亦殊屬違背誠信原則及禁反言之理。八、上訴人行使抵充權後,其對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為何 ?
上訴人主張: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所為指定抵充既生效力 ,本件抵充之順序依序為費用、違約金、利息、被上訴人不 負保證責任之債權、被上訴人負保證責任之債權。而英加公 司係設定本金最高限額二億六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之,故伊所 受償之一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應自二億六千 萬元往下抵充費用(○元)、違約金(○元)、利息三千七 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此大於被上訴人所負之一千四百 零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九元,不應重複計算,故同時於被上訴 人之重整債權扣除)、被上訴人未背書保證之本金債權六千



九百九十八萬元,故伊對於被上訴人之重整債權金額應為一 億五千二百九十四萬九千六百五十八元(包括新台幣本金債 權一億一千六百十六萬五千五百八十三元及美金本金債權一 百零八萬二千八百四十元)云云。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原 申報重整債權為一億六千八百十二萬六千九百零五元,因其 九十三年三月間於英加公司破產程序中行使別除權而獲償一 億零三百二十一萬四千九百八十四元,經上訴人於九十三年 七月二日行使抵充權,將其上開獲償金額分配抵充利息三千 七百零七萬零三百四十五元及原本六千六百十四萬四千六百 三十九元,其中原本依背書比例計算抵充,伊應背書保證之 債務原本部分受償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三十七元,伊 背書(保證)債務原本尚餘一億零七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 十一元,則上訴人對於伊重整債權金額最高不超過一億零七 百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二十一元等語。查,華僑銀行所為三次 抵充表示,其中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與同年月九日抵充順序相 同,二者與同年七月二日抵充結果所生債權金額差距,即為 上訴人請求確認之系爭債權金額四千五百三十八萬一千八百 三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華僑銀行多次行使抵充權, 應以九十三年七月二日為有效,則系爭債權既經該次抵充而 消滅,上訴人主張該債權存在,即為不可採。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華僑銀行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所為抵 充因未向英加公司為之,尚未生效,應以其於同年月六日所 為表示,及同年月九日向英加公司破產管理人所為抵充意思 表示為主,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華僑銀行於同年月二日 向為連帶債務人之被上訴人所行使抵充權,為合法有效,系 爭債權業已因該次抵充而消滅,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 主張兩造間系爭債權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 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略有不同,惟結果尚無不同。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逐一 審酌結果,均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贅述必要,併予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 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乃菁
            法 官 吳光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慧榮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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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