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㈠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明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乙○○
辛○○
丁○○
己○○
庚○○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傳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呂丹琪律師
被 上訴 人 壬○○
戊○○
兼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癸○○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5月26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3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壬○○、戊○○、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於民國80年9月13日訂立 合作建築房屋契約書(下稱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 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武陵小段145之22地號( 合併前為145之22及146之24地號)土地,而由上訴人提供 建築基金興建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由徐振耀分得 該大樓地上1樓至3樓、9樓至10樓及地下1樓全部、地下2 樓停車位2分之1,上訴人分得地上4樓至8樓及地下2樓停 車位2分之1。上訴人並提供工程保證金新台幣(下同)
1000萬元及保證支票1000萬元,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 約定,於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內,徐振耀應返還上訴人前 開保證金中之500萬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嗣該大樓10 樓頂板於85年12月10日完成,徐振耀依約即應於85年12月 25日前返還系爭保證金。而徐振耀於84年2月21日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丙○○、乙○○、辛○○、丁○○、己○○、 庚○○等6人及徐宏圖繼承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嗣徐宏 圖於90年5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癸○○、戊○○、壬○○ 為其共同繼承人。爰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500萬元 及自8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1、本件大樓頂板早已完工,且無開工遲延及工程瑕疵: ⑴本件合建大樓早已建築完成,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年 5月28日九二桃縣工建字第092E002935號函所附建造執 照影本可稽。至頂樓未加蓋的部分,依合建契約第2條 第1款約定,係以交屋時建築法規許可範圍內加蓋。上 訴人曾預留管線,但建築法規不允許加蓋,有桃園縣政 府之函覆可證。
⑵依建造執照所載,應於辦妥消防審查手續及電話配線管 線手續後始得開工,徐振耀依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2款 之約定指派被上訴人辛○○針對水電、消防及電信管線 配置圖反覆變動、追加,甚且變更設計,致本件工程電 話配線管線圖於82年11月6日始審查通過,消防設計圖 則係於同年月11日始核准,另有相鄰工地先行開工,如 同時開工,緊鄰之水利灌溉大水圳必潰決。故本件展延 開工日期者,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所致,上訴人自不負遲 延責任。
⑶另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早已修繕完畢,且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瑕疵亦是交屋後之問題,被上訴人拒絕返還本 件保證金亦無理由。
2、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上訴人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被上訴人自不得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與徐振耀另立協議書約定甲方 (地主)應成立公 司暨決定房屋產權之所有人,俟建照核發後,對地主應 分配的房屋,上訴人應與甲方簽訂預定買賣契約書,由 上訴人做資金流程。俟被上訴人先為對待給付,將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上訴人,始由上訴人將房屋移轉 予被上訴等成立之公司。被上訴人未成立公司,亦未為 對待給付,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應分得之土地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交換被上訴人應分得之 房屋,被上訴人不先為履行,上訴人自得拒絕履行,而 不負遲延責任。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工程遲延,訴請上訴人賠償,業經 原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9號判決認定徐振耀既有先為 給付(五樓結構体完成後應移轉土地應有分給上訴人) ,上訴人自無施工、完工遲延之問題,駁回被上訴人 之訴。被上訴人不服上訴後,亦經鈞院94年度重上字第 233號判決認定上訴人不負工程遲延責任,駁回該部分 之上訴,被上訴人不應於本訴就同一訴訟標的更為抵銷 之主張。
⑶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3、4、5款約定,上訴人交付之保證 票係用以擔保上訴人完成系爭大樓之興建,並於系爭大 樓十樓頂板完成及交屋時各返還保證票500萬元,惟上 訴人興建系爭大樓並無違約之情事,被上訴人自拒絕返 還保證金。
⑷退步言,被上訴人依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 95號判決,應賠償上訴人1億多元,如被上訴人上開主 張有理由時,上訴人先以該1億多元之債權與被上訴人 主張之債權抵銷,被上訴人無理由不將系爭保證金返還 上訴人。
3、上訴人未違反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被上訴人不得沒 收系爭保證金:
⑴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並未於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前 指定所分配房屋之起造人名義。因徐振耀於申請建築執 照時,已將本件土地移轉訴外人黃興漩名義,而為違法 之消極信託,處分權仍由其掌控,乃提出黃興漩名義之 土地使用同意書,交給依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所指定 之黃文傑建築師,同意由上訴人公司1人為起造人,申 請建築執照。另於協議書第6條約定,建照申請後,核 發前,徐振耀應成立公司暨決定所分得房屋之產權所有 人,俟建照核發後,被上訴人應依照協議書第1至第3款 履行,即將地主應分配之房屋,與徐振耀簽訂預定房屋 買賣契約,由徐振耀依預定房屋買賣契約,將地主應分 得之房屋移轉登記予第6條決定之房屋產權所有人。而 上訴人於本件大樓完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規定為 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等候被上訴人以土地向上訴人 交換以前,被上訴人未曾主張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9 條之約定。
⑵徐振耀為逃避贈與稅及營業稅,將全部土地包括應移轉
予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全部輾轉移轉訴外人黃興漩、 黃秋雄名義。於移轉登記一年半前,先以黃秋雄名義與 上訴人訂立「合作出售房地合約書」,計劃將應移轉予 上訴人之土地應有部分,以由上訴人出售房屋,黃秋雄 出售土地應有部分之方式,直接以黃秋雄名義移轉予向 上訴人訂購房地之客戶。徐振耀應分得之房屋則與上訴 人另訂「協議書」,約定由徐振耀另成立公司,以買賣 之方式,以黃秋雄名義出售應移轉予上訴人之土地應有 部分所收資金代做資金流程,開發票,將徐振耀分得之 房屋移轉予所成立之公司,讓稅捐機關無從查稽。徐振 耀恐被黃秋雄黑吃黑,又要求上訴人立「承諾書」,承 諾上訴人與徐振耀間的權利義務均應依系爭合建契約履 行,徐振耀應得權益負責交付徐振耀或所指定名義人。 徐振耀並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給所指定之建築師,於 82 年2月12日申請建造執照。
⑶徐振耀依建築法第30條規定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給所指定之建築師,由上訴人一人為起造人申請主管機 關核發建造執照,俟徐振耀依協議書之約定成立公司始 由建築師申請變更起造人名義,及將原互易之約定改為 買賣關係。因徐振耀及上訴人均未依協議書之約定成立 公司,建築師迄未變更起造人,因此上訴人依主管機關 核發之建造執照將系爭大樓建造完成,依建造執照申請 使用執照,依使用執照申請建物第一次總登記,並無違 反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之情事。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丙○○、乙○○、辛○○、丁○○、己○○、庚 ○○部分:
1、系爭大樓10樓頂板尚未完成:
系爭大樓10樓結構體雖已蓋好,然合建契約第2條第1款 所約定之「頂樓加蓋1戶約30坪,屋頂為鋼筋混凝土, 四邊加圍且須隔間」部分迄未建造,自難認已符合合建 契約第6條第4款所約定「10樓頂板完成」之要件。 2、被上訴人得依約沒收系爭保證金:
⑴合建契於80年9月13日訂立,上訴人依約應於訂約時起 1000個日曆天即83年12月31日前完工交屋,迄今已逾15 年尚未交屋,違反合建契約第4條之約定。
⑵系爭合建工程施工用料存有嚴重瑕疵,經被上訴人一再 去函知會,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違反合建契約第3條之 約定。
⑶上訴人未將依約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以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名義,而將被上訴人應分得 之1至3樓、9樓、10樓及地下1、2樓全部保存登記為上 訴人所有,違反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
⑷上訴人既上開違約行為,被上訴人自得依合建契約第8 條第1款之約定沒收保證金,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 3、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下列債權,與上訴人之系爭保 證金返還債權,主張抵銷:
⑴上訴人自簽訂合建契約迄今歷時逾15年,仍未完工,已 逾合建契約第4條約定之1000個日曆天,依合建契約第7 條第1款約定,以每逾1日上訴人應按被上訴人分得房屋 造價千分之一,逾30日以上則按千分之二計算賠償被上 訴人之損害,而被上訴人所分得房屋之造價經台灣省建 築師公會鑑定為5064萬元,每日千分之一為50,640元, 30日為1,519,200元,每日千分之二為101,280元,自84 年2月1日起至91年10月1日止共2828日,每日千分之二 為286,419,840元,合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遲延損 害287,939,040元。
⑵上訴人未將依約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以被上訴人或被 上訴人所指定之人為起造人名義,且將被上訴人應分得 之房屋全部保存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更將被上訴人分得 之1樓、2樓及地下1樓出租予訴外人人黃義煌,有建物 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及其公證書為證 (原審卷第145 至 165頁),以該部份租金為第1年40萬元,第2年42萬元, 第3年44萬元,第4年46萬元,第5年49萬元,平均每月 租金442,000元計算,自84年1月1日起至91年10月1日止 共93個月,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41,106,000元。 ⑶上訴人既應賠償被上訴人上開遲延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賠償,被上訴人自得據以主張抵銷,上訴人不得再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
(二)被上訴人壬○○、戊○○、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據其前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抗辯如下:
1、其等不知合建契約及擔保金等情事,所有法律行為皆係 被上訴人辛○○所為,又徐宏圖所分得之保證金部分係 寄存於被上訴人庚○○處,與其等無涉。
2、上訴人遲至87年4月8日始竣工,應負給付遲延之責。再 者,縱徐振耀依合建契約約定應成立公司而未成立,不 表示上訴人即可侵占被上訴人所分得之房屋,上訴人擅 將地主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予他人,獲取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非如其而言有任何損害。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更
審前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
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8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均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於80年9月13日 訂立合建契約,約定由徐振耀提供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 ○段武陵小段145之22地號(合併前為145之22及146之24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由上訴人提供建築基金興建 地上10層、地下2層之大樓(下稱系爭大樓);由徐振耀分 得系爭大樓地上1樓至3樓、9樓至10樓及地下1樓全部、地下 2 樓停車位2分之1,上訴人分得地上4樓至8樓及地下2樓停 車位2分之1。上訴人並提供工程保證金1000萬元及保證支票 1000萬元,經徐振耀受領。嗣徐振耀於84年2月21日死亡後 由被上訴人丙○○、乙○○、辛○○、丁○○、己○○、庚 ○○等6人及徐宏圖繼承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徐宏圖於 90年5月9日死亡,被上訴人癸○○、戊○○、壬○○為其共 同繼承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合建契約書( 見原審卷頁3-21)、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見原審卷 頁33-34)及戶籍謄本(見原審卷頁27-32)附卷可稽,自堪 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10樓頂板已於85年12月10日完成,徐振 耀依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應於85年12月25日前返還 系爭保證金500萬元,而被上訴人均為徐振耀之繼承人,自 應連帶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一)系爭大樓10樓頂板已否 完成?(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約為由,主張沒收系爭保證 金,有無理由?(三)被上訴人主張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 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本件大樓10樓頂板已否完工之爭點: 1、本件合建契約第6條第3、4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應就本合約提供甲方(即徐振耀)工程保證金壹仟萬 元及保證支票乙張面額壹仟萬元……」、「乙方保證如 期開工,甲方同意於十樓頂板完成後十五日內,將保證 金面額壹仟萬元(現金半數、保證票半數)退還乙方」 (見原審卷頁16頁正、反面)。是被上訴人依約須於系
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後15日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而 系爭大樓10樓頂板之結構體於85年12月10日經勘驗後符 合相關規定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桃園縣政府工務局92 年5月28日92桃縣工建字第092E 002935號函所附建造執 照之勘驗記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前審卷頁19-22), 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2、茲兩造就本項爭點爭執所在為: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 款約定之「10樓頂板完成」,是否包括第2條所謂頂樓 加建部分之完成?經查:兩造之合建契約第2條係就「 分配原則」而為規範,觀之該條第1項後段「頂樓加建 部分以交屋時建築法規許可範圍內加蓋一戶約30坪,屋 頂為鋼筋混凝土,四邊加圍且須隔間」之約定內容,可 知該頂樓(即10樓)加建部分,係指於「交屋時」建築 法規許可範圍內之加蓋而言,核與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 所指頂樓之「頂板」完成,尚有不同。況兩造有關退還 保證金之約定,除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外,另於同條第 5款約定交屋之日退還900萬元、於保固期滿無息退還剩 餘100萬元(見原審卷頁16反面),互核以觀,益徵系 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項所約定「10 樓頂板完成」後退 還保證金半數,所指之「10樓頂板完成」係指頂樓樓板 之結構體完成之意,核與第2條第1項後段所指於已完成 之頂樓樓板上加建部分,規範內容並不相同。故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尚未依合建契約第2條後段完成加建,遽指 系爭大樓10樓頂板未完成云云,尚不足採。
(二)關於被上訴人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之爭點: 1、系爭合建契約第9條約定:「房屋起造人名義依甲、乙 雙方之分配,由甲、乙雙方自行指定起造人名義,並於 提出申請建築執照前決定之」。準此,關於房屋起造人 名義,僅得以締約雙方或雙方指定之第三者為起造人名 義,非得以兩造雙方之任一方為起造人名義。又上訴人 於82年間立具之承諾書記載:「本公司與台端(即徐振 耀)間的權利義務,均應依80年9月13日所訂立契約書 內約定事項進行,本公司對台端應得權益負責交付台端 或台端的指定名義人所有」(見原審卷頁18、231)。 惟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係上訴人委由黃文彬建築師, 以出資建築之上訴人為起造人,而系爭大樓工程完工迨 87年11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後已登記全部房屋為上訴人 所有,此有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 稽(見本院前審卷頁20、27,原審卷頁145-156)。則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僅以自己一方為系爭大樓房屋起
造人名義,違反合建契約第9條之約定等語,尚非無據 。
2、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徐振耀於系爭合建契約訂立後之81 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土地所有權為訴外人黃 興漩所有,黃興漩再於82年10月間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為訴外人黃秋雄名義,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徐振耀於移轉系爭土地予黃興漩後 之81年9月17日,再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其中第4條約 定:「乙方(即上訴人)出具切結,對地主(即訴外人 徐振耀)盤轉黃興漩、再盤轉黃秋雄,並以其為合建分 售之地主,除土地增值稅依合建契約之規定繳納外,若 有任何其他稅捐皆由乙方負責」;第6條約定:「此階 段(即建照申請後核發前)甲方(即徐振耀)應成立公 司暨決定房屋之產權所有人,俟建照核發後,乙方應按 照第一條至第三條履行」(見原審卷頁229)。參以上 訴人自陳:系爭大樓之建造執照申請時,徐振耀雖已將 系爭合建土地移轉訴外人黃興漩名義,惟實際處分權仍 由徐振耀掌控,並提出黃興漩名義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㈡頁39)。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已 認知系爭土地合建之實際處分權人為徐振耀,則其以黃 秋雄有同意配合而由上訴人1人聲請建造執照云云,據 以主張其未違約,尚不足採。而觀之上開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亦僅記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提供土地建築10層RC 造建築物,並未為同意僅由上訴人一人為起造人之表示 (見本院卷㈠頁64),則上訴人執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而稱其已得徐振耀之同意僅由上訴人自己一方為系爭大 樓房屋起造人名義云云,亦難採信。
3、被上訴人與徐振耀於81年9月17日簽立之協議書第6條約 定:「此階段(即建照申請後核發前),甲方(即徐振 耀)應成立公司暨決定房屋之產權所有人」,固如上述 ,然該協議書第1條已載明「對地主應分配之房屋」等 字樣,且於徐振耀未成立公司暨決定房屋產權所有人之 情形,此項約定要非徐振耀所負先為給付之義務,徐振 耀依合建契約原獲分配之房屋權利自不因而受有影響。 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迄未成立公司、決定其受分配房屋 之產權所有人,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 人未先為給付所致云云,尚不足採。況上開協議書第6 條所約定徐振耀決定房屋產權所有人之階段乃建照申請 「後」核發前,亦不影響上訴人之前僅以自己一方為系 爭大樓房屋起造人名義而申請建照之違約情事。
4、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如 違反本約任何一條,視同本約其餘條款全部違約,甲方 (即徐振耀)有權沒收保證金並終止本契約」。本件被 上訴人依約本應於85年12月10日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 後15日(即85年12月25日)返還上訴人系爭保證金,惟 上訴人於系爭大樓10樓頂板完成前之82年間,僅以自己 一方為系爭大樓房屋起造人名義,已違反合建契約第9 條之約定,既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上開合建契約第8 條第3款之規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核屬有據。上訴人 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系爭保證金500萬元,即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三)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合建契約第9條為由,依系爭 合建契約第8條第3款之約定沒收系爭保證金,既有理由, 則兩造其餘有關「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瑕疵、遲未交屋 等,違反合建契約第3、4條為由,主張沒收系爭保證金」 及「被上訴人以其對上訴人之給付遲延及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賠償債權,據以對上訴人之系爭保證金債權,主張抵銷 」等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4款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保證金500萬元及 自85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方法,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麗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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