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智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威博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 上 訴人 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偉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5年8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智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係以生產創意禮品、贈品為業,於民國89年即生產銷售 西洋棋、雙路棋、骰子、飛鏢、骨牌(下稱系爭遊戲產品 ),伊所創作之系爭遊戲產品,有別於傳統多以塑膠或木 製材質製作,且質感粗糙,無美感可言,伊為表現傳統遊 戲亦得以現代及流行感之風貌呈現,而首創以鋁製精緻材 質製作,並加入金色、銀色之對比配色,表現出傳統產品 所無法呈現之精緻美感,使產品兼具實用性與欣賞性,是 系爭遊戲產品係具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另美術著作並未 限制不得以機械或模具製造,是依著作權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自可推定伊為系爭產品美術著作之著作人,而享 有著作權。而被上訴人新諾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 人新諾威公司)於91年間向伊訂購系爭遊戲產品並要求伊 提供樣品,當時伊因擔心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將抄襲伊之 產品,故僅先提供幾件樣品,嗣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於91 年12月26日寄發電子郵件向伊承諾表示不會抄襲伊之產品 ,伊始陸續提供樣品。而92、93年間,被上訴人新諾威公 司曾以小量訂單向伊定貨,但至93年3月下單後,即未再 向伊訂貨。詎於94年間,伊發現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竟違 背承諾完全抄襲伊之遊戲產品外觀,此有伊之產品型錄與 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產品型錄可供比對,其中編號1至 編號20之產品,兩者外觀完全相同;另上訴人新諾威公司 以較低之價格與伊競爭,甚至搶走伊之國外客戶(如墨西 哥客戶PROMOCIONALES EXCLUSIVOSSA.DEC.V.),致伊遭 受重大之損失。又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於93年3月至95年5
月之出口報單,查得其侵害上訴人之產品而獲利68萬6379 元,於96年間又獲利6萬8,481元,合計為75萬4,860元。 ㈡又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明知伊對系爭遊戲產品享有著作權 ,未經伊同意即製造生產與伊外觀完全相同之產品,顯屬 故意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伊之著作權,已違反著作權法第3條第5款之規定,依著作 權法第8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應對伊負有損害 賠償之責任。
㈢另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高度仿襲伊之產品,即屬榨取他人 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且 如完全一致之抄襲,不須判斷有無致交易相對人混淆誤認 之因素,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已構成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不公平競爭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之規定,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依著作權法第88條及公平交易法第32條之規定,伊得以 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所受之利益計算損害額,並因被上訴 人新諾威公司係故意行為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因 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侵害伊之著作權及不公平競爭之情事 ,致伊至少受有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損害,伊就其 中300萬元先對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請求損害賠償。此外 ,爰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新諾威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請求連帶負損害 賠償。又為向大眾澄清被上訴人之不公平競爭等行為,伊 自得依公平交易法第34條及著作權法第8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全文刊載於中國時報及聯 合報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應將本件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 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以與同版面新聞內文相等大小字 體刊登各一日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等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全文,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之第一版,以與同版面新聞內文相等大小字體刊登 各一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所主張之著作物並未享有著作權:
⒈上訴人之系爭遊戲產品乃自古以來古人智慧所發明,早 已流通市面甚久,系爭遊戲產品既係沿襲他人既有之設
計或創意,且於系爭遊戲產品先前市面上即已有相仿產 品之生產及銷售,故系爭遊戲產品非上訴人所獨有之創 作;又以模具製作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者,屬工業產 品,並不具有原創性,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所 定之著作,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
⒉上訴人迄今尚未舉證證明系爭遊戲產品之原創性,其所 執為享有著作權之文件僅有其產品型錄,此外別無其它 。
⒊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製造與其相仿之益智遊 戲產品云云,然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產品除益智遊戲 產品外,尚包括文具用品、鋁箱等,且均非自行生產製 造,而係向第三人所購買,有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本 卷第186頁至195頁)。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新諾 威公司有自行製造之行為,其上開指摘,自不足取。 ⒋又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所以轉向其他廠商購買,實因 威博(香港)公司供貨不穩,交易不順利所致,衡諸常 情,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向他人購買並無不合常理之處 。是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違背承諾,故意抄 襲並製造銷售相仿產品云云,實與事實相悖。
㈡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情事: ⒈公平交易法僅有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範圍內之事業活動 始受公平交易法之規範。上訴人自起訴迄今除提出一份 威博(香港)公司之產品型錄外,均未曾提出其產品於 國內廣泛行銷之證據,或其產品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 之事證,而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產品亦均係出口至外 國,並未進入國內市場銷售,自無公平交易法之適用。 ⒉又系爭遊戲產品為市場上所習見之益智遊戲產品,該產 品不具顯著性,更無法為商品來源之表徵,客觀上無使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且上訴人自始僅提出一份境 外公司之產品型錄,此外無任何證據顯示其在國內之交 易行為符合上開原則,本件自無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適 用。
⒊再依本院向財政部台北關稅局調閱上訴人自91年1月至96 年7月16日之進口報單影本,其進口之數量及營業稅額均 甚低,甚至有許多月份均掛零,且上訴人始終不願提供 出口報單及統一發票等資料,顯見上訴人公司在國內之 營業行為甚少,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行為 ,顯不足以影響我國之公平交易秩序。
㈢依損害賠償之法理,主張損害賠償之人必須受有損害,及其 所受損害與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然
上訴人迄今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有侵害其著作權 及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即遽然主張300萬元之損害賠償 ,於法無據。又上訴人主張依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93年3月 至96年間之出口報單,查得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此段期間 銷售之系爭產品銷售額共為75萬4,860元,惟此乃正常之商 業行為,並非所謂之不法所得,況銷售額並非利潤,兩者 有天壤之別,且依財政部所公佈的同業利潤標準,該行業 之利潤僅約7~10%,上訴人逕以銷售額充作被上訴人新諾威 公司之所得利益,當與實際情形有極大差距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自91年底至93年初,曾向威博實業( 香港)公司下單購買系爭遊戲產品,而非向上訴人訂購。 ㈡原證四(見原審本卷第148頁)電子郵件係與威博(香港 )公司往來之電子郵件,與上訴人無涉,並對其形式真正 不爭執。
㈢原證二(見原審本卷第20頁至第22頁)被上訴人新諾威公 司之產品型錄為真正,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確有銷售起訴 狀附表所整理之20項商品。
㈣原證一產品型錄(見原審本卷第14頁至第19頁)至多僅能 證明其有銷售商品之事,並對該產品型錄之形式真正不爭 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0、51頁之筆 錄),且有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向威博實業(香港)公司 下單購買系爭遊戲產品之訂單、電子郵件、被上訴人新諾 威公司之產品型、上訴人公司之產品型錄可證(見原審本 卷第164頁至第179頁之被證十五、第148頁、第20頁至第 22頁、第14頁至第19頁),堪信為真實。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6年11月 1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㈡第51頁之筆錄)。茲就各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 按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是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準此,原告如欲依 著作權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 過失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結果與被 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符合。 ㈡關於系爭遊戲產品是否具備原創性而享有著作權?被上訴 人新諾威公司是否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被上訴人新諾 威公司如有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其行為是否故意且情節 重大?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 是否須負連帶損害賠償?經查:
⒈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 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美術著作為本法所稱著作之例示 ,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 有明文。是必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上創作,且達足以 表現作者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者,始享有著作權,而 受著作權法之保護。另按「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 作內容例示」之第2條第 (四)款規定,美術工藝品亦屬 美術著作之一,而所謂美術工藝品係指「應用美術技巧 以手工製作與實用物品結合而具有裝飾性價值,可表現 思想感情之單一物品之創作,例如手工捏製之陶瓷作品 、手工染織、竹編、草編等均屬之。特質為一品製作, 亦即為單一之作品,如係以模具或機械製造可多量生產 者,則屬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之 著作,自難認係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見本院卷㈡ 第100頁所附之內政部81年11月20日 (81)台內著字第 8124412號函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遊戲產品具有原創性,係屬著作權法第 5條第1項第4款之美術工藝品之美術著作,且美術著作 未限制不得以機械或模具製造云云。惟查,系爭遊戲產 品係以機器方法多量製造,雖非可以機器製造而遽否定 其原創性,惟依前揭內政部81年11月20日 (81)台內著 字第8124412號函釋,系爭遊戲產品既非單一作品,其 乃多量製造而非單一之作品,自應屬工業產品。況上訴 人並未就系爭遊戲產品具原創性予以舉證,僅空言系爭 遊戲產品乃首創以鋁製精緻材質製作,並加入金色、銀 色之對比配色,而表現出傳統產品所無法呈現之精緻美 感云云,然上訴人所舉之證人江慧芬證述:「(問:威 博公司的產品色彩上與一般產品有何不同?)答:我個 人認為材質不一樣,外觀沒有什麼不同,大同小異。關 於顏色的部分,威博公司可以設計自己的顏色,最主要
買家不會在意何顏色。」、「(問:棋類遊戲產品是鋁 製品,是否只有威博公司一家?)答:我個人認為應該 不會,大陸那邊應該也有,我可以確定威博產品種類比 較多,大陸那邊沒有那麼多,至於何者先做出鋁製產品 我不確定,大約都是3至5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109、110頁之筆錄),尚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是以系爭遊戲產品之外觀既與一般產品大同小異,雖其 材質為鋁製,惟因鋁製遊戲產品並非罕見,且非上訴人 所獨創,其精神作用仍未達相當程度而足以表現出作者 之個性或其獨特性,實難認定系爭遊戲產品確係具有原 創性之美術著作。
⒊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係以重製之方式侵 害上訴人之著作權,並稱:「……依被證十七進口報單 (見原審本卷第186頁至第195頁)所載貨號,僅有八項 產品與本件有關(起訴狀附表序號2、3、4、5、7、9、 17、18),尚有十二項產品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並未提 出進口報單,且查其進口之貨品均為『CASE』及外盒, 並非包含棋子之完整成品,故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進口 者僅係半成品,更可證明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實係在國 外委託第三人製造部分半成品後再進口組裝製造成品銷 售之事實。又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於被證一至被證十三 及被證十四(見原審本卷第45頁至第129頁、第156頁至 第163頁)提出有多家第三人生產銷遊戲產品之網路資 料,唯獨無被證十七進口報單(見原審本卷第186頁至 第195頁)之出貨人SHAOGUAN YOUYINGTRADING CO.,LTD 銷售相關產品之資料,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絕 不可能係向該第三人購買成品,而係委託該第三人製造 」云云,惟此均係上訴人臆測之辭,仍無法具體或直接 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確有委託第三人製造之重 製之行為。準此,系爭遊戲產品既無法認定具有原創性 ,自不得享有著作權。且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新諾威公司有故意且情節重大而侵害其著作權之行為 。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以重製之方式侵害 伊公司系爭遊戲產品之美術著作權,被上訴人新諾威公 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云云 ,殊不足取。
㈢關於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是否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 情事?或低價競爭之行為?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如有違反 公平交易法,其與公司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賠償上 訴人之損害金額為何?經查:
⒈按公平交易法固係國內法,依屬地主義原則,凡中華民 國領域內之事業活動皆受該法之規範,但在國外發生之 行為,對中華民國領域之交易市場有影響者,亦適用該 法,惟仍須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負舉證之責。又按 公平交易第24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 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 」,此條文之規定係公平交易法對於不公平競爭規範之 概括條款,須行為顯然構成不公平競爭始具該當性。復 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 案件之處理原則」第7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 :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 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包括「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 公平競爭之行為」,其中之「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則包 含攀附他人商譽、高度抄襲之行為。而就攀附他人商譽 言,須判斷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保護之商譽,應 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 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另就判斷 高度抄襲而言,應綜合考量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 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 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 ③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惟 公平交易法第24條雖非以故意為要件,然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確有上開行為 ,且其確實符合上開要件始屬相當。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高度抄襲伊之系爭遊 戲產品,係屬榨取伊之努力成果,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 ,為不公平競爭之行為,是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云云 。惟上訴人迄未提出任何有關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行 為對其系爭遊戲產品在國內交易秩序有何影響之證明, 易言之,如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行為未對國內之交易 秩序造成影響,則非我國公平交易法所得適用之範圍, 是本件是否得適用公平交易法已有疑議。又上訴人僅提 出威博實業(香港)公司及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之產品 型錄各一份(見原審本卷第14頁至第19頁原證一威博實 業(香港)公司之產品型錄、第20頁第23頁原證二被上 訴人新諾威公司之產品型錄),惟此尚難證明被上訴人 新諾威公司有抄襲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之行為。且上訴人 復不能證明系爭遊戲產品在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 狀態,自難遽認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有何榨取上訴人之 努力成果之行為。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迄今未舉證證明系爭遊戲產品之原創 性,其所執為享有著作權之文件僅有其產品型錄,此外 別無他物。縱系爭遊戲產品享有著作權,但由上訴人所 提出之產品型錄(見原審本卷第14頁至第19頁之原證一 之產品型錄)、電子郵件(見原審本卷第148頁之原證 四之郵件),均係威博實業(香港)公司所有而非上訴 人所有,雖威博實業(香港)公司之負責人與上訴人公 司之負責人為兄弟關係,但法律上究係不同權利主體( 亦非公司法上所定義之關係企業),故上訴人無權就系 爭遊戲產品主張任何權利。至威博實業(香港)公司是 否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此乃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有低價競爭而與其墨 西哥客戶交易之情形,惟自由經濟活動本是開放合理之 商業競爭,苟非以法律所不許之方式,尚難逕認其係違 法。且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 十四條案件之處理原則」之規定,低價競爭亦非所謂公 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 為。況如前所述,公平交易法所得規範乃國內交易秩序 ,至於國際間之交易活動如未影響國內交易秩序,應無 適用該法之餘地。
⒌另上訴人援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2032號判決(見 本院卷㈠第55頁至第58頁之判決--即商品外觀高度抄襲 商品表徵之案例),據為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4條規定云云。惟判斷商品外觀是否近似或高 度抄襲,應以該商品外觀是否具有高度顯著性及獨特性 ,且足以作為商品外觀之表徵為判斷依據。然上訴人之 系爭遊戲產品外觀並不具顯著性與獨特性,實難認定具 有原創性之美術著作,已如前述。是本件自與上開判決 實例不盡相同。
⒍準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確有足以影響交易 之顯失公平之行為,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為由,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 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新諾威公司與其負責人即被上訴人甲○○應負連帶 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與其負責人即 被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新諾威公司、甲○○應負擔費用將本判決全文,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之第一版,以與同版面新聞內文相
等大小字體刊登各一日,自非正當,均屬不應准許。從而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王聖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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