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保險上更㈠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 訴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 訴 人 日商三井住友海上火災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台芬律師 盧柏岑律師 許修豪律師 蘇儀騰律師 被 上 訴人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永和律師 焦仁和律師 上一人共同 複代理人 韓鐘達律師 林信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97年3月3日上午10時45分在本院第四法庭續行準備程序,兩造並應就「台灣南北高速鐵路幹線所有人管控保險契約」第4頁「保險內容」第1條C款與E款所稱被保險人之意義與區別,具狀表示意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周美月 法 官 邱 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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